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 2002年年会在广州召开(论文文献综述)
赵佳伟,刘耀堂[1](2020)在《开展国际法律交流合作 推进全球法治文明建设 全国律协举办境外律师协会会长圆桌会议暨合作谅解备忘录签约仪式》文中研究表明2019年12月9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在广州举办了"境外律师协会会长圆桌会议暨合作谅解备忘录签约仪式"。全国律协会长王俊峰与出席世界律师大会的国际律师组织负责人,以及来自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律师协会、法律机构负责人展开务实交流,并与意大利律师协会等国家律师组织和法律机构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圆桌会上,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律师联盟、欧盟律师协会、亚太法协、环太律协、"一带一路"律师联盟等国际律师组织的负责人,以及来自乌兹别克斯坦、阿塞拜疆、柬埔寨、肯尼亚、新加坡、英国、马来西亚、菲律宾、伊朗、缅甸、美国、日本、老挝、泰国、德国、法国、意大利、巴西、乌克兰等国家和地区的律师协会、法律机构负责人就如何深入开展双边和多边交流合作、共同推进世界法治文明建设展开坦诚的交流。
刘志军[2](2020)在《中外律师热议世界律师大会 世界舞台 中国主场 律师声音》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以中国司法部1979年12月9日所发《关于律师工作的通知》为标志,我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40周年了。2019年12月9日,因为中国律师迎来世界律师大会而与众不同,必将在中国律师发展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华章。6年前,习近平主席发出共建"一带一路"重大倡议。6年来,这一倡议从愿景变为现实,获得国际社会高度认同和积极响应。实践充分证明,"一带一路"是合作共赢之路,更是和平友谊之路。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律师顺应历史潮流、紧跟时代步伐,在中国首次举办世界律师大会。
刘刚[3](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认为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荆洪文[4](2019)在《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文中认为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开始研究香港、澳门回归后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如何在一国的前提下处理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既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一个法治问题。随着2009年《珠江三角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国家级新区、自由贸易区、一带一路、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调发展等作为国家战略的区域政策反复覆盖粤港澳地区,其中最直接覆盖粤港澳的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除了区域政策的制定实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内地、香港、澳门之间签署CEPA及附件,粤港澳之间联席会议的定期召开和合作协议的不断推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将全面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等等变化,为粤港澳大湾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进而逐步实现区域法治一体化提供了环境和土壤。粤港澳大湾区不同于粤港澳地区,湾区作为一个区域是一个整体,是国家把香港、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的一个国家战略安排。在这种背景下,应当结合区域一体化的理论,深入研究粤港澳大湾区内不同法域的法治状况,建构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寻找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有效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湾区的逻辑起点是区域,是区域的一种特殊形态。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是区域一体化的理论。伴随着区域主义和新区域主义的发展,以巴拉萨为代表的区域一体化理论模型最值得粤港澳大湾区借鉴。区域一体化主要是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在这一过程当中,区域法治而不是区域法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因为单纯的区域法律制度不足以支撑和解决区域一体化在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的问题。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指粤港澳三地法治从开始合作到最终融合的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各个部分发生的变化,并向新整体特征演化的阶段性的过程或者状态。在这里,法治一体化并不意味着法治的融合才是一体化,一体是目标,化是过程或者状态。这个过程或者状态是分阶段的,每一阶段都会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都可以概括为一个模式化的理想类型。借鉴巴拉萨关于区域一体化的阶段和表现形式的论述方式,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可分为区际法律合作、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统一区域法律标准以及区际法律融合四个阶段。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对区域法治一体化理论的具体化。区域与法治的概念自洽性来源于中央和地方的分权,这种分权不是主权的分割而是治权的让渡。治权让渡的是限于存在一定外部性的公共产品上的治权。香港、澳门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围绕这些公共产品所进行的合作、分配与调整,既是法治一体化的重要内容,也不会影响港澳的高度自治和司法独立。借鉴涵洞的原理,在维护现有文明和一国两制现状的基础上,实现法治交融,平衡各种力量,逐步实现法治一体化是现实选择。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需要路径。在路径的选择上,应当以软法为主,硬法为辅。在硬法路径、软法路径、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中,可以依照一定的选择方法,排除松散型法制协调、区域共同规章、赋予法律效力的行政协议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区域政策、区域协议、区域示范法、区域判例法和区域立法,可以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主要路径。我国区域法治丰富的实践证明,区域政策和区域协议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不是一个需要讨论是否可行的问题。作为法治一体化路径,区域政策群、具备区域法治特征是对区域政策形式和内容的要求,而区域政策和区域法律之间的角色交互与相互实现,也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法治化的重要考量因素。区域协议可分为区域行政协议、区域司法协议和区域民事协议三种类型,其法律效力及等级、履行和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不同。在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和区域判例法是推进法治一体化的重要路径。在中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全面管治权理论的背景下,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推进,粤港澳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以及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示范法相匹配等因素为区域示范法发挥作用提供了可能。在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的链条中,制定区域实体法示范法有利于根据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化解部分区际法律纠纷,减少区际法律冲突。判例法模式分为英美判例法模式、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指导性案例模式和专门法院判例模式。在这四种模式之外,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探索建立区域判例法。区域判例法是通过对区域内判例或案例一定形式的确认,使判例或案例背后所体现的法律规则、原则或者解释,成为指导区域内各法院审判案件时统一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区域判例法可分为元判例和共通例,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并为粤港澳共同遵循。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区域立法具有宪法和授权立法的依据。可供粤港澳大湾区选择的区域立法模式主要有国家统一立法、区域合作立法、区域认可立法、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和区域单边立法。
