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论文文献综述)
王祖怡[1](2021)在《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表明社会的发展带来了政治的文明和法律意识的觉醒,利用法律来维权已经成为现代人保护自己权利的主要方式。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国家法律制度中重要的补充内容,是历史进步的必然结果,对该制度的完善和建设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从理论层面来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为了帮助受害者遭受精神创伤后,国家提供一定的补偿,来弥补由此引发的严重的精神损害,它是将受害者的权利划归到国家的管辖范围之内,能够有限度地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体现了宪法对人权保护的精神。从实践层面来看,对国家侵权的损害赔偿,能够有效地规范国家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为和执法程序,从而增加国家机构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成本,减少对个体的不当干预,以实现权责统一,并将公民的合法权益予以明确保护。同时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公民,受到国家的侵害,通过国家赔偿以消除私人对公共权力的不满,有助于维护社会长治久安,从而推动社会和谐发展。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在我国已基本建立起来,但仍然有一些缺陷和瑕疵尚待改善。我们应该根据我国国情,充分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并根据在法律实践过程中积累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的经验,积极完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时俱进,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的基本权益。基于上述考虑,围绕相关问题展开系统性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论文主要遵循着理论探讨、实践分析和提出建议的研究思路展开写作。首先,主要是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意义进行阐述,对相关定义和构成要件进行梳理,以保护我国公民在精神上的权利。分析了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并以此为基础,结合理论分析来探索内在原因。根据实际案例对分析结果予以验证,并解释了问题存在的原因。针对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借鉴国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德法日等国的相关制度建设情况与我国现存的制度进行对比分析,吸收借鉴从而为我国开展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设,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和对策建议,来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策建议包括在赔偿范围方面,具体为第三人及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否有权提起赔偿请求等,在合理分配在精神损害当中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方面,对侵权程度予以有效的判定,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面,制定相关的赔偿标准,以及重视非财产责任方面,积极消除对被害人的不利影响,恢复受害人名誉。
梁秋媚[2](2020)在《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2001年我国新修改的《婚姻法》首次确立,即增加了第四十六条“有以下情况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在立法层面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规定,在我国婚姻立法上是一个重大的突破,不仅完善和健全了我国的婚姻关系法律体系,更是与国际婚姻家庭立法相衔接,大大提高了我国婚姻立法水平。但是该制度设立十几年来,其司法适用状况却差强人意,首先是当事人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较少,其次是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所要求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强,而受害人的取证能力有限,这就导致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充分的保护,该制度在学术界也引发了一定的争论,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入深入的探讨与反思。本文将讲述三大部分内容:引言、正文以及结论。第一部分为引言部分,笔者向大家解释了选择这一论文题目的背景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取的案例进行梳理,对案例中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及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比对等作为研究方法。第二部分开始为正文部分,首先开始介绍的是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即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行研究,具体包括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价值、功能、法律性质及构成要件予以研究。第三部分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论的分析,分析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是赔偿的主体过于单一;二是赔偿适用情形过少;三是举证困难;四是赔偿的标准不明确。第四部分介绍了日本、瑞士、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同立法及相关判例的情况,通过对上述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后,再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找出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第五部分是通过对前文分析,找出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的不尽合理的地方,针对不合理的地方有针对性的提出修改建议。一是适当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二是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三是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举证制度;四是明确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考量标准。
王珊珊[3](2020)在《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美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航空运输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人们对航空运输需求的日益增长,航空运输逐步成为人们的生活中愈加重要的部分。一方面航空运输的发展为整个社会的经济增长带来了许多机遇,但是同时也引发了诸多方面的挑战。在法律方面,我国目前对于航空业这一新兴产业加以调整的法律法规存有诸多不完善甚至空白缺失的地方,亟需增删部分法律条文以确保实现航空运输业的发展利益以及航空旅客人身权益之间的平衡。在航空运输事故中,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这一问题一直以来为航空法领域的专家学者们热议不断。近些年来多起大型空难也同时引来了社会大众以及媒体针对赔偿问题的密切关注。因而本文选择了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这一热点问题加以研究,通过对比中美两国在航空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及判例为解决该问题提供新思路。本文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当前国际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在不同国家诉讼将获得不同赔偿金的现象表明了法院所在地法律法规对最终赔偿额的重要影响,再通过陆红诉美联航案件这一经典案例探讨在赔偿金估算过程中影响赔偿金额的主要因素有:损害范围、损害赔偿金的计算与责任限制以及惩罚性赔偿。后续则主要围绕这些因素开展中美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本文第二部分主要对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范围的认定进行对比研究,探究两国在损害认定方式上的差异性,并评价论证美国有关规定更为合理的地方和我国损害认定上所存在的基础性问题,如航空法针对航空旅客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足、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之间概念的混淆等。