一、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OSP)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胡浩然[1](2020)在《避风港规则司法适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避风港规则是适用于互联网领域,用以解决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问题的一项制度,其最早确立于美国《数字千玺版权法》中,并为世界各国版权法立法普遍采用。我国在多部法律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去年开始实施的《电子商务法》中,更是针对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做了详细规定,这些条款构成了我国的“避风港”。避风港规则自移植以来,互联网环境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和科技的不断更迭,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不断涌现,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从最初提供单一服务转变成兼具复合功能,为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带来了新的冲击和挑战。由于法律存在滞后性,面对日新月异的新型网络服务主体,如何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解释技术更迭中面临的法律纠纷往往成为法院在释法过程中的难点。近年来,随着“网络云服务”和“小程序”第一案相继尘埃落定,也为避风港规则在新型主体运用提供了范式。为了使避风港规则在实践中更有效的适用,本文就避风港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中面临的最新难点以及学理争议展开研究,主要内容包括:首先,厘清避风港规则的基本内涵,在此基础上,从避风港规则的起源和迁移出发,阐述了避风港规则相关法条出台的时代背景以及在欧盟和我国的相继移植,探讨了其立法背后的逻辑和目的,并就我国避风港规则现有规定做了总体梳理。其次,通过结合最新案例分析避风港规则在适用过程中面临的争议和焦点问题,研究发现出现争议和焦点的原因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主观状态的认知标准以及有效通知的界定存在差异,从而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最后,从法理出发,回归制度本身设置的目的结合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提出判断主体类型方式方法、瑕疵通知的效力确定以及建立通知-反馈体制机制的建议。通过搜集查阅文献、相关法律法规、对经典案例的研读总结等一系列调查和研究,得出以下结论:虽然避风港规则在制度本身规定上存在相关概念过于笼统模糊,但实践证明经过十几年的发展,避风港规则依旧运行良好,并将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是一项重要的评判标准。避风港规则除了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权益人维权的重要通道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有效对话。在实践运用中无论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是对权利人维护其相应的权益,都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促进作用。利益平衡论背后两者的博弈一方面打压了侵权人的嚣张气焰,给权利人打开维权方便之门,另一方面也使互联网行业在快速发展之余更加规范有序。
陈凯华[2](2019)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审查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互联网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工具和纽带,随着大量网络用户的加入而逐渐变成了一个独特的社会人文生活空间,它为人类提供了信息传输的手段、平等的互动模式和宽广的信息交往平台,进而使不同的用户之间建立了相互联系。为了确保网络空间有秩序、有活力的发展,网络空间需要守护着和对内容的审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正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充当着安全保护的和审查者的角色。理论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不需要对利用其网络服务进行公开传播的信息进行知识产权合法性审查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特殊情形的着作权侵权审查义务。只有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才能帮助我们对目前网络服务当中知识产权审查义务的情况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本文将在审查义务构建的前提下,结合学术界对避风港规则进行限制的理论共识,通过对国家权力义务理论、美国网络中立政策的废除以及公法合法性审查的理论阐述,确立网络服务提供者建立审查义务的正当性,义务的建立是构建良好网络秩序,推动商业模式创新,平衡各方利益关系,推动网络着作权保护以及为司法审判奠定精准有效判决依据的根本。所以本文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要在法律层面明确审查义务的地位,在各项具体的法律措施强制约束中,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真正主动地意识到:违法成本高、社会责任重、尊重合法权利,肩负崇尚法律的民族使命感。实现互联网产业的良性发展与网络用户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享有者之间长久秩序的建立,最终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文分四个部分展开讨论。第一部分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责任主体,从间接侵权理论的角度来证实身份立法到行为立法转变的理论思路正确性,第二部分从避风港规则法律适用中归纳实践案例中出现的问题与不足,第三部分拟对义务类型与过错类型的关系为出发点来梳理确认法律义务的主干思路,第四部分围绕电子商务、网络传播的技术性问题以及在法律当中的着作权司法保护问题,寻找具体的措施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基本的责任和义务。