陆洋洋[5](2019)在《吉林省律师人才培养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法治化水平的持续提升,社会中出现的纠纷问题不断变多,法律成为人们维护利益的重要工具和方法。伴随着国家法治化的进程,律师队伍的从业人员不断增加,律师行业的发展水平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法治建设重要高度。培养人才的前提之一是要对人才有个定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为:唯具有创造精神,做出了或正在做出创造性成果的人才能成为人才。据此可知,此概念将创造性定义为人才的必备素质。那么,我们要培养怎样的律师人才?在公共视野里,人们对优秀律师的定义一般是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高深的法律专业知识、敏捷的思维、深厚的文字功底、非凡的口头表达能力、尚佳的交往能力等等。但事实上,许多律师虽并非满足以上所有条件,却仍不失为一名成功的律师。因此,我们在考察律师人才时,更应因人而异,针对不同人的经历采取针对性的培养方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推进的大背景下,律师行业面临着巨大机遇,不过其带来的一些挑战和问题也不容忽略。尤其是吉林省其管理与运行上仍存在许多不足。这也构成了吉林省律师人才进一步占领市场、服务市场的巨大阻碍。推动和贯彻法治,必定会逐渐抛弃人治,不过当代法治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排除人的因素。相反,法治国家的创建和发展需要大量的法治人才为基础。一个国家与社会没有专业的法律专家和人才,那么其就无法创建起系统而完备的立法体系。缺乏高素质的人才,自然无法在执法工作上稳定落实,司法环境下的依法治国工作也将变成毫无价值的空谈。不管是实施依法治国的需要,还是为了积极应对入世的挑战,都需要在人才培养工作上加大力度。而律师专业型人才的培养,关键点在于法学教育是否发达,在于协会管理的规范性,同时还需要司法行政部门所给予的配合。正是考虑到这样的背景因素,为了进一步提升律师人才的积极性,为之发展提供更广阔的空间,同时,也为了增强吉林省律师行业总体实力,使之迅速发展,构成了本文研究的目的和意义所在。文章中,笔者通过对吉林省律师现状的研究分析,总结出了吉林省律师人才培养存在的问题,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一系列针对律师人才培养的制度与措施。本文主要讨论了律师人才培养的各种问题,在研究吉林省律师人才特点的基础上,分析了吉林省律师人才激励体系的建设状况,提出了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在人才激励上存在的问题,并给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以完善的律师人才培养方式,针对性的培养方法,创建专业人才向前发展的良好平台。以打造新时代律师人才为出发点,充分激发相关人才的热情和创造力,以增加幸福感和收获。好的培训方法也可以促进律师事务所的人才成长。从某种程度上说,培训就像投资一样,是评估人力资本的重要方式,是人力资源开发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提高律师事务所的效率,并保护效益空间,这也是最重要的事情。我们应该相信,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所文化氛围的创建,搭建人才发展的平台,提升个体创造力,能够创建一支高水平的律师从业队伍,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添砖加瓦。本文的研究成果对吉林省律师行业人才培养问题的研究和律师队伍建设两个方面都具有积极的意义。理论和实际相结合,保障论文研究的成果尽可能贴合实际,能够带来积极的社会性参考。目前,我国在建立和谐社会的关键阶段,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需要一大批律师人才的参与。因而我国律师行业所面临的困境,做好律师人才的培养工作,具有十分关键的意义。
任霄璐[6](2019)在《《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知识产权条款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至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判决”项目特别委员会已进行四次《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的谈判。其中,与知识产权判决有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是谈判的重要议题之一。因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且各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不同,各国对于知识产权的国民意识存在差别,谈判过程中立场各异。为了协调各方的利益,《公约》草案中给出了两种关于知识产权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方案:其中之一是完全排除;另一解决方式是将其纳入公约体系,继续在2019年6月外交大会上谈判具体的规制内容。本文将从谈判过程中的四大争议点切入,对《公约》(草案)知识产权条款进行研究,最后结合中国关切分析中国立场。第一部分研究《公约》(草案)知识产权条款的演化与争议。在磋商过程中,各国不断为突出其地域性的特殊点而变化条文的规定,主要争议集中于知识产权非金钱判决问题、知识产权判决承认效力问题、法律适用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问题以及知识产权判决间接管辖权审查问题。第二部分研究知识产权非金钱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以最为典型的知识产权域外禁令为例进行研究,域外禁令主要在欧美国家颁发较多,对其承认与执行的案例不多,通常会采用转化为金钱判决的方式在另一国流通。《公约》将其纳入可能存在着终局性问题、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无相关配措施等问题。第三部分研究知识产权判决承认的效力问题。《公约》体系下对一国作出的该国知识产权判决的承认,只意味着承认受该国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问题,而不会影响到其他国家的平行知识产权(如有)。第四部分研究知识产权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法律适用审查问题。法律适用审查、实体审查只有在极例外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公约》(草案)第五条间接管辖审查已经基本能够保证适当法律适用,不需要再对判决作出国法律适用作审查。第五部分研究对知识产权判决的间接管辖。《公约》(草案)中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判决采用近乎“专属管辖”的审查方式,不再适用普通的管辖基础审查。网络环境下的例外条款——目标规则,能够有效保护被告的权益。第六部分研究《公约》(草案)对中国的影响及中国在外交大会中的立场。中国知识产权政策与司法改革亟需知识产权纳入《公约》,国家知识产权主管机关的有效性决定虽为行政决定,但为《公约》目的同样需要纳入《公约》。总体来看,虽然中国知识产权发展不比其余大国,但至少不是弱国,且中国的知识产权发展势头愈加迅猛。在即将到来的外交大会中,不能再以保守的姿态出现,而应该具有前瞻性的视野,备有超前的意识来迎接此次博弈。
