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衍生交易的发展及法律规制(论文文献综述)
程姝璠[1](2021)在《场外衍生品交易的合同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衍生品市场发展迅速,市场参与者逐渐增多,金融产品的种类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但是在场外市场的发展中,不同于场内市场交易的规范性质,该市场本身具备极强的自由性,因此交易双方很有可能暴露在巨大的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之下。再者,由于场外市场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如何认定场外衍生品交易的性质容易出现争议。在交易过程中,由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特殊性,也可能会出现交易员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交易或者是交易商未履行相关的义务等情形。这些问题很有可能对衍生品合约的效力带来影响,或者致使合约无法正常履行。由于场外市场交易实际上也是交易双方自由协商,通过签订场外衍生品合约来建立平等的法律关系,所以场外衍生品合约实质上属于一种无名合同,有必要从私法的视角将其放置于合同的框架下进行分析,对场外衍生品合约的相关合同问题进行探究,从而厘清场外衍生品交易的实质。本文一共有五部分内容。包括绪论、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绪论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写作的背景知识和意义,对国内外有关场外衍生品的文献进行了整理分析,大致介绍了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文章结构等。第一章则介绍了关于场外衍生品的基础知识,大致阐释了场外衍生品的制度设计、场内衍生品和场外衍生品交易的区别。同时第一章也提出了场外衍生品合约的相关问题,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合约在定性过程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合约在成立后由于交易者或者交易商的不适当行为导致效力瑕疵的相关问题探讨。最后是有关衍生品合约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及情势变更原则对衍生品合约的效力产生影响的情形。第二章从衍生品交易的理念、程序和规则为出发点探究了造成这些问题的具体成因。第三章对以上问题进行了具体的理论分析,从衍生品交易的价值导向、场外衍生品合约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区别等视角对这些问题的内在进行了一一剖析,从而提出了相关的见解。最后一章就是立足于现有的这些争议,对场外衍生品市场的发展提出相关的建议,具体包括宏观制度设计与微观对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调整等。
周倩文[2](2020)在《论我国信用违约互换风险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信用违约互换作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运用在我国债券市场上缓解因为债券违约而产生的信用风险具有积极的作用。任何东西都具有两面性,2008年金融危机揭示了信用违约互换存在的风险。法律体系的不完整也是风险不可控的原因之一,因此,法律规制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必不可少。本文为完善法律规制体系,首先,要研究什么是信用违约互换。从交易模式和法律性质两方面进行研究。本文研究得出信用违约互换的两种交易流程以及在发展中产生功能异化的交易情况.在了解信用违约互换的交易结构的基础上来讨论法律性质,分析认定信用违约互换为金融产品买卖合同;其次,研究信用违约互换在实践中暴露的风险。结合具体案例,从合同主体和合同履行两个角度分析得出主要的风险有:第一,监管制度以及主体监管缺失引发的风险;第二,交易对手方主体资格和信用问题导致的违约风险;第三,信息披露制度的错位所引发的风险;第四,由于功能错位导致杠杆过高的风险。然后,分析信用违约互换风险规制现状。分析得出我国目前的不足主要包括:文件层级低、多重监管主体分散导致效率低下、信息披露制度过于形式化、功能定位不明确、交易对手方主体资格要求低、监管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最后,结合信用违约互换在实践中暴露的风险及法律规制的现状,分析具体手段来完善其法律规制体系。在规制体系的完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时刻把握金融市场的灵活性,更要深刻意识到信用违约互换缓释信用风险的功能,坚持风险可控的原则,权衡好信用违约互换安全性和效率性的价值导向。第一,着眼于整体布局,健全法律监管模式,在我国分业监管模式的基础上注重功能性监管的力量。在监管模式的指导下明确法律职能监管的主体;第二,针对交易对手方问题进行全方位的制度构建。从加大准入条件的门槛、健全科学的信用评级制度以及完善中央清算制度使得信用违约互换的交易能够在标准化的平台上进行清算这三个方面的制度构建来应对交易对手方风险;第三,针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法律设计,力求信用违约互换的信息披露从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转变。作为金融产品买卖合同,信用违约互换的信息披露必须在贯彻风险相关性原则的基础上,明确披露主体以及严格要求披露范围,并在披露范围方面建议采取措施积极鼓励预测性信息的披露;第四,认识到信用违约互换的设计初衷,始终坚持信用违约互换安全性导向的功能。结合这四点,对相应制度总体规划,完善法律规制体系,保证信用违约互换能够真正起到缓释信用风险作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发展。
陈志峰[3](2020)在《我国用能权交易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造资本生产的日益繁荣让自然资本存量不断下降,环境资源的供给日益短缺。作为世界能源结构中的主导能源,各类化石能源的供应愈发紧张,让世界各国纷纷制定各类制度方案来促进能源节约、提高能源效率。由于传统命令控制型制度方案在制度绩效上存在缺陷,新兴的经济激励型制度方案受到了各国的普遍青睐,用能权交易即为我国节能领域具有代表性的经济激励型制度。这一制度以能源消费总量控制为基础,以产权激励为基本原理,将能源消费总量目标层层分解下发给各用能主体形成用能权,并允许各类交易主体在交易市场自由进行用能权交易。同时,这一制度还通过权利审核管理机制、市场监管机制等机制维护着交易市场的有序和平稳运行。从总体上看,用能权交易制度以总量控制保障了能源节约制度目标的实现,依靠市场交易机制促使交易主体自主配置资源,实现了资源的最优配置,显现出自身特有的制度优势。然而,我国当前的用能权交易实践2016年才刚刚开始,主要规则依据多为试点区域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故而用能权交易制度更多属于政策方案而非属于法律方案。加之由于尚处于实践初期,用能权交易制度依然存在诸多不成熟之处,不足以促进能源节约和高效实现国家能源消费总量与强度“双控”的目标。因此,为了弥补用能权交易制度的现存缺陷,有必要从法律制度建构角度出发,逐步推进用能权交易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就具体的建设与完善思路而言,作为产权交易型制度,用能权是整个交易制度构建与完善的权利基础,用能权交易制度的相关设计也应以用能权的权利设置为起点。作为一项由公权力所创造的财产权利,如何厘清公利与私益的边界,为产权交易效率服务是用能权产权设置和属性选择的基本依据。而围绕用能权这一权利基础展开,用能权交易制度体系的构建也应以构建高效的交易市场、保障和稳定市场秩序为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应当结合当前我国实践情况和域外经验,对用能权交易构建与完善的制度路径加以探索。欧盟、澳大利亚、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实施的白色证书交易制度的基本原理与用能权交易制度相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在初始分配、交易市场等方面的制度设计上也与用能权交易制度存在诸多近似之处,相关实践经验可资借鉴。综合文献研究法、规范分析法、制度比较法等方法,引入制度经济学、环境经济学、能源经济学和绿色金融学等方面的理论加以分析,可以初步勾勒出用能权交易制度构建与完善的基本路径。概括言之,用能权交易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应当被纳入到法治化轨道内,用能权应定位为新型财产权利,为权利人提供法定财产权利所应有的保障。用能权交易制度应构建起包含用能权初始分配与审核管理、用能权交易市场运行与监管、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等三大子制度在内的制度体系,并不断完善子制度内的各类机制和规则。根据上述思路,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为“用能权交易制度理性的辨析”,本章从理论层面对用能权与用能权交易进行了解读,厘清了用能权的权利内涵,并通过分析指出了用能权交易最符合提升产权交易效率要求的制度方案。从宏观理论层面出发,用能权交易是国家能源转型战略背景下提高能源效率和变革能源资本结构、由人造资本投资转向自然资本投资的能源资本转型的制度体现。这一制度在总量目标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市场交易机制促进了单位能源生产效率的提升,也通过促进节能的方式间接促进了减排,实现了自然资本的恢复和增长。因此,提升能源效率与促进自然资本投资构成了用能权交易制度的主要制度导向。而从制度原理上讲,用能权交易制度属于典型的以产权激励为基本原理的经济激励型制度,这一制度通过私人产权的设置,将能源节约与能效提升效益转化成财产权利,充分调动了权利人节约能源的主观能动性。用能权是以国家能源消费总量控制为基础,用能单位通过国家初始分配或者交易市场交易所取得的,以用能消费指标为主要内容的权利。由于用能权来源于行政特许,同时又具备事实上的财产利益,其权利属性面临着财产权和规制权两种路径选择。从促进交易效率的角度来看,用能权应当满足排他性、强制性和可交易性三方面的要求。财产权路径在保障用能权的可交易性上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更有利于用能权激励作用的发挥,因此财产权路径应当成为用能权权利属性的合适选择。而由于用能权在权利客体的特定化和支配性程度上要低于碳排放权、排污权以及部分自然资源权利,因此无法根据准物权理论将用能权纳入到物权体系中,只能依据其事实上的财产属性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财产权。第二章为“用能权交易制度结构的推演”,本章以我国用能权交易制度试点实践的现状分析和域外白色证书交易制度的经验总结为依据,通过分析指出了我国当前尚处试点实践阶段的用能权交易各制度环节的不足,并总结域外经验教训推演出了我国用能权交易制度的整体框架。就实践情况而言,目前我国的用能权交易主要以试点实践为主,以河南、浙江等试点省份出台的交易规则作为主要的实践依据,初步取得了一定的实践成果。但当前的试点实践存在制度实施依据效力级别偏低、初始分配以无偿为主存在短板、交易规则尚待完善、审核管理和市场监管机制需要进一步加以细化等问题,制度建设尚需整体推进。对于我国用能权交易制度的完善,国外的白色证书交易实践经验可以带来借鉴和启示。根据欧盟和澳大利亚在白色证书交易领域的成功经验,用能权交易制度应当力求构建起开放公平、多元主体参与、监管有力的交易市场,方能让用能权交易的效率优势得到充分发挥。而美国四个州白色证书交易制度效果的差强人意则为我国提供了教训:促进能源节约的制度工具不能过于复杂,多种类型的制度方案并存可能会损害用能权交易市场。总体来看,从各国的经验教训中可以总结出我国用能权交易制度构建的几个关键点:首先,交易制度应当以国家统一法令作为依据,总量控制目标和交易各方权利义务均需要法律加以规制,现有以地方规范性文件为主的规则现状应当改变;其次,财产权的设置对于市场交易意义重大,权利人所持有的财产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第三,用能权交易市场应当充分开放,尽可能吸纳合格的自愿交易主体进入,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效率优势,而确定自愿交易主体获得用能权的审核认定标准有利于自愿交易主体积极性的提高;第四,建立双支柱监管体制,由两类独立机构分别负责用能权审核管理和交易市场监管有利于提升监管效率,保证监管效果;最后,节能领域不宜设置过于复杂的制度方案组合,应当以用能权交易为中心,建立符合成本收益原则的制度组合。综合国内实践现状与域外经验,可以推演出包括规制路径和制度框架的用能权交易制度结构。就规制路径而言,我国的用能权交易制度建设应当坚持法治化路径,将来应逐渐完善用能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具体细节,并明确用能权的法律地位。用能权交易市场初始分配和市场交易两个交易阶段、两级交易市场的划分,以及两级市场分别对应的用能权的分配与管理和维护交易市场运行的核心任务可以作为制度框架构建的主要线索。根据这两条线索,可以整合形成用能权初始分配和审核管理制度以及用能权交易市场运行和监管制度,作为用能权交易制度的两大主体性子制度。而站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角度,作为环境治理体系一部分的用能权交易制度应当明确在环境治理制度组合中的地位,注意与其他制度的协调配合,从而构成用能权交易制度的又一子制度: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第三章为“用能权初始分配与审核管理制度的建构”,本章聚焦于作为用能权交易一级市场的用能权初始分配环节,同时沿着“用能权的产生—分配—审核管理”的研究路径,搭建起包含能源消费总量目标设置、用能权初始分配机制和审核管理机制在内的用能权初始分配与审核管理制度的整体框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设置是用能权初始分配的前提,这一机制包括宏观层面上国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设置和微观层面上地方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分解。宏观层面上,国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设置应当立足于降低经济生产单位能源消费量,结合历史消费量或者预测消费量设置总量目标,还应通过技术手段计算节能潜力并考虑在内,一旦设置则总量目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微观层面上,地方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层层分解应当坚持保证公平兼顾效率的原则,既保证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发展机会,又对经济较为发达、能效较高的地区适当倾斜,提升社会整体能效。用能权的初始分配机制是能源消费指标由公共资源向私人财产转化的核心环节。初始分配包括无偿分配和有偿分配两种方式,同时前者又包含基准法和历史法两种分配方法,后者则包含拍卖法和政府定价法两种分配方法。总体来看,无偿分配方式便于执行,方便快捷,但用能权人未付出相应代价,制度激励不足;有偿分配方式激励效应更为明显,但又面临偏高的执行成本。在当前用能权交易的初级阶段,考虑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成本与收益的统一,应当以推动用能权交易的顺利执行、使其获得普遍接受为目标。因此当前应以无偿分配方式为主,并以激励效果更佳的基准法逐步代替历史法,同时在经济发达地区、高能耗的传统产业逐步引入有偿分配方式。设置用能权审核管理机制主要是基于用能权的强公权属性,为了保证其交易价值和稀缺性而设置,广义上用能权审核管理机制也属于用能权交易监管机制的范畴。用能权的审核管理机制由用能权登记注册规则,能源消费量监测、报告和核查规则,用能权违约处罚与救济规则以及自愿交易主体用能权认定规则共同组成。其中,自愿交易主体用能权认定规则是自愿交易主体获得额外用能权的认定规则,应当参考白色证书交易经验形成法定认定标准。登记注册规则旨在为用能权提供权利保障,通过公示登记系统使用能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形成稳定的交易预期。统一登记规则和建立统一的交易系统构成用能权登记注册规则的完善路径。能源消费量监测、报告和核查规则是为了保证用能权价值的稳定,保证用能权交易制度在促进节能方面的有效性,将来这一规则应当尽快法律化和规范化,从效率角度出发灵活运用各类监测方法,形成第三方核查机构准入和培育规则,同时还应实现报告标准化和建立信息披露机制。至于用能权违约处罚和救济规则,保持处罚的适度性、统一处罚标准以及丰富救济方式是建立和完善这一规则的必由之路。第四章为“用能权交易市场运行与监管制度的完善”,本章围绕市场交易机制这一用能权交易制度的核心内容,以及为市场交易提供必要保障的市场监管机制,提出了用能权交易的市场运行和监管制度的整体制度设计。用能权的市场交易机制是用能权交易的核心,为了提升用能权交易制度的制度绩效,应当尽可能提升用能权交易市场的开放程度以提升交易的灵活性。具体而言,首先应当构建多元化的交易主体,为自愿主体提供更多的参与交易的机会,同时还应加强各类交易中介和服务机构的培育,降低交易成本。