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论文文献综述)
李立[1](2020)在《中国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性研究 ——基于消费者的证据》文中提出市场约束这一概念再次受到学者的关注是源于《巴塞尔协议Ⅱ》中银行监管的“三支柱”框架。因为《巴塞尔协议Ⅱ》最先把最低资本要求、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并列为银行业监管的三大支柱,以至于大家认为市场约束属于银行监管的专业术语,仅限于银行领域的研究。所以,国内外学者针对银行业市场约束的研究非常多,而对金融业其他领域的研究非常少。本文认为市场约束同样可应用于保险领域。欧盟SolvencyⅡ和C-ROSS是当前国际上最先进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它们都将市场约束列为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之一就足以说明这一问题。以C-ROSS为例,其确立的第三支柱——市场约束主要包括了两项内容:一是要求通过对外信息披露手段,充分利用除政府监管机构之外的市场力量对保险公司进行约束。二是要求政府监管机构通过多种手段,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优化市场环境,促进市场力量更好地发挥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和价值评估的约束作用。由此可以看出,政府已经注意到政府监管机构以外的市场力量可以对保险公司产生约束作用,并且认为政府监管机构通过完善市场约束机制能有效地促进市场力量更好地发挥约束作用。这就使得本文在保险领域研究市场约束问题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研究保险市场约束问题涉及的范围较为广泛,但不论从哪个角度来研究保险市场约束的问题,都不能避开对市场约束有效性的检验,否则针对保险市场约束问题的研究就无法落到实处。以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性研究为主线,再围绕这一主线展开对保险市场约束的其他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就不会出现研究中心偏移的问题,这也是本文直接以“中国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性研究”为题的原因。本文以研究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性为切入点,采用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两种方法对保险市场约束的问题进行了系统、全面的分析。全文的基本思路是首先围绕保险市场约束“是什么”进行理论研究,接着深入分析了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约束的现实环境,然后从消费者市场约束的角度对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性”进行实证检验,用以回答保险市场约束现状“怎么样”的问题,最后就政府监管机构“该如何”提高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性提供了政策建议。全文划分为五大部分,包括导论、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以及研究结论和政策建议。全文具体内容安排如下:第一部分为导论部分。首先阐述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对研究范围及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然后梳理和回顾了市场约束研究的相关文献,介绍了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最后指出本文可能的创新点和不足之处。第二部分为保险市场约束的理论分析,包含第一章和第二章。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针对保险市场约束基础理论的研究。首先通过梳理西方经济学中“自由市场”和“国家干预”之争的演化历程介绍了市场约束的相关理论基础,然后对保险市场约束的内涵进行了系统研究,内容包括保险市场约束的定义、分类、有效性和保险市场约束的影响因素,最后研究了市场约束与政府监管以及市场约束与公司内部控制之间的相互关系。第二章的主要内容是研究保险市场约束的运行和最优市场约束水平的数理推导。首先指出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运行包括“市场监督”和“市场影响”两个阶段,接着对这两个阶段的关键环节进行了分析,设计了保险市场约束的运行轨迹。然后通过数理方法推导出最优的市场约束水平,并对市场约束水平与保险公司外部性价值、经营失败概率、经营效益以及利益相关者的市场约束成本、社会效益等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第三部分是对我国保险市场约束的现实环境分析,为本文第三章。第三章从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我国政府的保险监管和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等三个方面对保险市场约束的基础环境进行了分析,为研究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性提供了现实基础。通过对保险市场现状的分析,发现我国保险市场虽然规模巨大且增速较快,但并不强大。我国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在世界的排名都较为靠后,同时还发现我国保险市场存有明显供需失衡的不良现象。通过对我国政府的保险监管实践分析,尤其是“偿二代”监管制度的推行,可以发现政府监管机构对市场力量的关注和重视。保险信息披露制度的逐步完善,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的稳步推进,为产生保险市场约束提供了较好的实施基础。通过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的分析,发现我国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虽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内部控制水平仍有待进一步的提升。第四部分是针对消费者直接和间接市场约束有效性的实证研究。包含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其中第四章和第五章是针对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有效性的研究,第六章是针对消费者间接市场约束有效性的研究。第四章是对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市场监督”阶段是否存在的实证研究。根据市场约束的基础理论,消费者会基于自身利益对高风险承担的保险公司采取价格约束和数量约束。因此,第四章从消费者是否会基于保险公司的高风险承担进行消费行为调整这一角度进行实证研究,用以检验“市场监督”阶段的存在性。实证研究的思路是先将我国的保险公司分为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分析消费者对不同险别下保险公司的风险承担变化而调整的消费行为,然后将保险公司按其资本结构进行分类,进一步分析消费者对中资、外资公司的高风险承担进行消费行为调整的差异性。第五章是对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市场影响”机制是否有效的实证研究。“市场影响”阶段是市场约束的第二阶段,根据市场约束的基础理论,如果保险公司针对“市场监督”阶段产生的约束信号降低了公司的风险承担,则说明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的“市场影响”机制有效。所以,检验“市场影响”机制是否有效可以用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是否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承担产生了影响来验证。实证研究的思路是先将我国的保险公司分为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分析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对不同类别保险公司风险承担的影响,然后将保险公司按其资本结构进行分类,进一步分析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对中资、外资公司风险承担影响的差异性。第六章是以消费者的投诉为切入点对消费者间接市场约束的有效性进行实证研究。消费者的投诉与本文第四章中消费者的价格约束和数量约束不同,消费者的价格约束和数量约束能直接体现在保险公司的经营数据上,但消费者投诉更多的是借助其他力量对保险公司产生某种影响。所以,本文认为消费者投诉是消费者间接市场约束的一种表现手段。因消费者投诉的主要渠道是通过政府监管机构或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并且投诉的最终处理结果与政府监管机构或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持续关注有着紧密关联。所以在第六章的实证设计中,本文考虑了消费者投诉与政府监管的协同作用。实证研究的思路是先将我国的保险公司分为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分析消费者投诉行为对不同类别保险公司风险承担的影响,然后将保险公司按其资本结构进行分类,进一步分析消费者投诉行为对中资、外资公司风险承担影响的差异性。第五部分是结论与政策建议。主要内容是对本文的研究结论进行总结,并就政府监管机构如何提高消费者市场约束的有效性提出了两项政策建议:一是建议政府监管机构为消费者的市场约束创造更好的基础条件,二是建议政府监管机构积极引导保险公司重视消费者的市场约束。通过全文的论述,本文得出了以下两项结论:第一,消费者的直接市场约束无效。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无效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因为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的“市场监督”阶段仅在部分领域存在,对于不同类别的保险公司和不同资本结构的保险公司,“市场监督”阶段的存在性存有差异。具体体现为:(1)对于中资和外资财险公司,它们上一年度风险承担的变化与本年度的保费收入增长率之间都存在显着的正相关,因此消费者的综合市场约束都存在“市场监督”阶段。但消费者的价格约束出现了差异:中资财险公司上一年度风险承担的变化与本年度成本支出之间存在显着的负相关,因此消费者对中资财险公司的价格约束存在“市场监督”阶段,而对于外资财险公司的价格约束则不存在“市场监督”阶段。(2)对于中资和外资寿险公司,消费者的综合市场约束和数量约束都不存在“市场监督”阶段。但消费者的价格约束却与此不同,中资、外资寿险公司上一年度风险承担的变化与本年度成本支出之间都存在显着的负相关。因此,消费者对中资和外资寿险公司的价格约束都存在“市场监督”阶段。另一方面是因为消费者的直接市场约束并没有产生“市场影响”作用。具体体现为:(1)对于保险公司财务方面的风险承担,消费者的综合市场约束和价格约束对中资、外资财险公司和中资、外资寿险公司都没有产生“市场影响”作用。(2)对于财险公司理赔方面的风险承担,消费者的综合市场约束和价格约束对中资和外资财险公司都没有产生“市场影响”作用。(3)对于寿险公司承保方面的风险承担,消费者的综合市场约束和价格约束对中资和外资寿险公司都没有产生“市场影响”作用。第二,在政府监管机构的介入下,消费者的间接市场约束也仅在部分领域有效。具体体现为:(1)对于保险公司财务方面的风险承担,在政府监管机构的介入下,消费者上一年度投诉量的变化与中资财险公司本年度财务方面的风险承担之间存在显着的正相关,因此消费者的间接市场约束对中资财险公司产生了“市场影响”作用,但对外资财险公司和中资、外资寿险公司都没有产生“市场影响”作用。(2)对于财险公司理赔方面的风险承担,在政府监管机构的介入下,消费者上一年度投诉量的变化与中资财险公司本年度理赔方面的风险承担之间存在显着的负相关,因此消费者的间接市场约束对中资财险公司产生了“市场影响”作用,但对外资财险公司没有产生“市场影响”作用。(3)对于寿险公司承保方面的风险承担,在政府监管机构的介入下,消费者上一年度投诉量的变化与中资和外资寿险公司本年度承保方面的风险承担之间存在显着的负相关,因此消费者的间接市场约束对中资和外资寿险公司都产生了“市场影响”作用。本文与之前的研究相比,创新之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研究选题创新。目前针对银行市场约束的研究文献较多,但较为系统和全面地针对保险市场约束的研究成果尚不多见。所以,本文以此作为选题,有利于促进该领域的研究。2.指标选取上有创新。以消费者的投诉量作为消费者间接市场约束的衡量指标,符合客观实践,切实可行,有利于增强研究结论的说服力。3.对市场约束的研究范围有拓展。已有文献较多的是对市场约束“市场监督”阶段的存在进行检验并以此认定消费者是否产生了市场约束。本文认为仅凭“市场监督”阶段的存在并不能证明消费者产生了有效的市场约束。市场约束有效运行的关键不仅在于“市场监督”,而且还在于其“市场影响”,只有“市场监督”和“市场影响”两阶段都存在,才能称之为有效的市场约束。因此,本文不仅对“市场监督”阶段的存在性进行了实证检验,而且对“市场影响”机制的有效性进行了实证检验。从“市场监督”和“市场影响”两个阶段深入剖析消费者的市场约束,拓展了市场约束的研究范围。但由于能力和篇幅所限,以及数据可得性的制约,本文仅从消费者这一方面寻找证据,这与更深入、更全面的研究目标还有一定差距,这也构成了作者后续的研究方向。