于波[3](2013)在《网络中介服务商知识产权法律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为了正确指引网络中介服务商参与电子商务,准确课以网络中介服务商知识产权共同侵权责任,建立并维护良好的网络知识产权秩序,本文以网络中介服务商的知识产权义务为主题展开探讨和论述。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主要探讨了本文所涉及的三大基本理论范畴。首先,从理论上进一步厘清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中介服务商、网络内容提供商这一概念体系。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提供任何关于网络通讯的服务的商主体;网络内容提供商直接发布内容,是直接进行网络通讯的商主体;而网络中介服务商不发布内容,旨在为网络通信提供支持和技术帮助。其中,网络中介服务商可以分为网络接入服务商、网络平台服务商和信息定位服务商三类。其次,分析了网络中介服务商的法律义务,提出需要着眼于知识产权人、用户、政府及网络中介服务之间的利益关系,并遵从利益平衡原则。认为在设定网络中介服务商的义务时,应该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摒弃义务设定中“全有”或“全无”的判断逻辑,实现义务类型的多元性、系统性和渐进性;就产业政策角度而言,应该坚持不同产业协调发展的原则,不能以牺牲文化产业等其他产业的发展为代价来发展电子商务。最后,论证了义务与过错的关系,认为义务的性质决定着过错的性质,义务的程度决定着过错的程度。注意义务是“理性人”标准走向具体化的制度工具,其价值在于认定过失。明知或应知只是一种认识状态,不具有可归责性;只有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未履行法定义务,才具有可归责性,才构成故意。第二章就主要的义务类型对美国、法国及中国的立法和司法进行了总结和比较。对于保存和提交用户身份信息的义务,在适用主体的范围上,三国立法存在一定的差异;在义务的内容方面,Tiscali案做出了明确的司法限定;在义务的性质问题上,法国和中国立法均体现了公法属性。对于监督与审查义务,各国在表面共识的背后其实暗流涌动。正处于国会讨论阶段的美国SOPA法案,试图通过制定诸如防止用户登录侵权网站的义务、停止提供广告的义务等新型义务,来表达对纵容网络中介服务商不积极保护知识产权的现行规则的不满。欧盟尽管也认为网络中介服务商不负有监督的一般义务,但是其也为成员国在特殊情况下设定监督义务保留了法律可能。相对于立法的谨慎,我国司法实践对审查义务的适用进行了大胆的探索,但整体仍处于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的司法徘徊阶段。注意义务,在美国和法国司法实践中,并不是认定网络中介服务商知识产权侵权过错的制度工具。尽管中国立法并未规定注意义务,但是司法实践却将其视为重要的过错认定工具,并呈现出过度使用的趋势。美、法、中三国均规定了“通知-删除”程序,但在具体适用标准上却存有差异。断网或封帐义务是法国立法的一大特色,适用前提在于用户构成轻微着作权犯罪,属于刑事附加刑的执行措施。在打击反复侵权行为及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方面,该义务类型对于我国具有借鉴意义。通过比较可以发现,网络中介服务商知识产权义务的类型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义务设定制度是一项正处于发展过程中的制度。我们应该以发展的态度而不能以静止的眼光来分析和看待,应该以积极的态度进行主动探索。第三章从必要性和适度性两个方面对义务设定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根据传统“基本权利双重属性”理论,权利不仅是权利主体的主观权利,更代表了一定的客观价值秩序。因此,国家仅仅担当确保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并不充分,还负有国家保护义务即应该积极地保护基本权利。知识产权作为一项基本财产权利,并不仅仅是一项私权,更代表了知识经济时代的基本财产秩序。但是,世易时移,在网络时代,负有积极保护义务的不仅仅是国家,还应包括网络中介服务商等相关社会主体。网络中介服务商作为电子商务的中枢,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有积极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同时,鉴于网络中介服务商与国家、权利人、用户之间是一种义务分担关系,因而其承担的积极义务也是有限度的。网络中介服务商知识产权义务的设定必须适度。在选定义务类型时,需要区分传播的对象,因为对象不同,合法性的判断难度则不同;合法性判断难度越低,服务商负担的义务程度应该越重。需要区分经营模式,因为经营模式越细致,则帮助或引诱作用越大,从而侵权风险越大,因而中介服务商承担的义务程度也应越重。需要区分盈利因素,因为盈利的具体方式、方法、对象,盈利是否合法,是任何一个理性勤勉的商业人都必需首先确认的事项。盈利方式越直接,则对盈利的合法性越清楚,则服务商承担的义务应该越重。总之,义务的具体类型应该因传播对象、经营模式及盈利因素的不同而不同。第四章分别论证了四大义务(保存和提供用户身份信息的义务、注意义务、审查义务及断网或封帐义务)的适用要件,并提出了系统化的立法建议。网络中介服务商保存和提供用户身份信息的义务,是一项基础保护义务,具有司法义务、行政义务和民事义务多重法律属性;在程序上,该义务的行使必须向司法机关发出请求,由司法机关按照司法程序进行审核和初步判断进而决定是否发布命令。注意义务是与过失这种过错形态相配套的制度工具,以认定过失侵权责任为己任。注意义务仅要求网络中介服务商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因此,网络中介服务商承担注意义务的要件是:一是对网络内容的合法性具有一般预见性;二是与之具有普通利害关系;三是不与政策要求相冲突。审查义务是与故意这种过错形态相配套的制度工具,以认定故意侵权责任为己任。与注意义务不同,审查义务要求网络中介服务商积极地防止明显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当传播对象的不法性明显,或者经营模式专业而细致,或者存在直接获益时,网络中介服务商应该对网络内容的合法性承担审查义务。对于反复侵权或构成轻微犯罪的用户,有必要通过向网络中介服务商课以断网或封帐义务来进行惩戒。但是法国做法不可照搬,应当认识到断网或封帐义务具有民事义务和行政义务双重属性。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命令或者知识产权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命令网络中介服务商在一定时期内中断特定用户的帐号或网络。“删除义务”实际上并非义务,更不是一个可以与上述四类义务并列而论的义务类型。上述功能和适用要件各异的四大义务,构成了一个义务系统。若以知识产权的递进保护为视角,义务的层次体现在:保存并提交用户身份资料的义务提供的是基础性保护,注意义务提供的是常规性保护,审查义务提供的是重点性保护,断网或封帐义务提供的是惩戒性保护。
林晓峰[4](2013)在《论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问题 ——以《大学生》杂志维权为案例》文中研究指明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信息传播的平台与载体,对于互联网的正常运行和发展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也正是由于互联网上信息发送、传输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在互联网上屡屡发生的着作权侵权行为,很容易将其卷进侵权纠纷的漩涡之中。然而,网络上的着作权侵权较之于传统法上的着作权侵权更为复杂,如何准确地予以界定并非易事;如果纠纷处理不当,就不利于保护着作权人或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不利于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不利于推动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着作权侵权中的责任问题予以探讨很有必要。然而在我国的现有法律体系中对网络服务商的规制却存在很多盲点,针对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的立法仍然闲的粗糙。理论界对其的关注度越来越强但对其研究也仍是刚刚起步,论着较少,本文试图从典型案例出发,对我国网路服务商版权侵权领域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和分析,并谨慎的就网路服务商版权侵权的法律规制进行了初步的探索与思考。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逻辑上分为四部分:第一章:网络服务商侵权案例概述与争议焦点的归纳。本章首先对《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技术信息有限公司、李翔侵犯着作权纠纷案进行了概括和综述,进而归纳总结出了该案的争议焦点,并争议焦点之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问题进行了重点阐述。第二章:网络服务商的分类及法律地位。本章结合案例详细论述了网络服务商相关的基础理论问题。