其次应当注意场内场外交易相结合,为中小规模的交易主体提供平台,提升交易活跃度。再次则应建立用能权的存储和拆借规则,为用能权交易市场提供更多灵活性。最后,由于用能权交易市场属于政府创造的市场,为了防止市场波动,还应建立价格上下限控制机制,实行必要干预以维持市场稳定。当用能权交易制度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此时为了进一步提升交易效率,一方面需要进一步提升交易灵活性,另一方面则应吸引更多社会资本进入,进一步促进能源效率的提升,增加用能权供给量。这样的需求与发展绿色金融的国家战略相融合,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模式成为合适的制度方案。用能权金融化交易脱胎于环境治理领域的各类绿色金融实践和能源领域的能源金融实践,特别是碳金融对用能权金融化交易起到重要的借鉴和指导作用。虽然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模式仍然还停留在政策愿景层面,但出于未雨绸缪的考虑,有必要根据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潜在的产品类型和融资模式提前做好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机制的制度安排。而按照用能权金融化交易的主要产品类型,可以将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法律制度分为用能权金融衍生品交易机制、用能权担保信贷融资机制、用能权证券融资机制、用能权基金融资机制。在各类用能权金融化交易产品中,用能权金融衍生品交易是直接与用能权交易绑定的风险对冲和远期交易机制。这一制度的构建主要应当注意防范衍生品交易市场的各类风险,并通过多种机制设计分别加以控制。用能权担保信贷融资则是交易市场的主要间接融资机制,担保信贷有质押融资和抵押融资两种形式,由于用能权一经利用即会损害自身财产价值,不符合抵押融资担保物利用不损害担保物价值的基本法理,加之股权质押融资可以为用能权质押融资模式提供实践借鉴,因此质押融资模式更为适宜,将来应当按照质押融资思路来设计用能权担保信贷融资机制。至于用能权证券和基金融资机制的构建,则可以借鉴碳金融的相关经验,资产证券化和债券发行将是用能权债券融资的主要方式,未来应从主体资格准入、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创新的激励、第三方认证和信用评级、环境信息披露等方面着手构建相关机制;而对于用能权基金融资模式,则应注重政府引导,逐步构建多元化的融资主体,通过财政激励和行政指导等形式促进基金融资的发展。用能权交易市场监管机制是维持用能权交易市场顺利运行的关键,也是用能权直接交易和用能权金融化交易的直接保障。关于这一机制的构建,一方面应当借鉴域外经验,宏观上构建起分别针对用能权审核管理和用能权交易市场监管的双支柱监管体制;另一方面由于用能权交易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市场内各类主体与主管部门存在普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对于用能权交易的监管应当跳出常规的监管思路,合理划分各类监管机构职权,并通过法律授权方式授予第三方机构相应的监管职权,促进多元监管主体发展,形成合作监管机制。单就市场监管而言,在监管原则上应当厘清政府与市场的边界,贯彻适度监管、公众参与和全程风险控制原则,尊重市场规律的同时调动各方主体监管积极性,加强风险防范和控制。监管规则的制定则应围绕对破坏市场行为的规制展开,准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打击违法行为,一方面建立市场稳定性维持规则对遭到破坏的市场秩序加以恢复,另一方面则应综合运用民事、行政责任,对破坏市场秩序者加以处罚。另外,随着用能权金融化交易的发展,监管机制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首先应当注意区分对用能权交易的行业监管及对用能权金融化交易市场的金融监管,明确金融监管范围;其次监管原则的内涵应当加以丰富和扩展,加入双峰监管、实时风险控制、动态资本监控等原则的内容;最后在监管规则上,应当注意对一般金融监管规则的吸收,形成主体准入与管理规则、强制性信息披露规则、风险识别与提示规则、处罚规则等用能权金融化交易的专门监管规则。第五章为“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的探索”,作为环境治理体系的一部分,用能权交易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将与其他以节能为导向的环境治理制度相互产生影响乃至冲突,本章为了解决制度之间的冲突与影响,实现制度组合的优化,对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路径进行了探讨。从环境治理体系的总体视角来看,用能权交易制度作为经济激励型制度,属于典型的第二代环境规制制度。当前,基于第一代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制度执行方便优势和效率偏低劣势并存、第二代经济激励型环境规制制度效率较高优势和适用条件严格劣势并存、第三代环境规制制度尚未成熟难以独当一面的实践现状,三代环境规制制度之间已经形成了第一代与第二代环境规制制度相互保障,第三代环境规制制度作为补充的共同治理格局。因此,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的制度重心主要在于第二代环境规制制度内部。用能权交易与环境权益交易制度的协调机制以及与能源生态税收制度的协调适用机制共同构成了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的主要内容。就其他代表环境权益的类似权利交易制度而言,当前节能量交易和碳排放权、排污权交易是与用能权交易冲突的主要领域。对于节能量交易,鉴于这一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制度手段与用能权交易制度均相同或相似,两项制度均以能源消费指标为客体,而用能权交易的私人财产权交易模式要比节能量交易的行政规制权交易模式效率更高,因此将来应取消节能量交易制度,将其纳入到用能权交易制度当中。相比之下,碳排放权交易、排污权交易与用能权交易制度目标截然不同,但是往往实现污染物削减和温室气体减排的同时也能够实现能源节约,规制对象重叠导致了多重获益问题。为此,应当构建起用能权交易与碳排放权交易、排污权交易的协调机制,在避免多重获益的同时实现两项制度的并行实施。具体而言,首先在两类制度确定总量控制目标时应当注意考虑另一类制度的影响,剔除总量控制目标中相互重复的部分。其次,则应建立用能权与排污权、碳排放权相互转化的比率,使两类指标可以相互转化。最后,为了确保两类制度各自目标的实现,应当限制两类指标相互转化的比例,避免某一类制度因为交易指标大量转化出现指标供给不足,导致交易机制因此失灵。就能源税收制度而言,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在能源税收生态化背景之下,适用于能源消费环节的生态税收与用能权交易如何协调的问题。由于能源生态税收和用能权交易两者均以促进节能为主要制度目标,且两项制度均以为能源消费指标的能源利用环境与社会成本定价、促使企业根据成本收益原则积极节能作为基本制度原理,这使得两者的理论基础存在同一性。这种理论基础上的同一性导致两项制度在并行实施时出现了以双重补贴为主要表现的制度冲突,两项制度重复计算了能源利用的环境与社会成本。面对两者的制度冲突,就协调适用的条件而言,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的协调适用既有必要性,也具备可行性。从必要性角度来看,两项制度虽然理论基础上具有同一性,但两项制度的制度手段有着明显差异,这使得两项制度在实施时可以实现互补。用能权交易激励作用强但主要适用于能源消费量高的大企业,而能源生态税收利用强制性的税收手段,适用于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等各类主体。要在保证公平规制的同时为重点用能单位提供灵活性,用能权交易和能源生态税收的结合是必然选择。而从可行性角度来看,两项制度尽管存在制度冲突,但也在不同的对象和区域内存在各自发挥作用的空间。一方面以能源消费量为标准,只有义务主体的能源消费量达到边际节能成本增长速度低于社会边际能耗成本增长速度的水平时,这些主体才有意愿参与用能权交易;而当义务主体能源消费水平较低,边际节能成本增长速度远高于社会边际能耗成本增长速度时,此时只能适用能源生态税收制度。因此以能源消费量为标准对义务主体进行分类,可以实现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的区分适用。除此之外,两项制度对市场基础的不同要求也为区分适用提供了基础。总体来看,用能权交易和能源生态税收两项制度各具优势。用能权交易从量规制的规制原则配合将环境利益转化为私人产权的权利设置模式使其理论上具备效率优势;但用能权交易的这种效率优势只有在严格的技术要求和完善的配套机制共同作用下才能发挥。相比之下,能源生态税收技术要求和配套机制方面要求较低,其适用更具普遍性,同时依靠国家强制力更易落到实处。根据两项制度各自的优劣,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应当根据各自制度优势构建起区分对象、阶段和地区的制度选择机制,以能源消费量为标准选择对象适用,根据试点区域内的市场交易基础选择阶段和地区适用。同时两项制度的协调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的制度,除了制度选择机制外,还应建立两项制度实施初期的用能权指标与能源生态税收的相互转化机制,以便在符合条件的地区及时将能源生态税收制度转化为用能权交易制度;另外还应建立起两项制度的综合执法机制,保证两项制度相互协调,落到实处。
丁冬[4](2019)在《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法律体系的日益繁密,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法学的整体立场应该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向。这凸显出法律适用问题的重要性,司法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和角色被各方给予了更多期待。纠纷解决和规则供给,被视为司法功能的两个核心子功能。具体到金融商事领域,金融商事交易活动一方面共享着与传统民商事交易相类似的逻辑:交易活动都是通过合同来完成权利义务的分配,案件如果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议题,在法律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也更多地考量公平等因素。另一方面,金融商事领域受监管政策影响明显、体现出典型的风险交易特质,呈现出专业性、创新性、周期性等特征。金融商事领域的特殊性,对包括金融司法在内的金融法制如何作出有效回应,提出了更高的挑战。金融司法被期许在个案裁判的纠纷解决之外,更多的承担规则供给等功能,以发挥弥补金融市场规则供给不足、防范金融风险、实现金融司法与监管的协同,引导和规范金融商事交易和创新等一系列作用。在此背景下,金融司法专门化的解决方案被提出、论证和实践。通常意义上,一般性的理解是通过专门法庭或法院的建制,可以实现如下价值:一是提升审判效率;二是培养特定领域的审判专家,以更好应对本领域的复杂案件;三是在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等审判管理层级上设置专门化的金融审判机构,可以集中研究、发布金融审判政策,以达到适法统一,并通过司法能动主义来实现干预或引导金融市场的目标。以上三个价值分别对应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和司法能动性。就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方案而言,这些观点认为,通过专门化可以更加专业、高效、能动地解决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同时还可以更加灵活地“产出规则”,控制金融风险,规制交易行为,并指引金融商事交易活动。从历史考察的维度,从2008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成立首家金融审判法庭到2018年上海金融法院设立,上海法院在金融司法专门化过程中,走过了十年历程。以金融案件集中管辖为代表的实践探索,体现了强烈的实用主义考量。从实证分析的维度,金融司法在组织层面的专门化建制,并不意味着金融司法审判质效的必然提升。审判效率、公正和能动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以上海地区为例,2008-2016年的数据显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和信用卡(银行卡)纠纷案件占所有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90%以上。案件结构呈现出以传统金融商事纠纷为主的特征。上海地区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在一审法院的解决率达99%以上,案件年均上诉率不超过1%。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也显示,尽管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建构程度在7家基层法院呈现出不同的情况,但是金融审判组织建制的专门化程度,并未表现出与审判质效明显的关联性。一个初步结论是:金融司法专门化对大多数传统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审理没有实质性影响,不论是否有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建构,司法的总体表现都呈现出较好的审判质效水平。在新类型疑难复杂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上,金融司法也未能发挥理想状态下的规则供给功能。以证券市场违规增持纠纷案件为例,面对“难办的案件”(hard case),为了避免案件被改判,避免过度介入金融立法和监管的模糊地带,司法者选择了保守型的司法策略,最终未对投资者违反《证券法》慢走规则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作出裁判。通过填补金融商事规则的法律漏洞,提供裁判规则以实现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和金融商事交易行为的规制,这种理想化的描述,实际上并不贴合中国金融司法运作的实际。考虑到法律体制的刚性约束、金融司法的“个案主义”特征、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调衔接、司法者“风险厌恶”的天然特征,以及对个案裁判可能发生的事系统性影响的预见能力不足等因素,使得金融司法在难办的案件中,选择稳妥的保守型司法策略成为必然。金融商事领域具有典型的“国家强制”特性,金融监管对金融商事活动的影响比较明显。因此,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协调,显得非常重要。从最近的金融司法实际表现来看,金融司法在如何正确地处理与金融监管的关系问题上,也出现了立场的偏移。为了表现金融司法对金融监管的回应和配合,金融司法在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性文件的供给和金融商事纠纷的个案裁判上,都存在以“政策逻辑”代替“法律逻辑”的倾向。特别是以福建天策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纠纷等为代表的个案中,金融司法在金融商事交易行为效力的法律评价等问题上,表现出强烈的“政策逻辑”思维。不仅背离了金融商事司法长期以来审慎干预合同效力的立场,甚至出现了将金融监管行政规章引入金融商事交易效力判断的尝试,打破了合同立法的价值锁定和宪政安排考量,出现了司法立场的不自洽。金融司法超越自身角色范围,参与金融市场治理的做法,使得金融司法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功能均体现出偏移性。中国金融司法的建构,以域外经验学习作为正当性论证的重要依据。从金融审判竞争的视角,文章对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建法院的具体实践切入,分析了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域外经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在具体运作机制、法官选任、案件管辖等方面保持了相当的灵活性和开放性,阿联酋在总体实行大陆法系法律体制的模式下,甚至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内实施普通法系的法律体制。“法律与金融”理论认为,普通法系以更加灵活的判例机制来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和合同的执行,更有利于金融市场发展。而大陆法系的刚性特征,使得金融法制的表现并不理想。从比较法视野,处于刚性法律体制约束下的中国金融司法,如何能够适应金融商事交易的特点,在纠纷案件处理上保持开放性与灵活性,确实不无挑战。法系渊源对金融中心建设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司法专门化具体实践的影响,应当在对金融司法的功能定位与设计的讨论中,认真加以重视。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域外经验,无法构成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充分证成理由。