郭庆营[7](2017)在《中国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进展研究》文中指出律师服务,作为狭义的法律服务,是指律师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凭借自身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依据事实和法律向当事人提供能满足当事人需求的服务的活动。律师服务不仅是国内或者国际服务市场上一种专业服务,更是有关国家司法、甚至国家政治的特定服务。经济全球化加大了国际间资本的活跃程度,也刺激着律师服务贸易的高速发展。因此,各国应当逐步开放国内律师服务市场,鼓励国内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与国际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进行合作,进而在律师服务贸易的支持下促进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实现国与国之间经济的共同繁荣。GATs框架下的法律服务为狭义的法律服务,即律师服务。该种法律服务在GATs框架下将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种形式由法律服务提供者进行提供。中国加入WTO时对律师服务作出的具体承诺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以下简称“减让表”)中。中国在减让表中针对四种不同提供方式(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的律师服务分别作出了承诺。就律师服务而言,我国对以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作为提供方式的律师服务不做任何限制。对于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的律师服务限制较多。而对于以自然人流动方式提供的律师服务,我国除水平承诺的内容外不再作承诺。为了更好的履行中国在WTO中对律师服务的承诺,中国形成了以GATs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在减让表就律师服务作出的具体承诺为基础,以《律师法》、《代表机构条例》和《执行规定》为重要组成部分,以入世前中国有关律师服务贸易的法律文件为补充的律师服务贸易法律体系。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通过在华设立代表处的形式提供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另外,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可以和中国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作,但任何股权或联营合作或者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都是不被允许的。为了更好的落实一国两制,促进香港、澳门和大陆律师服务的协同发展,中国大陆和香港、澳门相继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CEPA是内地和香港澳门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在CEPA下,内地对于来自香港和澳门的律师服务贸易给予了优于中国入世时对于律师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政策。在CEPA下,港澳律师事务所不仅可以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合作,港澳律师还可以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在通过司法考试并实习后还可以获取内地律师执业资格。CEPA政策的逐步完善体现了中国对于律师服务贸易的进一步开放,律师服务贸易朝着进一步自由化的方向发展。2014年上海自贸区和广东自贸区对于律师服务贸易又有了新的突破。上海市司法局相继颁发的《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实施办法》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实施办法》等法律文件允许(1)外国律师事务所和中国律师事务所中有一家在上海自贸区设有代表处就可以协议的方式互相派驻律师担任法律顾问;(2)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在上海自贸区内建立合同型联营办公室,但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依然保持独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东省司法厅相继颁发了《关于在广东省开展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型联营试点的工作方案》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等法律文件,允许由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内以特殊普通合伙形式组建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虽然中外律所的合同型联营以及内港/澳律所的合伙型联营并未向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和港澳法律服务提供者开放中国法律事务,但是联营合作对于中外律所以及内港/澳律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的创新也是在现有基础上的有力创新。中外律所以及内港/澳律所可以通过联营的方式为客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从而满足其解决跨法域案件的实际需求。而内地允许港澳律师获取内地律师执业资格并提供内地法律事务虽然是CEPA下内地给予港澳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区域性优惠,但其在实践中运行的积极效果势必会对中国向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实行法律服务市场开放新标准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间资本的活跃流动以及跨国公司的不断发展,法律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也将是我国顺应经济全球化和律师服务贸易国际化趋势下的题中之义。另外,TPP、TTIP、Ti SA以及正在进行的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的压力也已成为我国进一步开放法律服务市场的强大驱动力。因此,我国可以在参照国际高标准的开放规则并结合中国的实践,在自贸区探索出达到国际律师服务开放高标准要求的规则体系,充分发挥自贸区的实验效果,进而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我国律师服务贸易开放新标准。
秦红嫚[8](2017)在《涉外监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监护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保护特定人群的权益起着重要作用。各国由于经济发展、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家庭理念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在构建监护制度时,存在着很多不同。为了解决监护制度上的冲突问题,很多国家在冲突法中规定了涉外监护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冲突法并不涉及监护的实体规定,其只是为寻找和选择法律提供了方法,但在确定准据法的过程中却无法回避内国的监护实体法。也就是说监护权的合法行使,既需要冲突法提供选法方法,又需要以实体法为依据。因此,了解监护制度的规定,对于确定涉外监护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以及实现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十分重要。目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不同方面缔结了多个监护方面的公约,其中有些就涉及到了监护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也对涉外监护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关于监护的实体立法刚刚进行了修改,而关于监护的法律适用规定则在五年前通过立法,如何协调实体法和冲突法中关于监护的规定,值得进一步研究。此外,随着跨国民商事活动的多元化,涉外监护也由过去仅存在于涉外离婚领域向更多领域发展,例如,涉外老年人监护、跨国代孕中的监护问题等等。简单的法律规定如何面对日益复杂的涉外监护案件也是现实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故此,本文以涉外监护法律适用为研究对象,采用历史分析、规范分析、案例分析以及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力求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突破。本文的研究思路是监护制度实体法冲突——冲突规则——特殊问题——司法实践——我国的立法与实践。具体而言,本文主要围绕以下问题进行了论述:关于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基础问题,主要解决监护的含义、涉外监护的范围以及法律适用的界定,为后续论述的展开提供铺垫。