李游[2](2019)在《投资型寿险的属性测评与规范调整》文中提出投资型寿险的复合属性决定了其宏观法律定位为传统保险或证券的答案都不准确,其类型多样,投资属性权重不一,"非保险即证券"的分析框架难以使当下法律得以有效回应。从域外典型案例和保险、证券制度内涵等方面,可提取、总结为形式分析和实质判断两步作为投资型寿险属性评判思路。通过对其属性测评,投资型寿险的投资属性可表现为:分享保险公司实际经营业绩(如分红保险),或者设立投资账户以委托理财方式参与证券投资(如万能保险、投连险、变额年金)。同时以是否呈现独立的委托理财关系作为投资型寿险合同表现为合同联立或混合合同的依据,进而对其进行相应的司法适用与解释。
胡鹏[3](2019)在《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保险的本质是风险管理和分散,其意义乃在汇集个人力量,成立危险共同团体,于成员发生事故需要补偿时提供经济支助。在保险制度的运作中,保单持有人所缴交的保费累积形成保险基金,此一基金的规模甚巨且必须进行投资以确保其保值增值。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是保险资金运用的重要领域,不仅能够提升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率,更影响到股票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我国保险机构自2004年获准直接入市投资股票以来,保险市场与股票市场的联系与互动日益密切,保险机构挟庞大的资金已成为股票市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但是长期以来我国保险机构未如主管机关所希冀的那样成为股票市场的压舱石和稳定器,也并未发挥长期稳定价值投资者的正面作用。反而在2015年下半年,保险机构在股票市场上激进投资股票,频繁大量举牌上市公司,甚至介入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异化引发了资本市场的震动和社会公众对保险资金运用妥适性的广泛质疑。申言之,保险机构是股票市场上重要的法人机构,不仅在股票市场上投资以获取报酬,而且能够对上市公司经营决策行使投票权。如若保险机构挟庞大的资金优势控制被投资公司的管理决策,大举介入经营一般产业,将引发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及潜在的利益冲突。因此,如何规制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扼止保险业经济权力的滥用非常必要。第一章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基础理论入手,剖析保险机构投资股票所蕴含的保险学原理,并界定保险机构投资者在我国股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以及法律规制的目标。具体而言,保险共同体吸纳保费转嫁风险的同时,也汇聚了大量资金,使保险业成为保单持有人财富的管理者,保险机构必须确保保险资金保值增值。再者,单纯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商品逐步发展成投资型保险,愈来愈具有金融理财和投资属性。因此,保险机构资金运用是保险资金保值增值的必然要求,也是投资型保险金融属性的现实吁求。我国保险机构并非一开始就被允许直接投资股票,而是在政策法规上经历了禁止、放松,直至完全放开的过程。2004年以来,我国金融监管机关在政策法规上允许保险机构直接入市,使得保险市场与股票市场的互动更加紧密。但我国保险业直接入市投资股票,其意义不仅在于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我国金融监管机关更希望保险机构发挥长期价值投资的理念,充当股票市场的压舱石和稳定器。但长期的市场实践表明:作为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典范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并没有成为稳定股票市场的重要力量,甚至在2015年大量举牌上市公司,引发上市公司的恐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链接到保险与股票两大市场,牵涉面广,产生的风险大,必须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最大限度地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并防止保险机构滥用庞大的资金优势。第二章以2015年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举牌上市公司事件作为分析对象,指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异化所衍生的风险点。具体而言,保险机构挟庞大的保险基金是股票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治理及股票市场的稳定起到重要作用。在历次改革资本市场与发展保险业的政策规划中,我国主管机关也希望保险机构发挥长期价值投资的理念,成为股票市场的稳定器和压舱石。然而,长期的市场实践表明:保险机构并未达成主管机关所设定的目标,反倒成为追涨杀跌的炒作者。特别是2015年以来,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大量举牌上市公司,使整个资本市场为之震动。保险机构颠覆长期价值投资的形象,成为舆论所指摘的“野蛮人”。我国保险机构之所以提升风险偏好,激进投资股票虽是多方因素叠加下的行为选择,但其可能衍生的风险不容小觑。例如,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偏离了保险风险保障的主业,使保险机构沦为大股东控制权争夺的融资平台,并挟庞大资金优势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第三章指出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异化的根源在于利益冲突,并借助资本结构理论进行分析,描绘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发生机制,并提出化解利益冲突的具体路径。具体而言,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的利益冲突有内外两个层面。内部冲突是由保险机构股东与保单持有人股票投资偏好的异质性所致,表现为保险机构股东竭力规避监管规则,试图集中持有保险机构股权,实施高风险的股票投资行为。而在现行法下,保单持有人无法对保险机构实施有效地监控,其权益有受损之虞。外部冲突是在金融集团架构之下保险业与其他金融行业进行组织上的结合,导致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受金融集团的操纵和控制,而非基于自身利益进行的独立决策。透过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所衍生的乱象,其实利益冲突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制度原因和发生进路。针对内部冲突,以资本结构理论为分析工具,保险机构是高负债和高杠杆运作,保险机构股东因而存在比一般公司更高的代理风险。在自利性驱动之下,股东极易以保险资金进行豪赌从而投资股票。并且在保险机构发生财务危机时,股东也倾向于拖延增资,甚至掏空公司资产。为此,有必要保险股东与保单持有人利益冲突的平衡路径。其一,围绕“控制权转移”这一核心,构建对实际控制人的监管规则;其二,加强保险公司大股东适格性监管,维持保险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其三,强化保险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而针对外部冲突,在金融控股集团的组织架构中保险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容易失灵,衍生出与整个集团及其他子公司的利益冲突问题,使得保险子公司投资股票的自主决策机制失灵,而沦为金融控股集团的附庸。为此,有必要构建金融控股集团中保险子公司的“内部防火墙”,以期维持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决策的科学性与行为的独立性,阻绝或限制金融控股集团对保险子公司行为的不当影响和控制。第四章通过导入我国台湾地区早已出现的保险机构肆意介入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的事件,介绍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两度修改,并剖析其背后所蕴含的“金融与商业分离”的基本法理,以此为借鉴界定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合理边界。具体而言,鉴于保险资金的长期性和安全性特征,我国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上应作为长期价值投资者,并以财务投资为主,战略投资为辅。但是分析我国保险机构在股票市场上的行为表现,其在现实中存在消极炒作与积极介入两种倾向,导致其偏离长期价值投资的轨道,严重背离财务投资和战略投资两重角色。保险机构股东和保单持有人的风险偏好差异,以及保险机构普通账户中自有资金和外来资金混合运用更加剧了利益冲突行为。2004年我国台湾地区也曾出现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并帮助一致行动人介入上市公司经营的事件。也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对保险资金运用妥适性的广泛争议,同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两度进行修改以规制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申言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三项通过剥夺保险机构对被投资公司股东权的方式,来强化保险机构短期财务投资属性。但这一规定严重违背股东平等的基本法理,实有矫枉过正之嫌。纵观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法规,限制或剥夺金融机构对被投资公司股东权的规定广泛存在。这表明我国台湾地区在法规上推动金融混业的同时,仍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参与被投资公司经营,以贯彻“金融与商业分离”的价值导向。“金融与商业分离”的立法精神也应统一落实到大陆地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和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则当中。其次,对保险机构财务投资和战略投资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保险机构战略投资的行业范围限制应出台“保险相关事业”清单,并着重加强对保险机构财务投资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引导。第五章着重论证投资型保险在保险机构投资股票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并通过剖析投资型保险的基础法律关系,引入金融法中的“信义义务”,以此规制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行为。具体而言,传统保障型保险的法律关系十分简单,保单持有人与保险人之间通过保险契约进行连结,基础法律关系属于保险契约法的调整范围。而广大保单持有人所缴交保费所累积形成的保险资金之运用行为则由保险业法进行监管,其主要目标为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而保单持有人与保险机构投资行为、投资目标两者间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但从私法关系的视阈分析,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是保险机构受广大保单持有人的委托,将缴交的巨额保费投资于股票市场,进而获取利润的行为。前端的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与后端的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规制,此二者的连结点便是投资型保险。因此,保险机构股票投资除应置于公法监管之中,还应当受私法关系的规制。通过剖析投资型保险的基础法律关系,保险机构对保单持有人应负有信义义务。由此建立起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信义义务规则。包括保险机构事前应慎重选择所投资的股票种类,遵循谨慎投资原则,禁止不公平对待保单持有人,也不得利用股票投资从事利益输送行为。
