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赔偿法教程》简介(论文文献综述)
刘浩锴[1](2021)在《赔偿委员会实体化改造的必要性与可行方案》文中研究说明《法院组织法》的修订明确了赔偿委员会的审判组织性质。然而,在权力配置上赔委会不具有完全的确认权,在委员的任免程序上不符合权力机关监督原则,在实践中并未真正审理案件,而是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实际审理赔偿纠纷。赔委会始终处于虚置的状态,并未真正践行其审判组织的性质。因此应当对赔委会进行实体化改造,在赔委会下设司法赔偿庭,由其承担赔偿案件的具体审理工作。还应当扩张赔委会的职权,使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突破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确认的原则,直接对司法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判断。
康健[2](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陆泉旭[3](2020)在《“监察赔偿”及其实现路径研究——以监察法第67条为例》文中提出监察法第67条虽然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但没有给出监察赔偿当下以及将来的具体实现路径。新的监察态势下,监察赔偿有现实需求性,并具有特殊的监督意义,但也面临着落空的风险。从主体定位来看,现行国家赔偿体系对监察赔偿是排斥的,但如果从监察机关的行为措施入手,监察赔偿有融入现行国家赔偿体系的余地。国家赔偿法尚未修订,当下监察赔偿的实现尤其具有价值,可以通过监察机关的行为措施实现。从长远的角度考虑,应以另立篇章的方式来正式确立"监察赔偿制度",从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王梦雨[4](2020)在《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依法行政是实现国家治理水平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是为实现依法治国的总目标迈出的重要一步。行政不作为的侵害较为隐蔽,而让国家承担这份赔偿责任,给予受害人赔偿救济,增益行政行为的公信力,提升政府法治水平。目前,我国政府正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型,在此期间出现诸多行政不作为的案件,影响政府公信力和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国家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给予受害人救助,为普通民众伸张正义,寻求救济,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我国要从法律法规上制定和完善相关法条,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履职,依法行政。由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十分复杂,所以我国目前的对于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方面的理论研究相比较对其他违法行为而言还远远不够,本文在综合行政不作为基本属性的研究成果之后,从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基本理论,行政不作为适用国家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通过分析行政不作为对行政相对人实际造成的损害及保护不足的问题,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出解决路径。鉴于《国家赔偿法》中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归责原则对行政不作为的被侵权人保障能力不足,以及国家赔偿救济制度在程序上的缺陷等多个方面尽可能全面地具体分析我国目前国家赔偿制度关于行政不作为规定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解决建议,立足于增加明确的法律规定,针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的特殊性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改善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程序上修改前置性处理程序并给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诉讼救济的权利来对这一制度展开完善建议。
柴爱萍[5](2020)在《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在立法层面确立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14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实践中给予了法院处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依据。本文通过对2014年7月29日《意见》颁布后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及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论文的基本思路是,以刑事赔偿决定书及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在对100份赔偿决定书及15个典型案例剖析的基础上,梳理出目前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目前的适用现状。现状主要是从样本中的案件总体情况、案件类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情况与法院裁判结果、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及案件申诉情况等方面进行分析。根据现状发掘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程度认定标准不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地区差异明显、举证责任偏于严格及救助措施缺失等。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的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统一精神损害后果程度的认定标准、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标准、完善举证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及增加救助措施等。论文共由六个部分组成。第一部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研究方法以及文献综述。第二部分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问题进行了讨论,主要包括精神损害的含义、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和特征、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正当性。第三部分通过对国家赔偿决定书的分析,归纳出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第四部分则是在第三部分的基础上,通过分析现状发现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五部分提出了相应的建议。第六部分主要说明了本文的结论、不足及展望。