本文第三部分在前述有关损害范围的分析基础之上,进一步对比研究了中美两国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与责任限制。本章重点介绍了美国目前较为成熟的“余生收入计算法”与无限额制度。最后对比评价了美国在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金计算方式上具有的先进之处,以及我国目前在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方法上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与性质严重不符、限额制度与赔偿现状严重脱轨等。本文第四部分则介绍了另一影响赔偿数额的关键因素——惩罚性赔偿。在美国国内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被侵权一方除了可以依据航空产品责任相关的规定对航空器生产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外,另外被侵权一方同样可以根据美国国内空难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来对航空承运人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而我国目前对国内航空承运人无法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最后对比分析了美国针对航空承运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以及我国未对此作出规定其背后的法理基础。本文第五部分在前述三方面因素的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如在我国民航法中对“人身伤亡”作出明确定义、废除航空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借鉴美国“余生收入计算法”和航空承运人惩罚性赔偿制度等。
柳婷婷[4](2020)在《中德两国精神损害赔偿衡量标准差异及其背景分析》文中认为对于精神损害,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只是模糊地承认其存在。但对于究竟什么是精神损害、如何衡量损害以及如何对其进行赔偿,并没有细致的研究。得益于在德国进修的机会,笔者研究了德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惊叹其损害衡量标准之细致,故欲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比较,以作思考和启迪。在文章引言部分,笔者发现两个问题:其一,我国除了一个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外,在有些情形下,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也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但这两项赔偿金额却按照物质标准计算(收入水平);而在德国法中,死亡情形下,家属只有三项赔偿请求权:丧葬费、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并不对死者的收入逸失进行赔偿。其二,我国在对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项目(即以“精神损害赔偿金”或“精神抚慰金”为名义的赔偿金)进行赔偿时,一般只以受害者的伤残等级为标准;相对的,德国法则从受害者的忍受折磨的时间、对生活造成的不便以及对社会关系的影响等因素全面考量受害者的损害。在本文第一部分,比较了两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知,发现德国法已经对什么是精神损害有经历了从主观到客观的认知过程,从认为精神损害是受害者身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到认为其是对个人的自我决定、自我发展造成的破坏。而我国对此还处于一个混沌状态,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物质损害赔偿金的界限都还不明晰。本文的第二部分进一步比较了两国的衡量标准,发现在衡量精神损害时,德国法院会从受害者的治疗情况、生活状况、职业生涯、社会关系等多个方面进行衡量,以对受害者造成的影响为主,例外情况则会衡量加害者的过错和获利情况。但我国则不同,除了衡量标准单一、论证过程模糊之外,还特别以物质水平为衡量标准。为了探究造成这些差异的原因,笔者以两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两国的社会和制度差异为角度,试图寻找答案。本文第三部分是功能背景的分析,德国一直非常重视发展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定位,主要发展出三种功能:填补功能、抚慰功能和预防功能。而依据具体案情不同,所适用的功能也不同。在个案中,常常是同时几个功能在起到作用,或是其中一个功能在起着主导作用,都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去进行分析。这也是为何德国历年来每年都大费周章地对新出的精神损害的案件进行统计分类的原因。这是德国的衡量因素全面细致的直接原因。而我国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是以“弱化”的抚慰和宣示权利为定位,故法官在衡量时就显得随意,也没有发展出全面的衡量标准。本文第四部分探讨了两国的制度和社会背景:发现受损害概念、社会福利制度、个体意识以及我国独有的赔礼道歉制度等所影响,德国在衡量损害时,以个体为落脚点,但是我国更注重人对经济的发展以及家庭的联系。德国《民法典》的债法总则部分已经明确区分了物质损害和非物质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已经逐渐成长为与财产损害同等重要的损害赔偿制度。但我国并未在制度上区分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各项法规只是对赔偿金的项目进行列举,机械地套用往往会造成赔偿效果的重复或混乱。进而,本文在结语部分提出建议,认为我国首先应当对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进行明确的区分,真正认识什么是精神损害以达到更好地赔偿精神损害的目的。此外,笔者还建议我国可以仿照德国的痛苦抚慰金指引表(Schmerzensgeldtabellen),对精神损害的案件进行搜集,把每个案件中的主要衡量因素进行罗列,以达到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衡量标准以及为司法实践者作出更好的指引的效果。
李文娇[5](2020)在《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0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对国家侵权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规定,这是我国立法制度的一大进步。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公民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不断提高,对人权保障有了更深的理解和更高的要求。国家赔偿法的修订体现了国家切实保护公民权益的决心,是保障人权,促进法治公平,加强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随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和人们对精神损害相关意识的不断提高,国家行政机关侵权案件越来越得到大家的关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成为了社会热议的话题,舆论聚焦的热点。然而由于我国国家赔偿发展起步晚,仍存在很多的缺陷和漏洞,例如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解释笼统,认定责任标准不清,适用条例过窄,赔偿金额标准不明确等等,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导致出现了大量的冤案、错案。当前,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当从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建立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及详细界定精神赔偿中的“严重后果”几个方面加以完善,并推动精神损害赔偿从抚慰型向补偿型转变。
