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效合同制度与可撤销合同制度之竞合——兼论债权人之选择权(论文文献综述)
李盛雪[1](2020)在《买卖合同瑕疵履行之补正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买卖合同中,当出卖人出现瑕疵履行的情形时,其所为给付与合同约定不符,为保障买受人合同履行利益的实现,填补买受人因出卖人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害,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规定有例如修理、更换、减少价款、解除合同等数种违约救济方式,以供买受人选择,要求出卖人补正瑕疵。虽然我国为买受人提供了瑕疵履行补正制度以保障在出卖人瑕疵给付时买受人履行利益的实现,但囿于目前的法律规定不够细化,学界观点也并未统一,在实践中具体适用时可能存在一些争议与问题。首先,从买受人的合同履行利益保护的角度来说,我国将选择何种违约救济方式以补正瑕疵的选择权赋予买受人,即采用买受人选择权模式。对于买受人的选择权,《合同法》仅以“合理选择”为其设定行使准则,但“合理”的界限和标准如何,学界内存在不同的意见。就买受人的此项选择权的权利性质而言,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将其定义为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而做出如此认定所带来最直接的法律效果即为其形成权属性。我国通说认为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从权利作用来看属于形成权类型,但形成权具有独特的行使特点,只需单方发出意思表示,无需相对方的配合即可发生效力,针对其强大的效力,需要在行使过程中加以限制,即“一经单方行使即发生法律效力,非经相对人之意思表示不得变更或撤回”。故如果将买受人的选择权定义为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具有形成权性质,对买受人合同履行利益实现的最大障碍在于一旦做出选择即不可变更或撤回。选择权的不可变更或撤回有利于尽早明确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出卖人因买受人的犹疑不决或恣意变更而陷入长期无法确定履行内容的窘境中;但另一方面,只允许买受人进行一次选择,选择后便不可变更或撤回,这与《合同法》为买受人提供多种瑕疵补正方式以保证合同履行利益实现的初衷相违背。对于出卖人的履约能力和由此导致的合同未来走向问题,买受人无法完全准确判断,做出不恰当的选择不仅无法保障买受人的合同履行利益实现,在某些个案中还可能为出卖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所以在一定情形下为买受人提供“二次选择的权利”实为必要,允许买受人在一定合理情形下变更其在先选择,这也与《合同法》中的“合理选择”以及维护合同履行利益的目的相得益彰。其次,从出卖人的利益保护角度来说,需要对买受人的选择权加以限制。允许买受人拥有选择何种瑕疵补正方式的权利,更进一步讲,允许买受人在合理限度内拥有变更在先选择的权利;为防止买受人权利的滥用给出卖人增加过重的负担,也应当为出卖人配备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以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即出卖人就买受人实际履行请求权的拒绝权,下文简称出卖人的拒绝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对于非金钱债务,面对买受人的实际履行请求,在三种法定情形下,出卖人是享有拒绝的权利的:第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第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第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从这三种法定情形的产生原因来看,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不能以及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此几种拒绝事由的产生是基于待履行债务本身而产生的履行障碍;而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则是基于债权人一方怠于行使权利的救济。故本文将从履行不能和履行费用过高两种情形着手,进行出卖人的拒绝权分析。第三,从瑕疵补正方式本身进行研究分析。如前文所言,《合同法》为买受人提供了数种瑕疵补正方式以供选择,而就其选择,仅仅以“合理选择”予以限制和规范。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在买受人就瑕疵补正方式进行选择之时,这数种瑕疵补正方式之间是否有适用顺序的限制?即是否有补正优先顺位一说。对此,我国学界尚无定论。以实践中适用频率较高的修理和更换为例,从《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来看,修理和更换是两种并列的瑕疵补正方式,从法条本身并无明显的顺位表示。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商品的“三包服务规定”来看,一般来说,修理请求权被认为是应当优先于更换请求权行使的,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例如修理花费时间过长,或在保修期内经过两次修理仍不能达到补正瑕疵的目的等情形中,方可予以更换。如此规定看似是为出卖人利益考虑,以修理优先于更换的方式为出卖人减轻负担,但此种目的的实现应当至少满足如下两个前提的:第一,修理能够达到修正瑕疵的目的;第二,出卖人通过修理补正瑕疵所需支付的成本是低于更换的。在满足两个前提后,修理优先于更换才有可能实现为出卖人减负、防止买受人权利滥用的目的。但实践中,修理所需支出成本远高于更换的案例比比皆是,在制度层面预先为其设定适用顺序实为不妥。最后,本文还将就修理这一瑕疵补正方式,对买受人的自行修理权进行分析研究。通常来说,对于瑕疵给付物的修理、更换义务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是否允许买受人在一定情形下享有自行修理权这一问题在实务中也颇具争论。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未就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表态,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可以窥得其倾向性意见,“修理责任这种金钱替代方式应具备一定的行使条件,不得由买受人恣意而为,避免买受人权利滥用损害出卖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无特别规定的法定事由,一般情形下,买受人是不享有自行修理的权利或请求第三人修理的权利的,退一步讲即使买受人通过前述方式实施了修理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也无权要求出卖人承担,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则上是不承认买受人的自行修理权的。无论是从瑕疵给付物的权利归属,还是《合同法》规定的买受人负有防止损害扩大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对此争议进行分析,笔者认为都不应当限制买受人的自行修理权。在个案的某些情形中允许买受人得就瑕疵给付物自行修理,可能更符合经济效益的考量,对出卖人来说也未必是不利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或许在一定程度上是参照德国民法而来,但需要注意的是,德国民法体系中规定有出卖人享有二次供货的权利,换言之,买受人自行修理会导致出卖人二次供货权失去行使的空间。但我国合同法体系中并无此相关规定,也并无配套的制度与之相呼应,故不承认买受人的自行修理权,其合理性仍有待考证。
胡雨涵[2](2019)在《合同因隐藏的不合意无效与重大误解可撤销的选择——以法的经济学分析为视角》文中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制的无效合同制度与可撤稍合同制度对处理相关合同纠纷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无效合同制度与可撤销合同制度在规范层面发生了竞合,尤以合同因隐藏的不合意而无效与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选择冲突为重,且现行规范对此竞合如何处理又无明确的规定,这无疑给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以及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为此,本文阐明隐藏的合意、重大误解、无效和可撤销制定后,另辟他路,从经济学分析的视角探究这一课题,以提供可资借鉴的参考。
凌建云[3](2019)在《虚假意思表示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意思表示在大陆法系中意思表示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已经有百余年的历史。在意思表示中,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表达自己内心的意思,从而为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创造出特定的法律关系。在意思表示中,虚假意思表示是瑕疵的意思表示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事人内在的效果意思与外在的行为表示不一致会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造成不同的法律效果。虚假意思表示是大陆法系民法上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由于其历史发展悠久而且较为成熟,对于指导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具有很好的效果。本文笔者通过对虚假意思表示的含义和有效性进行了简要介绍,将其与游戏表示、间接代理、真意保留、信托制度等相关制度进行了简单的对比,并在现有理论的基础上,加入了笔者的个人意见。第一部分是引言主要阐述了虚假意思表示的历史根源和发展历史,指出虚假意思表示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一章笔者对虚假意思表示的基本理论进行了简单的介绍。首先介绍了虚假意思表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简要分析了虚假意思表示在表意上的瑕疵,从而引入了其与间接代理,游戏表示,信任和真意保留等相关的虚假意思表示的异同。第二章笔者对虚假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进行论述,并介绍德国,法国等相关国家和我过台湾地区对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讨论虚假意思表示对法律效力的影响。从虚假意思表示的效力这方面来说,其在当事人之间是不会发生效力的,而且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还有虚假意思表示背后还有一个关于隐藏的行为并对其隐藏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介绍。第三章提出问题并分析问题。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关于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还有“恶意串通”行为,通过分析现有制度的不足,立足我国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上进行分析。第四章基于虚假意思表示理论和其他国家对虚假意思的法律规定分析现有体系。提出以虚假意思表示这一制度代替恶意串通制度,推动民事立法与国际民法接轨,促进我国民事立法的进步更好的服务于现实司法生活中。