上海金融法院的设立,在宏观层面完成了组织建构和政治话语体系的表达。但,金融司法专门化也同时面临对司法专门化的常见非议和挑战。比如,广受质疑的利益俘获问题、“深刻但偏狭”(deep but narrow)的专业偏见对法律发展的禁锢、专门化未表现出专业性提升等。这些问题的解决,以及金融司法的流畅运作,有赖于进一步探索符合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审判运行机制。符合金融司法需求的专业审判人才培养机制的完善、金融司法灵活性探索空间的法律授权等制度安排,是金融司法专门化预期目标得以实现的关键。此外,金融司法纠纷解决和规则供给功能的发挥过程中,还需要妥善处理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关于金融法院功能定位的理想图景的表达,不能超脱于金融司法的逻辑。考虑到金融商事领域的创新性、专业性、周期性等特征,金融监管政策通常具有探索性的特点,总体上流变性、灵活性、权宜性等特征更强。金融监管政策的制定程序更为灵活,政策的纠错能力也更强。因此,金融司法不能成为完全追逐政策变迁的跟随者。无论金融监管政策如何波动,金融司法基于司法判断权、个案主义的本质特征,都应该保持司法的定力,以法律逻辑和标准来进行裁判,在金融商事交易法律效力等问题的司法评价上,保持立场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石启龙[5](2019)在《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市场操纵通过虚构市场供求关系控制价格波动以制造交易价差获利的内在机理一成不变,但具体的实施策略则受制于资本市场的结构。在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中,市场操纵行为因被限制于单一市场而展现为传统的单市场操纵形态。随着金融衍生品的诞生开启了资本市场的融通趋势,股票市场与期指市场间的价格关联效应使跨市场操纵成为新动向,并形成交易型和信息型两种实施模式。其中,交易型模式利用股价指数的可操纵性,直接以交易行为虚构市场供求,控制市场价格,借助股票期现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牵引关联市场价格波动以获利;信息型模式通过向市场释放信息诱导交易的时点和方向,虚构市场供求,控制市场价格,借助股票期现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牵引关联市场价格波动以获利。国际资本市场的一体化融合催生出利用资本市场跨境价格关联渠道实施的更为复杂、隐蔽的跨境操纵实施模式。商品价格受供求影响的波动性是市场操纵的实施基础,控制价格波动以获利的机理使操纵行为蕴含价格波动风险,风险在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中因被限制在单一市场内而显现非系统性。在资本市场融通趋势下,跨市场操纵的价格波动风险沿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释放,并在金融综合经营格局下跨行业、跨机构、跨市场系统性溢出,在现有基于金融分业体制和资本市场隔绝结构的监管法律制度下产生监管盲区,威胁金融安全,隐含市场和法治的双重危机。究其原因,一是监管权创设有欠缺,现有操纵行为监管局限于行为规制和事后惩治的微观层面,缺失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二是监管权配置不合理,以证监会为绝对权威的“倒金字塔”监管结构和低效监管协调机制抑制监管效率;三是监管权运行有障碍,市场分割式的操纵禁止规范框架缺乏整体监管视阈,造成跨市场监管缝隙,而价量控制的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疏离于操纵行为的实施机理和发展趋势。问题源于现有操纵行为本质认识囿于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下单市场操纵认知,将市场操纵监管局限于投资者保护和事后惩治等微观行为监管层面,无法应对跨市场操纵价格波动风险的系统性演变。对此,市场操纵本质把握应从关注操纵结果的价格操纵和价量控制以及操纵行为的欺诈和市场欺诈延展至操纵的实施条件。滥用市场优势控制价格的市场操纵本质认知通过行为的前提和结果表征行为的操纵性,可以重构市场操纵监管内涵,在完善市场分割、行为规制、事后惩治的微观监管制度基础上,引入全局视阈、风险治理和事前防范的宏观监管制度,构建统合性监管制度框架。首先,防范是关键。在操纵行为监管制度设计中引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宏观审慎监管理念和制度,在立法中确定人民银行的宏观审慎监管职责,并顺畅其监管视阈覆盖资本市场的法律途径。然而系统性风险概念的模糊使宏观审慎监管权存在滥用可能,对此,一是在监管权配置方面贯彻以权力制衡理念,在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议事机制基础上构建高效的资本市场监管协作机制,强化监管信息交流和共享,遏制监管行为偏差,构建监管资源高效配置、信息流动顺畅的“金字塔型”市场监管体系结构,在双边和多边层面推进资本市场的国际监管协作机制;二是在监管权运行方面限定监管权边界。围绕市场优势设置主动防御的信息监管制度,根据不同类型操纵行为的风险程度设置差异性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改进投资者分类监管制度,重点监测市场优势投资者;设置跨市场交易大额登记制度。其次,惩治是底线。惩治的正当性依赖于规范的科学性。跨市场操纵与单市场操纵具有相同内在机理和行为结构,只是借助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将原本局限于单市场内的价格控制行为和清仓获利行为分置于价格关联市场,并无实质独立性,可以纳入现有操纵禁止规范予以治理。但应修订现有市场分割的操纵禁止规范体系以应对跨市场操纵的新动向,一是加强立法衔接,弥合跨市场监管缝隙,确定《证券法》和《期货条例》为资本市场基本法和特别法,全面覆盖资本市场操纵行为;二是平衡规范的保障和保护功能,设置以行为模式为核心的“具体规范”规制已有操纵行为,以授权裁量为核心的“授权规范”涵射未来操纵行为;三是在“可替代”原则下通过危险犯、行为犯、结果犯等构成要件差异化设置,实现对跨市场操纵的有效监管。
宋澜[6](2018)在《金融基准操纵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指数是现代金融的核心,是现代经济的晴雨表,是现代社会的基础设施。信息时代及大数据社会,指数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日益彰显。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Consumer Price Index)、沪深300及上海银行间拆解利率Shibor(Shanghai Interbank Offered Rate)无不成为我们衡量物价水平、掌握大盘动向及判断资金成本的重要依据。然而,世人往往忽视指数生成过程中的主观因素及自由裁量,臆以为其是真实、客观、公正的。事实上,即便是基于客观数据而生成的非常“客观”的指数,也难逃被操纵的命运。指数操纵将我们置身于“上帝已死”的困顿中,因为我们曾经信奉的准则被动摇了。这种震撼不仅激发国际社会对现有的指数生成机制进行改革,更促使本文展开以指数为对象的基础性研究。2012年6月26日、27日,美国司法部(DOJ)、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先后公布了各自与巴克莱银行集团的不起诉协议,巴克莱集团承诺缴纳合约4.5亿美元的罚款。1伦敦银行间拆解利率Libor(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操纵丑闻爆发。在调查Libor案时,监管部门截获了大量的数据终端,发现国际汇率市场居然也存在严重的操纵问题。摩根大通、花旗银行、苏格兰皇家银行等多家外汇市场做市商因涉嫌对“WM/R汇率”(由World Markets Company和Thompson Reuters汤森路透公司联合发布)实施了操纵,被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FCA)及瑞士、美国等监管部门以反垄断法为依据进行了处罚。2随后,黄金、3牛奶、4石油、5生物燃料、1天然气及2铝3等市场也都相继发生了指数操纵案件。从国际经验看,以证券指数为代表的、由集合竞价方式产生的场内金融基准尚未发现被严重操纵的迹象。而以Libor及WM/R为例的、由做市商充分参与的、传统意义上的场外金融基准则存在人为左右的可能。改革前的Libor由英国银行家协会(British Banker’s Association,BBA)管理、由Thompson Reuters汤森路透公司计算并发布。改革后的Libor,本质仍然是报价行预测的资金拆借成本。指数WM/R则是全球使用最广泛的货币兑换标准,完全依据抓取的外汇真实交易的数据而编纂。WM/R根据全球的市场参与者在不同时区全天候的交易而设定,但被引用最多的是发生在伦敦时间每天下午4点收盘前30秒与收盘后30秒所有交易的中值。4基准操纵事件披露后,除却行业监管部门进行的行政处罚,各类民事、刑事诉讼在过去的6年中也呈井喷式曝发。国际社会的既有判例和基准改革方案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绝佳的素材,更是笔者行文立意的主要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利率及外汇基准操纵不仅在国际银团贷款、利率互换、利率期权期货、浮息票据等借贷市场、衍生品市场造成巨大冲击,而且因为报价行基本都是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所以操纵基准也引发了跨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更有意思的是,基准操纵应当是很明确的金融行业监管法的问题,如基准操纵是市场操纵的新方式。但在系统梳理英美欧等国、因基准操纵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时,笔者发现美国的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纷纷以反垄断法作为请求权的基础、提起反垄断民事赔偿之诉,5而非以证券、期货等监管法规为依据、提起传统的市场操纵反欺诈之诉,这也引发本文对金融基准操纵法律规制路径的思考:第一,规制金融基准操纵到底是一个行业监管法问题、还是反垄断问题,抑或是中央银行的宏观审慎监管问题?第二,如果金融基准操纵确实同时触犯不同的部门法,那么不同执法机构需要如何应对和协调?第三,金融基准操纵中,权益被侵犯的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又该选择何种诉讼类型来获得民事赔偿?第四,金融基准的未来何去何从?我国的相关制度建设又可以有何启示?基于上述问题的引导,本文的研究采用下述思路逐层推进。本文的第一章首先对“金融基准”的概念、分类与性质进行了分析。这是对金融基准展开基础性研究的前提,更是选择相关法律规制路径及改革路径的理论基础。首先,界定金融基准的概念,及与之容易造成混淆的其他概念、如证券指数。综合2016年《欧盟基准条例》(EBR)1、2014年欧盟《金融市场条例》(Mi FIR)2及英国《2012金融服务法案》对benchmark的规定,“基准”是任何费率(rate)、指数(index)或数字(figure),其基于一种或多种资产的价值或价格,通过公式计算或其他方式,周期性地或不间断地向公众免费公开或公众付费可得,可能是评估的、预测的价值,也可能是真实的交易价格。基准的用途主要有三个方面:(1)在借贷合同或其他投资协议中,决定待支付的利息或其他待结清的余额,如Libor;(2)决定资产的价值,如WM/R;(3)衡量投资的表现,如各类证券指数。第一章随后根据基准供给的不同意图,将其划分为公共性基准、商品性基准及混合型基准。由于混合性指数兼具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的特征,因而权属关系不清、权责关系不明,且爆发严重操纵丑闻的都集中在第三类混合性指数中。唯有明确基准在作为数据、作为资产、作为价格时的不同意义,才能明晰不同指数的不同运作机理、并预防不同指数所带来的不同风险。最后,本章提出,基准具有数据性,基准与信息、新闻、大数据等概念都有交叉;基准具有财产性,其以知识产权(如数据库)或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救济载体维护基准权利人的利益;基准具有价格性,当基准被合同或产品直接援引,那么基准就不再是某种“参照”,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交割价格。本文的第二章分析了“金融基准操纵”的行为性质、操纵原因和主体特征。首先,基准操纵超脱了现有“市场操纵”的理论前提,即,操纵者的目标是为了影响整个市场的价格,而手段则是交易足够大量的资产(比如连续交易、相互委托)。操控价格基准可以省去实物的运输和仓储成本,从某种程度上比操控实物价格或基础市场更便捷。同时,基准生成由于有其特殊的数据抓取及信息披露惯例,所以往往欠缺构成“欺诈”所必须的“虚假陈述”和“依赖”。这促使“基准操纵”已成为“市场操纵”最时兴的方式。其次,由于既有的市场操纵的立法已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2014年4月,欧盟通过了最新的《市场滥用条例》(MAR),规定“任何传递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或误导性要素,或者任何影响基准计算的行为”,都属于“操纵市场”,从而在行业监管法上给予“非欺诈型”的基准操纵以特殊的法律救济。再次,不论是报价驱动型的Libor还是交易驱动型的WM/R,其本质都是做市商制度。因此,本文指出,操纵金融基准的主体是做市商,并在纵览国际上不同时期、不同市场中有关做市商垄断判例的基础上,就做市商制度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性影响及相关对策进行了探讨。本文的第三章讨论了金融基准操纵民事救济的另类途径——反垄断民事赔偿。一方面,广大投资者,诸如利率衍生品合约的持有者,无法以合同关系为依据向基准操纵者索赔。另一方面,相比行业监管法上民事赔付所必须证明的诸多繁柯的要求,反垄断民事赔偿的证明标准要低得多。通说认为,垄断损失是垄断给社会带来的成本。在Libor案中,法院认为报价行因为操纵Libor而获取的垄断利润,只是财富从消费者向垄断者的转移,并没有给社会造成价值损失。这样的分析是非常陈旧与局限的。因为经营者谋求垄断的努力和消费者避免支付垄断价格的努力就会对社会资源造成耗费。WM/R操纵事件爆发后,投资者对外汇市场做市商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赔偿之诉得到了美国联邦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做市商间通过邮件、即时信息等方式的磋商构成了横向价格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上的“本身违法”原则。这不仅是广大投资者及金融消费者的一次伟大胜利,更新了我们对金融业垄断的认识。该章续而主张应在充分理解金融业反垄断默示豁免原则的基础上、当部门法就同一行为的规制产生竞合,一国的法律应合理分配金融基准反垄断规制权与行业监管权。但同时,因为金融基准是全球性的经济治理问题,在跨国界的协调机制难以实现择一重处罚的情况下,同时适用、以增加威慑力也是现实之举。至于预防金融基准操纵的制度设计,无非分为两大类,一是惩戒,一是激励。长期以来,金融基准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监管对象”、不直接纳入金融监管的范畴,其原因是多重的。比如,无论是BBA英国银行间协会这样的自律组织,还是标准普尔公司这样的金融数据服务商,都不是公权力机关,所以金融基准的供给通常被视为具有充分信息披露的自由市场行为。再如,很多基准的基础交易、如即期外汇交易(Spot FX Trading),其本质上只是契约而不是金融工具——两个市场主体(通常是银行)协议以一种货币兑换另一种货币、并立即交割(通常是两天),其地点、价格、数量之选择也属于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还有,传统的观点认为,规模大、流动性强的市场,单个市场主体操纵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事实证明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金融基准需要给予明确的管理规则。2013年9月欧盟委员会向欧盟议会及欧盟理事会提交了《关于在金融工具及金融合同中使用指数作为基准的监管立法建议》1。《立法建议》中的一项非常重要内容就是对金融工具及金融合同何时应该引用基准、引用何种基准树立“适度”的标注(a“suitability”standard)并就现有金融基准的改革提出了动议。2016年6月,这项《立法建议》经欧盟议会审议通过,《欧盟基准条例》(EU Benchmarks Regulation 2016/1011,EBR)问世,其大多数的条文已于2018年1月1日生效。这是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关于基准编制与使用的成文法律。本文第四章的第一节将会结合英国2014年“公平及有效市场审查”(Fair and Effective Markets Review,FEMR)及《欧盟基准条例》,介绍欧盟对基准分类管理、基准来源数据分层使用的经验,并提出基准监管应坚持强制性及谦抑性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我国反垄断法刑事责任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了其与行业监管法的同等适用,且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并不能对固定收益、外汇及大宗商品领域的基准适用。