边羽美[4](2019)在《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得益于互联网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技术的不断进步,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蓬勃发展,传统保险业开始向互联网平台延伸,通过互联网向消费者销售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成为近年来保险机构的业务发展趋向,突破传统销售模式下空间和时间的限制,互联网保险开始爆发出巨大的潜能,但同时因行业制度和法律理念的缺失,滋生了相关的风险隐患,给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基于此,本文研究的中心命题为:在确立“保险消费者”概念的前提下,从保险消费者购买互联网保险产品所需经历的三个主要阶段,即售前产品准入、售中了解问询以及售后纠纷解决三个层面出发,对比传统保险运营模式,通过分析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在这三个阶段中所存在的问题:即售前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准入机制不健全、售中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售后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等,借鉴保险制度较为先进的国家的立法与实践的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发展现状进行分析,探讨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路径。围绕这一命题,本文展开论述,全文共由导言和四个部分组成。互联网保险的特殊性在于其销售方式由传统线下方式转变为互联网方式,本文即着重于此销售方式改变所产生的问题,按照保险消费者购买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流程顺序,一一比较并讨论互联网投保过程中三个主要阶段可能发生的问题,从而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究具体解决方案。导言部分对研究的背景、意义及价值做出说明,对我国当前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进行了简要的评述,并提出本文展开论述的总体思路。第一章,“保险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厘定。首先,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在于树立“保险消费者”的理念,在当前金融创新不断深化的进程下,部分非专业的“金融投资者”开始面临角色的转化与嬗变,逐步向“金融消费者”的阵营靠拢;同时,互联网背景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的新问题要求各方从实质公平的角度研究互联网保险销售模式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进路。因此,本文从“保险消费者”概念存立的法理基础、法律依据及实践基础三个方面入手,论证“保险消费者”概念的存立基础;其次,关于“保险消费者”的范围界定,本文主要通过以下两个关键点进行分析,一、“保险消费者”的主体范围界定,即“保险消费者”是否应排法人和其他组织?二、“保险消费者”的目的范围界定,即是否应以生活消费作为限定“保险消费者”的前提条件?对于第一个问题,本节在当前学界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及讨论的基础上,提出根据经济法公平观的要求,不应一刀切的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出“保险消费者”的范畴,应考虑到小微企业的弱势地位,考虑其购买保险的目的、其所具备的经济实力、谈判能力以及信息掌握状况等,允许其参照适用消保法。对于第二个问题,对该问题进行缩限后,通过分析新型投资型保险的性质特点,认为不应过分限制“生活消费”的解释范围,提出通过事先界定保险产品属性来判断相关主体是否适用《消保法》进行保护的观点。第二章,售前监管: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制度。本章从产品端着手,对于互联网保险产品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机制不完善的问题进行讨论。对于该问题的论述总体上分为两个进路:一为产品渠道监管;二为产品创新监管。在章节布局上分为四个小节:第一节对于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现状进行分析;第二节借鉴域外经验,对我国台湾地区互联网保险产品监管制度进行考察,借鉴其对于互联网保险采取险种限制、保额限制、保险利益限制的做法,总结出其对我国的启示;第三节在结合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现状及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监管制度的基础上,尝试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互联网保险产品监管制度:第一部分,对于互联网保险的产品渠道监管制度进行讨论,通过分析部分险种所具有的、不适宜互联网销售的几种情形,归纳出判断传统险种是否适合互联网渠道销售所需要考虑的相关要素,对我国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渠道监管提出建议;第二部分,对于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监管制度进行讨论,通过对互联网保险市场上新型保险产品的分析,借鉴相关政策指引,总结出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需遵循的几个关键原则,以期指导实现中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的方向;第四节对本章进行总结,综合论述我国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路径。第三章,交易保障: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障。本章从销售端着手,选取了互联网保险销售过程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即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对于该问题,本章分四个小节进行讨论:第一节对于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的现状进行分析,通过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在互联网保险下的履行现状、特殊要求及司法争议三个方面入手,总结出互联网销售模式下,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与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根本矛盾在于保险消费者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博弈始终因为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而处于此消彼长的冲突当中,进而提出了以引入域外合理期待原则的方式解决这一冲突的思路;第二节借鉴域外经验,对美国的合理期待原则进行介绍,并从合理期待原则的发展及适用得出其对我国的启示;第三节在结合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现状及借鉴美国的合理期待原则的基础上,构建我国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制度构想,论述了我国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从适用急速发展的互联网保险现状、树立消费者信心、改良保险产品三个角度论述我国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必要性;从与保险法基本原则相契合、与保险合同解释体系及审判制度可兼容三个方面论述我国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可行性。最后从适用主体和适用范围两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合理期待原则在互联网保险中的适用条件和限制;第四节对本章进行总结,综合论述我国合理期待原则的构建路径。第四章,争端解决: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完善。本章从售后端着手,对于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进行论述。对于该问题,本章同样分四个小节进行讨论:第一节对我国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的现状进行分析,通过介绍我国现有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互联网保险常见法律纠纷及其所具有的特点、保险消费者维权救济面临的困难三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二节借鉴域外经验,介绍了英国的金融申诉专员制度(FOS)及美国的选择性争议解决制度(ADR),从上述域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构建得出其对我国的启示;第三节在借鉴上述先进国家的制度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状,对我国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提出完善建议,从完善保险机构内部投诉处理机制作为前置程序、构建互联网保险纠纷“一站式”在线解决模式、完善司法机关与调处平台“诉调对接”机制三个方面进行论述,探索建立“全国性的互联网保险在线纠纷调处机制”,全面发挥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重构我国的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渠道。第四节对本章进行总结,综合论述我国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路径。