庞琳[6](2019)在《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文中认为人格与财产的二元划分作为近来以来民法体系的重要基石,不论是在民法的历史溯源、哲学基础,还是体系编排、立法技术,抑或司法适用、制度修订上都有着根本性的影响,而“财产上具有人格利益”的概念提出及其规范适用在某种程度上给予了我们反思该种二元划分的切入点。总体而言,“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至少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人格与财产的二元结构下,是否可以突破“物的财产损害”与“人的非财产损害”之限制,申言之,财产(物)本身的损害产生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是否具有正当性;第二,在深受德国民事体系影响的中国,关于“财产”(绝大部分情况下我们等同于“物”)概念的内涵外延是什么,这直接影响到胚胎、尸体、基因等具有强烈人格属性的“财产”的归类问题,而其背后又直接关涉到我们是否能够以一般财产上的“支配概念”来支配上述特殊的“财产”;第三,如果财产概念不限于“物”,这些特殊的“财产”是否包括具有人格精神利益的“合同”,合同违约以“人格利益受损”为由,是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四,这些特殊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如何去识别,对其进行分类的标准是什么,这直接关系到哪些财产上的何种人格利益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保护;第五,上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应当如何进行制度安排,这关涉到与已有制度的自恰、关涉到请求权基础规范的设置、关涉到当事人举证责任配置的问题等。基于此,笔者在本文分以下章节对上述问题逐一探讨。第一章主要内容为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理论概述,此章之目的在于通过对财产与人格关系的演变进行梳理与反思,对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双向扩张的现象从理论上进行弥合。该章探讨古罗马时期至现代语境下财产观念的演变过程,在此过程中,财产历经了祛身份化再到祛人格化的两次蜕变,直至成为具有极强包容性与弹性的概念。而现代民事权利制度,又以民事权利客体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区分出了人格权与财产权,形成了民事权利体系的两大基本要素。因此,一方面在立法中人格与财产的划分泾渭分明,另一方面却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一直在边缘交界处突破、过渡甚至重合,形成复杂的过渡权益形态。学者从不同视角相继提出主体扩张说、客体扩张说、物上附带人格利益说,将这类法律现象纳入既有私法体系中予以规制。无论是主体性的扩张解释还是客体性的扩张解释,其核心都在于或通过人格或权利能力概念的多层理解来将一些有争议的客体纳入主体的范畴,或者将一些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纳入特殊物的保护范畴,忽视了对这类特殊财产的系统解释。欲解决这类问题,需跳出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边界模糊的固有思路。具体到不同类型的客体,其内含的物质与精神利益比例分布不同,同时权利客体内部人格要素与财产要素呈现出动态变化,在保护的利益形态上经济属性与非经济属性上各有侧重,或偏向于财产权,或偏向于人身权。这种同时内含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财产权的二元性”,根源在于作为权利主体核心的“自由意志”对不同权利客体的依赖程度不同。基于此,在“财产上的人格利益”问题上,财产权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属于事实问题,对其中的利益是否保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予以保护与救济——只重财产利益、或者只重人格利益,抑或二者于一体之保护,则属于价值判断问题。第二章论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本章主要目标是探讨人格利益保护的本质是什么,其是如何附着于财产之上的。本章首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进行梳理,德国法与英美法裁判有着相似的历史脉络。人格利益的保护与救济呈现出一条从依附于人身,到成为独立诉因,再到可附着于个别财产之上的发展脉络。伴随着人格利益渐进的独立,为以人格利益保护为中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基础。文章指出“人格”与“精神”的同义,故人格利益受损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所救济的核心是人之情感。独立的人格权与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保护的本质同为情感,但存在差异:就人格权或者实证法中所认可的独立的人格利益,不以载体的存在作为人格利益存在的必要条件;就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其是以一定载体作为存在前提,这种载体往往具有特定性。在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生成的具体进程与方式中,权利人的情感通过“拟人与移情”的过程投射于财产之上,通过“共感”与“象征”,达到法律上的公示性与可预见性。与此同时,象征亦可是相对的,其所具备的公示意义与特定的传统、地域、文化以及习惯等因素相关,因为这些因素都与特定的情感生成相关。特别注意到,具体文化语境中的民间习惯往往形成人的情感,进而成为可以获得法律上保护的人格利益。第三章主要论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与类型重构,在检视立法与司法对于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规制与适用之基础上,提出如何进行体系化的类型研究。财产上人格利益保护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去识别这些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现行各国立法对财产上人格利益的救济有概括规定、明确规定以及原则性不保护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在没有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统一纳入一般性规定予以救济;第二种是有明确的规范,但却无识别之标准的情形下,秉承限缩适用的态度进行裁判;第三种是原则性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不予认可,个案中确有保护之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语境中,通过司法的能动性进行解释与扩张。上述不同的立法模式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性,但整体而言裁判中对既有规范的适用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对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相对泛化,识别规则亦不成体系。基于前述财产上“情感”投射的论证基础进行分类,本文根据每种类型情感生成原因的差异,分别提出识别标准。将附着于财产上的情感分为三类:第一类,人的“自我情感”,这里主要是指人之为人,对其自身的关爱、期待、欣赏和尊重;第二类,人与他者的“交互情感”,这里主要指人与人之间的情感,也有人与动物之间的情感;第三类,社会传统习惯形成的“共通情感”,主要指家庭、社会伦理、地方传统习惯等因素形成的情感。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做的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之分类研究,并不能将其类型穷尽并绝对化,同时也并不是所列类型中所有的财产都必然具有人格利益。对于这些类型的具体研究,本文后序章节中分别予以论述。第四章论证基于“自我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人源于自我的情感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之为人对自己的尊重,另一方面则是对自己具有纪念意义的特殊经历之记忆。这两种不同的人格利益附着的物质载体亦有迥然差别。以人格利益所附的物质载体是否来源于人身为标准,前者所附着的物质载体来源于人之身体,后者则来源于人身之外的事物。就前者而言,主要体现为人的体外胚胎、离体器官、人体组织中的基因物质等。以“财产权的二元性”来理解这类特殊财产,“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的问题就可以得到解答。将来源于人身的财产置入客体的财产权范畴中,承认这类物质载体上的人格利益,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分人格利益比例的大小,其可处分性也不相同。就人身之外的财产而言,附着的人格利益大小与经济价值高低没有必然联系,但该类财产上承载了重大的情感利益,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多重因素,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进行识别。第五章论证基于“交互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在人与外界交流的情感类型中,一方面某些财产可以直接体现为“他者”留下的物品,对于主体自我而言是一种记忆或者怀念;另一方面,正是因为有他者的参与才使这一情感及其载体有价值,生成了相应的人格利益。在人与他者的情感类型中,本章以主客体的界分为标准,将与权利人产生“交互情感”的对象分为人与宠物。就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而言,这类附着“交互情感”投射的特定物品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时,需要考虑的是,亲友赠送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礼物与亲友之遗物亦存在较大差别。就前者而言,亲友尚在世,对于受到侵犯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就遗物而言,亲友已然离世后留下的具有纪念意义之物品,成为权利人对亲友情感投射的唯一寄托,不具有可替代性,没有弥补之可能。就动物而言,动物亦具有生命意识,人在与动物长期生活互动中产生陪伴与亲情,这种现象在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只是识别这类人格利益需要相对严格的标准。第六章论证基于“社会共通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这类情感往往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关,在不同的社会传统中往往具有类似的体现,因此称为“共通情感”。社会共通情感与个人情感之交叉与重合,表明了个人所生之自我情感抑或与他者交互之情感可能在法律秩序的上升与法权模型的塑造过程中,获得普遍认可,成为共通的社会情感而受到保护。故在特定财产上所获得之人格利益保护,完全可能并非基于民法上“所有权”之支配而获得,而这种权利可能基于一种约定俗成,或者说“社会共同感”而获得。