故在本文的第四章的最后一部分会介绍金融基准操纵涉及的个人监禁案例以及其对国际罪犯治外法权“全球关联原则”的突破,并由此对我国的刑事法律提出建议。本文的最后一章考虑金融基准操纵的激励性制度建设。所以,本文意识到,只有通过考察法律执行相关主体的利益,探索激励相容的规则措施,才能激励基准的数据提供者及发布者提供准确、充足的指数供给。如上激励相容的机制包括,在平衡集中交易与充分竞争的基础上,明悉不同主体的权责、强化指数编制者的财产权利、尤其是知识产权类保护;引导混合型指数向商品型指数转变,以保证“付费可得”后的产品(也就是指数)公允。同时,本文基于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能和穿透式监管的需要,主张央行应享有金融基准规制的剩余立法权,至于行政执法权的分配,应当在行业监管部门间合理设计。最后,金融基准操纵具有“复杂而新型”的事实基础、“广泛而分散”的影响受众(这也是P2P暴雷等金融犯罪案件所共同的特点),从而增加了司法审判的难度。美国MDL审前合并审查程序,只对跨州诉讼相似的事实背景进行统一认定,体现了集合诉讼的灵活之美、对我国提高司法效率有很强的借鉴价值。为了实现对投资者和广大金融消费者有效的司法保障,本文还建议深化行为保全在民商事审判中的运用并不断对法律实施效果进行评测,在金融创新与金融市场的更迭中,保持法律的弹性与实施。市场经济的显着特征是分散的经济决策者根据市场价格自主决定资源的配置及使用各种要素的成本。因此,法律保障人们积极参与价格设定的权利。但操纵金融基准,无论是从维护公共利益还是从保持金融稳健的角度都是法律所无法容忍的。随着“一带一路”战略推进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不断深入,中国掌握利率市场、外汇及大宗商品市场定价权的契机日益成熟、任务也更加紧迫。研究金融基准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杜一华[7](2018)在《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金融投资商品是由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确定的一个新概念。这一概念具有强大的概括力和穿透力,较好地适应了金融自由化背景下金融投资商品及衍生品不断涌现的新时代。论文以对金融投资商品概念的注释法学阐释为基础,重构我国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论文第一章为绪论,主要介绍论文的选题来源、国内外研究综述,论文的主要内容、研究创新和不足之处。论文第二章围绕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与证券概念的区分,构成、类型化等三个方面的法理问题进行了研析。论文认为,金融投资商品概念的产生有三个方面的背景,即金融自由化与全球化,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混业经营促使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继而论文对金融投资商品与相关概念进行了比较,认为金融投资商品与金融商品存在属性、价值和风险上的差异;而与金融工具存在属性、内容、种类等方面的差异。强调金融投资商品具有四个方面的内涵,即目的、投资、金钱转移、合同权利;在外延上对应非金融投资商品概念,利用两点核心判断标准(投资和目的)来进行排除。就此论文认为金融投资商品是指投资者为获得利益,或避免损失,或进行风险管理,依约定支付金钱等,在特定时间获得合约权利且承担较大风险的金融资产或服务。论文进一步提炼了金融投资商品的特征,归纳为投资性、风险性、金钱转移的未来导向性;归纳了金融投资商品概念的功能,即立法确认金融投资业扩大之客观事实,指明了功能监管和穿透式监管的着力方向,迎合投资的多样性需求,区分储蓄、保险等非金融投资商品。论文指出了金融投资商品概念的意义,即表征金融改革及立法的方向,维系金融市场主体的重要纽带,奠定了金融服务法体系的基本理念。第二节着重解析了金融投资商品概念与证券概念之间的关系。论文认为,证券在本质上是一种投资性权利。我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中的证券概念应当回避静态表述方式,采用动态方式,重新表述为证券是指具有收益性、风险性、标准化、可交易或可赎回的投资性合同、有价证券以及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认定的其他证券。在此基础上,论文从覆盖范围、发行主体、交易主体、监管主体、救济方式等法理方面剖析了金融投资商品与证券概念的差异,又从立法层面分析了两者的差异。为进一步区分金融投资商品和证券概念的内涵,论文又论述了两者的“重合”内容。第三节剖析了金融投资商品的内在结构,即构成和类型化。在金融投资商品的构成上,论文按照立法先后顺序分别分析了日本、韩国、美国金融投资商品的构成。分析结论认为,日本的金融投资商品构成边界并不清晰,而韩国则在此基础上取得了重大进步,金融投资商品属于金融商品的二级概念,具体包括证券和衍生商品,且证券具有扩张性的趋势;而美国的金融投资商品构成也同样不够清晰,体现为证券法与其他法律文本规定和司法判例认定的双重结构,且其证券具有更为强烈的扩张趋势。在前述基础上,论文主张金融投资商品的类型化应当符合三大规律性:类型划分趋向于证券和衍生品;金融投资商品成为与非金融投资商品的对应概念;支配金融投资商品概念及其类型的内在逻辑为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活动。论文最后得出了金融投资商品的应然结构图:金融投资商品从属于金融商品;与非金融投资商品对应,其下包括证券和金融衍生品。我国现行的金融商品分类存在不合理性,既没有层次上的区分,也没有适应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需要。论文建议我国采用金融投资商品概念,并类型化划分第一层次为金融商品,第二层次为金融投资商品与非金融投资商品,第三层次为金融投资商品下的固定收益类金融投资商品、权益类金融投资商品和衍生品类金融投资商品。论文第三章采取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对英国、日本、韩国和美国的金融投资商品发行和交易法律制度进行了考察。考察发现英国在发行制度上采取“禁止+许可”开放式模式,证券上市采用上市名单制度,对上市企业采取多主体联合审查的模式;而其交易制度在《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之后将金融服务业和金融投资行为均纳入规制对象。具体体现为业务转让控制制度、市场滥用的处罚制度和活动监管制度。日本积极吸收英国的立法经验,在发行制度中高度重视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建立信息披露违规惩戒制度,建立发行注册书、报告书制度,建立特定证券信息的披露制度、调查制度,全面强化了发行行为的合规性;在交易制度中,日本建立了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制度,投资者分类保护制度,详细规定了金融投资者业的业务范围,确立了金融投资者业者对客户的诚实义务,引入了冷静期制度。日本的金融商品发行和交易制度取得了巨大的成功,成为韩国借鉴的蓝本。韩国在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了立法的篇章结构体系,而且整体提升了立法水平。其在发行制度中建立了金融投资业者的市场准入规则,完善了金融投资业者的法人治理结构,创造性的设立了金融业者的共同营业行为规则和特殊营业行为规则;在交易制度中,韩国将投资劝诱和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共同行为规则予以规制,尤其是在特殊营业行为规则中,《资本市场统合法》针对投资买卖业者和投资中介业者、集合投资业者、投资咨询业者和全权委托投资业者、信托业者分别确立极为详细的行为规则。美国的金融投资商品发行制度主要体现为证券发行制度,非常细密与严谨,尤其是其“货架注册”制度非常成功,建立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了发行的透明度;而在交易制度方面,其相关立法对交易行为、交易主体、交易工具,严厉打击操纵、欺诈和计谋等方面进行规范。本章的第二节对我国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进行介绍。我国相关发行制度呈现出上市证券审核发行制与非上市债券、证券等的核准制或注册制相结合的总体特征。有关发行制度主要体现在《证券法》和原“一行三会”制定的规章之中。在交易制度方面,我国将股票交易确立为典型的场内交易,建立非常细致和严谨的制度规制体系,但是银行理财产品交易、集合投资计划交易、保险类投资商品交易等相关规制制度则主要体现在零散的规章之中。本章的第三节论述了中外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的比较。一方面中外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制度渐行渐近。这体现在理念开始接近,市场环境相似,金融市场结构与金融投资商品类型类似。另一方面,中外差距尚存。这体现在第一,监管体制存在差距,不能适应金融自由化,监管难以到位,投资者保护严重缺位。第二,发行与交易制度存在差距,立法体系上各监管机构分别立法,法律体系不完整,内部层次高低有别,不仅执法机关适用难,司法机关适用更难;采取发行审核制度,导致场内发行异常困难,而场外交易则间接受到鼓励,极不规范。第三是交易制度存在差异,我国现行立法主要是原“一行三会”的规章,规制体系立法分散,不完整,诸如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制度、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制度等不够详细,不够全面。本章第四节提出中外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制度的几点共同趋势:金融投资商品呈现出类型化、层次化趋势,发行制度呈现出系统化趋势,交易制度呈现出标准化趋势,监管和保护呈现出与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制度融合化趋势。论文第四章选择性地对域内外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中的某些重要制度,即公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和风险揭示制度进行了分析。一是以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为例介绍了信息披露制度,指出域外各国大都将投资者保护列为首要目的,其次是强调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及时性和充分性。在信息披露制度中,监管机关发生了角色转变,即监管机关已经在道德良心的层面摒弃了此前的消极者角色,切换为亲近投资者,为投资者服务的角色。信息披露人所负担的义务向信义义务方向发展。二是介绍了域外的风险揭示制度,指出风险揭示源于公开交易的要求,信息披露制度是风险揭示的理论基石。继而以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为例,总结出了其风险揭示制度的核心要义在于投资者保护。再次从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中提炼出了风险揭示制度导致的责任主体扩大化趋势。三是论文考察和分析了我国的金融投资商品发行制度,指出了其存在的差距和不足。这体现在监管体制上,市场准入行政干预过强,监管机构职能与业务不匹配,监管机构暗存内部竞争,监管行为抑制金融创新。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各监管机构确立的相关制度差异较大,形式色彩浓厚,违规惩罚不严。在风险揭示方面,立法规范高度缺失,与信息披露混同,揭示内容避重就轻。论文第五章分析了域内外金融投资商品交易中的某些重要制度。首先,对金融投资商品的交易方式及其限制制度进行分析。论文认为金融投资商品交易存在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之区分,两者的交易规则不一致。在场内交易中,交易制度主要针对集中竞价交易而设计,交易设施和交易规则各国都比较完善。区别较大的主要是场外交易。从国际性的发展趋势来看,促进场外交易的标准化、规范化、安全化已经在很多国家取得了明显的效果。而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制度建设还正在路上。继而论文以自我交易、关联交易为例,分析了金融投资商品交易方式的限制制度,指出放松两者已经成为世界趋势。同时就我国立法中自我交易制度和关联交易制度的限制方式和区分方案做了理论上的阐释。其次,论文分析了金融交易反欺诈制度。论文先对金融交易反欺诈制度进行比较法分析,认为我国相关制度在民事立法上存在差距,立法规制的面不够大,赔偿制度可操作性差,诸如错误交易、不当交易等重要规范缺失,投资者保护基金覆盖面过小。而在行政立法上也存在差距,监管机构的职权配置不合理,监管政策自上而下难以适应市场需求,金融政策缺乏立法的实质支撑而容易发生摇摆。在刑事法差距上,我国偏爱于采取重刑主义来打击金融欺诈犯罪,与世界上着重加强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存在路径上的差异。继而,论文又分析了预防欺诈的风险管理制度,指出加强申报审查,严格信息披露责任,规范推介行为,自律监管外溢已经成为这一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论文还分析了反欺诈制度的法律约束力,认为其存在市场准入禁止,约束发行与销售行为,规制非公平交易行为,追究违法或违约责任等作用。论文第六章提出了对我国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改革的建议。论文首先对改革的必要性、可接受性和可能路径进行了论述,指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在当前面临大好局面;在改革必要性上,各方面的争论不大,共识已成;在改革的可接受性方面,实务基础已经具备,政治高层已经做了阶段性改革的定论,社会预期较好,理论准备也很充分。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在目前主要将体现为机构监管基础上的功能性监管色彩的添加。论文以我国“现代金融”建设之远景目标为基础提出相关构想。在我国金融投资商品发行制度改革方面,论文对发行制度中的金融投资商品,发行审核,发行注册豁免等关键性概念做了阐释。继而对我国发行制度之基本框架进行了思考,主张在决定构建多层次发行制度的目标下,应将发行审核制度转变为多层次的发行注册豁免制,同时建设发行配套制度。在发行配套制度方面,至少需要实现由纵向机构监管向穿透式监管改革,信息披露由形式主义统一向信义义务转轨,风险揭示制度由“卖者有责”向“买者自负”发展。在改革我国金融投资商品交易制度方面,论文主张在交易主体资格与市场准入方面采取放宽的策略,但是必须与多层次的发行注册豁免制度相互联结,交易主体资格应当适应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各个层次与内部转板需要;市场准入方面也应当与多层次发行制度相联系。论文论述了具体金融投资商品的交易规则及其内容,主要就确立卖方的适合性义务,约束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建立规则规范场外交易等进行了论述。其中对于场外交易予以了较多的阐述,主张我国应发展有中国特色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制度,扶持信用支持制度发展,发展净额结算制度,完善中央对手方、信息存储处等交易基础设施及其规则。对金融违规交易的责任与惩罚方面,论文主张建立以民事责任为主要规制手段,行政违法责任次之,刑事责任再次之的梯次性违规交易责任追究与惩罚机制。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中应当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打击经济利益的“根”的层面提高规制手段的有效性。在行政违法责任方面,虽然《证券法修订草案》提高了惩罚力度,但是责任主体覆盖范围还应当进一步从“直接责任人员”扩大到具体操作人员。理由是责任主体的扩大有利于违法行为尽早发现和促成金融机构内部制约。在刑事责任方面,我国应当降低惩罚的严厉性,但同时扩张打击的覆盖范围,建议吸收英国经验,将绝大多数严重的金融违法行为实行轻罪化处理。最后,论文对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的改革进行了思考。论文主张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目标在于维护投资者信心,实现投资价值最大化,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和经济增长。在投资者保护制度上应当构建框架性体系,一是建立金融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制度,依据适合性原则区分投资者类型;二是建立覆盖所有金融投资商品的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制度;三是加强投资者保护机构、保护基金制度的建设。论文还建议加强反欺诈制度建设。一是将投资者保护机构、机制与反欺诈制度衔接,二是将金融机构营业规范与反欺诈制度衔接,三是将投资者保护与反欺诈制度衔接。论文还对投资者权利救济制度的改革也提出了建议,建议将救济机制覆盖所有投资者,明确金融投资者的权利内容、权利救济途径,并建立投资者赔偿和补偿机制。