总之,为厘清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点和争议,破解相关制度重构的困惑和障碍,本文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和运用进行了梳理、阐释,从当前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现状出发,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导向,通过分析研究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在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经验,探讨我国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路径,得出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个人意见和建议,以期构建完整的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促进互联网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李游[5](2019)在《台湾地区投资型保险的保险定性与投资权益的保护进路》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投资型保险是一种复杂的金融商品,是对传统保险的守成与拓新,打破了保险、证券、信托分业规范的逻辑与体系。尽管台湾地区"保险法"2002年修正中引进投资型保险,但因该险的复合性等原因使得"保险法"回应并不充分。"投资型保险商品管理规则"等限于调整行政管理关系,要保人(投保人)民事救济渠道不畅,使得其投资权益保护并不周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实施,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弱者身份及对其倾斜保护的理念,将受信义务在金融领域普遍化,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建立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等,弥补了之前规范的不足,从而让投资型保险在较为合理的规范体系下运行。台湾地区投资型保险及其投资权益的保护进路能够为大陆地区投资连结保险等金融产品的规范完善提供借鉴与启示。
张悦[6](2019)在《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研究》文中认为保险自发展起来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手段,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它对于化解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所面临的各种市场风险有着一定的保障作用,本质在于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让人类生活更加美好。随着21世纪互联网科技的快速发展为保险行业带来了历史性的机遇,在保险业与互联网科技的激烈碰撞下产生了一种新型的保险模式——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保险本身自带与生俱来的互联网基因,对传统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了创新性的巨大变革,为消费者提供速度更快、质量更优、体验度更佳的保险精致服务。但由于互联网保险具有独特的风险因素,随之而来的是其业务碰触监管边界、法律法规滞后、监管技术不足等问题。本文首先阐述了保险监管的概念,并介绍保险监管的模式与主要内容,通过阐述传统保险监管的具体内容与监管的必要性,列举当前两种主要的保险监管模式——英国模式与日德模式。在此提供理论性的基础上,进而对互联网保险监管的内涵原则及特殊性进行叙述说明。根据美国、欧洲、日本的互联网保险监管经验进行借鉴。其次对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的具体内容,依据现行《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对此进行了宏观层面的分析说明。再次通过研究我国互联网保险当前的现状指出阻碍发展存在的具体问题:一是监管法律体系亟待完善,二是市场经营规则还需加强,三是信息披露存在问题。最后针对互联网保险目前存在的问题,从三大方面提出针对于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构建的可行性建议,分别是建立多层次法律监管体系;明确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规范与引导互联网产品创新、拓宽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区域限制与强化保险消费者的数据、信息安全四个方面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则;最后在内容、形式、格式规范性上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信息披露问题作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以期规范和引导互联网保险发展,制止和防范不正当竞争,加强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障,维护和促进我国保险业的有序稳健发展。
许丹琳[7](2018)在《信息经济学视野下的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冷静期制度是一项通过扩大消费者权利以保护消费者的制度,采倾斜保护的方式调整在特殊领域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使之趋于均衡。它也是现行消费者保护立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相关制度共同组成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这一制度的构建,是基于在社会分工出现伊始便随之产生的信息不对称,并且伴随分工的不断细化,信息不对称更加广泛的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之中。信息不对称本身是一个中性现象,之所以产生消极影响,是由于信息通常与利益休戚相关,因而在制度规制不足的情况下,信息优势方在行动选择过程中更容易倾向于为机会主义行为,导致劣势方受到损害。众所周知,信息不对称也存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新型消费方式与消费品不断推陈出新的背景之下,多元化的消费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便捷,不断创新的消费品也更好的满足了消费者攀升的消费需求。但事物总是具有两面性,随之产生的则是程度更为严重、消极影响更大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消费者保护立法应当实现在对信息不对称进行有效分析的基础上,对其加以规制。以信息经济学作为分析工具,能够为信息不对称的研究提供分析方法。将信息经济学的既有分析方法与研究成果运用于冷静期制度的研究中,能够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产生与程度的差异性进行准确分析,同时也能够为冷静期制度的改进提供新的思路,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尽可能的实现效用最大化。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冷静期制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过度适用不仅无法实现其应有效果,更可能产生负面作用。因而在现阶段,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严格界定。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与产生原因是界定制度适用范围的重要来源,结合我国市场现状与域外立法经验,将冷静期制度分为要约规制型与标的规制型两类,更有利于未来制度的优化与体系化建设。在对制度进行系统分析之前,厘清其核心概念之间的关系必不可少。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可见,概念的明晰是制度建立的基础。而与冷静期制度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即是信息,冷静期制度虽然并不直接调整信息,但信息却是其制度建立的关键要素。在任何决策之中,信息都必然是决策的重要依据。信息总是与不确定性相关联,当一个决策主体面临着选择时即表明他面临着多种可能性,与之相伴的还有不同程度的风险。在决策过程中,存在不确定性也就意味着存在通过信息以减少不确定性的可能。而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则影响了通过信息来降低风险的可能性,甚至在一些情况下信息不对称更会使主体面临的不确定性增加。信息经济学在研究过程中打破了新古典经济学的完全信息假设,针对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主体间的均衡实现有着较为全面的分析与阐释。也正是利用这些分析方法与理论工具,我们能够对市场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有更深入的分析,并为论证冷静期制度的理论基础提供新的视角。在冷静期制度建立的正当性分析上,信息经济学视角能够提供一种全新的解释路径。仅从制度本身来看,目前冷静期制度已经被大部分国家与地区的消费者立法所采纳,在不同的立法中对其的规定不尽相同,通过对制度间设计的差异进行梳理,能够为冷静期制度的研究提供更完整的视域。在我国,冷静期制度正式构建的时间较晚,早期仅在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等法规中有类似规定,直至2014年新《消法》才将其规范纳入。虽然现阶段这一制度已经初具雏形,但对其正当性的论证却仍显薄弱。采信息经济学分析方法,将消费者问题置于委托—代理理论的框架之下,通过制度功能作用的论证、制度的比较分析,能够给予冷静期制度的构建以更有力的证成。在信息可核实性理论的验证之下,可知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通常与信息的可核实性相关,而冷静期制度正包含着能够提升信息不可核实情形下对消费者实现有效保护的功能,既能够对信息不对称问题产生一定的事前规制效果,也能够为消费者提供低成本且便捷的信息不对称事后策略。在实践中,一方面,冷静期制度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适用应当具有明确的范围,另一方面,信息不对称各有差异、程度不同。是故,一项制度要充分发挥其对信息不对称的精准克服作用,必须要以制度的实施效果为考量。将信息不对称与市场的具体情形相连接,逐步划定制度适用之界限,再以信息不对称产生的不同原因、不同程度为依据将之类型化,可作为冷静期制度改进与完善的起点。以不同类型的信息不对称为基础,可将冷静期制度分为要约规制型与标的规制型。在此应当再次予以明确的是,冷静期制度的适用是具有局限性的,过度适用不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还会导致市场运行的稳定性受损。因此,在制度的适用界定过程中,类型化有着重要作用。此外,类型化对于制度的具体行使规则与法律后果的设置也都意义重大。首先,就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立法来看,在各国立法中都主要包含以特殊交易方式订立的合同,即上门推销与远程交易。在新型消费方式大受欢迎的今天,传统的线下交易虽然仍占有一定市场份额,但无可否认的是采用网购、邮购等方式进行的消费也已经占据了消费者的部分生活。以信息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两类特殊交易方式的特殊性予以论证,并对各国立法回应予以分析,阐明制度对信息不对称的规制作用,能够为我国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基础与经验借鉴。其次,在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研究中,由于我国冷静期制度目前的适用范围较窄,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尚未建立,因而先就标的规制型消费者保护的理论基础进行论述与阐释。在此基础上,对各国立法中此类冷静期制度的规定予以分析总结,最终勾勒出制度轮廓。具体来说,即是通过与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进行对比分析,探讨由于二者间存在的差异所衍生出的制度设计异同。此后对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适用对象进行类型总结,可知在各国立法中主要包括金融商品和分时度假产品。再通过对制度立法的国内外评述,对域外立法从立法模式到立法内容进行逐一分析,并对我国制度的缺失予以反思,以推进我国该类型下的制度构建与发展。通过一系列的综合分析与论证,我国冷静期制度的不足之处已显而易见。能够明确其未来的改进方向,以促进提升制度实施的有效性,是针对这一制度进行研究所期望实现的目的。申言之,基于这样一种思路来探讨我国制度的完善或许是可行的,即以信息经济学分析为出发点,以成本—效益理论为基础对不同模式选择下可能付出的成本与可能取得的收益进行分析,可知采纳半统一式立法模式更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立法需求。此后,以制度的严格适用为前提,基于信息不对称的差异性进行类型化,并以此为依据分别明晰要约规制型与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完善方向。通过两类冷静期制度的对比分析,可以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则设置,改进要约规制型存在的制度缺陷,填补标的规制型的立法空白。在具体适用范围的确定上,应当对两种类型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与影响等因素进行充分考量,结合我国立法需求将制度适用限制在四种特殊类型的对象之内,避免过度滥用造成市场运行效率降低。具体到行使规则与法律后果的规定上,则应当以均衡理论为基础,充分考量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既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防止经营者对策行为的出现。最后,再辅以配套制度的规则完善,更能够有效提升克服信息不对称的综合能力。不仅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全面且有效的保护框架,更维护了市场的稳定性。