胡尔西旦·卡哈尔[4](2019)在《虚假表示行为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正式将虚假表示行为纳入进来。虚假表示行为制度运行至今,在司法实践中仍遇到了许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有与其他制度的适用范围模糊不清,这种适用范围的不清既体现于适用范畴,比如身份关系中是否适用,还体现于与恶意串通行为等相近行为的交叉叠用。笔者认为虚假表示行为在适用范围上应当包含身份行为;在与恶意串通行为的对比中,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谋”的相似性,但“通谋”的具体内容不同,恶意串通行为与虚假表示行为的当事人均要求行为主体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行为人互相勾结作出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表意;而虚假表示行为中的“通谋”,没有道德或者法律的价值评价,既可能是恶意的,也可能不具有恶意,其强调的只是当事人双方均认同,至于“通谋”内容的价值,不做过多要求。同时虚假表示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也是一个值得继续探讨的问题,特别是对第三人方面的效力问题。从法理学上看,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虚假表示行为作为双方的掩饰行为,没有真正追求其实现的意愿,应该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虚假表示行为的无效,不仅仅是意思自治而导致无效,从价值的取舍来看,也应当认定为无效为宜,民法的价值追求应该是求真,对虚假的掩饰行为应做一些适当的否定性评价。当然这种无效也不应该认定为绝对的无效,特别是虚假表示行为往往涉及到了第三人,在对三人的保护方面,是否应当做一定情况的取舍,是很有必要的。
孙树惠[5](2019)在《论恶意串通的法律适用 ——以《民法总则》第154条为中心》文中研究说明“恶意串通”是我国特有的制度,旨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因恶意串通制度在外延上与其他制度存在竞合,各界对其存废持有较大争议,最终《民法总则》第154条保留了恶意串通的规定。但现行法中涉及“恶意串通”字样的条文颇多且含义不同,这无形中增加了适用的难度,难以令其发挥制度价值。从现行法规范和实务判例两个角度,梳理恶意串通制度的适用现状,发现存在相关条款适用混乱、恶意串通行为认定标准不一等问题。恶意串通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要明确何为恶意串通。恶意串通的抽象性会导致事实上包含但法律意义上不包含的情形,结合《民法总则》第154条的规定,借助民事推定规则从“行为+损害”两个角度分析如何认定恶意串通行为,明确其内涵。恶意串通认定标准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要立足于市场经济自由竞争这一背景下综合考量且证明标准较高,对恶意串通的认定将影响适用顺位的选择。针对不同情形中的“恶意串通”在选择适用法条时可采取二元化模式,确定《民法总则》第154条的适用范围。以《民法总则》第154条为主线:规范恶意串通行为人之间或合同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之评价只涉及恶意串通行为人之间的行为或合同;以其他特别法为补充:实践中还存在通谋虚伪及以恶意串通为手段,实质为欺诈、共同侵权、诈害等行为,这已不属于《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应依照其行为的性质具体适用有关法条。《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系因违背公序良俗而绝对无效,进而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合同法编(草案)》二次审议稿未单独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效力将适用总则第六编的规定,结合《合同法》第59条返还财产分析恶意串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责任承担,第三人在寻求救济时可以依其与恶意串通行为人之间的关系选择不同的方式。一种是利益受损第三人未与恶意串通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情形中,仅能请求行为人之间的合同无效,通过否定恶意串通行为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使其期待的非法利益不能实现,依《合同法》第59条返还时,财产利益应与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具有同一性,或者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原本就应属于第三人。另一种是受害人已与恶意串通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情形中,受合同相对性的影响,恶意串通行为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第三人与他们之间的合同效力,若第三人与其合同效力存在瑕疵,可通过其他具体途径寻求救济。
邹忠玉[6](2017)在《合同无效原因之“恶意串通”研究》文中提出恶意串通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一直是法学界探讨的重要问题,有关恶意串通制度的存废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尤其是在合同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本身就由于其违反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而在适用过程中被加以限制,该条第二款又因恶意串通制度是直接引进大陆法系国家和前苏联的相关制度得来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了水土不服的情形,本文通过着眼于探讨《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在理论上水土不服的原因以及在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与其他条款存在法律界限模糊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并向我国制定民法典提出建议,以保障相关制度能够更好更完善的得到施行。
何朝臣[7](2016)在《合同无效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适用及反思》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是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第74条则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虽然二者分属不同的制度体系,但实际上,在外延上却存在着交叉现象。即当债务人与第三人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从构成要件方面来看,该合同既可能被宣告无效,同时也可以由债权人予以撤销。此时,债权人应当选择何种诉由,人民法院应当援引哪项制度作出判决,学者之间不无争议。20世纪初,德国法学家基普提出“法律上双重效果”理论,承认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法律行为的撤销与宣告法律行为的无效之间可以产生竞合,并在此基础上认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择其一以维护自身权利。我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依旧否认两项制度之间的竞合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无效制度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法律适用关系却存在着争议。故,明确两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关系十分重要。本文第一部分从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出发,结合对合同无效制度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法条解释,提出问题:在现有理论和法律规定条件下,债权人申请宣告合同无效与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间是否可以产生竞合?如何构建二者更加完善的法律适用关系?第二部分从理论角度介绍并分析有关合同无效制度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法律实践的理论基础。允许竞合说以“法律上双重效果”理论为基础,认为债权人对于无效的合同可以进行债的保全,主张债权人的撤销权。法院针对债权人之诉讼请求,可以直接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作为裁判依据。禁止竞合说以“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对无效合同任何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主张撤销权。结合两种学说的具体内容,探究合同无效制度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性质和法律价值取向,禁止竞合说更具有合理性。第三部分从两项制度的构成要件的角度对确认合同无效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适用关系进行实践分析。结合现行法律规定,通过具体分析合同无效制度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构成要件,并着重对二者的主观要件和利益受损害对象进行对比分析,明确二者的区别和法律适用关系。在此基础之上,分析合同无效与债权人撤销权在期间限制上的区别,为债权人选择诉讼事由,提供利弊参考。第四部分是结论部分,在此会对第一部分提出的问题进行正面回答。一方面,明确在现行的法律规定条件下,债权人拥有选择权。但此选择权并非源于无效之法律行为可撤销,而只是债权人对诉讼策略之选择。由于合同效力规定相较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具有法律适用上的优先性,债权人可得行使撤销权之对象应当是债务人所实施的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因此即使债权人仅要求撤销该处分财产的行为,法院依然应当首先审查其效力。另一方面,为构建二者更加完善的法律适用关系,法律应当做出两个方面的转变。一是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作限缩解释,将“特定第三人”排除在外,并将此类合同交由无权处分制度、无权代理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等进行处理。二是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法律效果限定于债权人与受让人或者转得人之间,对于债务人和受让人、转得人而言则合同依然有效,其中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时,仍然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认原债权人之债权优先于第三人之债权。
