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诈骗犯罪中担保人的刑事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李夏一心[1](2021)在《贷款诈骗案件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农玉[2](2020)在《论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认定》文中研究说明随着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风险管控的日愈加强,现如今发生于商事主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商业借贷均以借款人提供担保为原则。在此金融背景下,以非法占有钱款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先骗取第三人的信任获得担保再骗取银行贷款的双重欺骗案件应运而生。双重欺骗行为超出了简单的规制两者之间行为的传统诈骗罪的构造,担保人的加入使财产损失具有流动性,造成了被害人认定无法确定的问题。因此,对于双重欺骗行为的罪数认定、刑法定性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均存在诸多争议。本文首先对双重欺骗型案件的典型类型进行了归纳与整理,探究争议发生的本质。因该类案件中的部分要素涉及民事领域,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问题,因此本文首先将深入分析案件中的刑民要素,在此基础上,经过因果关系分析与构成要件分析探究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定性。第一章,概述担保贷款双重欺骗型案件。第一,通过对司法裁判文书的整理归纳出案件的典型类型。第二,总结争议焦点。经梳理发现,该类案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犯罪行为数量与罪名的适用上。第三,分析争议产生的实质。争议的产生盖因对案涉合同效力的理解、对担保履行行为的评价、对财产损失的认定、贷款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等问题的认识不同所致。第四,分析当前争议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就目前讨论的成果而言,担保合同的效力状态及被害人的认定应当明确,并应注重对行为进行犯罪构成的分析。第二章,讨论双重欺骗型案件中的刑民问题。第一,讨论担保的属性。就双重欺骗型案件中常见的保证、抵押与质押三种担保方式而言,根据物债二分原则,保证的本质是请求权,是以抽象的债权为指向的财产性利益;而表现为抵押与质押的担保物权是支配权,是以具体财物为指向的“财物价值”。财产性利益是“财产”的下位概念,是我国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同时也是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担保物权是物上的权利,在刑法上的保护地位应与所有权、占有权相同,是财产犯罪保护的重要法益。第二,确立刑民交叉问题讨论的前提为刑民分立。对案件中合同效力等民事要素的分析应遵循刑民分立的原则,避免公权力过度侵入私法领域。第三,分析案涉合同的效力。犯罪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因欺诈签订的合同效力为可撤销,因此主债权人金融机构可以行使撤销权。第三章,论述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定性。第一部分,分析因果关系。首先,确认是否存在财产损害结果。诈骗类犯罪是结果犯,因此进行因果关系分析时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出现了刑法评价的财产损害后果;若有,再分析损害结果是否可以归因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基于整体财产减少说的立场,若行为人提供了足额的担保申请贷款,银行在处分贷款时就已经获得了担保权,因此不存在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即使银行行使撤销权撤销借款合同也不影响对财产损失的判断,按照德国判例的通说,财产损失的判断时点为处分行为发生时,在银行处分贷款的时点,担保合同有效,银行已基于担保合同获得相应的担保权;而在非足额担保的情形,担保人与金融机构均存在财产损失。其次,分析财产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足额担保的情形下,欺骗行为使担保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或利益,财产损失与欺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未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行为人提供的真实担保及通过欺骗行为伪造出的其具有履行能力的假象是银行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贷款的两个重要原因,所以可以肯定两重因果关系的存在。第二,对犯罪构成进行分析。首先,在提供了足额担保的情形下,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式与担保人形成了委托担保关系,基于委托担保关系担保人为行为人提供担保、处分了担保财产,此后行为人再通过银行将上述担保财产变现后逃匿或隐藏贷款,上述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成立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在这种情形下,金融机构不存在实际的财产损失,根据“利益法益观”的观点,对于不具有具体法益损害的单纯的秩序不法的行为不应该以犯罪认定。其次,在非足额担保的情形下,存在着两个欺骗行为与两个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同时均存在因果关系,看似构成数罪,但是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一个概括的故意,根据构成要件标准说的罪数理论,犯罪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只符合一个齐备的犯罪构成,对其行为应以全部犯罪金额为基础,择一重罪论处。在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下,合同诈骗罪不存在成立的空间。关于是否成立骗取贷款罪,在足额担保情形下,银行没有财产损失,行为人未造成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形,也没有造成贷款损失的现实威胁,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在非足额担保的情形下,金融机构存在财产损失,若达到犯罪数额标准的,行为人可构成骗取贷款罪。
杜邈[3](2020)在《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文中研究表明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可以作出程序和实体的不同分类,前者重在解决案件管辖等程序问题,后者重在解决罪名适用、刑罚轻重以及违法所得追缴等实体问题。在事实认定上,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能仅以民事法律行为的外观作为判断依据;在法律评价上,应当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确保刑法、民法等法领域构成的法秩序之间互不矛盾;在责任承担上,应当遵循刑民效力分立原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诈骗犯罪的认定过程中,除了以"对价衡量说"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之外,还要注意甄别涉案财物的权属和性质,精准计算犯罪数额。
蔡芸琪[4](2020)在《论担保贷款双重诈骗的刑民交叉及界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担保贷款双重诈骗,顾名思义即存在先后两重欺诈行为,互相牵连成就。现实中这样的案件并非个例,而明确的定罪分析与路径却非常缺乏。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刑事构成要件的直接判断,在犯罪圈内进行随意取舍,最终导致同案不同罚,甚至因担保民事责任的承担而纠结于刑事罪名的选择。在“先刑后民”的传统理念下,很难保障民事属性承认的合理空间。因而在解决各类刑民交叉的困惑之前,首先须得做出刑民事欺诈概念的清晰界分。因此,本文旨在对双重欺诈行为的刑民事属性进行厘定,并在特定行为划分成立刑事诈骗的基础上,对其中存在的成立要件判断、被害人过错以及刑民责任的分担等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与分析。首先,为避免“先刑后民”的判断逻辑下刑事处罚范围的扩大,需要确定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界限的划分。现行理论研究的主流观点包括“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区分,“损失认定”的结果划分,以及“部分与整体”的内容界定等,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与遗漏。故在对上述理论与观点进行反思借鉴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以“虚假交易”为区分宗旨的新主张,从交易身份到交易结果综合考量并具体分析。其次,刑民事欺诈属性的划分标准一经确定,则必然需要进一步解释与判断具体犯罪构成的符合性。详言之,就是在欺诈成立核心的“损失”要素的判断下具体分析刑事诈骗的构成类型。其中的关键在于,双重诈骗案件中究竟存在几种类型的财产损失?此时,既要谨慎反思传统思路中“民事损失倒推刑事认定”的逻辑结构,也要重新审视担保权益本身既有的特殊财产价值属性,并在数罪成立的基础上考虑其相互关联以决定最终的定罪处置。然后,在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症结中,不得不承认被害人过错的存在与干扰。机构自身的懈怠与失职通常带来严重的审批过错,如此以致错误法律责任的划分。然而,撇开责任层面上的过错考察,在掺杂不法原因给付的特殊过错情况下,诈骗犯罪的成立也同样须慎重考量与权衡。实践中,“坏账处置”的巨大压力往往导致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私下的“不良资产”处置交易,进一步就带来贷款审查下的疏忽与放松。而在否认民事返还救济的背景下,不法原因给付的数额是否因此须从诈骗结果中相应地被排除?换言之,需要探究不法原因给付中返还请求权的否认是否会导致诈骗犯罪的承认障碍。最后,刑事犯罪的制裁并不能代替民事权益的补偿,诈骗犯罪认定后必然需要考虑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方面,探究担保合同的效力存续问题。因涉及合同从属性原则,担保合同实际效力的考察需要借助贷款合同的认定。在刑事犯罪成立的背景下,合同效力的探究看似只需要进行法条的阐释解读,但关键是如何在统一法秩序的合理要求下,寻求独立判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另一方面,考察被害人过错下的责任影响。尽管于定罪无关,但被害人过错的影响必然在量刑甚至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上予以体现。鉴于过去金融机构始终勤于转移风险而怠于监管约束,考虑对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进行一定的减免,则既是对金融机构过错的有效惩罚,也是对财产利益的合理分配。