徐念丹[8](2018)在《可回溯管理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 ——基于《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的分析》文中指出本文所研究的对象是中国保险市场的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与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作为中国保险业市场行为监管的重要举措,被寄托着从源头治理屡禁不止的保险销售误导、不实告知等市场乱象,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使命,并在实施近一年来,受到监管方、保险人、保险消费者、市场其他各方的高度关注。然而在此背后,可回溯管理由于相关配套机制的欠缺,以及自身存在的不足,使其难以充分发挥原初期望的功效。鉴于保险纠纷发生时间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目前尚难以对该规定的实际实施效果作出实证角度的分析与评估。因此,研究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与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关系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本文从可回溯管理的定义与内涵入手,同时详尽分析了保险消费者与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概念,探究了可回溯管理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在中国的现状。在此基础上,通过《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发文稿与征求意见稿的比较,形成了对可回溯管理实施目的和实施方法的准确、全面的理解。然后分析了可回溯管理对于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积极意义和存在的不足。最终提出了下阶段完善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规制的相关建议。除了引言和结语外,本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可回溯管理的概念、引入背景与现状。本部分首先介绍了可回溯管理的起源、定义、特征与实质。其次,通过分析中国保险业高速发展与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事件日增这一对矛盾,剖析了保险纠纷逐年上升的主要原因,藉此揭示出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引入背景。最后,介绍了中国保险业可回溯管理现状,为下文讨论相关规定的制定、内容及条款比较打下了基础。第二部分是《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概述。本部分首先从介绍可回溯管理规定的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开始。并比较了正式发文与征求意见稿的条款内容,从中归纳总结出两者三方面的主要差别,随后逐一进行详尽分析。第三部分是可回溯管理对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本部分首先辨析了保险消费者与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概念。不仅介绍了当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进而阐明了对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原理与意义。最后,指出了可回溯管理有待改进之处,包括记录的关键环节信息量不足,对保险消费者隐私权关注度不够等。第四部分是完善可回溯管理规制的相关建议。首先,应进一步扩展可回溯管理的实施范围、形式与内容;其次,应注意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可回溯管理宣传教育;再次,应充分发挥可回溯管理在保险纠纷调解中的作用;最后,应考虑将可回溯管理纳入保险信用体系建设等。
王鹏鹏[9](2018)在《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的规制路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的规制路径研究》为题,对互联网保险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类型进行研究,重点研究互联网保险合同因信息不对称进一步加剧,由此带来的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进一步失衡的规制。第一章主要是论述互联网保险合同当事人因信息失衡加剧导致信息利益失衡。该章通过论述互联网保险的快速发展,对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信息利益平衡产生了冲击。互联网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借助互联网保险平台完成保险交易,并且在互联网保险平台上完成保费支付、合同履行以及事故理赔等。在形式上表现出技术性、虚拟性以及广泛性等特点;在法律上,其身份识别规则出现技术化、意思表示规则发生异化、要约承诺规则也发发生了转变。同时,由于保险人不仅掌握传统的保险条款拟定优势,而且还有信息技术优势,因此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加剧,由此引起了当事人信息利益失衡加剧。若对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长期不加以规制,不仅侵害投保人的利益,也会造成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还会影响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第二章主要论述传统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规制的原理及在互联网中的适用。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信息利益失衡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加剧所引起的。在传统的保险合同理论中,其主要是通过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以及信息成本规则等对保险合同的信息不对称加以调整。而在传统的制度中,事前主要是通过说明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达到信息披露的目的,事后主要是裁判者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到达信息矫正的结果,以实现保险合同利益的平衡。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信息利益失衡的规制也是现有的保险法理论和制度中加以发展完善。同时,传统的这些理论和制度在互联网保险合同中,将通过理论调试和制度调整,更好的矫正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信息不对称,而规制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信息利益失衡。第三章主要是对互联网保险合同保险人说明义务强化进行探讨。互联网保险合同中,除的一般提示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外,还增加了特别说明义务。通过对528个互联网保险案例的保险合同梳理发现,互联网保险合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信息输出呈现出程序性、脱媒性、单向性的特点。同时,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履行与产品营销混杂、无法得到具体落实的目的、形式化较为严重等问题。因此,需要通过强化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扩大说明义务的主体和内容,强化主体的行政责任,借助互联网技术更好的履行说明义务。第四章主要探讨互联网保险合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弱化。互联网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主要是如实告知投保人信息、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信息以及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信息。通过对互联网保险合同具体类型的分析,诸如车险、健康保险、旅游保险以及财产保险的分析,发现互联网保险合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形式上极度弱化、保险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并且概况性条款增多。之所以会造成这些现象,主要是由于保险人技术发展和事前设置的,因此可以进一步弱化投保人在互联网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引入比例原则减轻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第五章主要讨论互联网保险合同当事人信息利益失衡的事后解释再平衡。尽管保险人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通过事前的信息披露,可以因信息不对称而引起的信息利益失衡。但是,当相关主体未履行上述义务或者履行上述义务后仍无法实现信息利益平衡就需要裁判者事后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矫正合同的信息利益平衡。互联网保险合同的解释是由于互联网保险合同存在漏洞。文义解释是互联网保险合同解释的逻辑起点,不利解释是互联网保险合同解释的价值判断,而合理期待原则的解释则为保护互联网保险合同普通投保人的利益提供救济。最后部分是结语:互联网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进一步加剧,造成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利益出现失衡。为矫正上述的信息利益失衡,可以通过事前保险人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制度调整和事后的解释工具的介入,达到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合同利益的目的。此外,随着互联网保险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5G技术、区块链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的介入,保险合同的信息利益失衡将进一步凸显。总而言之,新技术的发展将引起新的变革,也需要新的法律制度进行有效规制。