首先,合理界定了网络服务商的法律概念,在此基础上,就学界通行的理论对网络服务商进行了划分,并进而归类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和网络在线服务提供者(OSP);其次,基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在线服务提供者的不同角色,确定了ICP与OSP的法律地位。第三章: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本章共分五节,是本文论述的核心和重点。第一节简单阐述了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的产生及其法律依据;第二节基于对ICP与OSP不同的性质、地位与作用,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个角度,结合国内外ISP版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相关法律实践,论述了ISP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三节首先就ICP的直接侵权责任理论上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归纳,其次,分别论述了OSP辅助侵权与替代侵权两种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第四节结合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论述了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情形,即:单纯的传输服务的免责、缓存的免责、网络存储服务的免责、网络服务商不承担监督义务;第五节结合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有针对性的分析了《大学生》杂志维权案。第四章:完善我国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的建议。本章首先论述了我国关于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其次从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认定善、立法层级的提升、义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限制与或豁免、侵权责任的形式五个方面出了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考和建议。
刘群[5](2012)在《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研究》文中指出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的使用已经渗透到各个领域。大量信息和作品的传播在给人们带去便捷和愉悦的同时,各种版权侵权纠纷问题也日益凸显。作为互联网版权间接侵权主要行为人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其版权侵权责任成为了近年来的热点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存在着“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之分。对于直接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情况下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一点,学界没有太大争议。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由于其在法律地位、运营方式及技术模式等方面的特殊性,则可能由于其客观上帮助了直接侵权行为人而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对“间接侵权”规则的完善规定相比,我国立法上仅出现了一些有关间接侵权责任认定的分散的零星的规定,这些规定很多情况下是在没有相关法理基础支撑的情况下照搬国外的立法或司法实践形成的,往往导致不能很好的适用于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效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还显得过于单薄,现实案例中往往是版权人的诉求和损失难以依照既有法律规定得到满足。正是由于我国版权法对版权间接侵权责任没有明确系统的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间接侵权责任问题时,往往只能借用民法框架下的共同侵权制度来弥补版权法上的缺憾。这不但对法院的司法实践缺乏相应的指导,而且在理解适用的过程中容易产生歧义。尤其是对诸如“百度案”、“雅虎案”这样类似案件的不同判决所引发的争议,使得我们必须加快完善立法,进一步完善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全文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合理性,对侵权责任的类型,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及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区别等进行了阐述。对我国现存立法中有关网络版权间接侵权的规定进行了详细介绍,同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论述了我国网络版权间接侵权制度立法之不足,指出了明确规定网络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必要性。在立足我国现状,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的基础上,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平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版权人三者间利益的责任机制。具体而言,建议引入替代侵权并完善帮助侵权责任制度以构建系统的版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同时明确网络服务者“主观过错”的判定标准及其合理注意义务,明确已有法条的具体应用条件及标准,以期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出解决互联网版权纠纷的途径。
顾鑫[6](2012)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着作权侵权责任比较研究》文中提出随着人们步入网络时代,人类的生活方式也发生了重大的转变,过去人们主要将传统的媒体如电视、报刊、广播等作为信息来源,现在人们越来越倾向于借助网络来直接获取相关信息。原有的法律体系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应根据现实生活的改变做出相应的调整,而着作权领域就处在这场大变革的前沿。传统着作权保护制度难以直接在网络环境下的加以适用,如何规制网络侵权行为,怎样使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网络环境下得到全面的保护,同时又要兼顾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理利益,不阻碍网络这一新兴的高科技产业的持续发展,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相互冲突的利益,解决这一问题已刻不容缓。相对于国外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研究来讲,我国的学术研究相对滞后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对于互联网事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着作权的侵权责任问题成为国外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同时也立法者所关注。