首先,对两大法系传统理论中的监护概念进行了梳理。大陆法系传统理论采用狭义的监护概念,即将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照顾被排除在监护之外;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广义的监护概念,即指一切对未成年人和对特定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的监管和保护。随着两大法系监护制度的进一步融合,在未成年人监护领域开始使用“父母责任”的概念来代替包括未成年人监护在内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责任事项。即便如此,两大法系关于监护的界定上仍然存在着分歧。其次,阐述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罗马法中监护制度是两大法系中监护制度的源头,两大法系在发展的过程中根据各自的需要对古罗马时期的监护制度进行了扬弃,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制度。通过梳理各自发展的轨迹,从宏观上对两大法系中的监护制度进行比较,并总结出监护制度的一系列变化:样态由家庭监护向国家监护转变、保护内容从仅保护财产向保护人身和财产权益转变、保护的利益由保护监护人向保护被监护人转变等。最后,对本文中的涉外监护、法律适用进行了界定,为下文的论述奠定起点。本文中的涉外监护是指一切含有涉外因素的监护,法律适用则是指整个选法和用法的过程。通过对不同国家监护的设立原因和种类、监护当事人的范围、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监护的变动等几个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归纳总结监护在实体法层面的冲突表现。首先,监护设立的冲突。设立的标准,如有些采用行为能力标准,有些则采取处理事务能力的标准;种类上的分歧则主要集中于是否认可意定监护。其次,监护当事人范围的冲突。关于监护人资格,有些直接规定了适格监护人的条件,而有些则仅规定了缺格事由,且存在概括式规定与列举性规定两种模式。监护人的顺序有些强调按序选择,有些则相反。人数限制方面主要分为一人制、多人制和独任为原则、多人为例外三种模式。监护人的选任方面,分为家庭法院指定、遗嘱选任、当事人自己选任等。在未成年人的界定标准上存在年龄和婚姻两种标准。成年人的范围是否包括老年人、吸毒者等存在差异。再次,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人身监护、财产监护和法定代理权,是否有权获得报酬存在不同的态度。最后,监护的变动规定上的冲突。一般都对监护撤销、监护变更以及监护终止的条件进行了部分或者全部规定,其中监护终止又分为相对终止和绝对终止,但是在具体条件上又存在着冲突。在冲突法层面上,探讨各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及其适用。考察各国的立法例,关于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主要有四种:一,法院地法,包括概括和分割适用法院地法;二,当事人属人法,包括适用本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其中又可以分为依据被监护人、监护人以及监护当事人的属人法;三,当事人属人法为主兼采其他法,包括属人法兼支配婚姻或收养效力的法律和属人法兼法院地法;四,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法律,通过分析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成年最佳利益原则来确定有利于的考量因素。本文还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般问题及冲突规则的运用进行了探讨。首先,通过论述识别的标准、对象、不同阶段的识别内容,为解决涉外监护中的识别提供理论基础。其次,对先决问题进行界定,包括先决问题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先决问题的准据法,主张在涉外监护中采用新构成要件说。通过上述分析总结出涉外监护中常见的先决问题的范围以及确定准据法的方法。最后,对于两种特殊的监护与公共秩序的关系进行论证。虽然有些国家认为同性婚姻或者代孕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但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必然导致结果的违法性。同时总结出涉外监护法律适用中其他违背公共秩序的常见情形。在适用基本规则时,有些国家采用分割方法,即针对监护的不同内容分别规定其适用的准据法,包括按照涉外监护关系的不同层面、区分成年人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以及区分人身监护与财产监护分别进行规定。意思自治原则对监护法律适用产生一定影响,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具有可行性。最后将文章的落脚点放在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上。首先对我国监护实体法的规定进行了梳理,尤其是对新通过的《民法总则》中关于监护的法律规定从其修改原因、具体规定等方面深入研究,剖析现有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部分内容比较空泛、未区分与其他相关制度、特定监护关注不够、监护人资格的规定有待商榷等。其次,对我国监护法律适用的冲突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现有规则在监护的适用范围、当事人的界定、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判断、对于意定监护的态度等方面存在着模糊性。通过实证分析,发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不区分涉外离婚和涉外监护,统一适用离婚的准据法;未区分监护与抚养和父母子女关系或未对有利于被监护人作出判断,直接适用中国法律。最后,分别从实体法层面、冲突法层面以及实践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包括细化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考量因素、明确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的具体内容、区分与相似制度的关系、增补特定类型监护的规定、协调实体法与冲突法中关于监护的范围等。
马凡入[9](2017)在《1930年代的冤狱赔偿运动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冤狱赔偿制是近代西方人权思想发展的产物,为国家赔偿制度的一部分,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发生错拘、错判,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给予赔偿的制度,包括对错拘的赔偿和对错判的赔偿两部分。错拘赔偿和错判赔偿的移植是不同步的,未决拘留赔偿制首先引入中国,而到1930年代,面对军警滥行拘押等侵害人权问题,民国律师界自下而上发起了一场旨在谋求人权的制度保障,促使南京国民政府对冤狱赔偿制进行立法的冤狱赔偿运动。该运动成为近代人权制度建构的重要实践,是近百年人权史的重要组成部分。迄今为止,考察近代冤狱赔偿运动的论文和着作更关注运动本身,对冤狱赔偿制度如何引入到中国的问题则未作回答。本文即是以此为出发点,引入法律移植的视角,从原始资料入手,通过审视这样一场由律师界发起并引起政府和媒体广泛关注的法律运动,来考察近代中国冤狱赔偿制度的移植,并力图对社会各界对冤狱赔偿制度的认知程度及1930年代国民政府法制建设的实情予以关照。希望藉此透视近代国人的人权意识及近代人权制度建构的艰难。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介绍研究缘由及学术史。第二部分为论文的第一章,主要阐述从未决拘留制到冤狱赔偿制的移植过程,并进而指出冤狱赔偿运动的缘起。本章首先介绍清末至民初对错拘、错判的处置措施及认知变化;其次论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滥行羁押问题的浮现,及上海律师提出并坚持建立未决拘留赔偿制度的努力;再次,指出律师从错拘到错判关注的转变并考察其缘由,进而分析1930年代的上海社会的局势,为何让爱国的上海律师公会把设立冤狱赔偿制度视为当务之急。第三部分,也即本文的第二章,重点论述冤狱赔偿运动的三次实践活动,体现律师、媒体与政府之间的互动。首先,律师为保障人权、促进法律发展积极与媒体交涉,引导、争夺话语权,得到民众的支持;媒体应律师界请求对冤狱赔偿制度广为宣传,力图引起政府和民众的注意,并在一定程度上力图消除政府的担忧。而在政府方面,从运动的筹备须经政府同意到与政府多次交涉制度立法,律师与政府的互动是这场运动的重要环节。其次,冤狱赔偿运动的实践也体现了中华律师协会作为一个律师团体,在表达律师主张、开展促法活动及与政府交涉、对话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冤狱赔偿运动虽只举行了三届,未能达到最终的目标,但它扩大了冤狱赔偿制度的影响,实际上加快了冤狱赔偿制度移植和本土化的过程。第四部分,即论文的第三章,分析社会各方对冤狱赔偿的反应与认知。不少大众媒体在《申报》等主流媒体的影响下,公开表达自己对冤狱赔偿制度的拥护;政府内部官员则基于对国民政府现阶段法制建设实情的认识,主张不一;律师和法官等学界人士则对制度进一步阐述,在冤狱赔偿归责、冤狱概念界定等冤狱赔偿制度移植和继受问题上各抒己见,形成了小规模的学术之争,加快了冤狱赔偿制度移植过程。第五部分是论文的结语,对全文内容从三个维度进行总结和提炼。首先,从冤狱赔偿制度与政治的关系入手,探讨了冤狱赔偿制度移植路径中政治因素所起的作用,其次梳理冤狱赔偿制度的移植脉络,兼顾制度各部分的动态演进及知识传播过程中社会各方的认知差异,最后,对冤狱赔偿问题上固有法与继受法中存在的冲突予以总结。