金丹[5](2019)在《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问题研究 ——以诈骗类犯罪为中心》文中认为涉罪合同效力的判定问题主要存在于诈骗类犯罪案件中,近年来,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财产性犯罪高发,诈骗类犯罪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此类刑事犯罪多与合同行为存在交叉,涉诈骗类刑事犯罪的合同效力判定本质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适用问题。合同法第52条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一般性规定,自从适用以来,成为否定合同效力适用频率最高的法律条款。正确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是判定涉罪合同效力的前提与基础。通过检索并分析涉诈骗罪合同效力的裁判文书,从筛选出的239篇有效裁判文书中发现,判定合同有效的裁判文书占比为71.97%,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文书占比为28.03%。其中,在判定合同有效的案例中,有20.35%的裁判理由认为涉嫌诈骗罪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在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中,有52.23%的裁判理由认为,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之规定,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有20.90%的裁判理由认为,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通过数据分析可知,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法院对涉罪合同效力的判定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是认定涉罪合同有效,一种是认定涉罪合同无效。“涉罪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结论可以通过分析法院判决的主旨得出,这一结论具有适法正当性,符合民刑价值属性。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裁判,坚持了涉罪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的裁判意旨。从裁判文书的判决依据分析,判定涉罪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和合同第52条第(5)项,如何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是正确判定涉罪合同效力的中心问题。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模式是以司法三段论为方法论,以法律解释规则对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及第(5)项进行分析。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法律基准规则,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设置功能定位为连接公法与私法的“纽带”,作为公法性质的刑事法律可以通过该法条对私权领域进行介入和影响,体现法条的引致功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技术功能定位为“授权解释条款”,强调除具备引致功能之外,还赋予法官对案件进行法益衡量、价值判断的权利。故刑法规定能否被引致进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成为判定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是简单通过传统三段论就可以直接完成的,而是通过司法三段论,由法官对法律实质内容进行判断,通过法律解释规则对某一具体刑法罪名的设置目的、背景、意旨等方面进行评判,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于设置目的及内容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刑法罪名,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否定涉罪合同的效力,对于设置目的及内容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刑法罪名,则应当排除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刑法规定能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否定合同效力,仍需法官以司法三段论为方法论,通过法律解释规则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对虚假表示进行判断。实务中应当区分合意虚假表示行为与单方虚假表示行为,合意虚假表示行为应当依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否定合同效力,对于行为人为达到其犯罪目的所为的单方虚假表示,不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否定合同效力。刑法规范并不能直接作用于合同效力,而是经由法律实质性判定之后做出价值判断,凸显法律目的在法律推理中的重要性。针对刑法条文的设置目的、法益保护等因素,刑法条文确定的具体罪名区分违反市场准入型犯罪与非违反市场准入型犯罪;当事人的行为也区分为合意虚假表示行为与单方虚假表示行为,类别划分为涉罪合同效力的判定提供有效甄别路径,便于法官在个案中进行价值衡量。我国司法实务中,涉罪合同效力的处理模式普遍欠缺明确操作性,处理模式的选择为实体权利的保障提供程序基础。现阶段存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民刑并行”三种模式,法院往往在办理涉罪合同效力案件中,简单地因民事法律行为涉嫌犯罪,中止民事诉讼,以“先刑后民”为依据,阻却民事法庭的审理。在私权利益日益受保障的当下,应当排除“先刑后民”模式的优先适用,建议试行以“民刑并行”为原则,以“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例外的处理模式。涉罪合同效力的评定过程实质上是法官适用司法三段论对我国合同法第52条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我国长期以来,因私权保障的缺位及“重刑轻民”思想的根深蒂固,导致长期一段时期内,对涉犯罪合同效力给予否定性评价,而且各地法院在审理涉犯罪民事合同案件时的裁判标准及程序选择极不统一,造成司法权威的缺失,损害当事人的权益。通过分析合同法52条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为涉罪合同效力的正确判定提供甄别路径,以期达到强化公权与私权平等受保护,私权优先保护的现代法治理念。
毛玲玲[6](2019)在《从“民刑交叉”走向“商刑交叉”——论经济犯罪民刑交叉问题中商事思维的导入》文中认为"民刑交叉"是理论研究与法律实务中的热点问题,包括实体角度和程序角度的研究。该问题在程序角度的研究是质疑原有的"先刑后民"程序设置,提出"民刑并行""先民后刑"新的程序机制。目前,"刑事绝对优先"转变为"刑事相对优先"已得到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的认同。本文认为,实体角度"民刑交叉"的研究内容有必要有所调整。经济犯罪的"民刑交叉"问题在实践中多数表现为商事合同效力审查与刑事犯罪认定所出现的法律事实认定、法律责任承担、程序规则设置等方面的竞合交叉,实体角度的民刑交叉研究应导入商事思维,走向"商刑交叉"问题。本文结合商事信赖利益、商事伦理价值、商事交易目的,对"套路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融资型借贷"等新型案件中的合同效力审查与犯罪认定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商事合同的效力审查与刑事犯罪认定并不存法律责任量上的递进关系,因此犯罪的认定既不受限于"出他法入刑法",也无须固守"先刑后民"的程序设置。实体角度民刑交叉问题的转换,有助于厘清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中商事合同效力审查的依据,也有助于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准确认定。