黄永焕[8](2015)在《通谋虚伪表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通谋虚伪表示作为意思表示故意不一致的典型形式,其概念在德国民法中最早确立。此后,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都对通谋虚伪表示加以规定,同时为保护交易安全而加强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未对通谋虚伪表示作出直接规定,与之相关的制度为恶意串通规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则。本文不仅详细介绍了国外有关通谋虚伪表示的理论,而且将通谋虚伪表示理论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相似制度加以比较,分析恶意串通规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则适用上的不足之处,从而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引入通谋虚伪表示规则的立法建议。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四部分:第一,通谋虚伪表示的比较法研究。介绍了通谋虚伪表示的概念,并重点介绍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关通谋虚伪表示或相似制度的立法与研究情况,大陆法系主要有法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英美法系主要有英国、美国等。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一致对外作出虚假的、非真意的意思表不。第二,通谋虚伪表示的认定。主要介绍了通谋虚伪表示的构成要件及其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区别。在构成要件上,笔者采纳四要件说即须有意思表示的存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表意人明知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系与相对人通谋。在此基础上,将通谋虚伪表示与单独虚伪表示、信托等制度进行对比,加深对通谋虚伪表示的认识。第三,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文章论述了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以及隐藏行为的效力。通谋虚伪表示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确定无效,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第三人的概念、范围、第三人善意的时点等。隐藏行为的效力视其是否满足法律对此规定的生效条件。第四,现行民法调整规范困境及突破。首先,介绍我国法律对恶意串通的规定,从而分析其特点及构成要件,并使之与通谋虚伪表示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分析出恶意串通规则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存在的不足,并就此不足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其次,分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则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分析出该规则在适用中面临的困境,从两者的区别的角度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最后,根据上述分析提出建议即应删除恶意串通和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则,将通谋虚伪表示纳入未来民法典,并应采取相对无效的规范模式。
刘益[9](2015)在《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理论与实践》文中研究表明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加强国家法治建设的专门决定,它的问世意味着法治将在中国的国家建设和社会管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决定》将“公正司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任务予以强调,强化司法并且是公正地司法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的时代强音。由此也必然要求现代法学研究的重心转移到追求公正司法上来,重点研究如何规范法官在司法实务中的裁判活动和行为模式等对公正司法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深层次问题。所谓“法学方法论”,就是在全面考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已经采用的和可能采用的方法加以抽象总结和系统化,提炼出一套具有规律性且能为广大裁判者所掌握和运用的操作技艺和行为模式,进而得以规范法官审判行为,保障司法公正。因此,致力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和实践,对于依法治国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考察我国法学方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现状,目前,法学理论界对于方法论的研究多聚焦于实体法而非诉讼法,即便是对诉讼法学方法(审判方法)的研究,也多是片断式的、非体系性的;而在实务界,法官们虽然在实务中自发形成了一些传统审判方法,但这些方法具有超职权、个体性、感性化等缺陷,难以胜任法治的现实需要和未来发展。应当说,传统的审判方式已经遭遇诟病和挑战,而迄今为止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界又尚未形成一套科学的、成熟的、被普遍运用的民事审判方法。因此,有必要围绕“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突出“司法公正”这一核心任务并依循“规范审判”这一根本路径,展开理论与实践相统一的审判方法论探索。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就是通过归纳、整理和筛选大陆法系相关诉讼理论以及我国司法实务中诸多知识和经验,并将其按照一定的逻辑框架组织起来的一套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符合我国法制传统和现实发展的诉讼法学方法论。针对此种方法展开深入和细致的研究,将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提升司法效率;有助于培养职业共同体和推动法学教育;有助于完善法律体系和深化法学理论;有助于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是立足于对实践的总结,并引入国外成熟诉讼理论而提出,其创新之处在于较为完整地构造了我国的审判方法体系。关于此种审判方法的体系构建、法理基础以及实务运用等部分内容也已经发表在相关的学术刊物上,得到了学界的肯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如《我国民事审判思维方法体系建设探索》一文,发表于《贵州社会科学》2013年第10期;《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思维方法在借款担保纠纷中的具体运用》一文,发表于《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我国民事审判思维方法的构建与应用》一文,发表于《中国法律》2014年第4期;《规范出发型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一文,发表于《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1期;《依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纠纷之程序选择》一文,发表于《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等等。本文的研究范围是“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理论和实践”,全文共分为五章进行论述,并综合运用了比较分析、历史考察、系统研究、宏观与微观、程序与实体相结合等研究方法,其中,前三章是关于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理论部分,后两章是实践部分。首先,文章从“审判方法”系属“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之宏观思考入手,界定了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含义和性质,并沿着诉讼呈动态向前推进的时空脉络搭建其体系化结构框架:以权利保护目的论为灵魂;以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理论为脊梁;以要件事实论为血肉、以判决主文及既判力理论为归结。全文始终围绕这个体系化的结构框架,将零散的诉讼理论进行组织、整合,尝试构建概念清晰、条理清楚、逻辑严密的统一的完整的知识体系。同时,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坚持把上述基础理论融入到法官的司法实务中,将整个审判流程详细分解为如下步骤:权利保护目的→固定诉讼请求+明确事实理由→特定诉讼标的→找寻基础规范→分解法律要件(要件事实)→分配主张证明责任→整理案件争点→认定要件事实→作出裁判结论→形成既判力。整个方法路径一脉相承,吸纳了实体法和诉讼法二者的基本要素,将“特定诉讼标的”、“要件事实审判”和“判决主文既判力”作为程序法与实体法结合的三大节点,实现“诉讼标的”与“请求权”、“要件事实”与“法律要件”、“既判力”与“判决主文”的互动衔接。论文还通过考察“规范出发型”和“事实出发型”两种审判方法的历史渊源,比较二者之不同方向、不同目的、不同对象,指出两种方法发生和发展于不同的文化土壤和社会基础,并结合我国诉讼之法系系谱和现实状况,提出我国审判方法的研究应以“规范”为出发点展开。