燕子[10](2016)在《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十八岁礼赞 全国律协民委会2016年会暨第十八届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在长沙召开》文中研究指明民商法在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真正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和本质要求。民商法能够真实地反映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和内在规律,能直接约束和规范市场交易的具体行为,而且民商法也是构成中国经济法律制度的基础,为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 2002年年会在广州召开(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 2002年年会在广州召开(论文提纲范文)
(3)行业法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行业与事业 |
二、行业与产业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一)行业规划 |
(二)行业标准 |
(三)行业主体 |
(四)行业协会 |
(五)行业垄断 |
(六)行业自律 |
(七)行业诚信 |
(八)从业人员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一)创新理念 |
(二)协调理念 |
(三)绿色理念 |
(四)开放理念 |
(五)共享理念 |
四、自治理念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的研究文献 |
(二)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三)关于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四)关于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五)关于区际法律冲突的研究文献 |
(六)关于区域政策的研究文献 |
(七)关于区域协议的研究文献 |
(八)关于区域示范法的研究文献 |
(九)关于区域判例法的研究文献 |
(十)关于区域立法的研究文献 |
(十一)香港澳门学者的有关研究文献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社会科学研究方法 |
(二)历史研究方法 |
(三)比较研究方法 |
(四)案例分析方法 |
(五)逻辑推理方法 |
第一章 粤港澳大湾区和区域法治一体化概述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的由来和依据 |
一、粤港澳大湾区的历史演变 |
(一)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开放区 |
(二)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珠江三角洲地区) |
(三)大珠三角 |
(四)泛珠三角区域 |
(五)国家级新区和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
(六)粤港澳大湾区 |
二、作为经济区域的湾区:湾区的逻辑起点 |
三、区域一体化: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区域法治一体化解析 |
一、法制与法治、区域法制与区域法治的区别 |
二、“一体化”概念的界定 |
三、区域法治一体化的概念及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四、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及表现形式 |
(一)“握手”——区际法律合作阶段 |
(二)“穿衣”——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阶段 |
(三)统一标准——区域法律标准阶段 |
(四)法律融合——区际法律融合阶段 |
五、是否存在区域法治一体化?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与世界三大湾区法治情况的比较 |
一、世界三大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一)纽约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旧金山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三)东京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世界三大湾区的政策和法律制度 |
(一)纽约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二)旧金山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东京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各湾区区域组织、政策法律制度的比较 |
第二章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基础理论分析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问题的由来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可行性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属于伪命题?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违背港澳基本法精神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能否实现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现实基础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构成要素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目标 |
三、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内容 |
四、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组织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选择 |
一、现有路径之梳理 |
(一)硬法路径 |
(二)软法路径 |
(三)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选择方法 |
(一)解决一国内不同法域法律冲突而不是解决一国内同一法域不同区域法律冲突的方法 |
(二)中央协调为主而不是地方协调为主的方法 |
(三)法律为主而不是政治为主的方法 |
(四)软法为主而不是硬法为主的方法 |
(五)发现自然法法则而不是逻辑演绎推理的方法 |
(六)政府主导与民间推动并行而不是单一的方法 |
(七)紧密型而不是松散型的法制协调方法 |
(八)区别对待而不是全面调整的方法 |
三、可供选择路径之排除 |
第三章 区域政策: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一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现状 |
一、国家级区域政策群 |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政策群 |
(二)《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三)国家级新区政策群 |
(四)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政策群 |
(五)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群 |
(六)《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七)“一带一路”政策群 |
(八)其他国家级区域政策 |
二、省级区域政策群 |
(一)广东省政策群 |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策群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法治化考量 |
一、区域政策群——区域政策法治化的结构形式要求 |
(一)区域政策群具有完整科学的政策体系结构 |