同时,“社会共通情感”与第五章论述的“交互情感”亦有交叉,因为在社会中来考虑此问题,自然必须有“他者”的存在,否则就只有“主体的我”,但是不一样之处在于,“交互情感”中的“他者”往往是“特定的”,而且这种“特定的”他者与“我”本人发生了关联,这是保护的前提;而“社会共通情感”的“他者”往往是“非特定的”。这种社会产生的情感也有可能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表达与规制,内涵与外延各不相同,更有可能随着社会的变迁,一些社会所产生的情感有所变化或差异。在此基础上,本文以身份关系的不同,将该情感类型划分为两种,第一类为基于近亲属身份关系产生的情感,这类情感所生之人格利益一般附着于遗体(尸体)、遗骨、墓地等财产之上;第二类为基于宗族身份关系产生的情感,这类情感所生之人格利益一般附着于宗祠、宗谱、祖先画像等财产之上。第七章阐述了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之损害救济。本章提出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整体纳入侵权法范畴予以保护,通过人格权侵权的规范吸附其财产属性,在侵权法中设立一个独立的请求权规范对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予以保护。同时,本文强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对实践中的案件进行类型化研究的目的在于,一方面探讨人格利益生成的基础,同时,也对目前可能涉及到的情形进行了概括,总结归纳出识别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考量因素,形成一个类型化的裁判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当纳入类型化的“财产”出现时,实际上降低了对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在举证责任方面,被侵权人对被毁损之财产上是否具有人格利益的证明责任较轻,侵权人进行抗辩或否认的举证责任则偏重。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进行类型化研究,能够在识别财产上之人格利益问题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责任适用标准问题上,为司法实践,也为行为人提供相对的可预见性标准,以防“精神损害赔偿”在相应领域的滥用;同时也对这种可预见性标准设置了一定的限制——如违背公俗良俗之行为不能使侵权人受可预见性标准之保护。
杨奇[7](2019)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实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是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一方面,随着对人格权益的保护的强化,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地位逐渐成为趋势。另一方面,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明确的参照标准,出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担忧,许多国家和地区设有限额规定。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裁量时需要保持“充分填补”和“类案均衡”。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又因其责任主体和保险制度的特殊性而需要特别考量。既有研究多为规范研究,在帮助法官实现“同案同判”时遇到了瓶颈,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的实证研究。机动车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范群随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形成和发展完善而逐步确立。相关的全国性法律规范的积累直接或间接地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参照因素。相关的地方性法律规范呈现出“法律联邦主义”的特征,为裁判省际差异埋下了伏笔。从司法案例的实证研究来看,伤残等级系数是法官参照的主要客观尺度;在现行法律体系之下,锚定作用并不能充分地解释法院判决抚慰金与原告请求抚慰金的高度相关性;省际差异具有显着性,在有规定的省份之间,经济水平造成的差异相对较小。通过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实践的宏观比较,可以从侧面印证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普遍不高,缺乏可调整的空间。在理论和事实分析的基础上,需要对规范进行相应的调整。对于裁量因素型的规范需要配置,但无需过多,还得依靠法官根据个案情境进行裁量。在微观层面,设置弹性的限额指引或可改善数额过低的现状。在宏观层面,抚慰金功能决定了其与受害人生活水平关联度小,为了缩小省际差异,应当设置标准相对一致的限额规定。从长远来看,需要建立完善的社会风险分散机制,减轻法官裁量负担,更充分地填补原告精神损害。
李甜[8](2018)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几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主要类型。有些案件案情较为复杂、社会影响面大、争议问题多,审理难度较大,极易引发新闻媒体、专家学者以及各界群众持续的关注和广泛的热议。究其原因,是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的保障,与每个公民的实际生活息息相关。虽然,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不断完善,但仍与专家学者们所预期达到的目标相去甚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例如:女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哺乳期婴儿为被抚养人标准、超龄劳动者误工费标准等问题。因缺乏一个具有标准衡量意义的参数,来统一人身价值的计算问题,即没有一个科学规范的计算标准,很大程度上法官需要借助一般生活经验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会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本文首先明确界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概念,详细介绍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立法演进历程,从内容、性质和作用三方面论证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立的意义。之后,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为主线,引入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典型案例,针对个案案情引发的争议焦点问题,依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现行立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分析,并发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试探性提出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立法建议。笔者希望进一步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救济机制,切实将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落到实处。
程秀芳[9](2017)在《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我国一直存在争议。尽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案例来看,每年都有许多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体现了刑事被害人想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强烈愿望。因此有必要了解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被害人的特征以及背后的动因。通过实证研究方法,即对所搜集的153个由刑事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进行量化分析,可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多为暴力犯罪被害人,被害人存在同程度的伤害,主张的赔偿数额多在10万元以下。通过研究相关法律规范可知,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存在矛盾,民事相关法律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予以支持和肯定,而刑事法律中对此未做明确说明,司法解释则明确反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通过分析相关司法判决可知,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比较小。被告人获得刑事惩罚成为被害人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并且很多法官未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为什么不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可能会降低被害人对于司法程序和结果的满意程度。通过与英国的制度对比研究,发现我国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缺乏明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且缺乏国家补偿,英国的相关先进经验具有其借鉴价值。中国应该在刑法规范中明确提出被害人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使之与民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此外,国家应当为被害人提供国家补偿制度。在目前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应该至少保障暴力犯罪的刑事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或者国家补偿。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以及国家补偿程序之间的关系,刑事被害人可以选择民事诉讼程序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二者不能在同时启动和进行。而国家补偿程序则可以与两种诉讼程序同时进行。