马文玲[7](2019)在《自然人涉贷款诈骗刑民交叉案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同一案件中存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且两类客观事实相互关联的案件,或者仅存在同一客观事实,但尚且无法确定该客观事实所涉及法律关系类型的案件,统称为刑民交叉案件。根据交叉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刑民交叉案件划分为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和程序性刑民交叉案件。目前已有多数学者已经就刑民交叉案件展开研究,并就司法实务困境提出自己的见解,但对自然人涉贷款诈骗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并不是很多。本文在整理裁判文书的基础上,以自然人涉贷款诈骗刑民交叉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定性和司法程序选择为着力点展开论述,对民法和刑法在微观和宏观上进行对比,从而得出自己的观点。第一章介绍了刑民交叉的概念以及自然人涉贷款诈骗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现状。在定义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时,应该严格区分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同一案件可能只涉及一个客观事实,最终只能被一种部门法予以评价,也可能涉及多个客观事实,最终被多个部门法予以评价,因此刑民交叉现象不可避免。司法实践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大多受“先刑观念”的影响,采取“先刑后民”的审理规则,将刑法推到了评价行为的最前方。同时,司法机关采用该规则的依据也不统一,反映出各审判主体对刑民交叉案件的认知尚未统一。第二章是本文的主体部分,重点阐述了自然人涉贷款诈骗刑民交叉案件在实体法律关系定性上的相关问题。在自然人涉贷款诈骗刑民交叉案件中,行为人以欺诈方式使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其签订贷款合同,从而损害银行利益的,应该将该贷款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该类案件的审理不论是适用“刑民并行”抑或是“先刑后民”,刑事有罪判决并不当然否认民事合同的效力。在存在第三方担保的贷款诈骗刑民交叉案件中,担保合同只有在缺乏合同有效要件或主债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丧失法律效力。但如果债权人主观没有过错,即便担保合同无效,依据担保制度的设立价值,担保人仍应该对被担保人将来履行债务的抽象信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贷款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欺骗行为和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一般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仅具有“排他意思”,即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但贷款诈骗罪将行为人利用贷款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制造未来可能导致财产损失风险的行为,作为认定贷款诈骗罪的考量因素之一,即应该在“排除意思”的基础上做适当的扩张解释,从而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民事欺诈、及其他相关罪名之间的界限。对于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事后因其他原因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只要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其他构成要件,依旧可以视具体情况将其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案件中,对行为人而言,在实施欺骗行为时最终受损方并不确定。行为人有可能主观上认识到将来担保人受损或者债权人受损,但也有可能行为人主观为概括故意,将来不论谁为最终受损方均不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不能依据最终受损方来推定行为人触犯了何种罪名,而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三章也是本文的主体部分,主要介绍了自然人涉贷款诈骗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相关问题。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两种法律关系,既可能是横向并列关系,也可能是纵向包容关系。前者一般采用“刑民并行”的程序处理规则,后者一般采用“先刑后民”的程序处理规则。同时应该厘清“先刑观念”和“先刑后民”,限定“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范围。正在进行的民事审理依据不同的审理规则,做出不同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终止审理,驳回起诉”、“中止审理”和“继续审理”。选择“继续审理”的,因为刑事诉讼的不可替代性和民事裁判对刑事裁判没有预决效力,公安机关依旧可以自主行使立案侦查权。在涉贷款诈骗案件的诈骗数额的认定上,应该以行为人实际骗得的贷款数额为认定标准,且仅限于本金,不包括利息。经济案件中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该坚持效益最大化的执行原则。民事赔偿应优先于刑罚中关于财产附加刑的执行。在涉案财物处置上,应该明确财产的权属和性质。除了善意第三人取得赃物所有权的情况外,其他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优先退还。对于利用犯罪所得转化而来的财物,应视为赃物予以追缴。第四章主要是对刑民关系的再思考,在经过对自然人涉贷款诈骗刑民交叉案件的整体研究之后,对刑法和民法的关系有了进一步的宏观认识。对于刑民交叉的经济型案件,刑法应尽量持宽容态度,对于可以明确涉刑事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可以适用“先刑后民”的审理规则。对于尚不明确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机关不能以“先刑后民”为理由自行立案侦查。
夏伟[8](2019)在《在程序与实体之间: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法与民法固然有着各自的立法旨趣与规范构造,但近年来随着财产犯罪的高发,理论与实践不约而同地聚焦于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上。目前,学界对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程序方面,实体方面虽稍有涉及,但始终缺乏应有的关注。然而,实体方面是财产犯罪中刑民交叉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存在不仅凸显这一主题自身的特殊性,也体现出该主题项下程序维度与实体维度双向互动的特质。鉴于此,本论文以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为主题,按照从程序到实体再反思程序的基本逻辑,将具体的问题类型化为概念框定、违法判断、规范衔接、程序反思等方面,并分别予以探讨。首先,刑民交叉本质上是一个实体性问题,程序的选择是为解决实体问题而服务的。从实体问题出发,可以将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归纳为两类,分别是“先决关系型”与“冲突关系型”。根据实体问题的处理是否受程序先后的影响,可以将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分为“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和“刑民分立”三种。其中,前两种模式对应的是实体问题处理受程序先后影响的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第三种模式对应的是实体问题处理不受程序先后影响的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程序与实体是双向互动的关系,实体问题的处理效果能反映程序安排是否合理,透过程序之争也可以引申出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具体的实体问题。其次,以民法中的财产概念为基础,确立财产概念的“相对一元标准”,是解决刑民交叉中财产概念分歧的理想之道。在民法中的财产概念之外,根据刑法自身的特点来构建一个新的财产概念体系,既无必要也不现实。构建财产概念“二元标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入罪,即以保护财产法益的名义实现犯罪圈的扩张。但其难以克服两个根本性的弊端,即赋予非法占有行为以正当化根据会对整体法秩序形成永久性创伤以及通过司法途径扩张犯罪圈会消融法益概念的外部控制机能。部门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在任何法体系下都是不可避免的,将民法作为确定刑法中的财产概念范围的依据,并不是要给刑法套上枷锁,而是在遵循整体法秩序的基础上,允许刑法发挥适当的独立评价作用,这样做的根本目的是使得刑法与民法在财产概念方面达成共识而不是产生冲突。再次,财产犯罪边界之划定,不能仅从刑法自我谦抑的角度寻找根据,还要在前置规范中寻找理由。违法性判断的“一元”与“多元”之争的理论精髓是,要在坚持法秩序统一性的基础上,确立前置规范的法律地位,即刑事违法性判断具有双重性,违反前置规范是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前提。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划分的意义在于,自然犯的违法性实质是法益侵犯性,其自体恶天然具备了违法性的实质,但法定犯之禁止恶是对法规范的违反,必须借助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加以体现。