郭锋,秦川川[8](2018)在《金融服务法视角下的金融投资商品类型化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投资性金融商品不断出现,其结构和功能越来越复杂,并逐渐走向大众的日常生活,为普通投资者提供了充足的投资机会,但其高风险性和复杂交叉性也使投资者权益面临挑战。我国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下市场被分割、监管被分割,金融产品要按照金融机构来区分。现实中混业经营下,不同金融机构发行的投资性金融商品具有相同功能,但按照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适用不同的监管标准,各行业也制定不同的发行规范、信息披露等,使投资者购买同类产品却因行业分割不能得到统一保护。我国立法中应引入金融投资商品,并进行类型化整合,建立以横向规制为特征的《金融投资商品交易法》,以实现对投资者权益的全面保护。
池骋[9](2018)在《寿险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寿险证券化,是指寿险业者(不仅限于保险公司)在经营保险业务时,将资产面(Asset-based)或风险面(Risk-based)进行打包重组,并通过风险隔离、信用增级等证券化技术向资本市场发行证券的过程,从而达到融通资金或转移风险的目的。境外寿险证券化的发展历程提示我们,这项金融创新为寿险业提供了强大的融资支持,极大地提升了其承保能力。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寿险风险面证券化的交易架构,将寿险业难以控制的死亡率风险、人口老龄化风险、责任准备金风险移转到了资本市场,真正实现了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融合健康发展。但应当注意的是,寿险证券化既是风险转移与缓释工具,又是资本市场的投资工具,这两大特性交错使其产生了复杂的风险。若忽视寿险证券化商品大量发行过程中的法律漏洞,没有意识到寿险证券化与金融行业系统性风险之间的关系,则可能会产生新一轮的金融危机。经过改革开放以来3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为寿险证券化的发展营造了很好的基础条件,但我们必须要做好其风险的规制,使得寿险证券化在中国稳健发展。本文的价值在于在对相关风险系统梳理的基础上,研究寿险证券化的法律机制与法律问题,使寿险证券化的法律监管制度构建在相对科学的基础之上,从而实现寿险证券化市场培育与风险管制两者的平衡,支持我国的寿险证券化实践发展。在我国未来大量引入寿险证券化时,真正实现其拓宽寿险业的资金融通与风险转移的渠道、转变保险经营模式、提升保险公司国际竞争力、完善金融市场的交易结构以及化解我国所面临的老龄化危机等重要价值。全文除导论和结语外,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寿险证券化在境外的发展及其引入。通过分析境外寿险证券化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认识到,在各种不同因素的推动下,该金融创新在各个时期呈现不同的特点。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的来看,我国目前具有引入寿险证券化的必要性且具有一定的基础,但仍然存在一定的障碍因素。我国应当可借鉴境外相关经验,完善我国寿险证券化的监管制度。其关键是要做好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制定多层次法律法规、加强对于特殊目的机构设立与运营监管的法律供给等方面的工作。第二章寿险证券化的基本原理与风险监管。寿险证券化具有破产隔离、非真实出售、信用增级三个基本原理,认识这些基本原理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厘定其可能发生的风险。因为寿险证券化风险的具有复杂性,并且它可能会引起金融行业的系统性风险,所以寿险证券化有进行法律监管的必要性。寿险证券化发展较为发达的有关国家与地区均重视其法律监管,并且把特殊目的机构的监管作为重点,但本文认为相关制度仍具有改进的空间。第三章为寿险证券化发起人及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监管。从寿险证券化发起人保险风险转移的监管的角度考察,发起人在证券化过程中将保险风险移转给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机构起到了传统再保险转移及分散风险的功能,故我们可以将特殊目的机构定位为一种具有特殊目的的再保险人。因此,寿险证券化的基础法律关系(证券化前)部分应当纳入再保险监管体系。另外,还应当加强保险公司投资寿险证券化的法律监管。最后,对于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监管可以从设立与运营两个方面进行:在特殊目的机构设立的法律监管中,应考虑受保护单元制与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制的融合,以及偿付能力的控制;特殊目的机构运营中的法律监管则应当注重信托、利率交换两个方面的内容。第四章为寿险证券化投资者风险的法律规制。证券化后的寿险证券化商品符合有价证券的认定标准,故寿险证券化商品的发行阶段需要受到证券法规体系的监督。在寿险证券化中,寿险业保密义务与投资者知情权的存在冲突需要进行整合。本文认为,寿险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或投资者对于作为基础资产的保险风险或保险权益的知情权显然比保险业者维护自身隐私处于更高的位阶,但这并不一定要否弃保险业或保险证券化中一些隐私的保护,而是在确保投资者对于信息的知情权的前提下,进行适当的权衡。还需要注意的是,因特殊目的机构发行寿险证券化商品属于有价证券,为规制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需要在证券发行中对具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进行区辨,判断其是否是适格的投资者,即应当适用有价证券销售的适当性规则保护寿险证券化的投资者。寿险证券化既然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销售登记豁免及其相关制度也应当受到关注,我国未来引入寿险证券化时也应当加强这方面风险的规制。第五章为寿险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权益的法律保障。为了达到转让保险业务隐含价值或转移风险的目的,大部分寿险证券化都需要有转让保险业务的操作,使得原保险关系中的保险人发生变化,可能导致保单持有人权益受损,因此在寿险证券化基础法律关系的保险业务转让中,应当通过设置完善的保单持有人异议权规则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另外,保单质押贷款证券化业务涉及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为避免保险合同因债权人之代位或由执行法院以强制力代为终止后使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制度之保障,相关立法机关应当充分参考德、日等立法例,适度引入“受益人介入权”,以维护保险合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最后,还应当加强对保单贴现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我国未来引入时需要进行一定的立法完善与改进。
姜宇[10](2016)在《论衍生品市场中央对手方机制之矛盾及其法律纾解》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08年金融危机后,中央对手方机制以其优异的表现成为了拯救危机的黑马英雄,被世界各国公认为衍生品市场的安全阀。因此,在G20伦敦峰会以及G20匹兹堡峰会上,世界各国努力弥合分歧,并在《G20匹兹堡峰会领导人宣言》中达成共识,即要求所有标准化场外衍生品合约都应在交易所或适当的电子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并通过中央对手方进行清算;场外衍生品合约应向交易存管中心进行报告;非集中清算的合约须遵循更高的资本要求。在匹兹堡共识下,各个国家、地区以及国际组织展开了如火如荼的金融改革,美国的《多德—弗兰克法案》(Dodd-Frank Act)和欧洲的《欧洲市场基础设施监管规则》(EMIR)皆强制要求将一定范围的场外衍生品纳入到集中清算的范围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制定的《巴塞尔协议Ⅲ》(Basel III)对非集中清算的衍生品合约施以更高的资本要求,以鼓励衍生品交易者由场外转向场内或通过中央对手方进行清算;国际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CPSS)和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联合发布了《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意在为包括中央对手方在内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风险管理设置最低标准;我国的上海清算所亦已成立,其旨在建立中央对手方机制为银行间市场的本外币现货和衍生品交易提供集中清算服务。根据《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PFMI),中央对手方是在一个或多个金融市场中,介入交易对手方间的合约当中,成为一切卖方的买方和一切买方的卖方,以保障敞口合约(open contracts)履行的机构。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和清算规则,中央对手方的介入合约之方式或为债的更新(Novation),或为公开要约(Open-offer)。中央对手方与与交易者之法律关系应分情而论,即中央对手方与清算会员的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与不具有清算资格的交易者的法律关系则需观以清算会员与不具有清算资格的交易者的法律关系为行纪或代理而别,而对于中央对手方法律性质的认识则不可局限于简单私法意义上的合同主体范畴,更非清算机构、履约保障机构范畴,而应在公法与私法融合背景下把握,即中央对手方乃是兼具公私利益的自律组织,其通过清算会员对整个衍生品市场实施自律管理,并以私法上的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外在形式呈现。中央对手方机制乃是对原对手方权利和义务的替代,亦是对原对手方信用的替换,此等替换使得法律意义上的中央对手方成为经济意义上履约保障者,极大降低了交易成本,增进了合约流动性,强化了对市场风险之控制,放大了净额结算制度的作用。中央对手方机制的效率作用与安全作用至关重要,尤其是安全作用,其于2008年金融危机后再次为各国所重视,并成为了防范衍生品市场风险,保障衍生品市场安全的关键所在,但遗憾的是,中央对手方机制却并非完美,其自身亦矛盾重重,而且在推进贯彻有匹兹堡共识的各国金融改革过程中,这些矛盾被逐步放大,并日渐突显。具体而言,中央对手方机制的矛盾主要是强制集中清算与风险防范目标之矛盾,即中央对手方之内在矛盾;中央对手方自律管理权与监管机构监管权、其他自律管理权之矛盾,以及中央对手方之核心地位与竞争政策之矛盾,此皆谓为中央对手方之外在矛盾。这些矛盾彼此交互相联,须以一并纾解,否则即会危及整个衍生品市场、金融系统,乃至整个经济的安全。所谓强制集中清算与风险防范目标矛盾乃是匹兹堡共识下的风险悖论,即中央对手方机制非为风险消除机制,而是风险转移机制,即通过信用替换将原本分散分布的各个交易者的信用风险集中于中央对手方,而且匹兹堡共识将此等风险转移机制建立于法律强制,而非市场选择基础上,将清算范围由相对透明的场内衍生品拓展至结构复杂的场外衍生品,中央对手方很可能会承担过度义务和过高风险,其一旦风险管理失败即会极大危及甚至摧毁衍生品市场、金融市场,乃至整个经济系统,此与中央对手方机制之风险防范目标相悖。面对此矛盾,法律纾解方案应着眼于其矛盾本质,即信息偏在情势下中央对手方机制安全作用与效率作用的失衡,中央对手方公益性与私益性的失衡,具体而言,可能会产生三种法律纾解方案,即强制信息披露方案、去私益性方案,以及中间方案。所谓强制信息披露方案乃是以实施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为唯一举措的法律纾解方案,中央对手方机制内在矛盾之法律纾解主要倚靠的是市场力量,而非政府之干预,此看似直击内在矛盾本质,但在经济实践中,其并非完满制度,其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信息偏在问题,而不能促使市场达至完全信息状态。而去私益性方案则是通过取消中央对手方机制内在矛盾的一端——私益性,使之由兼具公私利益嬗变为仅以公共利益为旨,如此,消弭中央对手方公益性与私益性对立的问题,但此会使得中央对手方沦为准政府部门,距离市场渐行渐远,并且缺乏对分散知识或信息的有效集中、甄别,以及整合的激励,如此,中央对手方由信息优势方变为了信息劣势方,其无法于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间觅得平衡。因此,强制信息披露方案与去私益性方案皆不足取,因为二者皆过于极端,皆是对市场力量或政府力量的过度迷信,究其根本,乃是未理清市场与政府的关系,故中央对手方机制内在矛盾之法律纾解方案即须有效地将市场与政府双重力量协调动员,即采用中间方案——风险监管。为了促成中央对手方良好的风险管理体系,使得源于政府的公益性与源于市场的私益性在此风险管理体系下达至平衡,风险监管方案应贯彻激励相容理念,即金融监管不能仅仅从监管的目标出发设置监管措施,而应当参照金融机构的经营目标,将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市场约束纳入监管的范畴,引导这两种力量来支持监管目标的实现,具体而言,乃是在政府与中央对手方委托—代理关系、交易者与中央对手方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中央对手方知内部治理三个层面贯彻激励相容理念。在政府与中央对手方之委托—代理关系层面,政府进行风险监管首先应当考量中央对手方承担义务的私益性基础,即其在课以中央对手方相关义务时,应予中央对手方之私益性以必要考虑,如此,方能避免政府与中央对手方之冲突,以对清算范围监管为例,政府应重视中央对手方承担清算义务的私益性基础,将市场选择权交还于中央对手方,从根本上化解政府监管行为与中央对手方私益性悖离的困局。其次,政府应保障中央对手方的必要自治空间,此可将政府风险监管背后的公益与中央对手方的私益分而治之,互不冲突,而且于自治空间内,中央对手方可以进行不断的风险管理创新,此可使公私分治适情优化,且激励相容,以对保证金制度监管为例,政府即应予中央对手方制定和执行保证金制度以充分的自治空间。再次,政府应当促进中央对手方与其清算会员间在风险管理上的激励关系,以解决中央对手方机制内部的委托—代理问题,以及中央对手方自觉重视安全作用之激励不足的问题,以对违约管理制度监管为例,政府应在立法层面上对中央对手方可调用的各个财务资源在资源瀑布中的分布顺序作出可以促成中央对手方与其清算会员在风险管理上相互激励的法律要求。复次,在发生中央对手方私益与政府风险监管无法统一时,政府应通过规制中央对手方私益行为以保障和促进监管目标之实现,以对投资行为监管为例,政府应通过对中央对手方投资行为的规制,排除不良激励,并进一步激励中央对手方不断优化其风险管理。最后,政府应摒弃全能理性迷信下的传统单向式监管方式,而应在风险监管层面上引入协商理念,通过反馈、研讨、缔约、立法修正四大步骤促成监管法律达至符合市场情势且因时因情而变的水平,进而促成政府与中央对手方在此基础上的和解。在交易者与中央对手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层面,政府于此应强制中央对手方风险管理信息的披露,重塑交易者对中央对手方的评价结构,即从唯效率作用走向安全作用与效率作用并重,此为中央对手方风险管理竞优的基础,申言之,乃是通过交易者对中央对手方风险管理水平的评价及依据此评价的选择行为促进中央对手方风险管理水平的不断提升。在中央对手方的内部治理层面,中央对手方作为政府与市场博弈的介质,应通过对中央对手方内部治理的特殊法律安排,即在现有特殊法律安排基础上行内部治理外部化与外部干预内部化之道,构筑公益考量机制,防范所有者与管理层取私益而弃公益的道德风险,激励其在建构中央对手方风险管理体系时公允全面地考量来自政府与市场两方面的利益诉求,并使二者通过充分博弈达至平衡。如此,政府之风险监管即达至激励相容,在此等监管进路下,中央对手方自觉建构并维护其良好风险管理体系,平衡其公私利益,中央对手方机制内在矛盾可能引致之风险得到有效控制,但此不等于可永绝危机,故于激励相容理念下的风险监管方案外,尚须设置中央对手方危机处置方案,对中央对手方风险管理失败作出相应法律安排,以阻却系统性危机的发生与蔓延。在进行中央对手方危机处置过程中,亦须防范因“大而不能倒”规则所引致之中央对手方道德风险,即建构道德风险防范下的危机处置安排,让中央对手方在市场优胜劣汰规则下承受倒闭风险的同时,防止更大范围的金融危机发生和传播。道德风险防范下的危机处置安排主要分为三个程序,即事前准备程序、自力恢复程序,以及正式处置程序。其中,事前准备程序乃为后续程序有效开展的基础,自力恢复程序乃为商事自由保障与社会成本缩减之道,在此两程序中,道德风险问题乃为达摩克利斯之剑,政府应予充分考虑。而在正式处置程序中,政府应予中央对手方系统重要性功能的持续性以充分保障,如此,中央对手方即可如一般市场主体清算倒闭,从而,道德风险防范目标与危机处置目标即可同时实现。所谓中央对手方自律管理权与监管机构监管权、其它自律管理权之矛盾乃是在中央对手方之自律管理权、监管机构之监管权,以及其它自律管理权交互而成的纵横关系网中的权力冲突,尤其在匹兹堡共识和各国金融改革下,以中央对手方为中点的纵横关系网越发紧密,衍生品市场中的权力运行态势日渐紧张,中央对手方自律管理权与监管机构监管权、其它自律管理权之矛盾会弱化匹兹堡共识和各国金融改革所欲达至的效果,在权力运行的混沌情势下,其甚至会引致衍生品市场效率和安全失衡,金融效率或被压抑,金融安全或受冲击。面对此矛盾,法律纾解方案应为在梳理权力主体间的关系基础上的权力配置,使权力的最终分布及其彼此联系获得合理的经济解释,以及在法学层面上实现自洽。