近些年,网络服务提供商着作权侵权责任在立法上也取得丰硕的成果,对于有关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的立法体系在国际上已经初步确立。目前各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着作权侵权责任的研究还不尽完善,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后期才开始有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等相继出台,立法层级较低,且缺乏系统性。国内外学界虽然有不少翻译、比较各国立法经验,从而提出立法建议的文献,但总体上不够全面和完善。本文首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和类型进行了梳理和界定,其次分析了其承担侵犯着作权的责任基础,最后借鉴欧美国家的研究成果,对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着作权侵权责任的立法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王爽[7](2010)在《论网络服务商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以侵犯着作权为研究对象》文中认为近年来,国内外法学界非常关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等侵权责任问题,网络服务商作为一种新兴的主体在侵犯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时究竟如何承担责任得到了广泛地关注,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与基础是理清不同的网络服务主体应分别适用什么归责原则。各国对此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并且提出了一些具有现实指导意义的理论成果。美国、欧洲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了相对明确地规定。我国立法机构和司法部门对网络着作权的保护问题也十分重视,但客观上还是远远不够的。本文主要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归责原则问题的研究,意在明确网络服务商的分类,并在此基础上梳理和理清不同网络服务商的侵犯着作权时适用的归责原则,且对我国的相关制度及法律规定进行研究,提出自己的看法,为我国将来制订版权法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本文主要采用了价值分析法、案例分析法与立法比较法。通过认知和评价社会现象的价值属性,从而揭示、批判或确证一定社会价值或理想的方法。在网络着作权的保护中,侵权人的权益同样重要。因此,归责原则的确定,同样存在利益均衡的问题。同时,切入案例,通过案例分析揭示网络着作权侵权保护所面临的现实问题,使僵硬的理论活跃起来,有助于对论题的深入研究。在我国现阶段,有关网络着作权的立法还缺乏体系性,也过于粗糙,移植国外的先进立法和成熟理论是必不可少的。因此,通过对各主要国家的立法及国际上相关条约的比较分析,学习借鉴,选择并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网络着作权保护制度。全文大致分为四个部分,分别是理论基础、比较法研究、我国的相关理论及法律规定、立法建议。通过对于网络服务商的分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的比较法研究,结合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归责原则的规定,分析立法漏洞与不足。借鉴国外优秀立法与相关制度,提出未来立法的可行性方案。
陈瑶瑶[8](2009)在《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研究》文中认为网络极大地丰富、改变人们生活模式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的法律问题,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版权侵权责任就是近几年来的一个热点问题。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信息传播的平台与载体,对于互联网的正常运行与发展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也正是因为互联网上的信息发送、传输都离不开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处于一个网络经营者的地位,相较于一般的网络用户更有经济实力,对于在互联网上屡屡发生的着作权侵权行为,很容易将其卷进侵权纠纷之中,如我国的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土豆网因网民上传《疯狂的石头》被诉案、美国的viacom诉youtube案等。然而,网络上的着作权纠纷较之于传统法上的着作权纠纷更为复杂,尤其是针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这一特殊的责任主体,不能简单地适用传统着作权法上的责任。如何准确地界定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对于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创作和传播以及网络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探讨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版权侵权责任很有必要。除引言外,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概述。主要分析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含义、法律地位,介绍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承担责任的三种理论基础,并对目前比较流行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承担版权间接责任的三种类型进行了分析。第二章是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的国外立法研究。主要从美国、欧盟、德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日本以及知识产权公约立法介绍了国外对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版权责任的规制,并进行了比较分析。鉴于美国这方面立法的相对完备性,该部分也特别注重了对美国相关立法的介绍以及判例对立法的发展。第三章是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的理论分析。首先从三个角度分析了公平正义观念、人权的发展以及法经济学的考量对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的影响,提出了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版权责任限制的合理性。并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版权间接责任认定中的几个关键要件但在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认定中又具有一定模糊性的要件进行了重点分析。第四章是我国目前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法制状况及完善。