干金宗[10](2017)在《健康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实证研究 ——以2014年至2015年重庆市基层法院案件为例》文中研究表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侵权法上引人注目的问题,在中国每年有数以万计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发生。2001年开始实施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列出了若干需要考量的因素,但是这些因素在司法实务中起到何种程度上的作用并不清晰,且十数年前的司法解释对于当前司法实务的影响程度并不清楚。本论文从健康权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展开讨论,探讨在健康权纠纷案件处理的司法实务中,影响精神损害赔偿金量定的因素,并且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量定相关的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了讨论。在研究方法方面,本论文以2014年至2015年重庆市基层法院的健康权纠纷案件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为例,通过建立多元线性回归模型,探讨在司法裁判中裁判者是如何依据案件现有的情况,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并以此为基点,探讨影响精神损害赔偿金金额量定因素的规范意涵。即以多元线性回归模型为中心,本文建立了以探讨回归模型结果的规范意义为明的主线,安排行文结构;以回归模型的强大预测功能为暗线,反映健康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的规律。在基本理论讨论方面,在概念的介绍外,着重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功能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的理论。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功能方面,介绍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填补损害、抚慰、惩戒和调整补充四种功能,并且结合案型特点,排除了健康权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惩戒功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功能的讨论,为后文的规范分析,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在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理论方面,讨论了与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相关的问题,并且为后文的回归模型做出了理论铺垫。在进行理论建构之后,本论文引入了2014年至2015年重庆市基层法院的健康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多元线性回归模型,发现精神损害赔偿金金额可以通过残疾赔偿金得到预测;而医疗费用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呈现显着正相关,受害人年龄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金额的影响不明确,并且对以上发现做出了规范评价。基于回归模型结果,结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功能理论,认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是量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重要指标,而在侵权后果的认定中,法律预设的公式影响更大,并且对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过错等规范因素,以及若干在本文研究过程中发现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量定可能造成影响的非规范因素一一进行了评价。在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性路径探讨部分,回望了前辈学人的理论成果以及本文的实证发现,讨论了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原则与计算方法,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客观化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目标。并提出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应当注意的问题。在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未来发展方面,笔者认为制定中国本土的“司法价目表”是实现精神损害赔偿客观化的理想途径,并对于制定“司法价目表”提出了建议。
二、论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论文提纲范文)
(1)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
(一)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
1.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
2.国家赔偿与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 |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
1.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 |
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
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 |
(三)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意义 |
1.规范公权力 |
2.保障公民的权利 |
(四)我国现阶段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
1.严重的精神损害事实 |
2.主体要件 |
3.伤害行为 |
4.因果关系 |
二、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原因分析 |
(一)相关案例 |
1.陈某申请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 |
2.黄某申请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 |
3.案件争议焦点 |
(二)我国现行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
1.功能定位不准确 |
2.赔偿范围狭窄 |
3.补偿标准不完善 |
(三)我国现行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足的原因分析 |
1.经济承受能力不足 |
2.对服务型政府的认识不足 |
3.对精神损害不够重视 |
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律规定不全面 |
三、域外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考察 |
(一)域外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1.德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2.法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3.日本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二)域外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
1.立法精神 |
2.具体制度 |
四、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
(一)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
1.扩大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 |
2.第三人及其他主体请求赔偿权 |
(二)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及严重后果 |
1.优化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
2.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 |