(二)以“群”作为归类手段有利于协调区域政策间的冲突 |
二、具备区域法治特征——区域政策的内在要求 |
(一)区域法治的空间属性 |
(二)区域法治依赖区域政策之治 |
(三)区域法治的自发性和区域政策的引导性 |
三、角色交互——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衔接融合 |
(一)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关系:角色交互 |
(二)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相互实现 |
第四章 区域协议: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二 |
第一节 粤港澳地区签署区域协议的现状 |
一、区域行政协议 |
(一)内地、香港、澳门相互之间签署的CEPA |
(二)《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 |
(三)《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粤澳合作框架协议》 |
(四)《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 |
二、区域司法协议 |
(一)内地与香港的区域司法协议 |
(二)内地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香港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区域民事协议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操作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粤港澳法律规范与区域协议的关系 |
三、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履行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履行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履行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履行 |
四、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第五章 区域示范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三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概述 |
一、粤港澳地区制定实施区域示范法的现状 |
(一)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 |
(二)深圳经济特区涉港澳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条例(建议稿) |
(三)统一区际海事冲突法(草案) |
(四)两岸四地合同法示范法·通则(编纂中) |
二、区域示范法的发生语境 |
(一)粤港澳区域一体化的逐步形成 |
(二)殖民地历史下一国多法域的法律冲突 |
(三)中央立法大部分不能适用于港澳的现实 |
(四)现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的概念和特征 |
(一)区域示范法的概念 |
(二)区域示范法的特征 |
第二节 区域示范法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障碍 |
一、观念和理论的障碍 |
二、法律技术的差异和法律专家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涉及事权的局限 |
四、示范法制定思路的局限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可适用性探究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需求 |
二、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区域示范法的政策依据 |
三、粤港澳三地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 |
四、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区域示范法功能相匹配 |
五、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改革的需要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操作分析 |
一、美国和欧盟制定示范法的两种模式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主体 |
三、区域示范法应表现为判例法还是成文法? |
四、区域示范法应主要应用于区域实体法还是区际冲突法? |
五、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适用领域 |
(一)示范法适用领域是否包含公法? |
(二)示范法的自治性与示范法适用领域的关系问题 |
六、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程序 |
(一)选题 |
(二)开展示范法立法题目的可行性研究 |
(三)成立示范法起草专家工作组 |
(四)开展示范法的起草工作 |
(五)审议通过并公布 |
七、区域示范法被粤港澳大湾区立法采用的问题 |
(一)立法权限是否有障碍 |
(二)是否会破坏与其他内地区域的法治一体化 |
第六章 区域判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四 |
第一节 粤港澳制定实施判例法的现状 |
一、香港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香港判例法的制定主体及效力 |
(二)香港判例法在香港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
(三)香港判例法的形成方式和载体 |
二、澳门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澳门的判例与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制度基本情况 |
三、广东省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法院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二)检察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三)公安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第二节 粤港澳判例制度的比较 |
一、名称上的差别 |
(一)判例概念群 |
(二)先例概念群 |
(三)案例概念群 |
(四)司法解释群 |
二、效力上的差别 |
三、形式和内容上的差别 |
(一)香港判例法的形式和内容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的形式和内容 |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和内容 |
第三节 判例法的模式分析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 |
(一)日本的统一法令解释制度 |
(二)澳门的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三)中国内地的判例式司法解释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 |
四、专门法院判例模式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各种判例法模式的可行性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澳门适用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适用 |
(二)英美判例法能否在澳门适用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能否在香港、澳门适用 |
四、专门法院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第五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模式的建构 |
一、区域判例法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的构成条件 |
(一)区域判例法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 |
(二)区域判例法应当为粤港澳共同遵循 |
三、区域判例法的适用主体 |
四、区域判例法的制定程序 |
(一)粤港澳三地法院签署协议 |
(二)筛选和确认区域判例法 |
(三)报请程序 |
五、区域判例法的适用领域 |
第七章 区域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五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现状 |
一、广东省立法现状 |