介绍了从《民法通则》到《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关于此问题的立法发展,选取了近几年关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的三个典型案例进行了介绍,并从侵权责任类型的缺位、过错认定标准的混乱以及责任限制条款的缺陷三个角度分析了我国当前关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仟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江歆[9](2008)在《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计算机和多媒体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手段迅速拓展,作品在通过信息网络广泛传播的同时,也给传统的着作权法律制度带来严峻的挑战。在日益繁荣的网络时代,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作为联系权利人与作品使用者的桥梁,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何有效规范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和限度,将直接影响到着作权的保护水平、作品的广泛传播和网络的健康发展,特别是针对当前互联网、有线电视网和电信网三网融合的大形势,研究该问题更具有前瞻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即从该角度出发,对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作粗浅探悉。文章所定义的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即是指在开放性的信息网络中为信息内容的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人,同时通过对信息网络版权侵权的特性及当前产业和国内立法情况的分析,认为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承担版权侵权责任是可行的。本文依据侵权法理论,结合信息网络业的特点,通过比较研究国内外在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规制方面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模式,归纳了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并在此基础上系统分析了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限制。文章认为基于对网络业发展现状的考虑,并结合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其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同时又必须科学地界定“过错”,通过对责任限制的规定,给予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必要的发展空间。文章运用比较分析法,结合作者对于信息网络业的调查实践,对完善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提出了自己的思考,并希望能在实践中继续深化,最终运用于实践,主动应用法律来规范企业行为。
丛立先[10](2008)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文中指出网络版权侵权现象目前发生得非常普遍,针对这一问题,我国进行了相关的专门立法活动。但是,如何从根本上理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仍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范围重新加以梳理,根据网络版权法律关系的要求,辨明了各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属性,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并为实现网络版权侵权责任的明晰化,创见性地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作品传播者,分别阐述其应该各自承担的版权侵权责任。
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OSP)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OSP)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避风港规则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研究内容 |
第二章 避风港规则概述 |
2.1 避风港规则的理论基础 |
2.1.1 利益平衡原则 |
2.1.2 技术中立原则 |
2.1.3 合理预防原则 |
2.2 避风港规则的基本含义和适用要件 |
2.2.1 避风港规则的基本含义 |
2.2.2 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主体 |
2.2.3 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 |
2.3 避风港规则的起源和发展 |
2.3.1 避风港规则的产生—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 |
2.3.2 避风港规则的发展—从版权保护到互联网环境下所有侵权行为 |
2.3.3 避风港规则在我国的迁移 |
第三章 我国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困境 |
3.1 避风港规则的主体界定 |
3.1.1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模糊 |
3.1.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泛化使用 |
3.2 避风港规则的主观方面 |
3.2.1 “知道”的判断标准不一 |
3.2.2 红旗规则对主观判断的影响 |
3.3 避风港规则的客观方面 |
3.3.1 “通知-删除”程序 |
3.3.2 有效通知的认定 |
第四章 我国避风港规则适用的完善建议 |
4.1 明晰避风港规则的主体界定 |
4.2 根据具体案情适当提高注意义务 |
4.3 完善通知-删除程序的适用 |
4.3.1 确定瑕疵“通知”的法律效力 |
4.3.2 建立通知-反馈机制 |
第五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审查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研究的意义 |
三、国内外文献研究综述 |
四、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审查义务概述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涵义 |
二、着作权审查义务、注意义务与政府监督义务的区别 |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审查义务相关立法 |
第二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审查义务的正当性 |
一、“网络中立”政策废除的积极影响 |
二、网络版权法下“避风港”规则适用的实践检讨 |
三、公法视域下安全管理义务的立法启示 |
四、国家保护义务的内在要求 |
第三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建立 |
一、确立审查义务的基本原则 |
二、事前审查义务的情形和标准 |
三、事后审查的情形与标准 |
第四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具体措施与建议 |
一、信息过滤技术 |
二、“三振出局”制度 |
三、反通知规则 |
四、担保制度的引入 |
五、第三方机构的构想 |
六、配合性软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3)网络中介服务商知识产权法律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研究意义 |
三、 研究现状 |
四、 研究思路和方法 |
五、 研究难点、特点和创新点 |
第一章 网络中介服务商法律义务基本理论范畴研究 |