据此,自然犯与法定犯就具有了不同的违法性结构,即在自然犯中,违反前置规范是其构成要件前提事实,是在构成要件判断之前必须确定的,在法定犯中,违反前置规范是其构成要件要素,是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的内容。从而,划分自然型财产犯罪边界的方法是,通过对财产犯法益内容的实质认定来防止其不当扩张;划分法定刑财产犯罪边界的方法是,从反思“先刑后民”模式开始,通过对作为其构成要件要素的前置规范的严格解释来避免其沦为“口袋罪”。复次,填补财产犯罪中的刑民规范漏洞的路径有两种:一种是从教义学的视角建构填补刑民规范漏洞的处理规则,从而为类型化解决问题提供依据;另一种是从经验主义的视角总结填补刑民规范漏洞的裁判经验,从而为个别化解决个案分歧提供具体参照。这两种路径适用的情境有所不同,具有互补性。处理好财产犯罪中的刑民规范漏洞,应当从漏洞的产生原因着手。据此,可分为基于立法原因的刑民规范漏洞以及源于司法解释原因的刑民规范漏洞,进而形成两种对应的解决方式:对于基于立法原因的刑民规范漏洞的填补,教义学的路径只能够缓和漏洞而不能够完全填补,理想的方式是对立法规定的内容作出必要的调整。对于基于司法解释原因的刑民规范漏洞的填补,应转变司法解释作为“副法”的现实定位,降低司法实践对司法解释的依赖度,禁止司法解释以填补漏洞的名义突破法定规定的界限。最后,刑诉法不是“损害填补法”,法益保护也并非必然要偏向受害人的利益,厘清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基本关系,是从程序上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的关键所在。借助公权力固然能够更有效地保障私财产权救济,但通过透支附带诉讼以及颠倒裁判逻辑等方式实现的救济,无疑会对实质法治国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前者造成附带诉讼自成体系,使得业已建构的民事诉讼制度瓦解;后者导致受害人利益的地位被过度拔高,使得国家求刑权正当化的理念在刑事诉讼中被权衡掉。正确厘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关系,就必须要清醒地认识到民事诉讼以矫正正义为基础与刑事诉讼以分配正义为底色的核心区别,将刑民交叉案件中国家与犯罪人、加害人与被害人这两组关系的价值权衡分别锁定在各自的语境之下,确立刑事诉讼主要解决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基本理念,打开“先决关系型”刑民交叉案件的缺口,避免将“先决关系”与“先刑后民”划等号。
徐世亮[9](2019)在《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一直分为犯罪论和刑罚论两部分,没有将定罪问题作为专门问题加以研究。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而言,定罪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是实现从文本的犯罪“规定”到实际的犯罪“认定”的重要过程,也是犯罪构成理论从一般性到个别化的过程。事实上,定罪问题既包含理论也包含实践,既涉及实体法问题,也囊括程序法问题。本文秉承“刑事一体化”的基本思路,通过系统梳理国内外关于定罪问题的理论成果、深度剖析实践中涉及定罪问题的现实案例,试图构建较为全面、系统的定罪论体系,为构建更加合理的刑法理论体系提供支持,同时为司法操作层面搭建起一条从法律文本到现实定罪的桥梁。本文第一章界定了定罪的基本概念,明确定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厘清了定罪与犯罪构成、定罪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首先,定罪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断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活动。定罪问题的研究范围主要包括:定罪的概念和作用、定罪的原则、定罪的方法、定罪的根据(包含定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定罪的法律依据、定罪与法律解释)、影响定罪的因素(包括定罪与刑事政策、定罪与量刑)以及一罪与数罪等。其次,定罪是从事实到法律的思维活动过程,一方面,案件事实通过犯罪构成的映射,从繁杂中抽丝剥茧出要件;另一方面,刑法规范通过犯罪构成的分解,丰富具体的含义,分析出应然的要件。显然,犯罪构成是定罪过程中从事实到罪名的桥梁,这个桥梁方向是否正确、坚固和顺畅,直接影响定罪的过程和结果。在当今世界刑法体系内,犯罪构成理论主要分为三大类:一种是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一种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还有一种是以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为代表的“一元性”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单纯从逻辑体系的角度研究,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均可自圆其说,但同时又都难以说服彼此。从检验定罪实践效果的角度来看,定罪属于实务操作层面的问题,涉及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即判定犯罪必须同时考虑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因而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中,没有专门研究定罪问题的必要性。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构成要件是某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满足的主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整体,缺一不可,其表现为耦合式的定罪机制。四个构成要件之间为并列关系,彼此不存在阶层性。若行为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等正当性事由的,则不构成犯罪。由于正当性事由是作为非必要性因素存在的,这直接导致我国理论界对出罪机制的研究相对滞后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正当性事由的适用相对谨慎。相比较而言,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符合思维的一般逻辑顺序,该体系中的三个要件对犯罪的评价分工明确,且紧密相连、层层递进,具有逻辑上的自足性。因此,三阶层理论能够实现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有机统一,同时对定罪的指引作用更加明显。在厘清定罪与各大犯罪构成体系关系的基础上,在我国本土刑法理论中,一个必须回应的命题便是定罪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关系问题。考虑到三阶层理论基本是以“出罪”为基本价值取向的犯罪构成体系,所以在实行三阶层理论的刑法体系中,无须再构建一个类似“但书”的规定。但是在以构成犯罪为基本特征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下,“但书”的积极意义仍应予以关注。具体而言,对于行为事实,在运用“四要件”进行形式解释之后,应当运用“但书”规定进行实质解释,从而充分发挥其出罪功能。最后,基于对刑事政策的开放态度,我国的刑事政策不仅在刑事立法、刑事执法中普遍应用,在定罪的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与政策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都是国家治理的方式,法律与政策存在同源性。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的作用更多地体现为刑罚轻重的运用以及刑罚手段的选择。当下,应当充分发挥刑事政策在出罪而不是入罪方面的作用。刑事政策(特别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实施必须在观念上进行革新,才能更好的在定罪方面产生良好的指导作用。除了法治观念、人权保障等一般基础性观念之外,还要从过分单一地依赖刑法、泛刑罚化的刑事政策向社会综合治理、刑法谦抑、区别对待和刑事一体化等观念转变。本文第二章详细论述了定罪的过程与定罪的基本原则。抽象性、概括性是法律规则的基本特征,刑事立法者在确定犯罪成立条件时,往往通过使用弹性犯罪成立条件以实现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平衡。在定罪过程中,三段论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占有统治地位的定罪模式。如何正确看待定罪三段论并构建能够保证刑法规范评价有效运作的模式,是定罪研究的关键问题。在定罪三段论中,大前提为刑法规范,小前提为待决案件事实,结论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在有罪的情况构成何罪。定罪三段论推理的过程,就是通过将待决案件事实置于刑法规范之下,判断二者是否具有符合性并得出结论的推理过程。根据三段论的基本要求,定罪活动分为事实的筛选、法律规范的寻找、具体犯罪构成的选定和论证推导四个阶段,可以概括为三个基本环节:确定前提(包含事实前提和法律前提)——逻辑推理——确定罪名。正基于此,本文的研究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确定法律前提、确定逻辑推理原则以及确定罪名规则。关于定罪的基本原则,刑法学界不同学者从不同层面进行了阐述,大体可以分为“一元论”和“多元论”两种。无论基于何种立场讨论定罪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成为定罪的总准则。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可以从诸多角度去考察,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内容所坚持的“不定罪、不处罚”这一侧重面和偏向性分析,其所体现的根本精神就是“有利于被告人”。