(三)制定科学的赔偿标准 |
1.细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因素 |
2.确定具体赔偿额应遵循的原则 |
3.量化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方法 |
(四)重视对受害人非财产责任 |
1.非财产责任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首要追求 |
2.赔礼道歉恢复受害人名誉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的数据及资料 |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 |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
1.弥补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 |
2.惩罚和警示功能 |
3.教育和预防功能 |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 |
1.侵权责任说 |
2.违约责任说 |
3.法定权利救济说 |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
1.有妨害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 |
2.请求赔偿人须有损害事实 |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须有因果关系 |
4.一方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
三、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过于单一 |
1.赔偿权利主体 |
2.赔偿义务主体 |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过少 |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困难 |
(四)离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不明确 |
四、部分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对我国的启示 |
(一)日本 |
(二)瑞士 |
(三)法国 |
(四)我国台湾地区 |
(五)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借鉴 |
五、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适当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
1.在法律术语上将“受害方”代替“无过错方” |
2.将第三人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
(二)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
(三)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举证制度 |
1.合理设置举证责任的分配 |
2.科学设置证据认定规则 |
(四)明确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考量标准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学位论文 |
致谢 |
(3)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美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基本问题 |
第一节 中美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差异概述 |
第二节 由陆红诉美联航案探究影响损害赔偿估算的关键因素 |
第二章 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范围的差异 |
第一节 美国法中的有关损害范围 |
一、“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 |
二、伴随身体伤害的精神损害与纯粹精神损害 |
第二节 中国法中的有关损害范围 |
第三节 对中美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范围对比的评价 |
一、美国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范围认定方式的合理性 |
二、中国航空旅客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缺失 |
三、中国“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的混淆 |
第三章 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金计算与责任限制 |
第一节 美国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计算与责任限制 |
一、美国“余生收入计算法” |
二、美国无限额制 |
第二节 中国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计算与责任限制 |
一、中国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计算 |
二、中国限额制 |
第三节 对中美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金计算与责任限制对比的评价 |
一、美国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先进性 |
二、中国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与性质的不符 |
三、中国责任限额制度与赔偿现状脱轨 |
第四章 航空旅客人身损害惩罚性赔偿 |
第一节 美国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航空旅客人身损害 |
第二节 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探讨 |
第三节 对航空旅客人身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对比的评价 |
一、美国国内航空承运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 |
二、中国未设定国内航空承运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原因 |
第五章 中国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明确“人身伤亡”的含义与具体赔偿损害范围 |
第二节 借鉴美国“余生收入计算法”与废除限额制 |
第三节 适时构建航空旅客人身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中德两国精神损害赔偿衡量标准差异及其背景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对精神损害的认知 |
(一)我国对精神损害的认知 |
1.概述 |
2.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性质探究 |
(二)德国精神损害认知的变迁 |
1.消极概念和商品化理论 |
2.积极概念 |
(三)小结 |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衡量标准 |
(一)精神损害赔偿成立的前置条件 |
1.我国法中的“严重性标准” |
2.德国法中的“琐事”门槛 |
(二)衡量因素提炼 |
1.遭受痛苦的方式和强度 |
2.对生活的妨碍 |
3.经济因素 |
4.加害者过错与获利情况 |
5.“一案同判”原则 |
(三)小结 |
三、功能背景: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位 |
(一)德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位 |
1.填补方式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
2.抚慰功能 |
3.预防功能 |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位 |
(三)小结 |
四、制度和社会背景 |
(一)损害概念的区分 |
(二)法制度理念 |
(三)社会福利情况 |
(四)个体意识 |
(五)赔礼道歉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5)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国内外相关课题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及研究意义 |
第一章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
第一节 精神的内涵 |
第二节 精神损害的内涵及特征 |
第三节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 |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诞生因素 |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和功能 |
第四节 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 |
一、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内涵 |
二、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区别 |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 |
第二章 国外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回顾 |