第一节 “ISPs”概念体系下的网络中介服务商 |
一、 网络中介服务商 |
二、 网络内容提供商 |
三、 网络服务提供商 |
四、 三者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网络中介服务商与网络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 |
一、 法理基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
二、 政策考量:保证不同产业间的均衡发展 |
第三节 法律义务与侵权过错类型的对应机理 |
一、 法理基础:法律义务直接引起法律责任 |
二、 义务类型与过错类型的对应关系 |
第二章 网络中介服务商知识产权义务制度比较研究 |
第一节 保存和提供用户身份资料的义务 |
一、 适用主体:范围各异 |
二、 义务内容:判例对立法的拓展 |
三、 义务性质:一元与二元并存 |
第二节 监督义务与审查义务 |
一、 不承担监督义务 |
二、 审查义务与较高注意义务间的司法纠结 |
第三节 注意义务与“删除义务” |
一、 注意义务的立法阙如与司法扩张 |
二、 “删除义务”:适用条件各异 |
第四节 断网或封帐义务 |
一、 法国 Hadopi 首创的义务类型 |
二、 DMCA 的类似规定及 SOPA 的突破 |
第三章 网络中介服务商知识产权义务分配的合理性研究 |
第一节 外部系统:必要性判断 |
一、 基本权利双重性质理论下的义务分配 |
二、 网络中介服务商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内部系统:适度性判断 |
一、 区分传播的对象 |
二、 区分经营模式 |
三、 区分获益因素 |
第四章 网络中介服务商知识产权义务的系统化分配及立法构想 |
第一节 保存并提交用户身份信息义务的细化 |
一、 法律性质界定:多重属性 |
二、 适用要件分析 |
第二节 注意义务的回归 |
一、 本旨功能的特定性决定着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
二、 注意义务的适用条件 |
第三节 审查义务的确立 |
一、 设立审查义务的合理性 |
二、 与政府监督义务的关系 |
三、 审查义务的适用要件 |
第四节 断网或封帐义务的引入 |
一、 引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二、 断网或封帐义务的适用要件 |
第五节 义务的系统化分配与修法建议 |
一、 “删除义务”并不是独立的义务类型 |
二、 审查义务与注意义务的关系 |
三、 义务的层次与系统化 |
四、 立法完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表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论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问题 ——以《大学生》杂志维权为案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服务商侵权案例概述与争议焦点的归纳 |
一、 《大学生》杂志社维权案概要 |
二、 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与总结 |
第二章 网络服务商的分类及法律地位 |
第一节 络服务商的界定与分类 |
一、 网络服务商(ISP)的界定 |
二、 网络服务商(ISP)的分类 |
第二节 网络服务商(ISP)的法律地位 |
一、 ICP的法律地位 |
二、 OSP的法律地位 |
第三章 网络服务商(ISP)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
第一节 网络服务商(ISP)版权侵权责任的产生及其法理依据 |
一、 ISP版权侵权责任的产生 |
二、 ISP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依据 |
第二节 ISP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
一、 ICP版权侵权归责原则 |
二、 OSP版权侵权归责原则 |
第三节 ISP版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 ICP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
二、 OSP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
第四节 ISP版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第五节 针对《大学生》杂志维权案例的法律分析 |
第四章 完善我国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的建议 |
第一节 我国ISP版权侵权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
一、 我国关于网络服务商的立法现状 |
二、 我国对网络服务商的立法存在问题 |
第二节 我国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
一、 明确划分ISP的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
二、 提高立法层级,系统规定网络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 |
三、 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
四、 明确规定版权侵权责任的限制或豁免 |
五、 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概述 |
一、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含义 |
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
三、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概念及类型 |
四、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 |
第二节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合理性分析 |
一、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承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法理依据 |
二、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之划分 |
三、版权间接侵权责任与共同侵权责任的关系 |
第二章 我国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法律现状及不足 |
第一节 立法现状 |
一、《着作权法》关于间接侵权的规定 |
二、《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 |
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规定 |
五、《网络版权司法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规定 |
第二节 司法现状 |
一、百度案确立了过错判定规则 |
二、雅虎案明确了主观过错的“应知”判定标准 |
第三节 我国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不足 |
一、法规体系的不足 |
二、立法体例的不足 |
三、具体内容的不足 |
第三章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国外立法研究 |
第一节 美国的判例规则及立法规定 |
一、美国的判例规则 |
二、美国的立法规定 |
第二节 德国的立法规定 |
第三节 欧盟的立法规定 |
第四节 澳大利亚的立法规定 |
第四章 我国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间接侵权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明确网络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主体 |