中央对手方自律管理与监管机构监管呈现出三种关系,即“自律在前、监管在后”的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关系、“自律先行、监管补充”的对衍生品市场的共治关系,以及彼此协作、相互制约的互动关系。前两种关系出自于对监管机构的不完全监管与中央对手方的不完全管理问题的讨论,基于此而进行的权力配置主要解决的是中央对手方自律管理权与监管机构监管权之边界问题。于此,监管机构应于“法律概括授权+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的控权模式之下,履行“中央对手方自律管理剩余”的判断程序之义务;中央对手方自律管理权的让渡契约意思自治应受公共利益的约束,而法律授权过程应有激励考量程序,以使经济考量所得之权力边界在法律上获得自洽性。而后一种关系乃出自于对监管机构监管权与中央对手方自律管理权对于衍生品市场的共同指向性的关注,基于此而进行的权力配置主要解决的是两权力的协作与制约问题。对此,应于两权力间建立良好的协作机制与制约机制,从而促成监管机构监管权与中央对手方自律管理权在互动关系中的合理分布,并使二者形成合力,共同促进市场规制效率最大化。在中央对手方自律管理与其它自律组织自律管理的关系中,水平模式下的清算所与交易所在自律管理层面上呈现为以清算所作为自律管理核心的委托—代理关系。在此关系中,交易所存在道德风险,并且在由商业博弈促成并由商业形式掩盖的的清算所与交易所自律管理角色错位情形之下,此道德风险被显着加剧。如此,清算所自律管理与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权力配置即主要着眼于交易所之道德风险问题的解决,申言之,乃是通过将以清算所作为自律管理核心的理念贯彻于法律和契约安排重塑清算所与交易所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应然角色和应然地位;通过将交易所纳入清算所自律管理范畴,并建构责任分摊机制平衡二者的权力责任关系以消弭道德风险。同时,清算所与交易所在自律管理层面上还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基于此关系的权力配置即主要着眼于清算所与交易所相互制约机制的建立,具体而言,乃是在将交易所纳入清算所自律管理基础上,建构协商性自律管理机制,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纠纷解决机制。至于同处横向关系中的中央对手方间自律管理权矛盾却不甚明显,其只存在于少数权力相交之处。而于相交处,中央对手方间或为协作关系,或为委托关系,其配置之道亦皆可从即存经验中找寻,即基于对等联接模式或交易者联接模式所对应规则确立多个中央对手方规则的协调机制,确立针对额外风险的协作管理机制,以及避免动摇各个中央对手方风险管理基础的不当权力配置。所谓中央对手方之核心地位与竞争政策之矛盾乃是匹兹堡共识下中央对手方之核心地位与竞争政策存在的三大矛盾,即衍生品市场结构层面上的反竞争性、中央对手方核心地位形成过程的反竞争性,以及中央对手方作为准政府部门的反竞争性。面对这三大矛盾,法律纾解方案主要有三种,即中央对手方机制避让竞争政策方案,竞争政策避让中央对手方机制方案,以及二者的协调方案,由于前两种方案无法获得法理上的正当性,因此,只能采用中央对手方机制与竞争政策的协调方案作为纾解矛盾之进路,即在承认中央对手方获得市场核心地位对衍生品市场竞争状况具有不利影响的基础上,通过对中央对手方机制层面上政府反竞争行为的必要规制与对中央对手方反竞争行为的必要规制来消减中央对手方居于市场核心地位的反竞争性,从而使中央对手方机制与竞争政策协调并行。对中央对手方机制层面上政府反竞争行为的规制主要着眼于两大政府反竞争行为,即对政府设置市场壁垒行为进行规制和对政府强制指定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对于前者,在中央对手方资格许可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问题上应遵循公平和开放原则;在安全标准设置问题上,应恪守必要原则;而在金融安全措施选择及协调尺度问题上,应协调好金融安全与竞争机制的关系,谨持最小损害原则。而对于后者,则应将规制重点放置于根据最小损害原则消减中央对手方作为衍生品市场核心法律安排对市场竞争机制不利影响之上,即从影响中央对手方作为衍生品市场核心法律安排反竞争效果的变量着手,通过否定政府在具体衍生品品种清算资格上单方许可权和决定权,促进开放市场下的良好竞争状况,从而使予中央对手方以市场核心地位的法律安排作为强制指定交易行为的反竞争效果得到消减。除此之外,为了保证在金融产品发展迅速,衍生品市场极端复杂的情势下的中央对手方机制层面上的所有政府反竞争行为规制皆能得到有效规制,以及此等规制行为之正当性,我们需要建构由事前竞争审查程序、事后竞争评估程序、行政监督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司法审查程序,以及危机处置程序中的特殊竞争审查和评估程序组成的多元规制框架,以对政府立法行为、行政行为,乃至国家援助行为进行全面而有效的制约。对中央对手方反竞争行为的规制可从三大方面出发,即中央对手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中央对手方协议垄断行为规制,以及中央对手方集中行为规制。在中央对手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中,政府所应遵循中央对手方机制与竞争政策协调之道,并对特殊竞争法原则适用持谨慎的态度,即注意防止其它不利公平竞争情形的发生、准确识别于具体情形下中央对手方及其行为是否符合特殊竞争法原则之适用条件,以及贯彻中央对手方与竞争政策的协调之道。在中央对手方协议垄断行为规制中,政府谨持合理原则,予中央对手方之规模市场倾向性、准政府部门性以及其管理风险、保障金融安全之职责以必要考量,对中央对手方的互联互通安排、错位竞争行为,以及与清算会员的排他性协议行为等是否具有反竞争性,以及如何规制之做具体分析和处理。在对中央对手方集中行为规制中,政府在集中审查过程中除了适用一般考量标准外,还须进行必要的特殊考量,申言之,在对中央对手方间的横向集中审查过程中,政府应予其规模市场倾向性以必要考量;在对交易所与清算所的纵向集中审查过程中,政府应关注交易所利用清算所之开放权益所获得的市场势力对其它交易所的不利影响,同时,要理清政府与市场之关系,抛弃在垂直模式与水平模式利弊论争下的唯理主义倾向;最后,所有的集中审查皆应包括对金融安全之合理必要考量。此外,为了保障规制的有效性和正当性,我们亦须针对中央对手方的特殊性,调整相应反竞争行为的规制程序,即于私人执行程序中,我们应进行法官的专业补强和针对信息偏在问题的举证责任调整;于公共执行程序中,我们应采用竞争主管机关与行业主管机关双重管辖模式以充分协调中央对手方机制与竞争政策之关系。总之,强制集中清算与风险防范目标之矛盾的法律纾解有赖于激励相容理念下的风险监管进路与道德风险防范下的危机处置安排;中央对手方自律管理权与监管机构监管权、其它自律管理权之矛盾有赖于权力主体间的关系梳理及其权力配置;中央对手方之核心地位与竞争政策之矛盾则有赖于在对中央对手方机制层面上政府反竞争行为规制中和对中央对手方反竞争行为规制中贯彻中央对手方机制与竞争政策的协调之道。如此,中央对手方机制之内外矛盾可得有效纾解,世界金融改革之进程可得顺利推进,衍生品市场之稳健发展可得长足保障。
二、金融衍生交易的发展及法律规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金融衍生交易的发展及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1)场外衍生品交易的合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法 |
(二)比较分析法 |
(三)案例分析方法 |
四、研究思路及框架 |
五、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场外衍生品合约的内涵与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场外衍生品交易的特点与现有制度 |
一、场外衍生品交易的内涵 |
二、场外市场和场内市场交易的区别 |
三、国内外对场外衍生品交易的法律规定 |
第二节 场外衍生品交易的合同体系 |
一、场外衍生品交易的合同标的 |
二、场外衍生品合约的性质 |
三、主协议、补充协议和确认书的关系 |
第三节 场外衍生品合约中存在争议的问题 |
一、场外衍生品合约的定性问题 |
二、交易主体的不适当行为带来的相关问题 |
三、交易商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合同无效的风险 |
四、情势变更原则对合约正常履行的阻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场外衍生品合约相关问题的成因探究 |
第一节 场外衍生品合约特殊的交易理念与目的 |
一、合同自由与规范场外市场的理念冲突 |
二、场外衍生品合约的特殊性质和交易目的 |
第二节 场外衍生品交易程序的复杂性 |
一、场外交易对主体资格的限制和交易流程的规定 |
二、场外交易中金融机构的相关义务 |
第三节 场外衍生品的风险交易实质 |
一、衍生品交易特殊的风险分配方式 |
二、交易者对场外交易实质的模糊认识 |
三、场外衍生品与传统金融产品的区别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场外衍生品交易合同问题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私法与公法双重理念的体现 |
一、民商事合同以自愿原则为主线 |
二、场外交易中合同自由与规制理念的相互融合 |
第二节 场外衍生品合约与其他合同的差异 |
一、一般民商事合同 |
二、保险合同 |
三、赌博合同 |
第三节 交易主体不适当行为的探究 |
一、主体资格瑕疵对场外衍生品合约影响的分析 |
二、交易商违规行为的具体分析 |
第四节 情势变更原则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不兼容性 |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
二、韩国KIKO案的启示 |
三、衍生品交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不合理性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场外衍生品合约相关问题的解决路径 |
第一节 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 |
一、促进与我国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立法 |
二、构建同国际接轨的法律体系 |
第二节 规范交易主体的行为 |
一、设立相应的惩罚机制 |
二、规制交易员的代理行为 |
第三节 明确交易商的义务范围 |
一、对交易商的审查方式进行界定 |
二、限定交易商履行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义务要件 |
第四节 以变更合约取代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论我国信用违约互换风险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信用违约互换(CDS)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信用违约互换的运作机制 |
一、信用违约互换的一般交易运作机制 |
二、信用违约互换交易运作机制的异化 |
第二节 信用违约互换的法律内涵 |
一、信用违约互换与保险合同的区别 |
二、信用违约互换与担保合同的区别 |
三、信用违约互换法律性质的定位 |
第二章 信用违约互换(CDS)的风险分析 |
第一节 美国国际集团(AIG)危机 |
第二节 信用违约互换交易主体的风险 |
一、信用保护买方的风险分析 |
二、信用保护卖方的风险分析 |
第三节 信用违约互换交易过程的风险 |
一、信用违约互换合约的风险分析 |
二、信用违约互换交易功能的风险分析 |
三、信用违约互换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分析 |
第三章 信用违约互换(CDS)风险法律规制现状 |
第一节 欧美国家风险法律规制现状 |
第二节 我国风险法律规制现状 |
一、监管制度以及监管主体的现状 |
二、交易对手方的主体资格及信用问题现状 |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 |
四、信用违约互换功能定位现状 |
第四章 完善信用违约互换(CDS)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监管整体规制:完善法律监管模式 |
一、信用违约互换法律监管模式总体构造 |
二、完善信用违约互换法律监管主体的设置 |
第二节 全方位制度规制:抑制交易对手方信用风险 |
一、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
二、完善信用评级制度 |
三、完善中央清算制度 |
第三节 实质主义的转变:完善信用违约互换信息披露制度 |
一、风险相关性原则贯彻 |
二、信息披露主体的设置 |
三、信息披露范围的设置 |
第四节 功能的积极导向:完善杠杆控制制度 |
一、限制合约自由转让 |
二、规制“裸卖空”现象 |
三、制定标准化合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我国用能权交易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结构与思路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用能权交易制度理性的辨析 |
第一节 用能权交易的基础理论 |
一、用能权交易的制度背景:能源资本转型 |
二、用能权交易的制度导向:能效提升与自然资本投资 |
三、用能权交易的制度设计思路:产权激励 |
第二节 用能权的基本内涵与权利属性 |
一、用能权的基本概念与内涵辨析 |
二、用能权权利属性的主要争议 |
三、用能权权利属性的路径选择 |
第三节 用能权的具体定位与权利界分 |
一、用能权财产权属性的具体定位 |
二、用能权与类似权利的权利界分 |
第二章 用能权交易制度结构的推演 |
第一节 实践探析:我国用能权交易试点实践的总结 |
一、我国用能权交易实践规则汇总 |
二、我国用能权交易实践规则不足之分析 |
第二节 制度借鉴:国外白色证书交易的经验与教训 |
一、白色证书交易的基础概念与制度构成 |
二、白色证书交易制度实践的成败解析 |
三、白色证书交易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制度结构:用能权交易的法律规制与整体框架 |
一、用能权交易制度的法律规制路径 |
二、用能权交易制度的整体框架 |
第三章 用能权初始分配与审核管理制度的建构 |
第一节 能源消费总量目标设置的整体方案 |
一、宏观层面:国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设定思路 |
二、微观层面:地方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分配策略 |
第二节 用能权初始分配机制的总体设计 |
一、用能权初始分配方案的利弊探析 |
二、我国用能权初始分配机制的制度选择 |
第三节 用能权审核管理机制的制度框架 |
一、用能权注册登记规则的整体架构 |
二、能源消费量MRV规则的基本结构和完善路径 |
三、用能权违约处罚与救济规则 |
四、自愿交易主体用能权认定的特殊规则 |
第四章 用能权交易市场运行与监管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用能权市场交易机制的法律建构 |
一、交易主体:多元化主体的构建 |
二、交易方式:场内场外相结合 |
三、交易商品:用能权的储存与拆借 |
四、交易价格:价格上下限的确定 |
第二节 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机制的制度结构 |
一、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机制的制度设计 |
二、用能权金融衍生品交易规则 |
三、用能权担保信贷融资规则 |
四、用能权证券融资规则 |
五、用能权基金融资规则 |
第三节 用能权交易市场监管机制的框架 |
一、用能权交易市场监管机制的整体结构 |
二、用能权金融化交易背景下监管机制的调整 |
第五章 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的探索 |
第一节 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的基本架构 |
一、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架构的分析思路 |
二、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构成的探索 |
第二节 用能权交易与其他环境权益交易的协调机制 |
一、用能权交易与节能量交易的制度取舍与整合 |
二、用能权交易与碳排放权、排污权交易的协调适用 |
第三节 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的协调适用机制 |
一、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的制度冲突 |
二、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协调适用机制的建构基础 |
三、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协调适用机制的法律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社会复杂性与司法可能角色的探讨 |
二、司法专门化的趋势化 |
三、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省思 |
四、本文关注的核心问题 |