杨钦月[6](2020)在《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建立起无形的精神损害和有形的物质赔偿之间的桥梁,在这两者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被摆在司法工作中的重要位置,冤假错案的依法纠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一环,依法纠正冤假错案,意味着受害者得到赔偿,责任者受到追究,从而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最终实现公平正义。冤假错案的依法纠正势必会带来刑事赔偿案件的不断增多,在刑事赔偿中,赔偿请求人大多会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无可否认是目前我国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仍有不足,一直都面临赔偿标准偏低、抽象的困境,在审判过程中赔偿双方当事人和审判机关也面临各种问题,使得简略的《国家赔偿法》条文规定越来越不适应日趋复杂的现实。法律是在运行的过程中逐渐趋于完备的,我们应确保制度设计的同一性,防止规则之间的重叠、模糊和冲突,避免法律漏洞。随着我国经济发展速度和质量的不断提高,我国的财政能力也有了一定的提升,曾是限制条件的经济水平有了改善,公民的权利意识也不断提高,“抚慰金”不应仅局限于抚慰功能,应当逐渐向补偿功能导向转变,通过规范审判管理,提高法官裁判文书写作能力,加强对文书特别是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裁判说理,定期发布典型案例和指导案例,发挥案例的规范和指导作用,统一类似案件的裁判尺度,实现刑事赔偿中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的“类案类判”。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不足之处更多在于其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的不明确,对此,可以建立精神损害抚慰金影响因素指标体系,通过研究大量已公布的刑事赔偿案例,将赔偿请求人普遍拥有的影响法官判定抚慰金数额的因素指标化,对选择这些因素的合理性进行分析,根据该因素对法官裁判影响力的大小来决定其权重,同时考虑到每个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在指标体系中留有兜底性质的其他因素,使每个申请刑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人得到公正的对待。没有一项制度是完美的,这个影响因素指标体系的提出还是处于理论阶段,虽然结合实际案例对该体系进行了操作,得出了相比原判决更为合理的抚慰金数额,但还是有立足的分析数据不够充分、各因素权重分配有待考量等问题需要完善,需要在未来的实践中,利用大数据分析更多公布案例以促进影响因素选取的合理化和比例分配的科学化。国家赔偿是公民用司法手段获得权利救济的一道防线。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在于抚慰赔偿请求人的精神痛苦,应发挥其抚慰赔偿请求人、补偿赔偿请求人的精神损害的作用,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尊严和人本价值,避免因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对赔偿请求人造成精神上的“二次伤害”,让赔偿请求人感受到国家对于其因错判而遭受的精神痛苦的态度和表达的歉意,扞卫其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
张彤[7](2020)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行政不作为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订,并未把行政不作为致害赔偿统一地、明文地写入新法之中。由于行政不作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尤其在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中,受害者常常面临着自身权益遭受侵害后寻求救济无门的窘境。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是食品药品监管主体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之认定和国家赔偿责任的确定。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经常成为舆论的焦点,如“三鹿奶粉事件”、“山东济南非法经营疫苗案”等,在这其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担着监督管理的职能。对于国家监管机构不作为赔偿责任的认定,需要满足违法性认定、存在确实的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三个条件。由于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特殊性,政府监管部门不存在单独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往往与第三方生产商或企业的责任相交织。在责任认定方面,从行民赔偿并行规则和连带规则分别进行分析。但两种责任认定规则均存在问题,并行规则中行政监管部门不作为在损害中的作用力大小缺乏衡量的标准,且不同的诉讼程序会造成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相冲突的情况;而行政民事赔偿的连带规则也缺乏相应的制度设计和背景,同时也需要对国家赔偿的范围进行限制,避免加重行政赔偿负担。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德国以及美国相关案例及制度设计的分析,提出对完善我国现有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赔偿制度的思考,包括确立救济基金制度以及国家的保障补充责任。期望通过在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中明确国家赔偿责任能够弥补此类案件民事赔偿的不足,规制食品药品行业的良性有序发展,同时对行政监管人员起到督促和惩戒的作用,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刘婧儇[8](2020)在《存货损失的行政赔偿问题研究 ——以A药业公司诉某省公路管理局行政赔偿案为例》文中研究表明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其新增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给基于行政程序违法造成原告难以就其损失提供充分证据甚至无法提供证据的行政赔偿问题提供解决思路。