(一)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 |
(二)广东省及珠三角九市的地方立法权 |
(三)广东省范围内区域立法的实践 |
二、香港立法状况 |
(一)香港成文法的制定主体 |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的特点 |
三、澳门立法状况 |
(一)殖民统治时期的立法状况 |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状况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合法性依据 |
一、宪法 |
二、授权立法 |
(一)授权国务院立法 |
(二)授权经济特区立法 |
(三)调整适用法律授权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模式 |
一、国家统一立法 |
二、区域合作立法 |
三、区域认可立法 |
四、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 |
五、区域单边立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吉林省律师人才培养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相关理论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主要创新和不足 |
一、律师人才培养的内涵 |
(一)律师人才的定义 |
(二)律师人才培养的定义 |
(三)律师人才培养的方式 |
(四)律师人才培养的作用 |
二、吉林省律师人才培养存在的问题 |
(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环境不规范缺乏主动性 |
(二)律师协会政策机制不灵活 |
(三)司法行政机关战略规划滞后 |
三、吉林省律师人才培养存在问题的原因 |
(一)律师人才培养的保障机制不健全 |
(二)律师人才培养的经费有限 |
(三)律师人才培养的思想教育不充分 |
(四)律师人才培养的业务引导不足 |
(五)律师自身原因 |
四、广东省律师人才培养模式经验借鉴 |
(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环境规范 |
(二)律师协会管理机制灵活 |
(三)司法行政机关智能科学一体化 |
五、吉林省律师人才培养的多元化改革机制 |
(一)加强律师事务所对律师人才的培养机制 |
(二)完善律师协会对律师人才的培养机制 |
(三)改进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人才的培养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和致谢 |
(6)《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知识产权条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一) 选题背景 |
(二) 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计划 |
(一) 研究方法 |
(二) 论文创新 |
(三) 体例安排 |
第一章 知识产权条款的演化与争议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条款的演化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条款的争议 |
一、知识产权非金钱判决问题 |
二、知识产权判决承认效力问题 |
三、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 |
四、知识产权判决间接管辖审查问题 |
第二章 知识产权非金钱判决问题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域外禁令的发展 |
一、知识产权域外禁令的产生与分类 |
二、知识产权域外禁令的颁发 |
第二节 知识产权域外禁令承认与执行现状 |
一、知识产权域外禁令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性文件与实践 |
二、知识产权域外禁令的替代措施 |
第三节 《公约》纳入知识产权域外禁令的主要问题 |
第三章 知识产权判决承认效力问题 |
第一节 判决承认的效力 |
一、判决承认效力确定的路径 |
二、判决承认效力范围 |
第二节 知识产权判决承认效力对于平行知识产权的影响 |
一、知识产权判决承认效力对于平行知识产权影响的内国实践 |
二、承认知识产权判决不影响平行知识产权 |
第四章 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法律适用审查规定 |
第二节 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法律适用审查的国际路径 |
第三节 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法律适用审查评析 |
一、法律适用审查条款作用在于防止错误适用法律 |
二、法律适用审查条款作用可被间接管辖审查条款取代 |
第五章 知识产权判决间接管辖审查问题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判决间接管辖审查条款的规定 |
一、知识产权侵权判决间接管辖审查问题 |
二、知识产权有效性判决间接管辖审查问题 |
三、知识产权合同判决间接管辖审查问题 |
第二节 知识产权判决间接管辖审查条款特点 |
一、知识产权侵权判决间接管辖近乎专属管辖 |
二、知识产权侵权判决例外条款——目标规则 |
三、知识产权有效性判决专属管辖的例外 |
第三节 知识产权判决间接管辖审查条款评价 |
一、知识产权侵权判决间接管辖审查问题 |
二、知识产权侵权判决间接管辖审查例外 |
三、知识产权有效性专属管辖例外 |
第六章 《公约》(草案)的不同选择与中国立场 |
第一节 《公约》(草案)的不同选择 |
一、《公约》排除知识产权判决下的承认与执行 |
二、《公约》纳入知识产权判决下的承认与执行 |
第二节 支持纳入知识产权判决 |
一、知识产权判决承认与执行国际现状 |
二、知识产权判决承认与执行中国现状 |
三、《公约》(草案)不违反知识产权地域性 |
第三节 支持有限度纳入非金钱判决 |
一、非金钱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现状 |
二、支持纳入非金钱判决并可先作出保留 |
第四节 国家知识产权主管机关的决定应当纳入《公约》 |
一、知识产权主管机关决定纳入《公约》的讨论 |
二、纳入国家知识产权主管机关决定符合《公约》目的 |
结论 |
附件一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中国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进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律师服务与律师服务贸易 |
第一节 律师服务概述 |
一、律师服务的定义 |
二、律师服务与法律服务的关系 |
三、律师服务的内容 |
第二节 律师服务贸易 |
第三节 律师服务贸易国际化 |
第二章 GATs框架下我国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 |
第一节 GATs框架下律师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 |
一、法律服务的定义与适用范围 |
二、GATs框架下法律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 |
第二节 GATs框架下,各成员方对于法律服务的具体承诺 |
一、法律服务具体承诺的模式 |
二、法律服务具体承诺的内容概览 |
第三节 中国关于律师服务贸易的入世承诺 |
第四节 中国入世后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发展 |
一、中国现行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 |
二、中国现行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在实践中的不足 |
第五节 上海自贸区对于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改革创新 |
一、中外律所互派法律顾问 |
二、中外律所联营 |
第三章 CEPA下中国区域性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 |
第一节 CEPA的背景和内容概览 |
第二节 内地向香港地区开放法律服务业的具体承诺 |
一、内地向香港地区开放法律服务业的具体承诺 |
二、内地具体承诺的实施 |
第三节 内地具体承诺实施中的问题 |
一、香港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存在的问题 |
二、香港居民通过司法考试的实践困难 |
三、香港律师在内地提供法律服务的难点 |
第四节 广东自贸区律师服务贸易法律最新发展 |
一、比较CEPA下实行的合伙型联营与合同型联营 |
二、CEPA下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的运作分析 |
第四章 我国开放法律服务市场的探索 |
第一节 我国律师服务贸易在GATs和CEPA下开放的异同 |
一、内港/澳律所联营和中外律所联营的差异 |
二、港澳律师和外国律师在中国执业差异 |
第二节 我国进一步开放法律服务市场的新标准 |