第二节 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一、研究命题的实践价值与意义 |
二、研究命题的规范价值与意义 |
三、研究命题的前沿性和时效性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有关司法功能定位的理论研究综述 |
二、司法专门化的理论研究综述 |
三、有关金融、金融监管等研究的理论综述 |
四、有关金融法制研究的理论综述 |
第四节 主要研究方法 |
第五节 框架结构 |
一、博士论文架构的图示与说明 |
二、对篇章结构的解释说明 |
第六节 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一、主要创新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现代社会中司法的功能与定位 |
第一节 司法的基础理论:从概念法学到实用主义 |
一、司法的界定 |
二.司法理论的转向 |
第二节 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的司法功能二元论 |
一、司法功能的理论阐释 |
二、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 |
三、司法的规则供给功能 |
四、中国司法语境下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金融商事交易发展对金融法制的挑战 |
第一节 金融商事交易的发展及其特点 |
一、认识“金融”的不同维度 |
二、金融商事交易的特点:兼与传统民商事交易比较 |
三、小结 |
第二节 金融商事交易发展的法制挑战与回应 |
一、金融法制的基本概念与框架 |
二、传统法制对民商事交易的回应 |
三、金融商事法制面临的挑战与回应 |
第三节 小结 |
第三章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回应方案 |
第一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理论探索 |
一、金融司法的基本涵义 |
二、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理论构想 |
第二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实践路径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主要动因 |
二、域外司法专门化的实践例证 |
三、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具体实践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金融商事交易类型化、数量与纠纷解决 |
第一节 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 |
一、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 |
二、案件结构分析 |
第二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程度与司法的实际表现 |
一、分析对象的界定 |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质效分析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新类型案件与金融司法的回应 |
第一节 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发展 |
一、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特点与例证 |
二、司法介入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初步思考 |
第二节 新类型案件的司法选择与策略:以违规增持案为例 |
一、ST新梅案的处理与司法者面临的选择 |
二、ST新梅案中待决的几个关键问题 |
三、ST新梅案中司法策略的分析 |
第三节 金融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限度 |
一、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面临的难题 |
二、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改进 |
第四节 小结 |
一、金融司法规则供给之理想功能的落空 |
二、与金融监管互动关系视域下的金融司法 |
第六章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定位 |
第一节 “回应型”金融司法政策 |
一、历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与金融司法的回应 |
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金融司法政策剖面 |
三、对“回应型”金融司法政策的解释 |
第二节 强监管背景下金融司法裁判的转向 |
一、新近金融商事司法裁判的概况 |
二、引入金融监管行政规章来判断合同效力的尝试 |
三、金融商事裁判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技术性解释 |
四、通谋虚伪表示在金融商事交易行为效力判定上的运用 |
五、小结:金融司法“监管化”的反思 |
第三节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调衔接”的再定位 |
一、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关系的几种理论 |
二、中国语境下的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关系 |
三、走向何种程度的“衔接协调” |
第四节 小结 |
一、错位的金融司法 |
二、金融司法现实表现的再思考 |
三、基于宏观视角的简单分析 |
第七章 金融审判竞争视野下的司法供给 |
第一节 DIFC法院的构建与具体实践 |
一、DIFC法院的基本情况 |
二、DIFC法院的运作实践 |
第二节 DIFC法院建设及运作实践的启示 |
一、DIFC法院建设及其运作实践的特点 |
二、DIFC法院建设及运作实践的启示 |
第三节 小结 |
第八章 代结语: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未来走向 |
第一节 一个初步的总结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发展脉络 |
二、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实际表现 |
第二节 司法专门化面临的非议与挑战 |
一、专门化带来的司法利益俘获问题 |
二、专门化对法律发展的禁锢 |
三、专门化未能表现出专业化水准的明显提升 |
四、专门化对传统司法体系的解构 |
第三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未来走向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再回顾 |
二、金融司法审判人才的培养机制问题 |
三、金融司法的“规则供给”问题 |
四、金融司法在权力版图中的合理定位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标与意义 |
1.2.1 研究目标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实证分析法 |
1.3.2 规范分析法 |
1.3.3 历史研究法 |
1.3.4 比较分析法 |
1.4 文献综述 |
1.4.1 跨市场操纵的可行性问题 |
1.4.2 跨市场操纵的本体论问题 |
1.4.3 跨市场操纵的监管法律制度 |
1.4.4 经济法理念和制度治理跨市场操纵的优势 |
1.5 研究逻辑思路与内容(图) |
1.6 难点与贡献 |
1.6.1 难点 |
1.6.2 创新 |
1.7 不足与展望 |
第2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的基本模式 |
2.1 跨市场操纵的生成逻辑 |
2.1.1 跨市场交易的界定 |
2.1.2 跨市场交易的类型 |
2.1.3 跨市场操纵的生成 |
2.2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2.1 股价指数的可操纵性 |
2.2.2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2.3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之一:操纵指数权重股 |
2.2.4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之二:操纵期指合约 |
2.3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3.1 资本市场的信息传递机制 |
2.3.2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3.3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 |
2.4 跨境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4.1 资本市场国际一体化进程 |
2.4.2 跨境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4.3 跨境型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 |
第3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的系统性风险演变 |
3.1 单市场操纵所蕴含风险的非系统性:以股票市场为例分析 |
3.1.1 市场操纵的价格波动风险 |
3.1.2 单市场操纵风险的表现 |
3.1.3 单市场操纵风险的特质 |
3.2 衍生品市场操纵蕴含风险的系统性端倪:以期指市场为例分析 |
3.2.1 期指市场的诞生 |
3.2.2 期指市场的特有属性 |
3.2.3 期指市场操纵风险的特质 |
3.3 跨市场操纵风险的系统性演变 |
3.3.1 资本市场的融通变革 |
3.3.2 跨市场操纵风险系统性演变的机理:跨市场信息传导机制 |
3.3.3 跨市场操纵风险系统性演变的渠道:跨市场价格关联机制 |
3.3.4 跨市场操纵风险的系统性展现 |
第4章 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的失灵 |
4.1 监管权配置的失衡 |
4.1.1 市场操纵监管主体的梳理 |
4.1.2 宏观审慎监管主体缺位 |
4.1.3 监管协作机制有待完善 |
4.1.4 监管体制的“倒金字塔”结构 |
4.2 监管权运行的失范之一:操纵禁止规范滞后 |
4.2.1 市场操纵禁止规范的梳理 |
4.2.2 缺失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基本规则 |
4.2.3 市场分割的规范体系 |
4.2.4 逻辑混乱的规范结构 |
4.3 监管权运行失范之二:操纵行为实质认知失当 |
4.3.1 市场操纵实质界定的梳理 |
4.3.2 立法中价量控制界定的“似是而非” |
4.3.3 实践中交易量控制界定的“舍本逐末” |
第5章 市场操纵本质的新认知及监管创新 |
5.1 域外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的考察 |
5.1.1 欺诈理论 |
5.1.2 市场欺诈理论 |
5.1.3 价格操纵理论 |
5.2 既有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的困境 |
5.2.1 疏离于市场操纵的实施机理 |
5.2.2 隐含监管权力滥用的危险 |
5.2.3 局限于对市场操纵的微观监管 |
5.2.4 聚焦于对操纵者的事后惩治 |
5.3 市场操纵本质的新认知 |
5.3.1 对价格控制能力的关注 |
5.3.2 市场优势与操纵行为的关联 |
5.3.3 滥用市场优势控制价格 |
5.4 统合式监管框架设计及实施路径 |
5.4.1 统合式监管框架设计思路 |
5.4.2 统合式监管框架的实现路径 |
第6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构建 |
6.1 跨市场操纵的宏观审慎监管理念 |
6.1.1 宏观审慎监管释义 |
6.1.2 宏观审慎监管与跨市场操纵的契合 |
6.1.3 跨市场操纵宏观审慎监管的展开 |
6.2 域外跨市场操纵监管主体的梳理 |
6.2.1 美国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2.2 英国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2.3 日本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3 跨市场操纵风险监管体系设计 |
6.3.1 建立资本市场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 |
6.3.2 完善资本市场的监管协作机制 |
6.3.3 改进资本市场的微观监管结构 |
6.3.4 推进资本市场跨境监管协作机制 |
6.4 跨市场操纵防御性风险监管法律制度设计 |
6.4.1 设置差异性的资本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 |
6.4.2 完善资本市场投资者分类监管制度 |
6.4.3 改进跨市场大额交易登记制度 |
第7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法律制度完善 |
7.1 域外立法规制跨市场操纵的样本梳理 |
7.1.1 设置专门的跨市场操纵禁止规范 |
7.1.2 统合市场操纵禁止规范 |
7.1.3 改进市场分割的操纵禁止规范 |
7.2 跨市场操纵的实质独立性分析 |
7.2.1 跨市场操纵策略的理论纷争 |
7.2.2 跨市场操纵的理论类型 |
7.2.3 跨市场操纵策略的独立性分析 |
7.3 我国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法律制度改进 |
7.3.1 弥合市场分割立法体系的监管缝隙 |
7.3.2 优化市场操纵禁止规范框架 |
7.3.3 设置多元化市场操纵行为构成要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6)金融基准操纵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国际背景 |
二、选题的中国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五、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金融基准的概念、分类与性质 |
第一节 基准的概念及操纵的范畴 |
一、基准与指数的关联 |
二、金融基准、证券指数与基准操纵的概念厘清 |
第二节 基准的分类 |
一、以供给意图划分,可以分为公共性、商品性及混合性基准 |
二、以编纂数据的来源划分,指数的生成机制可分为做市制度与竞价制度 |
三、以生成指数的场所划分,可分为场内市场指数与场外指数 |
第三节 基准的性质 |
一、基准是一种信息,部分基准属于大数据 |
二、基准是一种资产 |
三、基准是一种价格 |
第二章 金融基准操纵的原因、主体与行为 |
第一节 催生金融基准操纵的制度根源 |
一、激发操纵的内生动力:正外部性、合同硬关联性 |
二、产生垄断的前提条件:市场参与者具有横向竞争关系 |
三、促使操纵的根本原因:信息偏在、大银行具有细分市场的支配地位 |
四、自律监管者“监守自盗”、政府监管亦有利益冲突之嫌 |
第二节 操纵金融基准的主体是做市商 |
一、做市商是生成金融基准的重要机制 |
二、做市商带有“价格操纵”的制度胎记 |
第三节 金融基准操纵是新型的市场操纵行为 |
一、影响价格基准从市场操纵的“结果”晋级为“直接手段” |
二、来源数据的“可选择性”使操纵基准不以“欺诈”为要件 |
三、以价格形成再论市场操纵的本质 |
第四节 金融市场监管法对基准操纵的适用及发展 |
一、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2000》难以适用 |
二、欧盟《市场滥用条例2014》新增对基准操纵的特别规定 |
三、美国CFTC《反操纵实施细则》对基准操纵的处罚及市场监管法的发展 |
第三章 金融基准操纵的部门法规制竞合 |
第一节 反垄断法规制的现实需求 |
一、依据民事合同关系、难以认定合同项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
二、依据金融行业监管法的反欺诈条款、取得部分胜利 |
三、行业监管法与反垄断法在民事赔偿要件上的比较 |
第二节 金融基准操纵的反垄断案例及分析 |
一、Libor反垄断案因缺乏“垄断损害”遭到驳回 |
二、欧盟委员会认定报价行有违欧盟反垄断规则 |
三、汇率基准FX案:证实横向价格协议与垄断损害的存在 |
四、金融基准操纵民事赔偿的认定标准 |
第三节 建立行业监管法与反垄断执法共同适用的协调机制 |
一、金融指数操纵应当受到中国反垄断法的调整 |
二、建立执法协调机制的必要性:“价格共谋”的禁止竞合 |
三、建立协调机制的可能性:一致的理念与目标 |
第四节 协调机制的理论基础:再议金融反垄断最小豁免规则 |
一、资本形成与自由竞争的两难:以瑞银第一波士顿案为视角 |
二、金融垄断最小豁免的适用范围与操作路径 |
第四章 金融基准的监管及操纵的惩罚性规制 |
第一节 监管的强制性:明确基准为监管对象 |
一、树立监管标准、采纳IOSCO基准原则 |
二、增强一级市场管理、英国推进“公平及有效市场审查” |
第二节 监管的谦抑性:分层管理之欧盟经验 |
一、金融基准监管的除外情形与豁免特征 |