应当看到,罪刑法定原则中所蕴含的人权保障思想,对规制定罪过程中的任意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也正是我们研究定罪问题所追究的价值目标。在定罪过程中,依据罪刑法定的总准则,可以延伸出三个基本原则:全面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全面评价原则就是在将某一行为与法律规则进行比对时,必须选择能够全面评价其行为特征及法律属性的法律条文;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将某一行为事实已作为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不能再在同一次犯罪评价过程中作为另一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评价;疑罪从无原则则是指在定罪过程中,应当选择最全面反映某一行为特征的法律规范进行评价,如果因法律界限不清晰,在遵循上述两个原则仍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合适评价时,应当秉持刑法的谦抑性,按疑罪从无处理。本文第三章整体分析了定罪的方法。在哲学层面,方法伴随着认识而产生、发展,认识是关于研究人类认识的本质及其发展过程的哲学理论,认识必然要通过一定的方法来获取。基于此,不同的认识便产生了不同的方法。同理,在定罪问题中,我们需要研究定罪的方法。在方法论层面,随着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领域的二分,二者在本体论上的差异导致了它们在认识论、方法论上的差别。自然科学追求的是永恒的真理性,而社会科学则是以了解“变化世界”为最终目的,社会科学的关注点在于所有个案促成的总体状况。法律科学属于社会科学的一种,因此法律方法学与自然科学的方法既对立又统一。同自然科学一样,法学方法也研究事物(法律)的规律,非规律性的研究是无意义的。但是法律科学的特殊性又决定了法律研究的方法不同于自然科学。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从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规则不解决是与否的问题,而解决对与错的问题,因此它是一种价值判断的规则。通过对社会科学的认识,不难发现,在法律科学领域一般难以提出精确的命题,也无法只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因此,“法律真理”的确立是一个商谈、聚合、证伪的过程,认识“法律真理”的正确方法不在于研究结论的正确与否,而在于过程的理性分析,关注过程的参与要素,研究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作用,通过路径的正确确保结论的合理。在定罪过程中,定罪结论正确(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合理”)与否,关键在于对定罪过程的分析,其中包括:定罪的环节;每个环节中发挥作用的要素;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在法律科学中得出这样一种认识:法律获得核心并非将案件事实涵摄于制定法之下获得结果的过程,它毋宁受制于或多或少数量众多之论据的有序合力。在定罪过程中,由于逻辑、解释、权力、政策等因素均发挥着错综复杂的作用,通过对定罪方法的哲学分析,本文认为研究定罪方法,更多着眼的不是技巧,而是对权力要素的限制。在具体操作层面,定罪的方法主要包括“侵害客体分析法”“目的分析法”“手段——客体分析法”“行为——对象分析法”和“部分定罪法”等五类方法。“客体侵害分析法”是指通过分析实际受损的是什么客体,从而最终确定应适用罪名的定罪方法。“目的分析法”是指借助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分析行为实质,从而确定合适罪名的定罪方法。“手段——客体分析法”是指行为人实施多种手段最终损害刑法保护的客体,多种手段均可能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此时应以直接使法益遭受损害的手段行为认定罪名。“行为——对象分析法”是指以行为对象的感受来确定行为性质、认定犯罪的方法。“部分定罪法”则是指对行为的整体因缺乏法律规定的相应罪名,但行为的手段、方法、步骤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时,应以行为的部分进行定罪。本文第四章深度剖析了定罪中刑法解释的立场与原则。在我国刑法学界,近年来形成了刑法立场上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形式解释论可以看作被动刑法观,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和缩限性;实质解释论可以看作是一种能动刑法观,通过主动发挥刑法的作用,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基于社会现实的分析,实质解释论的成立有赖于四个基本条件: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健全的法律制度、较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和完善的纠错机制。但在此四个方面,我国目前似乎都不尽完善。事实上,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社会有不同的需求,需要相应地采取不同的原则和立场,因此理论的合理性也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呈现出不同状态。在立法处于保守阶段时,司法应当相对主动,以弥补立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缝隙;而当立法主动时,司法应当相对保守,以切实保障人权。如果立法扩张,司法也扩张的话,刑法无疑就会变成一匹脱缰的野马。因此,定罪中的刑法解释应倡导形式解释论。基于定罪中形式解释论的立场,本文主张倡导“可能的词义解释”的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可能的词义解释”是相对宽泛的概念,“可能的词义解释”仅仅只能作为一个原则,不能取代具体的解释方法。“可能的词义解释”为我们进行刑法解释框定了两个基本范畴:一是“词义”;二是“可能”。一方面,对法律用语的解释必须以法律文本为基础,不能将法律文本中不存在的概念解释到法律规定之中。另一方面,刑法解释必须限定在可能的范畴内。这里的“可能”是指包含在事物中预示着事物发展的种种趋势,“可能的范畴”则包含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即同一时间段内根据一般公众认识,具有同一属性的事物;或者不同时间段内,根据一般公众认知,可能衍生、变化出的事物。基于不同的立场,理论界提出文义解释、当然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刑法解释方法。这些解释方法在针对某些特定问题时,各有其意义,但无论采用哪种解释,都应实事求是地运用,不可以偏盖全。具体而言,立法原意解释不能超出可能的词义范畴;体系解释应注意体系适用的协调性;文义解释不能脱离具体的语境。在定罪量刑方面,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坚守着先定性后定量的思维方式,即罪名认定是刑罚裁量的根据,罪名确定前不能考虑刑罚问题,在准确定罪的基础上考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量刑。然而,这一被奉为“金科玉律”的定罪量刑思路如今遇到“以刑制罪”观点的挑战。“以刑制罪”是希望通过刑法解释实现无论是普通案件还是疑难案件在罪责刑方面的均衡。本文认为,“以刑制罪”的思维模式并不可取,理由在于:第一,从刑罚反推罪名的思维方式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应当坚守从罪名到刑罚的过程;第二,“以刑制罪”扭曲了定罪与量刑的关系;第三,考虑个案审理的公正性,刑罚公正本身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题中之意,与罪刑法定原则更不冲突;第四,罪刑不均衡主要源于司法解释不力,不能期望通过“以刑制罪”加以解决。本文第五章着重介绍了罪名适用的基本规则。定罪的过程不仅包括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还应判定行为人构成何种罪名,确定罪名是定罪过程中的重要环节。首先,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新刑法,立法者均未在刑法条文中对分则罪名加以明示。由于最高权力机关对于刑法分则罪名的规定尚付阙如,为了有利于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实现刑事司法审判的统一性与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联合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分则罪名作出规范与统一。最高司法机关对罪名的确定主要遵循法定原则、准确原则、简括明确原则和约定俗成原则。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和相应的罪名加以适用,同时还应当注意把握罪名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一,正确认定一罪与数罪;第二,正确区分是单一罪名还是选择性罪名;第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单位犯罪原则上不能构成单一罪名。其次,在所有刑法分则罪名中,选择性罪名是一种特殊的情形。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法律条文规定了两种以上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可以分解适用又可概括适用,但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罪名。我国刑法分则构建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思路在于,何人基于何目的针对何对象实施了何行为造成了何结果。不同的行为人可以基于不同的目的,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了不同的行为并造成不同的结果。刑法对此如何评价,是以一罪进行处断还是以数罪进行处断,就成为犯罪论的核心。