李游[10](2018)在《万能险“最低保证利率”条款的法律效力》文中提出万能险为兼具投资理财和保险保障双重属性的新型保险。其投资功能是以委托方式为载体,故其最低保证利率条款和一般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存在共通之处。但是,该条款不能基于《证券法》第143条的扩大解释、风险—收益不匹配、显失公平以及委托合同受托人的过错理论等缘由而认定无效。该条款的效力认定思路不宜简单回归民法,同时也需厘清具有保险保障的委托理财与附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的差异。由于该条款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并以偿付能力的安全性为基础,且为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和体现,故其法律有效性得以明确,应受到法律保护。保险人对此承担无过错的完全给付义务。此外,万能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应忽视对投保人投资利益的保护。
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论文提纲范文)
(1)中国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性研究 ——基于消费者的证据(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范围及基础概念界定 |
三、国内外相关研究综述 |
四、研究框架及主要内容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保险市场约束的基础理论研究 |
第一节 市场约束的理论基础 |
一、斯密革命与穆勒综合 |
二、凯恩斯革命和萨缪尔森综合 |
第二节 保险市场约束的界定 |
一、保险市场约束的定义 |
二、保险市场约束的分类 |
三、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性 |
四、保险市场约束的影响因素 |
第三节 市场约束与政府监管的关系 |
一、市场约束与政府监管的区别 |
二、市场约束与政府监管的联系 |
第四节 市场约束与公司内部控制的关系 |
一、市场约束与公司内部控制的区别 |
二、市场约束与公司内部控制的联系 |
第二章 保险市场约束的运行及数理推导 |
第一节 保险市场约束的运行 |
一、市场监督阶段 |
二、市场影响阶段 |
第二节 最优市场约束水平的数理推导 |
一、基本假设 |
二、数理推导及分析 |
第三章 保险市场约束的现实环境分析 |
第一节 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 |
一、“大而不强”的保险市场 |
二、“供需失衡”的保险市场 |
第二节 我国政府的保险监管 |
一、保险监管的历史演进 |
二、当前的保险监管政策 |
三、保险信息披露制度 |
四、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 |
第三节 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 |
一、政府监管推动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发展 |
二、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的现状 |
三、保险公司内部控制水平有待进一步的提升 |
第四章 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监督阶段的存在性检验 |
第一节 理论分析及研究假设 |
第二节 研究设计 |
一、样本选择及数据来源 |
二、主要变量定义及说明 |
三、模型构建 |
第三节 实证结果与分析 |
一、描述性统计 |
二、不同险别下消费者综合市场约束的结果分析 |
三、不同险别下消费者价格约束的结果分析 |
四、不同险别下消费者数量约束的结果分析 |
五、不同资本结构下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监督阶段的差异性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影响机制的有效性检验 |
第一节 理论分析及研究假设 |
第二节 研究设计 |
一、样本选择及数据来源 |
二、主要变量定义及说明 |
三、模型构建 |
第三节 实证结果与分析 |
一、描述性统计 |
二、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影响保险公司财务风险的结果分析 |
三、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影响财险公司赔付风险的结果分析 |
四、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影响寿险公司退保风险的结果分析 |
五、不同资本结构下消费者直接市场约束影响机制的差异性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消费者间接市场约束的有效性检验 |
第一节 理论分析及研究假设 |
第二节 研究设计 |
一、样本选择及数据来源 |
二、主要变量定义及说明 |
三、模型构建 |
第三节 实证结果与分析 |
一、描述性统计 |
二、消费者间接市场约束影响保险公司财务风险的结果分析 |
三、消费者间接市场约束影响财险公司赔付风险的结果分析 |
四、消费者间接市场约束影响寿险公司退保风险的结果分析 |
五、不同资本结构下消费者间接市场约束有效性的差异性分析 |
本章小结 |
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
第一节 研究结论 |
一、消费者的直接市场约束无效 |
二、监管机构介入下消费者间接市场约束在部分领域有效 |
第二节 政策建议 |
一、为消费者的市场约束创造更好的基础条件 |
二、积极引导保险公司重视消费者的市场约束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3)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基础理论分析 |
第一节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行为的正当性基础 |
一、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业资金保值增值的必然要求 |
二、保险资金运用是投资型保险金融属性的现实吁求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法律定位 |
一、我国保险机构入市投资股票的政策法规沿革 |
二、我国股票市场中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角色定位 |
三、对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市场角色定位的反思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的目标 |
一、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 |
二、最大限度地保护保单持有人 |
三、防止保险机构滥用资金优势 |
第二章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衍生的风险分析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事件概述 |
一、2015 年我国保险机构举牌上市公司事件 |
二、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的行为动因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衍生的风险 |
一、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偏离风险保障的主业 |
二、保险机构成为大股东控制权争夺的融资平台 |
三、保险机构挟庞大资金优势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
第三章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具体表现 |
一、内部冲突:股东与保单持有人股票投资偏好的异质性 |
二、外部冲突:金融集团中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受不当操控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产生原因 |
一、资本结构理论下保险机构股东的代理问题 |
二、金融集团架构中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失灵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 |
一、我国保险监管规则对利益冲突防控力度不足 |
二、保险股东与保单持有人利益冲突的平衡路径 |
三、金融集团中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自主性 |
第四章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法律边界——以“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为视角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市场的角色错位及法制根源 |
一、我国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 |
二、我国保险机构财务投资与战略投资角色的背离 |
二、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安全性与收益性的矛盾冲突 |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对保险机构滥用股票投资权限的争议 |
一、案例导入:我国台湾地区“中信入主开发金控”案例 |
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的修改 |
三、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和实务界对“保险法”修改的论争 |
第三节 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下保险机构投资股票的法律边界 |
一、金融与商业分离的法理基础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 |
二、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下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矫正 |
第五章 我国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的法律规制——以投资型保险为中心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的投资型保险问题 |
一、投资型保险的特点及其对现行保险法的挑战 |
二、投资型保险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异化 |
第二节 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 |
一、我国投资型保险的主要类型及运作原理概述 |
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行为的法律规制 |
一、投资型保险视阈中保险机构的信义义务 |
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信义义务的具体进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保险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厘定 |
第一节 互联网背景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进路 |