第一节 精神损害赔偿萌芽及形成 |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萌芽 |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形成 |
第二节 国外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
一、德国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分析 |
二、法国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分析 |
三、日本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分析 |
四、英国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分析 |
五、美国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分析 |
第三章 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及缺陷 |
第一节 我国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制度的发展 |
第二节 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现状 |
一、赔偿案例有提高,特殊案件金额大 |
二、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且趋于平稳 |
第三节 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缺陷 |
一、定位有偏差 |
二、赔偿范围狭窄 |
三、缺乏赔偿标准 |
四、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
第四节 由实践案例引发的思考 |
第四章 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抚慰型向补偿型转变 |
第二节 扩大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范围 |
一、侵犯人格尊严权 |
二、侵犯隐私权 |
三、侵犯身份权 |
四、侵犯特殊财产权 |
第三节 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
一、参照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设置下限 |
二、数额限制 |
第四节 给予法官一定地自由裁量权 |
第五节 对严重后果的判定 |
第六节 建立追偿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理论概述 |
第一节 人格与财产的历史考察 |
一、财产的“祛身份性” |
二、财产的“祛人格性” |
第二节 法权模型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分离 |
一、主体哲学思维下“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划分 |
二、对人格权与财产权关系之反思 |
三、现代语境下财产权的重新界定 |
第三节 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双向扩张的解释 |
一、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过渡形态 |
二、财产中蕴含人格利益的解释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 |
第一节 裁判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利益保护 |
一、英美法裁判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历史勾勒 |
二、德国法上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演进 |
三、小结 |
第二节 财产上的人格利益本质性探讨 |
一、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联 |
二、“精神”与人格的趋同 |
三、情感:人格与外界的连接方式 |
四、民法中意欲保护之“情感”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路径与法律表达 |
一、拟人与移情的功能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的法律表达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与类型重构 |
第一节 立法规制中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与启示 |
一、各国财产上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 |
二、比较法视域下的分析启示:识别的泛化 |
第二节 司法裁判中的解释路径分析 |
一、司法裁判中的解释路径 |
二、司法裁判解释路径的局限:识别的体系化缺失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类型化研究 |
一、财产上人格利益类型划分之考量因素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类型划分:以情感为基础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类型一:基于“自我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与自我人身相关的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人的体外胚胎 |
二、离体器官、人体组织中的基因物质 |
第二节 自我人身以外的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具有纪念意义的图像 |
二、具有人生纪念意义的仪式 |
三、荣誉标志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类型二:基于“交互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基于自我与他人的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自我与他者关系中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 |
二、记录他人形象的图像 |
第二节 宠物之上所附人格利益 |
一、动物权利论之反思 |
二、对动物所附情感的保护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类型三:基于“社会共通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财产上之近亲属身份关系所生人格利益 |
一、遗体(尸体)、遗骨 |
二、墓地 |
第二节 财产上之宗族身份关系所生人格利益 |
一、祖先遗像 |
二、宗祠 |
三、宗谱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裁判反思与建构 |
第一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相关案件裁判路径及反思 |
一、裁判的四个路径及问题分析 |
二、现有裁判路径之反思 |
第二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请求权规范重塑 |
一、现行请求权基础规范路径的障碍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救济请求权规范的设置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裁判路径 |
一、应然的裁判步骤序列 |
二、新的裁判路径所克服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机动车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精神损害赔偿的影响因素 |
1.2.2 精神损害赔偿的横向比较 |
1.2.3 机动车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第2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之制度前提 |
2.1 精神损害制度确立发展 |
2.2 相关的全国性法律文件 |
2.3 相关的地方性法律文件 |
第3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之裁判检验 |
3.1 研究设计 |
3.1.1 案例抽样 |
3.1.2 数据概览 |
3.1.3 模型设定 |
3.1.4 研究局限 |
3.2 研究发现 |
3.2.1 影响因素 |
3.2.2 锚定效应 |
3.2.3 省际差异 |
第4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之规范回应 |
4.1 基本立场 |
4.2 制度比较 |
4.3 具体建议 |
4.3.1 设立较有弹性的限额规定 |
4.3.2 设立相对一致的限额规定 |
4.3.3 建立适度的风险分散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A |
致谢 |
(8)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和研究内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研究内容 |
1.4 可能的创新和不足 |
第2章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
2.1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概念 |
2.1.1 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 |
2.1.2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概念 |
2.2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立法演进 |