司法机关在适用选择性罪名时,只要案件事实表明被告人属于选择性罪名的犯罪主体之一,针对其中一种对象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并依据相应的主体身份、犯罪对象和行为类型确定最终的罪名;如果被告人针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了其中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然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最后,在司法实务中,准确划定刑事审判范围不仅是开展司法裁判活动的逻辑起点,也是规范审判权运行边界的重要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就是法院司法审判的范围,超出起诉书指控范围的事实原则上不能成为法院司法裁判的对象。作为提示和限制审判范围的起诉书中的指控犯罪事实,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标准:其一,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当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具备进行法律评价和刑事追诉的可能;其二,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特定、具体,能够成为公诉人与辩护人展开辩论的目标对象;其三,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被陈述的表达特性。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变更包括“择轻变更”与“择重变更”,但均应受到一定的程序限制,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程序规则的建构可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享有变更权;第二,审判机关对指控罪名的变更权应受指控事实的限制;第三,审判机关变更指控罪名应遵循必要的诉讼程序,择重变更罪名时应给予被告人必要的程序保障。
尚涛[10](2018)在《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的界分及法律完善研究 ——以尹某某合同诈骗案为例》文中提出本次所进行的研究是基于实际案例基础上,详细探讨研究了生活中发生概率极高的“一房二卖”案例,结合本案对合同诈骗最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分析,并进一步阐述了本案引起的法理思考。具体区别了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诈骗罪、民事欺诈的界限。根据司法实践过程里所遭遇的民事欺诈、刑事欺诈矛盾,基于国内立法现状,分别介绍了国内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相互矛盾的立法问题,明确合同诈骗罪中民刑冲突案件罪与非罪的标准,对民事欺诈案件侵害财产权达到严重程度该如何认定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了解决方法,从而引出“一房二卖”现象的入罪构想,对我国立法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全文共分四部分,约2万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案例的简要介绍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介绍了以尹某某合同诈骗案的基本情况并指出案件争议的焦点,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罪。第二部分根据具体案件的争议以及合同诈骗的特点和构成要件进行系统的研究探讨,结合实例,充分证明和断定尹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部分具体阐述本案引发的法理思考,将重点放在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的认定和应划清的界限上,详细阐述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行为、诈骗罪的区别。第四部分是本案的研究启示,结合司法实践具体分析了合同诈骗罪中民刑冲突案件罪与非罪的标准,并对民事欺诈案件侵害财产权达到严重程度该如何认定进行了思考,建议进一步明确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犯罪目的和犯罪数额等,进而结合生活中常见的“一房二卖”现象增多的趋势,建议将故意进行的“一房多卖”的欺诈行为界定为刑事性质,才可以对其进行有效打击,对市场经济发展带来保护,确保犯罪率的降低。
二、合同诈骗犯罪中担保人的刑事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合同诈骗犯罪中担保人的刑事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2)论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担保贷款双重欺骗案件概述 |
第一节 典型案件及争议梳理 |
一、典型案例 |
二、争议焦点梳理 |
第二节 争议的实质及存在问题 |
一、争议的实质 |
二、当前争议存在的问题 |
第二章 担保贷款双重欺骗的民刑问题 |
第一节 担保的性质研究 |
一、担保的财产权性质 |
二、保证与担保物权的属性 |
第二节 财产性利益的刑法评价地位 |
一、财产犯行为对象的立法例 |
二、我国财产性利益的刑法地位探究 |
三、担保权刑法地位的现实错位 |
第三节 担保合同效力与担保责任的承担 |
一、刑民交叉及其处理原则 |
二、案涉合同效力问题 |
三、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
第三章 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定性 |
第一节 财产损失与欺骗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 |
一、财产损害结果 |
二、欺骗行为及因果关系 |
第二节 双重欺骗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
一、足额担保情形下的入罪分析 |
二、非足额担保情形下的入罪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3)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基本类型 |
(一)程序性分类 |
(二)实体性分类 |
1.犯罪起因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 |
2.犯罪预备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 |
3.犯罪实行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 |
4.事后返还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 |
5.赃物处分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 |
二、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认定原则 |
(一)事实认定: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
(二)法律评价:法秩序统一性原则 |
(三)责任承担:刑民效力分立原则 |
三、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认定方法 |
(一)以“对价衡量说”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
(二)甄别涉案财物的权属和性质 |
(三)精准计算诈骗犯罪的数额 |
结语 |
(4)论担保贷款双重诈骗的刑民交叉及界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担保贷款双重诈骗刑民交叉的突出问题 |
(一) 担保贷款双重诈骗的典型案例 |
(二) 担保贷款双重诈骗的聚集焦点 |
二、担保贷款诈骗案件刑事介入的红线划定 |
(一) 刑民事违法性区分的可行性分析 |
1. 刑民事欺诈行为界分的理论合理性 |
2. 刑民事欺诈行为区分的实践合理性 |
(二) 刑民事欺诈现有区分路径的反思 |
1. 主观目的区分之否定 |
2. 客观内容划定之否定 |
3. 侵害结果界别之否定 |
(三) 刑民事欺诈具体界分的综合判断 |
(四) 担保贷款双重欺诈属性的重新厘定 |
1. 担保欺诈的行为属性分析 |
2. 贷款欺诈的行为属性分析 |
三、损失认定下刑事诈骗构成的深入分析 |
(一) 贷款欺诈行为下的“损失”认定 |
1. 担保仅为诈骗既遂后的损失赔偿 |
2. 刑民事的规范对象存在差异与区分 |
(二) 担保欺诈行为下的“损失”认定 |
1. 担保方财产性利益的丧失 |
2. 贷款方财产性利益的否定 |
(三) 数罪成立下的相互关联与处置 |
四、不法原因给付下贷款诈骗成立的辨明 |
(一) 贷款机构审查过错的反思 |
1. 贷款审批下被害人过错的成立 |
2. 不法交易下不法原因给付的成立 |
(二) 不法原因给付下的刑民规范冲突 |
(三) 法律关系与利益冲突的解决路径 |
五、双重诈骗成立下民事权益恢复的反思 |
(一) 诈骗不法行为下的担保责任承担 |
1. 合同效力认定的观点概览 |
2. 合同效力独立判断的合理性 |
3. 合同效力法律关系的再判断 |
4. 可撤销合同效力存续的选择 |
(二) 被害人过错下的赔偿责任处断 |
1. 金融机构过错下的放纵与隐患 |
2. 金融机构过错下的惩罚与处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5)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问题研究 ——以诈骗类犯罪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案例表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及依据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及研究意义 |