一、互联网背景下“金融投资者”向“金融消费者”的嬗变 |
二、互联网背景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异质性 |
第二节 “保险消费者”概念的存立基础 |
一、“保险消费者”概念存立的法理基础 |
二、“保险消费者”概念存立的法律依据 |
三、“保险消费者”概念存立的实践基础 |
第三节 “保险消费者”的范围界定 |
一、“保险消费者”的主体范围界定 |
二、“保险消费者”的目的范围界定 |
第四节 “保险消费者”理念的树立 |
第二章 售前监管: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制度 |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制度不健全 |
一、互联网保险的产品渠道监管现状及分析 |
二、互联网保险的产品创新监管现状及分析 |
第二节 域外经验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互联网保险产品监管制度考察 |
一、险种限制 |
二、保额限制 |
三、保险利益限制 |
四、我国台湾地区互联网保险产品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互联网保险的产品监管制度构建 |
一、互联网保险的产品渠道监管制度构建 |
二、互联网保险的产品创新监管原则构建 |
第四节 我国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路径 |
第三章 交易保障: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保障 |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 |
一、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现状 |
二、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特殊要求 |
三、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司法争议 |
第二节 域外经验借鉴——美国的合理期待原则考察 |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概述 |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发展及适用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我国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制度构想 |
一、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限制 |
第四节 我国合理期待原则的构建路径 |
第四章 争端解决: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完善 |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
一、我国现有保险纠纷解决机制 |
二、互联网保险常见法律纠纷及特点 |
三、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维权救济面临的困难 |
第二节 域外经验借鉴——英美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考察 |
一、英国的金融申诉专员制度(FOS) |
二、美国的选择性争议解决制度(ADR) |
三、国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我国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建议 |
一、完善保险机构内部投诉处理机制作为前置程序 |
二、构建互联网保险纠纷“一站式”在线解决模式 |
三、完善司法机关与调处平台“诉调对接”机制 |
第四节 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台湾地区投资型保险的保险定性与投资权益的保护进路(论文提纲范文)
一、导论:两岸投资型保险的路径共性与投资权益保护的规范导向 |
二、台湾地区投资型保险及其投资权益保护的规范回应 |
(一) 构成要件的争议与传统保险的守成 |
(二) 投资账户的证券拓新与回应 |
三、投资权益保护不周的司法反映与分析 |
(一) 投资型保险主要纠纷:销售欺诈 |
(二) 投资权益保护的行政不足与“消费者保护法”的适用分歧 |
四、金融消费者理念下投资权益保护路径的更新 |
(一) 金融消费者的专门立法 |
(二) 投资权益保护的规范完善及其不足 |
五、反思与借鉴——代结语 |
(一) 大陆投连险的规范不足与台湾的经验教训 |
(二) 借鉴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下的规范完善 |
(6)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互联网保险监管基础理论 |
第一节 保险监管概述 |
一、保险监管的概念与特征 |
二、保险监管的模式 |
三、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 |
第二节 互联网保险概述 |
一、互联网保险的概念界定 |
二、互联网保险的主要运营模式 |
三、互联网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
第三节 互联网保险监管概述 |
一、互联网保险监管的特殊性 |
二、互联网保险监管的价值理念 |
三、互联网保险监管的比较法考察 |
第二章 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的具体内容 |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经营主体与经营区域的监管 |
一、互联网保险机构的监管 |
二、互联网保险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监管 |
三、互联网保险经营区域的监管 |
第二节 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的监管 |
一、保险机构不实陈述、虚假宣传的监管 |
二、信息披露内容的监管 |
三、信息披露专栏与内容的监管 |
第三节 互联网保险经营规则的监管 |
一、第三方网络平台责任与披露的监管 |
二、互联网保险服务管理的监管 |
三、互联网保险数据信息管理的监管 |
第三章 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的问题与完善 |
第一节 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的问题 |
一、互联网保险监管立法滞后且存在大量空白 |
二、互联网保险经营规则监管有待完善 |
三、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监管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的完善 |
一、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互联网保险监管法律体系 |
二、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则的完善 |
三、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监管的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信息经济学视野下的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消费方式变迁的历史脉络 |
三、文献综述与冷静期制度的一般概念界定 |
四、研究思路与基本结构 |
五、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信息、决策与信息经济学 |
第一节 信息与决策 |
一、信息概述 |
二、信息、选择与决策 |
三、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 |
第二节 信息经济学的基本内涵与研究范式 |
一、信息与信息经济学 |
二、信息经济学的研究方法 |
三、信息经济学的基本理论成果 |
第二章 冷静期制度的信息经济学解释 |
第一节 冷静期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
一、概述 |
二、委托—代理框架下消费者信息不对称问题之弥补 |
三、消费者预期决策思维缺失问题之补救 |
第二节 冷静期制度的功能分析 |
一、概述 |
二、信息可核实性与冷静期制度 |
三、消费者占优策略与冷静期制度 |
第三节 冷静期制度的类型化分析 |
一、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边界 |
二、冷静期制度类型化的基本依据:信息不对称的二元样态 |
三、冷静期制度类型化的基本框架 |
第三章 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研究 |
第一节 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基本类型 |
一、特殊地点交易:上门推销 |
二、远程交易 |
第二节 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价值定位 |
一、概述 |
二、克服信息不对称的事后策略 |
三、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格局的再调整 |
第三节 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国内外立法评述 |
一、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域外立法比较与评述 |
二、成型与隐忧:我国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评析 |
第四章 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研究 |
第一节 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理论基础:基于与要约规制型的对比 |
一、标的规制型与要约规制型消费合同中信息不对称的差异 |
二、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与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异同 |
第二节 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基本类型 |
一、金融商品 |
二、分时度假 |
三、两类特殊标的冷静期制度的立法回应 |
第三节 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国内外立法评述 |
一、域外立法模式评述 |
二、域外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立法经验 |
三、我国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缺失与反思 |
第五章 信息经济学视野下我国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改进 |
第一节 冷静期制度完善的整体策略 |
一、冷静期制度立法理念的确定 |
二、冷静期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 |
三、冷静期制度与现行规则的协调 |
四、冷静期制度整体规则框架的构建 |
第二节 我国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改进 |
一、适用范围的选择:信息不对称的精准克服 |
二、行使规则的细化:消费者占优策略的塑造 |
第三节 我国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构建 |
一、金融商品冷静期制度的构建 |
二、分时度假冷静期制度的构建 |
第四节 冷静期制度配套法律规则的完善 |
一、信息传递有效性之保障:提升信息主体提供与获取信息的动力 |
二、消费者主观能动性之提升:消费者教育制度 |
三、经营者自律性之激励:信誉制度的建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8)可回溯管理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 ——基于《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可回溯管理的概念、引入背景与现状 |