同时,通过分析我国传统审判方法的历史成因和现实缺陷,比较传统审判方法与规范出发型审判方法在诉讼目的、思维逻辑理性、心证公开程度以及程序法与实体法紧密度等方面的优劣,进一步说明在我国构建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最后,论文亦用较大篇幅对此种审判方法的实务应用以及具体诉讼类型或可选案例展开了微观分析,对于实务中常见的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选择、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混同、裁判结果与诉讼请求的偏离等问题通过真实的案例分析加以了直观地说明。论文第一章是关于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概述。方法,是通往某一目标的路径和手段。在法律领域采用的一系列关于法律运用和操作的路径和手段即为法学方法,将这些路径和手段组合起来进行抽象和系统的研究便构成法学方法论。现代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范围主要包括:找寻法律的方法;解释法律的方法;事实判断的方法;事实与法律连接的方法和说理论证的方法等五个领域。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就是指法官在案件审判活动过程中,为了达成公正裁判案件的目标,遵循司法三段论逻辑演绎思维,以法律规范为出发点,将法律规范的内容与现实的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并最终得出裁判结论所依循的路径、手段和办法。由于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就是对审判过程中涉及的上述五个领域的诸多方法进行系统的分析和整理,因此说,此种方法的研究属于“法学方法论”,它是服务于“法官适用法律公正裁判”之目标,以“司法三段论”为基本分析框架,以“民事诉讼动态程序”为研究视角的一种法律思维方法,具有体系性、阶段性和层次性等特征。在理论建构上,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将诉讼目的、诉讼标的、要件事实、既判力等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作为其法理基础,由此搭建起体系化的结构框架。如果将整个诉讼比喻成人,在诉讼目的这一灵魂或心脏的牵引之下,要件事实即为血肉,与诉讼标的这一脊梁骨肉相连,充实着人体轮廓内的有机部分,使整个诉讼过程呈现出有血有肉的生命存在,而既判力则是一个生命的完整终结。具体而言,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秉持权利保护之目的,由此决定了民事审判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是尊重个体的意志和选择,民事诉讼各项基本制度和审判活动都应以此目的为精神统领来进行理解和推进。在其指引下的案件审判范围(诉讼标的)即为旧实体法说,它在起诉到判决的整个思维过程中发挥着反映、结构、限定、检索、识别等具体的功能作用。紧接着,诉讼标的被具体化为要件事实,整个庭审活动始终围绕着要件事实声明主张,确定争点,提供证据,促成心证。最后,判决主文对原告诉讼请求给予回答,对当事人纠纷作出终局性判定。赋予判决主文既判力,是对审判过程和结果的严肃性的尊重,更是对司法权威的保障。在实务操作中,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又被分解为三个阶段多个层次:庭审前,法官通过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所载明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是什么类型的实体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即特定案件诉讼标的,初步锁定案件的审判对象和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寻找法律基础规范。庭审中,法官在分解法律规范之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指挥和引导当事人围绕法律要件所对应之要件事实展开攻击和防御,正确分配主张和证明责任,并在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和所依据之证据的基础上形成心证。庭审后,即由法官研究案件,作出裁判结论并宣判。在此阶段,法官将锁定诉讼标的,根据法官心证,认定案件事实并将认定之要件事实逐项涵摄到权利基础规范中,进而得出支持或驳回原告主张之裁判结果。又或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之状态下,适用证明责任规则得出裁判结论。论文第二章是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与其他审判方法的比较说明。一般认为,法律思维中,主要采用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通过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之比较,会发现诉讼中存在着“规范”和“事实”两大核心要素,应从何者出发把握诉讼即构成了不同的法律思维模式。罗马法是法律包容了事实,诉讼以规范为中心展开,遵循演绎推理的逻辑框架;日耳曼法则是事实中蕴含了法律,诉讼以事实为中心发展,主要运用归纳推理。学界将之区分为大陆法系的诉讼观和英美法系的诉讼观,分别对应于“规范出发型”审判方法和“事实出发型”审判方法。在从规范出发之罗马诉讼制度下,actio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诉讼之目的旨在保护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即为“权利保护说”。在从事实出发之日耳曼诉讼制度下,诉是指对破坏社会和平的行为进行谴责,判决就是从诉中发现应适用的法(nomos)以恢复社会秩序,其诉讼制度的目的是谓“纠纷解决说”。与诉讼旨在保护权利抑或解决纠纷之目的相对应,进而发展出两类诉讼之间在诉讼标的、当事人、反诉、证据及证明责任、既判力等具体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上的差异。由于两种审判方法的分歧绝非仅为形式上的差异,更主要的是诉讼观和思维方式本质上的不同,因此说,就关涉二者本质部分内容而言,相互之间是难以实现简单嫁接的。同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尽管许多法官并没有系统思考和总结提炼过什么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特征的审判方法,但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个法官在实务工作中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或多或少地运用一定的审判方法,本文将其归纳为“传统民事审判方法”。从历史成因考察,这些传统审判方法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具有浓厚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并不契合市场经济发展之现实需求;从整体特征考察,这些传统思维方法具有自发性、隐蔽性和随意性等缺陷,日渐阻碍公正高效司法和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从思维方式考察,这些传统思维方法类似于归纳推理,但又缺乏英美法系所配置的严格的程序限制和保障,且不符合我国规范出发型诉讼之传统,难以推导出具有说服力的裁判结果;从运作实效考察,这些传统思维方法是实体的、静态的,难以将案件置入实体法与诉讼法交融的动态的“诉讼场”中予以考量。随着时代变迁,传统思维方法的缺陷也日益显现,难以胜任现实需要。那么,在当代中国,应当构建一种什么样的民事审判方法呢?首先,应考察我国诉讼之法系系谱和本土化状态,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借鉴大陆法系之立法体例制定,其生成和演进,深受规范出发型大陆法系之影响,从规范而非事实出发,既应是我国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也应是我国法官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展开逻辑思维活动的出发点,故论文采用“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提法并以“规范”为出发点展开对我国民事审判活动的方法研究。其次,还必须考察方法对政治、经济和法治发展的积极作用。此种方法通过对诉讼目的、诉讼标的、要件事实、既判力等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进行体系化的构建,明确了一条逻辑清晰的思维路径,有利于司法实务者的习得和操作,有助于法治精神的培育,更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因此,较之事实出发型和传统审判方法,规范出发型审判方法应是符合我国历史和现实的较好选择。论文第三章对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法理基础进行了详细论述。首先,民事诉讼作为人类的理性活动必然秉承着某种目的,即谓“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和进行民事诉讼实践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它统领着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构建,亦是审判方法体系化的灵魂。关于民事诉讼目的,国外先后出现权利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多元目的论等学说,国内亦有学者将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目的归属为“维护社会秩序说”。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系从突出尊重当事人意志和保护私权的视角进行思考和构建,故采纳“权利保护说”。其基本考量为:诉讼目的应是与某一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方向最为契合的一种价值观念的反映,在我国当前的历史时期,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使得国民对主体平等、个体尊重和私权保护的呼声不断高涨,而反思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理论,长期以来过分强调社会秩序的维护,进而导致诉讼构造中色彩浓厚的职权干预,日益引发民众的质疑和不满。以保护实体权利为目的在我国的现实语境下有助于突出法治淡化人治,保障依法治国的实现。诉讼标的是当事人诉讼以及法官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就如何界定诉讼标的,大陆法系先后出现了旧实体法学说、诉讼法学说和新实体法学说等三大较具影响力的学说。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采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理论。首先,我国民事诉讼具有“规范出发型”特征,作为其客体要素也只有从规范出发加以把握或解释才是现行法下正确的诉讼标的观。其次,采用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理论有利于保持规范出发型动态审判方法各阶段和各环节理论的自洽性、连续性与和谐性,从而构建起体系化的民事审判方法。