第二节 完善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的类型 |
一、确立版权法上的帮助侵权责任 |
二、引进替代侵权责任以完善责任限制条款 |
第三节 归责原则 |
一、建立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 |
二、借鉴“红旗规则”以明确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 |
第四节 明确合理注意义务 |
第五节 明确瑕疵通知的法律效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6)网络服务提供商着作权侵权责任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 网络服务提供商侵犯着作权责任概述 |
1.1 网络服务提供商定义 |
1.2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基本分类 |
1.3 网络服务提供商分类实证分析 |
2 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着作权侵权责任法理基础 |
2.1 网络服务提供商法律地位 |
2.2 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着作权侵权责任法理基础 |
2.2.1 网络服务提供商着作权侵权责任产生 |
2.2.2 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着作权侵权责任法理基础 |
3 网络服务提供商着作权侵权责任比较研究 |
3.1 在线网络服务提供商着作权侵权责任 |
3.1.1 关于“即刻存储”和“系统缓存” |
3.1.2 着作权侵权责任实证比较分析 |
3.1.3 关于在线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控义务 |
3.2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着作权侵权责任 |
3.2.1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的身份认定 |
3.2.2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承担着作权侵权责任的标准 |
4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立法的完善思考 |
4.1 立法现状 |
4.2 我国现行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立法存在的问题 |
4.2.1 立法层次参差不齐,缺乏整体性 |
4.2.2 未明确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 |
4.2.3 规定太过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
4.2.4 未明确赔偿额度 |
4.3 网络服务提供商立法的完善建议 |
4.3.1 制定层次较高的规范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 |
4.3.2 明确界定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商及其侵权责任 |
4.3.3 明确赔偿计算标准 |
4.3.4 鼓励行业自律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考科研情况 |
(7)论网络服务商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以侵犯着作权为研究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网络服务商(ISP)的概念与分类 |
1.1 网络服务商的概念 |
1.2 网络服务商的分类 |
2 确定网络服务商侵犯着作权的归责原则的理论依据 |
2.1 归责原则的概念和分类 |
2.2 确定网络服务商侵犯着作权归责原则的理论依据 |
3 网络服务商侵犯着作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比较法研究 |
3.1 ICP侵犯着作权的归责原则 |
3.1.1 无过错责任原则 |
3.1.2 过错责任原则 |
3.2 网络中介服务商(OSP)侵犯着作权的归责原则 |
3.2.1 无过错责任原则 |
3.2.2 过错责任原则 |
3.2.3 过错推定 |
3.2.4 免除责任 |
3.3 过错的认定 |
3.3.1 关于过错认定的三种理论学说 |
3.3.2 关于主观过错的两种状态分析 |
4 我国法律对相关问题的规定 |
4.1 ICP侵犯着作权时的归责原则 |
4.1.1 现行法规定 |
4.1.2 存在问题 |
4.2 网络中介服务商侵犯着作权的归责原则 |
4.3 关于过错的认定标准 |
5 完善我国网络服务商侵犯着作权归责原则的立法建议 |
5.1 对何谓"网络服务提供商"作出明确界定 |
5.2 确立ICP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OSP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8)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概述 |
第一节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概述 |
一、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含义 |
二、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
第二节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 |
一、 损害后果控制理论 |
二、 营业收益与风险理论 |
三、 社会成本控制理论 |
第三节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类型 |
一、 帮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
二、 引诱侵权(inducement infringement) |
三、 替代侵权(vicarious infringement) |
第二章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国外立法研究 |
第一节 美国立法 |
一、 立法的发展 |
二、 判例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发展 |
第二节 欧盟立法 |
第三节 其他国家立法及公约规定 |
一、 德国的立法 |
二、 新加坡的立法 |
三、 澳大利亚的立法 |
四、 日本的立法 |
五、 知识产权公约规定 |
第四节 比较分析 |
第三章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版权责任限制的法理分析 |
一、 公平正义观念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版权责任的影响 |
二、 人权的发展对于网络中介服务商版权侵权责任的影响 |
三、 法经济学考量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的影响 |
第二节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要件分析 |
一、 终止重复侵权的政策 |
二、 主观过错标准 |
三、 直接经济利益标准 |
四、 有权利和能力控制侵权行为 |
第四章 我国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法制状况及完善 |
第一节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责任的立法发展 |
第二节 司法判断对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责任认定的发展 |
一、 百度案判决确立的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过错的判定规则 |