第一章 涉罪合同效力现状检视 |
第一节 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观点梳理 |
一、判定涉罪合同效力“无效论” |
二、判定涉罪合同效力“有效论” |
三、涉罪合同效力立法变化 |
第二节 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立场 |
一、“涉罪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判例考证 |
二、“涉罪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正当性考证 |
三、“涉罪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域外法考证 |
第二章 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理路 |
第一节 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方法论要素 |
一、司法三段论的适用 |
二、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模式 |
三、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法律解释规则 |
第二节 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路径 |
一、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是连接公私法间的“纽带” |
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属性为“授权解释条款” |
第三章 合同无效规则引致刑法规定的分析逻辑 |
第一节 合同无效规则的引致功能 |
一、合同无效规则引致功能的具体解释方法 |
二、合同无效规则引致功能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刑法规定被引致进入合同法无效规定的判断逻辑 |
一、刑法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
二、涉罪合同效力的判定仍需以民法无效规则为基准依据 |
第三节 刑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发现 |
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界定 |
二、发现刑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方法 |
第四章 涉罪合同无效判定的民法规范基准 |
第一节 虚假表示行为中涉罪合同效力判定 |
一、虚假表示行为要件 |
二、虚假表示涉罪合同的效力判定 |
三、虚假表示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适用界限 |
第二节 违背公序良俗中涉罪合同效力判定 |
一、违背公序良俗行为要件 |
二、违背公序良俗涉罪合同的效力判定 |
第五章 我国涉罪合同效力判定司法模式评价与选择 |
第一节 我国涉罪合同效力判定司法模式的评价 |
一、先刑后民司法模式对涉罪合同效力影响的评价 |
二、先民后刑司法模式对涉罪合同效力影响的评价 |
三、民刑并行司法模式对涉罪合同效力影响的评价 |
第二节 我国涉罪合同效力判定司法模式的选择 |
一、先刑后民对涉罪合同效力的影响 |
二、涉罪合同效力判定司法模式的适用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6)从“民刑交叉”走向“商刑交叉”——论经济犯罪民刑交叉问题中商事思维的导入(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从“民刑交叉”走向“商刑交叉” |
(一)从“民刑交叉”走向“商刑交叉”,缘于社会原型与案件类型的变化 |
(二)从“民刑交叉”走向“商刑交叉”,与程序意义的问题研究相呼应 |
(三)从“民刑交叉”到“商刑交叉”,应对司法实践需要 |
二、从“民刑交叉”到“商刑交叉”的演进 |
(一)商事思维与民事思维的区别 |
(二)商事思维与“先刑后民”的破解 |
(三)商事思维与“出他法入刑法”的理解 |
三、“商刑交叉”问题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
(一)商事信赖利益与贷款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 |
(二)商事价值保护与非法集资案件中借贷合同的效力判断 |
(三)商事交易目标与融资贸易活动中的合同效力 |
四、“商刑交叉”问题下犯罪的认定 |
(一)引入商事思维,“刺破合同面纱”对行为进行实质认定 |
(二)引入商事思维,判断行为的危害性 |
(三)引入商事思维,加强对司法权威的维护 |
(四)引入商事思维,构建刑事出罪事由 |
1. 被害人自陷的风险,成立犯罪阻却事由 |
2.合同双方合意,阻却单方诈骗犯罪 |
(7)自然人涉贷款诈骗刑民交叉案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缘起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主要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自然人涉贷款诈骗刑民交叉案件概述 |
第一节 自然人涉贷款诈骗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现状 |
一、实体法律关系的司法定性现状 |
二、刑民交叉程序处理的司法现状 |
第二节 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 |
第三节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 |
第二章 自然人涉贷款诈骗刑民交叉案件实体定性 |
第一节 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定 |
一、民事欺诈 |
二、刑事诈骗 |
三、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 |
第二节 “非法占有目的”的确认在行为性质定性中的作用 |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定性争议 |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民法意义和刑法意义 |
三、贷款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解读 |
四、事后故意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第三节 自然人涉贷款诈骗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 |
一、刑事犯罪与有效合同共存的可行性分析 |
二、共犯的成立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 |
三、涉案民事合同效力的具体认定 |
第四节 通过骗取担保取得贷款的行为定性 |
一、骗取担保取得贷款的司法定性现状 |
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理 |
第三章 自然人涉贷款诈骗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问题 |
第一节 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程序 |
一、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法律规定 |
二、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理论观点 |
三、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基本原则 |
四、“先刑观念”与“先刑后民”的厘清 |
第二节 自然人涉贷款诈骗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适用 |
一、“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 |
二、“刑民并行”规则的适用 |
三、“先民后刑”规则的适用 |
第三节 自然人涉贷款诈骗刑民交叉案件的涉案财物 |
一、涉案财物的数额认定 |
二、涉案财物的执行 |
第四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8)在程序与实体之间: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主要学术创新 |
第一章 财产犯罪刑民交叉的基本样态:从程序到实体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与分析思路的初步建构 |
一、核心概念的界定 |
二、源起于理论与实践的刑民程序先后之争 |
三、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 |
第二节 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探索:以分类归集假设和Amos结构方程模型的验证性分析为核心 |
一、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基本面貌 |
二、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实证展开 |
三、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分类归集 |
第三节 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之争的表象与实质 |
一、“法即程序”VS“法即规则”:都是“法即正义” |
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延拓 |
三、发现财产犯罪刑民交叉背后的实体问题 |
小结:要警惕刑民交叉的形骸化 |
第二章 概念框定:财产概念的刑法误区与民法辨正 |
第一节 财产概念分歧引发的权属之争及其表现 |
一、私人财产抑或公共财产 |
二、个人财产抑或公司财产 |
三、自己财产抑或他人财产 |
第二节 财产概念的“二元标准”及其辩驳 |
一、财产概念标准二元化的路径之一:“内涵式”扩张 |
二、财产概念标准二元化的路径之二:“外延式”扩张 |
三、财产概念标准二元化的目的:入罪化 |