最后,采用旧实体法学说也符合当下我国的诉讼目的和司法需求。需要澄清的是,关于诉讼标的的概念,我国学界多界定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说”。仔细考察,这种提法是不适当的,更不能将其与旧实体法说混为一谈。要件事实,是与发生某一法律效果(权利的发生、妨碍、消灭、阻止)所必须的法律要件之构成要素相对应的具体事实。要件事实理论就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下,以程序保障为原则,以辩论主义为基础,以促进双方当事人展开对等的明确的攻击防御为实质性内容的程序制度设计。要件事实论的主要实践内容为要件事实的检索,即法官依据法律规范来确定,在特定案件中要适用该法律规范应当具备哪些法律事实,进而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证明责任理论与主张责任理论是要件事实论的两大理论支柱。证明责任理论被视为要件事实理论的实体法基础,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为要件事实提供检索方法,而要件事实之检索结果又是最终承担证明责任之对象和范围。主张责任理论则为要件事实论的程序法基础,当事人对要件事实的主张行为是适用证明责任的前提,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之要件事实,法院不得认定并作为裁判之依据。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它与诉讼标的和判决主文有着密切关系,大陆法系传统观点认为,判决确定内容即是判决主文之内容,在前受诉讼标的之限定,在后限定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进而得出传统基准公式:“诉讼标的的界限=判决主文中判断的范围=既判力客观范围”。而有学者提出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理论实际上是打破了上述基准关系。笔者主张采取基准关系说来构建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因为,从处分原则的本质中,我们得出诉讼标的的范围受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进而又制约着判决主文的范围,即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判决主文应限于对原告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回答,也即是对要件事实组合之法律效果的回答。而判决理由并非如此,其中往往包含了对案件的非主要事实等前提性或边缘性事项作出的判断,当事人有可能未对作出这种判断对象的争点予以严肃考虑并发表充分意见,如果让针对这种争点的判断产生拘束力,难免会对当事人造成突袭裁判的不利后果,这就我国当下法官和当事人的法律水平而言,是十分不利于权利保护和程序保障的。论文第四章是对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动态步骤分解。实务中,此种方法将沿着如下路径层层展开:权利保护目的→固定诉讼请求+明确事实理由→特定诉讼标的→找寻基础规范→分解法律要件(要件事实)→分配主张证明责任→整理案件争点→认定要件事实→作出裁判结论→形成既判力。首先,在“特定诉讼标的”阶段,法官通过起诉状所载明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是什么类型的实体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有时,将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化后即特定了诉讼标的,如请求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确认之诉),而多数情况下则须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进一步细化,与具体的实体权利(请求权)相结合,才能最终特定诉讼标的,如给付之诉。在特定诉讼标的后寻找权利基础规范,则是紧密围绕诉讼标的所承载之实体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并受法律保护的审理目标而展开,也是将抽象诉讼标的转换为具体要件事实审判的必经桥梁。通过对权利基础规范进行分析,明确相应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即为要件事实阶段的审理做好了准备。上述路径亦可反过来验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是否妥当以及法官在第一阶段的思维活动是否正确。“要件事实审理”阶段,法官在分解法律规范之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指挥和引导当事人围绕法律要件所对应之要件事实展开攻击和防御。该阶段的核心任务是主张和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即上述要件事实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加以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二者一般保持一致。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主要有两大考量标准:一是形式标准,指以既定的形式规范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明确标准,如法律分类要件说和制定法中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明确标准;二是实质标准,是指法官基于一定的参考因素,针对个案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如利益衡量说。大陆法系通常采用前者,英美法系通常采用后者。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采纳以形式标准为主,实质标准为辅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其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在此阶段还需强调的是,正确整理争点是法官进行有效的诉讼指挥的关键,把握以要件事实为坐标的争点整理方法既是民事审判法官必须掌握的一项基本技能,也是民事审判思维的基本构成方法。“裁判结论”阶段,是法官对整个审理过程及其法律思维活动进行归纳和总结以得出审理结果的阶段,而裁判文书则是法官审判活动及其成果的重要载体。归纳起来,我国当前裁判文书制作中存在着诸多不足,如缺乏对诉讼请求变化情况及其权利请求基础的描述和分析;缺乏对当事人诉辩称对应性的判断;缺乏对争点的准确整理;缺乏判决理由与法律争点之间对应性的论证说理;缺乏引用法律条文与判决主文之间对应性的判断标准等等。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要求裁判文书的制作应遵循“一个逻辑框架,五项事实构成,六步判决理由”,即遵循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演绎框架;涵盖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被告对应性的答辩、围绕要件事实的争点整理、围绕争点进行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围绕要件事实进行的事实认定等五项事实构成;在理由部分完成六步推导任务: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推导出案件诉讼标的,从诉讼标的推导出权利请求基础并分解法律要件(要件事实),从被告的对应性答辩推导出权利抗辩基础并分解法律要件(要件事实),从原因事实和抗辩事实的对应性和对抗性推导出争点要件事实,围绕事实争点的举证、质证、认证推导出认定的案件事实,将完整的案件事实归入权利基础规范推导出裁判结论。此种文书制作方法观点明确,争点突出,脉络清晰,有利于增加裁判结论的说服力和透明度,树立司法的权威;同时,将此种文书作为法官审判思维路径的物质媒介,使裁判结论具有了实质性的检查标准,有利于司法监督的具体落实,促进司法公开、公正。论文第五章是关于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具体运用。本部分通过对司法实务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及其可选案例的对比分析,进一步说明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对实践的重要意义。例如,基于物权之返还请求权与基于租赁合同之返还请求权产生竞合时,前者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关于物权返还请求权的主张,后者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关于租赁合同返还请求权的主张;前者的权利请求基础为《物权法》第34条,后者则是《合同法》关于租赁的相关法条;前者原告需主张和证明的要件事实是:原告为权利人和物为被告占有,而后者之要件事实是租赁合同成立和租赁期届满或租赁合同解除。因此,虽同为主张返还原物,但若原告提出的请求权类型不同,有可能产生胜诉或败诉之完全相反的结果。论文第一节即通过对两起由于请求权选择不同而招致胜败诉不同结果的真实案例分析,说明司法实务中会经常出现请求权的竞合,但因二者的诉讼标的、基础规范及其要件事实并不相同,据此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而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即是厘清此类请求权竞合纠纷的关键。接着,论文从最高法院公布的两起因借名买卖引发的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相反裁判结果入手,分析其胜败关键在于法官对权属登记这一要件事实的把握不同。作为当事人,主张不同的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可能招致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同样,作为法官而言,不同的裁判思路也将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究其根源,就在于是否适用了统一的审判方法。其后,论文通过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一、二审裁判,分析了司法实务中经常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看似单一,但实际发生合同之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之债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而法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往往出现两种倾向,一种是对两种请求权的认识不清,故而不加区分混同审理;另一种则是习惯性将原告的请求权认定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据此进行审理。此两种倾向都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僭越。还应当指出的是,因为两种请求权分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且由不同的要件事实构成,由此会导致当事人的举证重点、法官的审理范围甚至裁判结果完全相同,尽管有时通过这种不明就里的审理过程而作出的裁判结论也可能出现一致,但这种一致更多是一种缺乏方法规制的巧合而已。之后,本部分还通过案例论述了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所判非所诉的问题,即裁判结果对诉讼请求发生偏离,对此,许多法官并未引起重视甚至未有认识,究其原因,也是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未遵循规范出发型审判方法所致。