(一)可回溯管理的概念 |
(二)保险销售中引入可回溯管理的背景 |
(三)中国保险业可回溯管理现状 |
二、《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概述 |
(一)制定过程与条款内容 |
(二)与《征求意见稿》比较:监管尺度 |
(三)与《征求意见稿》比较:隐私权保护 |
(四)与《征求意见稿》比较:其他调整 |
三、可回溯管理对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 |
(一)保险消费者与保险消费者权益 |
(二)可回溯管理对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积极意义 |
(三)《暂行办法》在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不足 |
四、完善可回溯管理规制的建议 |
(一)进一步扩展可回溯管理的形式和内容 |
(二)提升保险消费者的可回溯意识 |
(三)加强可回溯管理在保险纠纷调解中的作用 |
(四)将可回溯管理纳入保险信用体系建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1 |
附录2 |
附录3 |
致谢 |
(9)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的规制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可能的创新与存在不足 |
第一章 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加剧 |
第一节 互联网引发的保险行业的新变革 |
一、互联网保险的突飞发展 |
二、互联网保险发展新特性 |
三、互联网保险发展的瓶颈 |
第二节 互联网保险合同厘定及特性强化 |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的概念厘定 |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的外在特征 |
三、互联网保险合同的实质特征 |
四、传统保险合同特性在互联网下的强化 |
第三节 互联网保险合同当事人信息利益失衡加剧 |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的界定 |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不对称加剧 |
三、信息不对称加剧引起的信息利益失衡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传统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规制原理及在互联网的适用 |
第一节 传统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规制的理论基础 |
一、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的规制 |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的矫正 |
三、信息交易成本降低矫正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 |
第二节 传统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规制的法律制度 |
一、事前说明义务的履行规制了保险人的利益优势 |
二、事前如实告知义务履行规制了投保人利益优势 |
三、事后合同解释介入再平衡保险合同的信息利益 |
第三节 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规制的原理适用 |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规制的理论调试 |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规制事前信息披露制度调整 |
三、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再规制的事后解释工具引入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互联网保险合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强化 |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现状 |
一、互联网保险说明义务规范文件扩张 |
二、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现状 |
三、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特性转变 |
第二节 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履行的反思 |
一、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 |
二、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过度营销化 |
三、互联网保险人说明义务形式化严重 |
第三节 强化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 |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强化的现实基础 |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强化的立法选择 |
三、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强化的制度改进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互联网保险合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弱化 |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如实告知义务的信息利益失衡规制 |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的信息提供 |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的类型研究 |
三、互联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特性 |
第二节 互联网保险如实告知义务的转变 |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履行的形式弱化 |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履行的目的实现 |
三、互联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的概括条款增多 |
第三节 弱化互联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的义务 |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弱化的技术原因 |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的范围应该缩小 |
三、互联网保险合同如实告知的比例原则引入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的事后解释再平衡 |
第一节 互联网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有逻辑 |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解释基础在于信息的爆炸性 |
二、互联网技术介入保险合同需要事后合同解释 |
三、合同解释将再次矫正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 |
第二节 互联网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的探寻 |
一、文义解释对互联网保险合同的真意探寻 |
二、文义解释在互联网保险合同的具体适用 |
三、文义解释对互联网保险合同的目的衍生 |
第三节 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的规制 |
一、不利解释原则对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规制基础 |
二、不利解释原则在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规制适用 |
三、不利解释原则对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具体规制 |
第四节 互联网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解释引入 |
一、合理期待原则对互联网保险合同失衡的矫正 |
二、合理期待原则在互联网保险合同的识别标准 |
三、合理期待原则对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矫正结果 |
本章小结 |
结语 |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加剧 |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当事人信息不对称使信息利益失衡严重 |
三、强化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事前矫正与事后规制 |
四、互联网技术发展引起信息利益失衡规制制度变革的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互联网保险案例调研(528个) |
致谢 |
(10)万能险“最低保证利率”条款的法律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 |
(一) 保底条款效力认定的分歧 |
(二) 保底条款效力认定的审思 |
三、万能险最低保证利率条款的判定思路 |
(一) 商事思维下保底条款的效力识别 |
(二) 厘清具有保险保障的委托理财与附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 |
四、万能险最低保证利率条款的法律效力 |
(一) 最低保证利率条款的效力判定 |
(二) “最低保证利率”的法律效果 |
五、强化投保人投资利益的保护———代结语 |
四、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保险市场约束的有效性研究 ——基于消费者的证据[D]. 李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2]投资型寿险的属性测评与规范调整[J]. 李游. 民商法论丛, 2019(02)
- [3]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D]. 胡鹏.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4]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D]. 边羽美.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台湾地区投资型保险的保险定性与投资权益的保护进路[J]. 李游. 台湾研究集刊, 2019(03)
- [6]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研究[D]. 张悦. 黑龙江大学, 2019(03)
- [7]信息经济学视野下的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研究[D]. 许丹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8]可回溯管理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 ——基于《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的分析[D]. 徐念丹.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
- [9]互联网保险合同信息利益失衡的规制路径研究[D]. 王鹏鹏. 厦门大学, 2018(07)
- [10]万能险“最低保证利率”条款的法律效力[J]. 李游. 保险研究, 20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