第三节 财产概念“相对一元标准”的提倡及适用 |
一、确定财产概念范围的基本立场:“相对一元标准” |
二、财产概念“相对一元标准”的司法适用 |
小结:在民法的基础上实现财产概念的一元化 |
第三章 违法判断:刑事双重违法性判断标准与财产犯罪的边界 |
第一节 违法性判断中的“一元论”与“多元论”:刑民交叉的“二阶观察” |
一、“一元论”与“多元论”的理论对立及其实质 |
二、违法判断中前置规范的法律地位 |
三、重拾违法性判断的理论精髓 |
第二节 自然型与法定型财产犯罪中的双重违法性判断 |
一、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形式二分及其实质意义 |
二、自然型财产犯罪中的双重违法性判断 |
三、法定型财产犯罪中的双重违法性判断 |
第三节 划定财产犯罪边界的逻辑与方法 |
一、从刑法谦抑到前置约束 |
二、刑法的道德界限:自然型财产犯罪的刑民边界 |
三、公权的介入程度:法定型财产犯罪的刑行边界 |
小结:要防止民事纠纷的刑事化 |
第四章 规范衔接:规范漏洞与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的漏洞填补 |
第一节 财产犯罪中的刑民规范漏洞及其表现 |
一、基于立法原因的规范漏洞 |
二、基于解释原因的规范漏洞 |
第二节 填补财产犯罪中刑民规范漏洞的方法论选择 |
一、填补财产犯罪中刑民规范漏洞的理论方法 |
二、理性与经验的方法论融汇 |
第三节 填补财产犯罪中刑民规范漏洞的具体路径 |
一、立法漏洞的填补:“立”与“释” |
二、解释漏洞的填补:“改”与“废” |
小结:漏洞填补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界限 |
第五章 程序反思:权衡法则与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的程序选择 |
第一节 作为价值判断方法的权衡及其司法适用 |
一、权衡法则的基本逻辑 |
二、权衡法则的适用限制 |
三、权衡法则司法适用的两个维度:刑民交叉案件司法裁判的展开 |
第二节 权衡法则与被权衡的民事程序 |
一、被透支的附带诉讼 |
二、被颠倒的裁判逻辑 |
第三节 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的程序权衡与选择 |
一、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程序权衡的基底:以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的分野为依据 |
二、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程序权衡的方法 |
三、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程序选择的路径 |
小结:要避免刑诉法沦为“损害填补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Amos结构方程建模的样本案例索引 |
博士在读期间学术科研情况 |
致谢 |
(9)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难点和创新 |
第一章 定罪概述 |
第一节 定罪的基本概念 |
一、定罪的内涵 |
二、定罪的外延 |
第二节 定罪与犯罪构成 |
一、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 |
二、从定罪的角度看三种犯罪构成理论 |
三、定罪与“但书”规定 |
第三节 定罪与刑事政策的关系 |
一、中外刑法学对刑事政策的不同立场 |
二、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司法(定罪)中的应用 |
三、定罪与刑事政策关系的应然立场 |
四、正确运用刑事政策确定合理的定罪思维 |
第二章 定罪的过程与基本原则 |
第一节 定罪的过程 |
一、定罪过程的三段论 |
二、三段论下定罪活动的基本过程 |
三、三段论的缺陷及本文的研究方向 |
第二节 定罪的基本原则 |
一、关于定罪原则的理论争鸣 |
二、全面评价原则 |
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四、疑罪从无原则 |
第三章 定罪的方法 |
第一节 定罪方法的哲学基础 |
一、方法论的起源与发展 |
二、社会科学的方法论与自然科学的方法论 |
三、关于法律方法的基本观点 |
四、研究定罪方法的哲学意义 |
第二节 定罪方法的具体展开 |
一、侵害客体分析法 |
二、目的分析法 |
三、手段—客体分析法 |
四、行为—对象分析法 |
五、部分定罪法 |
第四章 定罪中刑法解释的立场与原则 |
第一节 定罪中的刑法解释 |
一、刑法解释中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
二、定罪解释中形式解释论的倡导 |
三、定罪中刑法解释应坚持的原则 |
四、几种刑法解释方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
第二节 关于“以刑制罪”的辨析 |
一、“以刑制罪”的概念演进及评述 |
二、“以刑制罪”之否定 |
第五章 罪名适用的规则 |
第一节 罪名适用的一般规则 |
一、正确确定罪名的现实意义 |
二、确定罪名的基本原则 |
三、罪名适用的基本规则 |
第二节 选择性罪名的适用规则 |
一、选择性罪名的概念 |
二、选择性罪名的设置标准及适用规则 |
第三节 罪名的变更及程序保障 |
一、如何理解“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
二、罪名变更应基于指控事实并给予必要程序保障 |
三、基于两则具体案例的分析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的界分及法律完善研究 ——以尹某某合同诈骗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案情简介及争论的焦点问题 |
1.1 案情简介 |
1.2 法院的判决结果 |
1.3 争议的焦点 |
第二章 争论焦点问题的法律分析 |
2.1 尹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
2.1.1 符合社会危害性 |
2.1.2 符合犯罪的刑事违法性 |
2.1.3 符合犯罪的应受惩罚性 |
2.2 尹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
2.2.1 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 |
2.2.2 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
2.2.3 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
2.2.4 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
2.3 尹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
第三章 本案引发的法理思考 |
3.1 合同诈骗罪概述 |
3.2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
3.3 合同诈骗罪认定应厘定的界限 |
3.3.1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
3.3.2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
3.3.3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
第四章 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
4.1 明确合同诈骗罪中民刑冲突案件罪与非罪的标准 |
4.1.1 竞合型合同诈骗罪民刑交叉案件 |
4.1.2 牵连型涉合同诈骗刑民交叉案件 |
4.2 民事欺诈案件侵害财产权达到严重程度该如何认定 |
4.2.1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需要进一步明确 |
4.2.2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需要进一步明确 |
4.2.3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需要进一步明确 |
4.3 “一房二卖”现象的入罪构想 |
4.3.1 “一房二卖”不应轻易仅仅认定为民事欺诈 |
4.3.2 一房二卖”刑事认定的必要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合同诈骗犯罪中担保人的刑事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贷款诈骗案件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D]. 李夏一心.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论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认定[D]. 农玉.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J]. 杜邈.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20(03)
- [4]论担保贷款双重诈骗的刑民交叉及界分[D]. 蔡芸琪. 苏州大学, 2020(03)
- [5]涉犯罪合同效力判定问题研究 ——以诈骗类犯罪为中心[D]. 金丹. 吉林大学, 2019(02)
- [6]从“民刑交叉”走向“商刑交叉”——论经济犯罪民刑交叉问题中商事思维的导入[J]. 毛玲玲. 复旦大学法律评论, 2019(00)
- [7]自然人涉贷款诈骗刑民交叉案件问题研究[D]. 马文玲.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在程序与实体之间: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D]. 夏伟. 东南大学, 2019(05)
- [9]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D]. 徐世亮.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的界分及法律完善研究 ——以尹某某合同诈骗案为例[D]. 尚涛. 兰州大学, 201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