一、推广CEPA下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的举措 |
二、提升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本土竞争力 |
三、积极参与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的谈判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涉外监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部分期刊缩略表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理由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涉外监护基本问题的厘定 |
第一节 监护的界定 |
一、两大法系监护的概念 |
二、两大法系监护概念的新发展 |
三、我国监护的概念 |
四、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界定 |
第二节 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
一、罗马法中监护制度的发轫及其流变 |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罗马法监护制度的扬弃 |
三、英美法系国家对罗马法监护制度的借鉴 |
四、两大法系中监护制度的共性与特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监护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冲突 |
第一节 监护的设立 |
一、监护设立的原因 |
二、监护设立的类型 |
三、监护设立的冲突 |
第二节 监护当事人的范围 |
一、监护人的资格 |
二、监护人的顺序以及人数限制 |
三、监护人的选任 |
四、被监护人的条件 |
五、监护当事人范围的冲突 |
第三节 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 |
一、监护职责 |
二、监护人的报酬 |
三、监护人权责的冲突 |
第四节 监护的变动 |
一、监护的撤销 |
二、监护的变更 |
三、监护的终止 |
四、监护变动的冲突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涉外监护基本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法院地法 |
一、法院地法规则支配涉外监护的理性基础 |
二、法院地法的运用 |
第二节 当事人属人法 |
一、本国法 |
二、住所地法 |
三、惯常居所地法 |
第三节 当事人属人法为主兼采其他法 |
一、属人法兼支配婚姻或收养效力的法律 |
二、属人法兼法院地法 |
第四节 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法律 |
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立法例 |
二、成年人监护中的最佳利益原则 |
三、未成年人监护中的儿童权益最大原则 |
四、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涉外监护冲突规则的运用 |
第一节 识别 |
一、识别的标准 |
二、识别的对象 |
三、法律适用不同阶段的识别内容 |
第二节 先决问题 |
一、先决问题的界定 |
二、先决问题的准据法 |
三、涉外监护中的先决问题 |
第三节 公共秩序 |
一、同性婚姻中的监护与公共秩序 |
二、跨国代孕中的监护与公共秩序 |
三、违背公共秩序的其他情形 |
第四节 意思自治原则 |
一、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监护领域适用的可行性 |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监护领域适用的合理性 |
第五节 分割方法 |
一、区分涉外监护关系不同层面 |
二、区分成年人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 |
三、区分人身监护与财产监护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之局限与完善 |
第一节 我国监护法律制度之局限 |
一、《民法总则》修正监护制度的原因 |
二、《民法总则》中的监护规定 |
三、现有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制度之局限 |
一、法律适用规则 |
二、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实证分析 |
第三节 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制度之完善 |
一、完善实体法的建议 |
二、完善冲突法的建议 |
三、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结语 |
一、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考量因素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有限引入 |
三、完善涉外监护法律适用制度的立法建议 |
四、完善涉外监护法律适用制度的司法建议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书籍 |
二、中文论文 |
三、英文着作 |
四、英文论文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9)1930年代的冤狱赔偿运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由及概念界定 |
二、学术史回顾 |
(一) 近代中国法律移植研究现状 |
(二) 近代冤狱赔偿问题研究 |
第一章 清至民初对错拘、错判的认识与冤狱赔偿运动的缘起 |
第一节 清至民初对错拘、错判的处置及转变 |
一、清代对于错拘、错判的处置条例 |
二、未决拘留赔偿制进入上海律师视野 |
第二节 未决拘留赔偿制的提出及律师公会的努力 |
一、军警任意拘押问题与未决拘留赔偿制度的提出 |
二、未决拘留赔偿制的力争与中华民国律师协会的成立 |
第三节 从错拘到错判:冤狱赔偿提案与运动的缘起 |
一、冤狱赔偿提案的提出与国难下的上海爱国律师 |
二、冤狱赔偿运动缘起再观察 |
第二章 律师与媒体、政府的互动:冤狱赔偿运动的实践 |
第一节 冤狱赔偿运动委员会的成立与运动事宜 |
一、冤狱赔偿委员会的设立与准备工作 |
二、寻求司法、立法当局及舆论支持 |
第二节 第一次冤狱赔偿运动的实践活动 |
一、冤狱赔偿运动宣言及《冤狱赔偿法草案》的公布 |
二、上海律师公会及各律师公会的实践 |
三、各报纸参与、宣传及制度认知 |
第三节 “新生周刊”案与第二次冤狱赔偿运动 |
一、“假审真判酿冤狱”:杜重远与“新生周刊”案 |
二、与政府交涉“催定冤狱赔偿法”与运动的准备 |
三、第二次冤狱赔偿运动的开展 |
第四节 《无罪被押受刑补偿法》草竣与第三次冤狱赔偿运动 |
第三章 关于冤狱赔偿的社会反应 |
第一节 大众媒体及政府内部对冤狱赔偿法的态度 |
一、大众媒体的普遍支持 |
二、政府内部对冤狱赔偿法的态度不一 |
第二节 关于冤狱赔偿制度的学术之争 |
一、对冤狱赔偿归责问题的探讨 |
二、关于冤狱的成因及概念界定 |
三、对冤狱赔偿制现阶段施行的可行性分析 |
结论 |
一、冤狱赔偿制度移植与政治的关系 |
二、冤狱赔偿制度移植的动态分析 |
三、再审视:固有法与继受法的冲突 |
参考文献 |
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 2002年年会在广州召开(论文参考文献)
- [1]开展国际法律交流合作 推进全球法治文明建设 全国律协举办境外律师协会会长圆桌会议暨合作谅解备忘录签约仪式[J]. 赵佳伟,刘耀堂. 中国律师, 2020(01)
- [2]中外律师热议世界律师大会 世界舞台 中国主场 律师声音[J]. 刘志军. 中国律师, 2020(01)
- [3]行业法治研究[D]. 刘刚. 吉林大学, 2019(02)
- [4]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D]. 荆洪文. 吉林大学, 2019(02)
- [5]吉林省律师人才培养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D]. 陆洋洋. 吉林大学, 2019(03)
- [6]《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知识产权条款研究[D]. 任霄璐. 武汉大学, 2019(06)
- [7]中国律师服务贸易法律制度进展研究[D]. 郭庆营.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8]涉外监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秦红嫚. 武汉大学, 2017(07)
- [9]1930年代的冤狱赔偿运动研究[D]. 马凡入. 华中师范大学, 2017(07)
- [10]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十八岁礼赞 全国律协民委会2016年会暨第十八届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在长沙召开[J]. 燕子. 中国律师, 201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