史学岗[10](2014)在《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文中指出金融领域消费者权利损害问题早已存在,并在次贷危机后凸显出来,使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当前国际金融热点问题之一。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研究表明,如仅仅关注金融机构利益而忽略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必然导致金融业赖以发展的基础严重受损。本文旨在研究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分述如下:引言:介绍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研究意义与研究现状,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以及研究难点与创新。第一章:金融消费者及其权利之诠释。随着社会服务业发展繁荣,金融消费越来越成为个人及家庭消费的基本要素。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利益冲突、消费者弱势地位导致的消费者问题也同样体现在金融消费领域。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就主体标准而言,普通消费者应是个人或者自然人当无异议,但金融消费者因其特点亦不应排除单位;就消费目的标准而言,生活消费本身不是一个清晰的概念,用以解释消费目的存在不明确之缺陷,对金融消费而言,其目的本来就是多元的,应更多关注金融消费者地位之弱势;就消费数量标准而言,其对于金融消费者认定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本文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定义是,“金融消费者,是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及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或投资规模的专业投资者除外。”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既有联系又存在一定差别,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既范围有别又存在交叉,甚至在有些时候是难以作出截然区分的。对权利本质的研究存在多种学说,无论权利的本质是哪一种或者哪几种的组合,金融消费者权利都可以概括为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中应享有的,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属性,存在“特别民事权利论”和“经济法权利论”的争论。第二章:国际上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实践。次贷危机后,发达金融市场国家或地区开始了大范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与监管改革,本文介绍了美国、英国、欧盟、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我国香港地区的相关改革,并介绍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世界银行、国际消费者联盟拟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示范规则,这些改革或示范规则,都将消费的概念外延拓展到了金融领域,本文总结了这些国际实践所涉及的主要原则、制度或者机制。第三章: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损害之热点领域。金融消费者权利领域,按照传统划分,区分为银行业领域、证券业领域和保险业领域。近些年,银行中间业务收费、银行卡领域、理财产品领域、信用信息领域等成为银行业金融消费热点领域。从市场行为考察,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选择披露、利益输送、欺诈交易等是资本市场上长期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毒瘤;从行为主体层面而论,大股东控制、内部人控制、证券中介违规经营是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主要原因,而完善金融消费者资本市场维权机制是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有效途径。保险业领域的金融消费者问题主要集中在误导销售、理赔难、合同复杂且隐含欺诈条款等方面,而在当今,国际上已经出现了有利于保险消费者的许多变化,如保险消费者告知义务的缓和、保险人先合同义务、保险金给付“比例原则”、保险合同条款通俗化、保险合同解释“合理期待原则”等。当前世界,金融混业经营发展已然成为世界趋势,与之相呼应的是,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领域也体现出全覆盖的趋势,我国的金融业发展和行业划分,亦出现了综合、混业经营的趋势或雏形。第四章:金融消费者权利之民法保护:身份回归。信息不对称是导致经济学和民法学上的“经济人”或“理性人”假设失效的根本原因,民法学上抽象出的标准人是“理性的、意思上坚强聪明”的理念因此发生了转化,代之以“有限理性”。在金融市场中,由于金融产品的无形性特点和社会分工差异,信息不对称现象非常显着。信息不对称会导致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和羊群效应等问题,金融消费者的弱势身份因此形成。现代民法的社会本位演进强调形式公平和平等的矫正、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并推动了金融民主和金融消费者主权,以及与之相对应的金融机构信义义务的发展,金融法律的价值目标亦更加强调公平价值而非古典意义上的纯契约理论,金融法“三足定理”理论和“双峰理论”有效证明了此种转变。第五章:金融消费者合同权利之保护。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等经营者之间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依据契约正义理论,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得到重视,并由此引申出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选择权、知情权、反悔权等权利,与之相对应,需强调卖者注意原则,金融机构因此负有适当性义务、信息披露和说明义务等,并且,金融机构在合同行为中如存在欺诈行为,还应负担惩罚性赔偿之责任。第六章:金融消费者权利之侵权法律保护。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如果权利受到损害,除可以合同法进行权利保护和救济外,还可申请依侵权法救济,侵权法一般保护绝对权,可以依据侵权法进行保护的金融消费者绝对权包括三个:隐私权、信用权、安全权。金融消费侵权的构成要件理论应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理论类似。本文重点介绍了损害的认定、归责原则、责任竞合之处理等方面的内容。第七章: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实现。可实现的权利才是权利,从应然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然权利,需要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和行使、义务人的义务履行,以及国家权力为后盾的认可、保障并提供救济途径。权利本身即蕴含限度,金融消费者权利行使,首先需要解决权利冲突与厘清边界问题,这需要立法中和具体的执法和司法的案例中依据正当性、不贬损、最低性原则进行价值判断和衡量。完善的立法是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条件。我国需要借鉴国际经验,在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采统合立法模式,实现金融消费权利保护法定化。无救济亦无权利,金融消费者权利实现,还需体现在权利救济中,本文主张首先应提升私人在权利救济中的作用,除重视司法救济途径外,还应重视非诉讼救济途径,本文专门论述了金融消费争议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借鉴和建设。
二、无效合同制度与可撤销合同制度之竞合——兼论债权人之选择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无效合同制度与可撤销合同制度之竞合——兼论债权人之选择权(论文提纲范文)
(1)买卖合同瑕疵履行之补正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买受人的选择权 |
第一节 买受人选择权的定性研究 |
一、将买受人的选择权定性为选择之债 |
(一)从选择之债的构造角度分析 |
(二)从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 |
二、将买受人选择权定性为选择的竞合 |
第二节 买受人瑕疵补正方式选择的变更 |
一、买受人选择变更之争 |
(一)罗马法对选择变更的分析 |
(二)我国《合同法》对选择变更的分析 |
二、选择可变更的合理性分析 |
(一)各违约救济方式之间的逻辑关系讨论 |
(二)买受人选择权的性质认定 |
小结 |
第二章出卖人拒绝权——《合同法》第110条的适用 |
第一节效率违约理论的引入 |
一、效率违约理论之争 |
二、效率违约理论与合同严守原则 |
第二节《合同法》第110条的限制适用 |
一、因履行不能而拒绝实际履行 |
(一)履行不能的界定与分类 |
(二)履行不能的认定标准 |
二、因履行费用过高而拒绝实际履行 |
(一)因绝对费用过高而拒绝实际履行 |
(二)因相对费用过高而拒绝履行 |
小结 |
第三章修理、更换的利益衡量规则 |
第一节请求修理、更换的顺序要求 |
一、《合同法》第111条规定 |
二、《消费者保护法》与“三包责任规定” |
三、小结 |
第二节 买受人自行修理权及费用承担问题 |
一、买受人是否应享有自行修理权 |
(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二次供货权 |
(二)买受人自行修理权的权利义务基础 |
二、买受人自行修理的费用承担问题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2)合同因隐藏的不合意无效与重大误解可撤销的选择——以法的经济学分析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合同无效与合同可撤销制度的规制 |
(一)合同无效与合同可撤销的法律规制。 |
(二)因隐藏的不合意致使合同无效。 |
(三)因重大误解可撤销合同。 |
二、从经济学视角选择适用合同无效与合同可撤销 |
(一)引入经济学分析的必要性。 |