二、关键基准、重要基准与非重要基准的三分法 |
第三节 基准来源数据的现行规则及展望 |
一、数据抓取规则的层级化管理:交易数据优先、报价数据劣后 |
二、数据规则的建议1:强制数据披露及报告措施、数据换准入 |
三、数据规则的建议2:运用大数据思维、以全样本取代抽样 |
第四节 金融基准操纵的刑事法律追究 |
一、金融基准操纵重释全球刑事犯罪的“最小关联原则” |
二、金融基准操纵对我国刑法182 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补充 |
三、从部门法平等适用的角度看我国反垄断法刑事责任的构建 |
第五章 金融基准的改革及操纵的激励性规制 |
第一节 促进混合性指数向商品性指数的转化 |
一、金融指数逐渐从公共物品向竞争性的私人物品转化 |
二、推广付费可得、保障基准的供给与公允 |
三、设计恰当的监管激励、拓展基准的运用场景 |
第二节 明确基准链条中各方主体的权责 |
一、监管框架下适格的监管机构及“专业守门人”的权责 |
二、明确基准编制者对基准公允的绝对责任 |
三、保证基准编制者对基准使用的相对利益:集中交易与充分竞争的权衡 |
四、明确竞争性做市商协作与共谋的边界、法与非法的行为原则 |
五、以先进的交易系统保障弱势市场主体的公平交易权 |
第三节 实现金融基准剩余立法权及执法权的相互制衡 |
一、央行享有金融基准的剩余立法权 |
二、以金融垄断最小豁免规则分配金融监管及反垄断执法权 |
三、完善一线监管和自律监管 |
四、保持法律弹性,关注实施评测 |
第四节 灵活的统一审判保障有效的司法实施 |
一、In re LIBOR案适用美国跨州诉讼审前合并审查程序(MDL) |
二、MDL程序对我国合并诉讼制度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本文的研究内容 |
四、本文的创新之处与不足之处 |
第二章 金融投资商品的法理探析 |
第一节 金融投资商品概念解析 |
一、金融投资商品概念产生的背景 |
二、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 |
三、金融投资商品概念的特征 |
四、金融投资商品概念的功能 |
五、“金融投资商品”概念的意义 |
第二节 “金融投资商品”与“证券”的界分 |
一、“证券”概念的演变与发展趋势 |
二、“金融投资商品”与“证券”的差异 |
三、“金融投资商品”与“证券”的重合 |
第三节 金融投资商品的构成及类型化 |
一、金融投资商品的构成 |
二、金融投资商品的类型化 |
三、我国金融投资商品的类型化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中外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比较 |
第一节 外国金融投资商品的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 |
一、英国金融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 |
二、日本金融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 |
三、韩国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 |
四、美国金融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 |
第二节 我国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 |
一、我国金融投资商品发行法律制度 |
二、我国金融投资商品法律制度 |
第三节 中外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比较及差距 |
一、中外渐行渐近 |
二、中外差距尚存 |
第四节 中外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发展趋势 |
一、金融投资商品呈现出类型化、层次化趋势 |
二、金融投资商品发行呈现出系统化趋势 |
三、金融投资商品交易呈现出标准化趋势 |
四、监管和保护与发行与交易制度融合化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中的重要制度解析 |
第一节 公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
一、发行信息的披露 |
二、信息披露的目的与标准 |
三、信息披露中的角色转换 |
四、信息披露向信义义务发展 |
第二节 私募发行的风险揭示制度 |
一、风险揭示的理论基础 |
二、投资者保护中心主义 |
三、风险责任主体扩大化 |
第三节 我国金融投资商品发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
二、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三、风险揭示制度存在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金融投资商品交易中的重要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金融投资商品交易方式及限制制度 |
一、金融投资商品的交易方式 |
二、金融投资商品交易方式之限制 |
第二节 金融投资商品交易反欺诈制度 |
一、反欺诈法律制度比较法检视 |
二、预防欺诈的风险管理制度比较 |
三、反欺诈制度的法律约束力 |
第三节 场外衍生品交易制度中的特殊规则 |
一、ISDA主协议 |
二、信用支持制度 |
三、净额结算制度 |
四、监管或保护制度 |
第四节 我国金融投资商品交易制度的立法缺陷 |
一、我国金融投资商品交易制度的立法规定 |
二、我国金融投资商品交易制度的缺陷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制度的立法建议 |
第一节 我国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制度立法的体系 |
一、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制度的部门法体系 |
二、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制度的法律体系 |
第二节 对构建金融投资商品发行制度的立法建议 |
一、发行制度的基本内容 |
二、发行制度之基本框架设想 |
第三节 对构建金融投资商品交易制度的立法建议 |
一、交易主体资格与市场准入 |
二、具体交易规则及其内容 |
三、违规交易的责任与惩罚 |
第四节 对构建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
一、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目标 |
二、金融投资者保护的框架体系 |
三、强化反欺诈制度建设 |
四、金融投资者权利救济制度 |
第五节 对构建金融监管体制的立法建议 |
一、金融监管体制立法面临的挑战 |
二、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理论准备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获得的成果 |
(9)寿险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四、术语界定 |
五、创新之处与存在的不足 |
第一章 寿险证券化在境外的发展及其引入 |
第一节 境外寿险证券化的产生与发展 |
一、境外寿险证券化的发展状况 |
二、影响寿险证券化发展的主要因素 |
第二节 寿险证券化的基本类型 |
一、保单隐含价值证券化 |
二、保单质押贷款证券化 |
三、保单贴现证券化 |
四、责任准备金证券化 |
五、承保风险证券化 |
第三节 我国引入寿险证券化的必要性与现实条件 |
一、我国引入寿险证券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引入寿险证券化的可行性 |
三、我国引入寿险证券化存在的主要障碍 |
四、引入寿险证券化应当加强法律监管机制的构建 |
第二章 寿险证券化的基本原理与风险监管 |
第一节 寿险证券化的基本原理 |
一、“破产隔离”原理 |
二、“非真实出售”原理 |
三、“信用增级”原理 |
第二节 寿险证券化的风险厘定 |
一、寿险证券化风险的复杂性 |
二、寿险证券化具有引起金融行业的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 |
三、寿险证券化创新与法律监管的博弈与互动 |
第三节 有关国家与地区寿险证券化监管法制评述及其启示 |
一、保险证券化监管立法变迁——从百慕大到NAIC |
二、有关国家与地区保险证券化法律监管制度 |
三、对现有监管框架的评述与分析 |
四、以多层次监管框架构建我国寿险证券化监管体系 |
第三章 寿险证券化发起人及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监管 |
第一节 对寿险证券化发起人保险风险转移的监管 |
一、寿险证券化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运行机制 |
二、发起人与特殊目的机构的风险转移应纳入再保险监管框架 |
三、再保险框架下寿险证券化风险转移监管模式的选择 |
第二节 保险公司投资寿险证券化的法律监管 |
一、保险公司作为投资者进入寿险证券化市场 |
二、寿险证券化被视为一种“负债证券”投资 |
三、保险公司投资寿险证券化应当有“质”与“量”的控制 |
第三节 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监管 |
一、影响特殊目的机构设立的法律因素 |
二、“受保护单元”与“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的借鉴与发展 |
三、破产隔离与偿付能力控制 |
第四节 特殊目的机构的运营监管 |
一、特殊目的机构信托交易的法律监管 |
二、寿险证券化利率交换的交易性质界定 |
三、我国必须加强对于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供给 |
第四章 寿险证券化投资者风险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寿险证券化商品的法律性质认定 |
一、寿险证券化商品保险性质的判断 |
二、美国及欧洲对“有价证券”的定义及司法实务见解 |
三、本文的观点——寿险证券化商品应属于有价证券 |
第二节 寿险业保密义务与投资者知情权的冲突与整合 |
一、寿险证券化的信息披露与投资者知情权 |
二、保险行业信息披露与透明度的不足 |
三、保险业信息不透明与投资者知情权的冲突 |
四、保单贴现证券化中投资者知情权的保障 |
五、寿险证券化中信息披露机制的再思考 |
第三节 寿险证券化商品销售的适当性要求 |
一、招牌理论 |
二、基于对投资者的保障——复杂金融商品销售的适当性要求 |
三、寿险证券化商品适用销售适当性规则 |
第四节 寿险证券化商品的销售注册豁免制度 |
一、证券发行核准制与注册制 |
二、证券投资者权益保障的例外——注册豁免制度 |
三、寿险证券化对豁免注册的适用 |
四、豁免注册的寿险证券化商品转售时的登记问题 |
五、我国寿险证券化商品登记豁免的法律规制 |
第五章 寿险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权益的法律保障 |
第一节 保险业务转让中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失衡与矫正 |
一、关于“保单持有人”概念的释明 |
二、保险业务转让令保单持有人的可期待利益受到冲击 |
三、有关国家与地区对保险业务转让的法律监管 |
四、“异议权”的赋予可以使双方达到利益平衡 |
五、保险业务转让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六、我国保险业务转让法律监管的制度改进 |
第二节 保单质押贷款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障 |
一、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属性之厘清 |
二、保单现金价值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
三、现金价值被强制执行情形下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维护 |
四、我国保单质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及建议 |
第三节 保单贴现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维护 |
一、保单贴现及其证券化参与各方的利益冲突 |
二、美国保单贴现法制中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机制 |
三、我国引入保单贴现证券化的前景及立法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情况 |
后记 |
(10)论衍生品市场中央对手方机制之矛盾及其法律纾解(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论文思路与结构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概论:中央对手方机制及其矛盾 |
第一节 危机下的国际共识与金融改革 |
第二节 中央对手方机制之法律基础与作用原理 |
一、中央对手方机制之法律基础 |
二、中央对手方机制之作用原理 |
第三节 中央对手方机制之内外矛盾 |
一、内在矛盾:强制集中清算与风险防范目标之矛盾 |
二、外在矛盾:中央对手方自律管理权与监管机构监管权、其它自律管理权之矛盾和中央对手方的核心地位与竞争政策之矛盾 |
第二章 强制集中清算与风险防范目标之矛盾及其法律纾解 |
第一节 匹兹堡共识下的风险悖论及其本质探析 |
一、匹兹堡共识下的风险悖论 |
二、中央对手方机制内在矛盾的本质分析 |
第二节 中央对手方机制内在矛盾之法律纾解方案选择 |
一、三大法律纾解方案之辩 |
二、风险监管与激励相容理念 |
三、危机处置与道德风险防范 |
第三节 激励相容理念下的风险监管进路 |
一、中央对手方承担义务之私益性基础考量——以对集中清算范围监管为例 |
二、中央对手方自治空间之保障——以对保证金制度监管为例 |
三、中央对手方与清算会员间在风险管理上的激励关系促进——以对违约管理制度监管为例 |
四、中央对手方私益行为规制——以对投资行为监管为例 |
五、协商性监管 |
六、中央对手方风险管理信息之强制披露 |
七、中央对手方内部治理的特殊法律安排 |
小结 |
第四节 道德风险防范下的危机处置安排 |
一、事前准备 |
二、自力恢复 |
三、正式处置 |
小结 |
本章结论 |
第三章 中央对手方自律管理权与监管机构监管权、其它自律管理权之矛盾及其法律纾解 |
第一节 纵横关系网中的权力冲突及法律纾解之道 |
第二节 中央对手方自律管理与监管机构监管之关系梳理及其权力配置 |
一、中央对手方自律管理与监管机构监管之关系梳理 |
二、中央对手方自律管理与监管机构监管之权力配置 |
小结 |
第三节 中央对手方自律管理与其它自律组织自律管理之关系梳理及其权力配置 |
一、中央对手方自律管理与其它自律组织自律管理之关系梳理 |
二、清算所自律管理与交易所自律管理之权力配置 |
小结 |
本章结论 |
第四章 中央对手方之核心地位与竞争政策之矛盾及其法律纾解 |
第一节 中央对手方之核心地位与竞争政策之矛盾及法律纾解方案选择 |
一、中央对手方之核心地位与竞争政策之矛盾 |
二、法律纾解方案选择 |
第二节 中央对手方机制层面上的政府反竞争行为规制 |
一、中央对手方机制层面上的政府反竞争行为 |
二、政府设置市场壁垒行为之规制 |
三、政府强制指定交易行为之规制 |
四、中央对手方机制层面上的政府反竞争行为之规制程序 |
小结 |
第三节 中央对手方的反竞争行为规制 |
一、中央对手方的反竞争行为 |
二、中央对手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 |
三、中央对手方协议垄断行为规制 |
四、中央对手方集中行为规制 |
五、中央对手方反竞争行为之规制程序 |
小结 |
本章结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主要英文称谓缩略语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金融衍生交易的发展及法律规制(论文参考文献)
- [1]场外衍生品交易的合同问题研究[D]. 程姝璠. 兰州大学, 2021(12)
- [2]论我国信用违约互换风险的法律规制[D]. 周倩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3]我国用能权交易制度研究[D]. 陈志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D]. 丁冬.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石启龙. 辽宁大学, 2019(05)
- [6]金融基准操纵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D]. 宋澜.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7]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研究[D]. 杜一华. 中央财经大学, 2018(09)
- [8]金融服务法视角下的金融投资商品类型化研究[J]. 郭锋,秦川川. 金融服务法评论, 2018(00)
- [9]寿险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D]. 池骋. 厦门大学, 2018(07)
- [10]论衍生品市场中央对手方机制之矛盾及其法律纾解[D]. 姜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