2.2.1 法律萌芽期 |
2.2.2 法律建立期 |
2.2.3 法律发展期 |
2.3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意义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案例简介 |
3.1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
3.1.1 平某某与某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3.1.2 冯某某与杨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3.1.3 李某某与赵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案 |
3.2 个案引发的争议问题及其分析 |
3.2.1 女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问题分析 |
3.2.2 哺乳期婴儿为被抚养人标准问题分析 |
3.2.3 超龄劳动者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分析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建议 |
4.1 细化女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
4.2 明确哺乳期婴儿被抚养人标准 |
4.3 统一劳动者误工费标准 |
4.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9)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现实背景 |
1.我国2010-2015年刑事被害人数量统计 |
2.实际被害人多于公安机关立案数量 |
3.刑事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 |
(二)国外发展状况 |
(三)我国研究之不足 |
(四)研究内容 |
二、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和动因 |
(一)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 |
1.抽样方法介绍 |
2.案件类型 |
3.被害人受害情况特征 |
4.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特征 |
(二)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动因 |
1.满足经济需求 |
2.实现复仇、社会认可等象征意义 |
三、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判决 |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 |
1.民事相关法律法规 |
2.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相关法律法规 |
3.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
(二)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判决 |
1.民事诉讼判决 |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 |
3.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
四、英国的相关法律经验 |
(一)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
1.基本性损害赔偿和加重性损害赔偿 |
2.丧亲赔偿 |
(二)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
(三)国家补偿程序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
1.获得补偿的条件 |
2.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补偿 |
(四)三种程序的关系 |
(五)我国与英国制度对比存在的不足 |
1.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
2.缺乏国家补偿 |
五、对我国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 |
(一)关于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 |
1.理由分析 |
2.赔偿的案件类型 |
3.赔偿的数额计算 |
(二)国家补偿制度的确立 |
1.理由分析 |
2.补偿的案件类型 |
3.补偿的损失范围 |
(三)程序间关系的明确 |
1.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 |
2.民事程序和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不并行 |
3.国家补偿程序可与诉讼程序并行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与研究成果清单 |
致谢 |
(10)健康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实证研究 ——以2014年至2015年重庆市基层法院案件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现状 |
(二)选题价值 |
(三)研究思路 |
(四)论文的创新 |
一、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理论 |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
(二) 精神损害赔偿规范梳理 |
(三) 精神损害赔偿金功能的视角 |
(四) 健康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 |
二、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裁判检验 |
(一)裁判数据收集与展示 |
(二)多元线性回归模型 |
(三)直观发现与讨论 |
(四)研究局限与解释 |
三、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影响因素评价 |
(一)侵权人过错程度对量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影响重大 |
(二)侵权后果认定中法律预设的公式影响更大 |
(三)其他规范量定因素评价 |
(四)非规范因素评价 |
(五)小结 |
四、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性路径分析 |
(一)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原则 |
(二)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
(三)确定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注意的问题 |
五、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未来发展 |
(一)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应与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相关 |
(二)建立可资参照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判断标准 |
(三)正确看待受害人因素的影响 |
(四)明确“司法价目表”的拘束力范围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一)图表 |
(二)本文所使用的部分原始数据 |
致谢 |
四、论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论文参考文献)
- [1]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D]. 王祖怡. 甘肃政法大学, 2021
- [2]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梁秋媚. 广西师范大学, 2020(07)
- [3]航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美比较研究[D]. 王珊珊.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中德两国精神损害赔偿衡量标准差异及其背景分析[D]. 柳婷婷. 南京大学, 2020(04)
- [5]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D]. 李文娇. 黑龙江大学, 2020(04)
- [6]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D]. 庞琳.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机动车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实证研究[D]. 杨奇. 湖南大学, 2019(07)
- [8]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案例研究[D]. 李甜. 河北科技大学, 2018(12)
- [9]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程秀芳. 北京理工大学, 2017(07)
- [10]健康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实证研究 ——以2014年至2015年重庆市基层法院案件为例[D]. 干金宗. 西南大学, 2017(02)
标签:精神损害赔偿论文; 人身损害赔偿论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案件分析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