(二)以降低成本为出发点进行价值选择。 |
三、结论——优选合同可撤销 |
(3)虚假意思表示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虚假意思表示的概述 |
(一)虚假意思表示的含义 |
(二)虚假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 |
1、意思表示的双方具有通谋性 |
2、不存在效果意思 |
3、须有意思和表示不一致 |
4、为了隐瞒当事人所积极追求的的法律行为。 |
(三)虚假意思表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1、虚假意思表示与真意保留的区别 |
2、虚假意思表示与游戏表示的区别 |
3、虚假意思表示与间接代理的区别 |
二、虚假意思表示的效力分析 |
(一)虚假意思表示的效力 |
1、虚假意思表示在表意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效力分析 |
2、虚假意思表示对第三人的效力分析 |
(二)虚假意思表示中隐藏行为的效力分析 |
三、虚假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问题 |
(一)恶意串通规则存在的缺陷 |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三)司法实务中的相关案例 |
1.适用恶意串通行为的典型案例 |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典型案例 |
四、我国虚假意思表示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通过修改法律废除恶意串通制度 |
1、恶意串通制度的讨论 |
2、虚假意思表示取代恶意串通行为 |
(二)通过修改法律废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制度的讨论 |
2、虚假意思表示取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虚假表示行为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虚假表示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制度演变 |
(一)概念和特征 |
1、概念 |
2、特征 |
(二)制度演变的两个维度——历史性和地域性 |
1、历史性 |
2、地域性 |
(三)现今我国法律中制度价值——以《民法总则》为例 |
1、体现出立法质量的明显改善 |
2、修正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立法表述 |
二、虚假表示行为与其他类似行为的鉴别及竞合困境 |
(一)与恶意串通行为 |
1、恶意串通行为的概念解析 |
2、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要件 |
3、虚假表示行为和恶意串通行为的异同点 |
(二)虚假表示行为和恶意串通行为并存的司法困境 |
1、认定难问题 |
2、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
3、法律适用的建议 |
(三)与意思表示有瑕疵行为 |
1、与重大误解行为 |
2、与欺诈行为 |
3、与真意保留行为 |
4、与戏谑行为 |
三、虚假表示行为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的探讨 |
(一)虚假表示行为的构成要件 |
1、理论解构 |
2、实务解构:以“名为......实为......”行为为例 |
(二)虚假表示行为适用范围 |
1、虚假表示行为在财产行为上的适用 |
2、无相对人的民事行为上的适用 |
(三)虚假身份行为上适用争议 |
1、适用说 |
2、不适用说 |
3、区别适用说 |
四、虚假表示行为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问题 |
(一)绝对无效说 |
(二)相对无效说 |
(三)第三人的范围 |
(四)第三人的“善意”之认定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论恶意串通的法律适用 ——以《民法总则》第154条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概要 |
二、研究综述 |
三、篇章结构 |
第一章 恶意串通的现状分析 |
第一节 规范视角:现行法中有关恶意串通的规定 |
一、制度历史溯源 |
二、现行规范评析 |
第二节 实践视角:涉及“恶意串通”的裁判 |
一、恶意串通司法实践分析样本的确定 |
二、恶意串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第二章 恶意串通的认定 |
第一节 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恶意串通行为 |
一、主观恶意的认定 |
二、客观串通行为的认定 |
第二节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
一、“他人”的界定 |
二、损害的认定 |
第三章 《民法总则》第154条的适用范围 |
第一节 不适用《民法总则》第154条的情形 |
一、恶意串通欺诈第三人 |
二、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 |
三、恶意串通共同侵权 |
四、虚假表示的行为 |
第二节 可适用《民法总则》第154条的情形 |
一、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之审视 |
二、代理中恶意串通之审视 |
三、恶意串通双重转让之审视 |
四、小结 |
第四章 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后果 |
第一节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一、民事法律行为因悖俗而绝对无效 |
二、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之证成 |
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
一、《合同法》第59条:返还财产 |
二、实务诉求的合理性分析 |
三、第三人的权利救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6)合同无效原因之“恶意串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提要 |
引言 |
一、司法实践引发的理论问题 |
(一)建立在《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之上的制度体系 |
(二)《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问题 |
二、现有立法纾解实践问题的栏栅 |
(一)恶意串通主观恶意难以证明 |
(二)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概念的不周延 |
(三)第三人利益区分不明确 |
(四)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的效力规定不彻底 |
三、解决问题的可能途径 |
(一)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并入损害公共利益 |
(二)将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制度改为通谋虚伪表示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后记 |
(7)合同无效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适用及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案情简介 |
(二)案情分析 |
(三)问题的提出 |
二、合同无效与债权人撤销权之制度适用的理论基础分析 |
(一)理论争议 |
(二)制度比较 |
(三)小结 |
三、合同无效与债权人撤销权之制度适用的司法实践考察 |
(一)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
(二)对两项制度的主观构成要件的进一步探讨 |
(三)合同无效确认请求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期间限制 |
(四)二者法律适用结果的差异 |
(五)小结 |
四、我国合同无效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适用及立法完善 |
(一)现行法律规定条件下两项制度的适用关系 |
(二)构建两者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适用关系的建议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通谋虚伪表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2 通谋虚伪表示之界定及其比较法研究 |
2.1 通谋虚伪表示之概念 |
2.2 通谋虚伪表示之适用范围 |
2.2.1 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适用之判断 |
2.2.2 合同行为适用之判断 |
2.2.3 身份行为适用之判断 |
2.3 通谋虚伪表示之比较法研究 |
2.3.1 大陆法系通谋虚伪表示之规定 |
2.3.2 英美法系通谋虚伪表示之规定 |
3 通谋虚伪表示之认定 |
3.1 通谋虚伪表示之构成要件 |
3.1.1 须有意思表示存在 |
3.1.2 须有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
3.1.3 须有表意人明知自己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
3.1.4 须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系因与相对人通谋所得 |
3.2 通谋虚伪表示与其他相似制度之辨析 |
3.2.1 单独虚伪表示 |
3.2.2 信托 |
3.2.3 间接代理 |
3.2.4 诈害债权 |
4 通谋虚伪表示之法律效力 |
4.1 通谋虚伪表示在表意人和相对人之间为无效 |
4.2 通谋虚伪表示于第三人之效力 |
4.2.1 第三人之定义 |
4.2.2 第三人之排除范围 |
4.2.3 善意第三人 |
4.2.4 “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之理解 |
4.3 隐藏行为之效力 |
4.3.1 隐藏行为之概念 |
4.3.2 隐藏行为之效力 |
5 现行民法调整规范适用困境及突破 |
5.1 恶意串通规则之规范不能 |
5.1.1 恶意串通规则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 |
5.1.2 恶意串通之司法实践表现及适用检讨 |
5.1.3 替代规则:通谋虚伪表示规则之可能性 |
5.2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范不能 |
5.2.1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定义探析 |
5.2.2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之关系探索 |
5.2.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则之规范不能 |
5.3 我国未来民法典中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则设计 |