二、 雅虎案对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过错的扩大化解释 |
三、 土豆网判决确立的视频网站经营者过错的判定规则 |
第三节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立法的不足及完善 |
一、 侵权类型的缺位及完善 |
二、 主观过错适用的混乱及完善 |
三、 责任限制条款的缺陷及完善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概述及其版权侵权责任的产生 |
第一节 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概述 |
一、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
二、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的分类及特征 |
三、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运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
第二节 研究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的必要性 |
一、研究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是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 |
二、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可行性 |
第二章 国外关于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规制问题研究 |
第一节 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
一、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
二、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行为责任 |
三、国外有关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研究 |
第二节 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限制 |
一、关于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限制的根据 |
二、国外关于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限制的研究实践 |
第三节 关于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规制国外经验的总结 |
一、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行为 |
二、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
三、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的责任限制 |
第三章 我国有关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规制的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我国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
一、我国关于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司法实践 |
二、我国关于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立法与理论纷争 |
第二节 我国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的责任限制 |
第三节 关于我国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研究现状的小结 |
一、我国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 |
二、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行为 |
三、我国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应然状态 |
四、关于我国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限制立法的思考 |
第四章 关于我国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的立法建议 |
第一节 三网融合制度推进对于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的立法影响 |
第二节 关于我国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立法的完善思考 |
一、关于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立法的出发点 |
二、关于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实体法方面的思考 |
三、关于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立法形式方面的思考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 |
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作品传播者的划分 |
三、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 |
四、网络作品传播者的版权侵权责任 |
(一) 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 |
(二) 网络用户的版权侵权责任 |
五、结语 |
四、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OSP)的版权侵权责任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避风港规则司法适用研究[D]. 胡浩然. 北方工业大学, 2020(02)
- [2]网络服务提供者着作权审查义务研究[D]. 陈凯华. 西北师范大学, 2019(06)
- [3]网络中介服务商知识产权法律义务研究[D]. 于波. 华东政法大学, 2013(01)
- [4]论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问题 ——以《大学生》杂志维权为案例[D]. 林晓峰. 兰州大学, 2013(11)
- [5]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版权间接侵权责任研究[D]. 刘群. 湖南师范大学, 2012(01)
- [6]网络服务提供商着作权侵权责任比较研究[D]. 顾鑫. 辽宁大学, 2012(03)
- [7]论网络服务商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以侵犯着作权为研究对象[D]. 王爽. 北方工业大学, 2010(08)
- [8]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研究[D]. 陈瑶瑶. 复旦大学, 2009(12)
- [9]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问题研究[D]. 江歆.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08(09)
- [10]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J]. 丛立先. 时代法学, 20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