6 结论 |
参考文献 |
索引 |
作者简历及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9)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理论与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与结构安排 |
第一章 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基本意义 |
第一节 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含义和特征 |
一、含义 |
二、特征 |
第二节 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路径 |
一、路径图示 |
二、路径解析 |
第三节 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体系化 |
一、审判方法体系化的含义 |
二、审判方法体系化的要求和意义 |
三、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结构框架 |
第四节 构建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现实意义 |
一、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 |
二、顺应法制传统和现实需求 |
三、促进司法公正和提升司法效率 |
四、培养职业共同体和推动法学教育 |
五、完善法律体系和深化法学理论 |
第二章 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与其他审判方法之比较 |
第一节 规范出发型与事实出发型两种审判方法的比较 |
一、两种审判方法的发端 |
二、两种审判方法的区别 |
第二节 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与传统审判方法的比较 |
一、传统民事审判方法概述 |
二、传统民事审判方法的成因和不足 |
三、两种审判方法的区别 |
第三节 三种审判方法比较之评述 |
第三章 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民事诉讼目的理论 |
一、基本学说 |
二、作用 |
三、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诉讼目的 |
第二节 诉讼标的理论 |
一、基本学说 |
二、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诉讼标的 |
三、对我国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反思 |
四、诉讼标的与请求权、诉讼请求的关系 |
第三节 要件事实理论 |
一、概念和作用 |
二、要件事实理论的两大基础——证明责任理论和主张责任理论 |
三、要件事实论与程序保障原则 |
第四节 判决主文与既判力理论 |
一、判决主文与处分原则 |
二、既判力的含义 |
三、诉讼标的、判决主文和既判力的关系 |
四、司法实务中对既判力认识的偏差 |
第四章 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步骤分解(实践) |
第一节 特定诉讼标的阶段 |
一、起点——固定诉讼请求+明确事实理由 |
二、路径——检索民事法律关系 |
三、实质结果——确定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 |
四、接点——寻找权利基础规范 |
第二节 要件事实审理阶段 |
一、基础——法律要件的分解 |
二、核心——主张和证明责任分配 |
三、焦点——事实争点的整理 |
四、接点——要件事实的认定 |
第三节 裁判结论阶段 |
一、规范出发型裁判文书的制作 |
二、证明责任法的运用 |
第五章 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具体应用 |
第一节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 |
一、债权请求权案例分析 |
二、物权请求权案例分析 |
第二节 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选择 |
一、同类案例引发的分歧 |
二、审判方法的厘清 |
第三节 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混同 |
一、两审裁判的分歧 |
二、审判方法的厘清 |
第四节 裁判结果与诉讼请求的偏离 |
一、诉请与裁判 |
二、审判方法的厘清 |
第五节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
一、案情介绍 |
二、审判方法分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意义与研究现状 |
二、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三、研究难点与创新 |
第一章 金融消费者及其权利之诠释 |
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
(一)从消费到金融消费 |
(二)从消费者到金融消费者 |
(三)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 |
二、金融消费者与相关概念 |
(一)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 |
(二)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 |
三、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概念 |
(一)从消费者权利到金融消费者权利 |
(二)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性质 |
第二章 国际上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实践 |
一、发达市场经济体和国际组织开展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实践 |
(一)主要发达金融市场国家或地区的实践 |
(二)国际组织的示范规则 |
二、国际实践经验的总结 |
(一)主要原则或制度 |
(二)相关保护部门或机制的设计 |
第三章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损害之热点领域 |
一、银行业领域金融消费 |
(一)商业银行的业务种类 |
(二)与银行业相关的金融消费热点领域 |
二、证券业领域金融消费 |
(一)证券业的要素 |
(二)证券业领域金融消费者权利损害分析 |
三、保险业领域金融消费 |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种类 |
(二)保险业领域金融消费者权利损害表现及转变 |
四、混业趋势下的金融消费 |
第四章 金融消费者权利之民法保护:身份回归 |
一、金融消费者弱势身份形成的理论 |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 |
(二)金融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及其影响 |
(三)民法“经济人”假设的失效及金融消费者有限理性的形成 |
二、民法的社会本位:矫正身份弱势 |
(一)形式公平和形式平等的矫正 |
(二)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 |
三、民法社会本位观念在金融领域的具象 |
(一)金融民主和金融消费者主权 |
(二)金融机构的信义义务 |
(三)金融法律公平价值 |
第五章 金融消费者合同权利之保护 |
一、契约正义理念下之金融消费者权利 |
(一)从契约自由到契约正义 |
(二)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
(三)意思自治及金融消费者选择权 |
(四)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
(五)金融消费者的反悔权 |
二、卖者注意原则下之金融机构义务与责任 |
(一)“买者自负”原则的检讨与变迁 |
(二)适当性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
(三)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和说明义务 |
(四)金融消费合同中的欺诈及责任 |
第六章 金融消费者权利之侵权法保护 |
一、金融消费者的绝对权 |
(一)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 |
(二)金融消费者的信用权 |
(三)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 |
二、金融消费侵权责任的认定 |
(一)损害的范围 |
(二)归责原则 |
(三)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竞合 |
第七章 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实现 |
一、权利冲突与金融消费者权利边界 |
(一)权利冲突 |
(二)金融消费者权利边界 |
二、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定化 |
(一)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体系 |
(二)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模式 |
三、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 |
(一)金融消费者权利司法保护 |
(二)金融消费争议非诉讼解决 |
(四)其他救济途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无效合同制度与可撤销合同制度之竞合——兼论债权人之选择权(论文参考文献)
- [1]买卖合同瑕疵履行之补正研究[D]. 李盛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合同因隐藏的不合意无效与重大误解可撤销的选择——以法的经济学分析为视角[J]. 胡雨涵. 环渤海经济了望, 2019(09)
- [3]虚假意思表示的研究[D]. 凌建云. 新疆大学, 2019(10)
- [4]虚假表示行为问题研究[D]. 胡尔西旦·卡哈尔. 新疆大学, 2019(10)
- [5]论恶意串通的法律适用 ——以《民法总则》第154条为中心[D]. 孙树惠.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6]合同无效原因之“恶意串通”研究[D]. 邹忠玉. 长春理工大学, 2017(02)
- [7]合同无效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适用及反思[D]. 何朝臣. 西南政法大学, 2016(10)
- [8]通谋虚伪表示研究[D]. 黄永焕. 北京交通大学, 2015(09)
- [9]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理论与实践[D]. 刘益. 华东政法大学, 2015(04)
- [10]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D]. 史学岗. 西南政法大学, 201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