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涌现出一些审判热点与难点,包括但不限于:被强拆建筑内物品毁损的举证问题,对于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受损物品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尤其当案件涉及企业被强拆时,强拆现场物品繁多,企业的设备、办公用品、存货等损失难以计值,赔偿问题复杂难解。文章研究了A药业公司诉某省公路管理局行政赔偿案中最难计值的存货损失赔偿问题。通过分析司法判例,参考国内外学者关于行政赔偿案中举证责任分配模式、赔偿标准确定原则的学术观点,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得出该案及企业涉及存货损失行政赔偿的审判思路。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与核心,是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存货损失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存货损失难以举证,原被告双方不知举何种证据,法官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不知如何适用,直接造成案件事实无法认定。故,分析存货损失的举证问题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通常应提交的证据为依法合规经营的证明、存货实际存在于拆除现场的证明、第三方捺印或签字证明存货实际存在的证明、存货因违法行政行为而毁损的证明等;行政机关通常应提交的证据为遵循一定的方式、步骤、方法、时限和顺序进行强拆行为的所有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清点物品、现场勘验、财产保全、拍摄影像资料、请公证人员盘点、请评估机构评估、请企业代表见证、搬运移交妥善保管存货等。至于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应承担存货受损,受损程度,受损与强拆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承担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的举证责任。如案件中发生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证明损失存在的,可适当降低原告证明责任。当发生损失具体数额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举证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上述审理框架构建完成后,再认定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通过锁定估值基准日、结合双方证据确定受损数量、按存货签售状态确定受损存货价值、按双方过错确定赔偿份额等,得到一个相对准确的评估值。因存货损失评估具有特殊性,评估值不等同于损失的准确值,故法官可鼓励双方协商赔偿数额,如确调解不能,再酌定损失具体数额。
申筱[9](2019)在《论家暴案件中公安机关不作为的国家赔偿》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6年3月1日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该法明确规定了一系列公安机关处置家庭暴力的作为义务比如“及时出警、制止暴力”,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置,公安机关的介入仍然存在不及时出警,以家庭矛盾为由推脱不作为的情况,甚至会因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而导致受害人遭受更大的人身伤害,此时,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方式的职务侵权。基于这些损失,受害人是否有权向侵权的公安机关提出国家行政赔偿诉讼申请并要求获得国家行政赔偿。笔者结合民事侵权理论和国家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和原理,运用案例分析、比较分析等分析方法,认为家暴案件中的受害人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提出国家行政赔偿申请并获得赔偿。本文为论证这一论点,从以下四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概况,主要介绍家庭暴力的概况以及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目前《反家暴法》出台后对于公安机关作为义务的规定;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不及时出警等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二部分,比较法研究,主要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个法系分别去探讨不同国家对于行政不作为和国家赔偿责任的认定和适用。第三部分,理论比较研究,针对目前类似家暴案件中施暴人的作为与公安机关不作为结合侵权的行民混合案例越来越多,通过从理论上比较两种制度,以便更好的分析我国家暴案件中公安机关不作为的国家赔偿问题。第四部分,这一部分主要讨论公安机关不作为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以及民事侵权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出现时两者如何适用,最后结合我国实际给出具体的立法建议。
林雅玲[10](2018)在《民法视角下行政赔偿范围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行政赔偿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完全填补是普遍存在的事实。狭窄的行政赔偿范围无疑助长了国家侵权的发生,相当于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与行政赔偿制度设立目的相悖。本文遵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从民法视角重新审视行政赔偿范围,梳理出完善行政赔偿范围的措施,为受害人提供更加周全的保护。首先,通过行政赔偿范围的历史梳理,发现了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理论层面,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不合理,体现为侵权行为范围模糊以及损害赔偿范围狭窄;实务层面,结合案例分析归纳行政赔偿范围确定的主要考量因素及存在的争议。其次,从民法视角对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进行检视。民法与行政法共通、民法与行政法双向融合为从民法视角检视行政赔偿范围提供了理论前提与现实基础。从民法视角对赔偿标准、归责原则、法治精神、国家财力、行政体制与司法体制这些影响行政赔偿范围确定的主要因素进行检视,发现这些因素不应成为行政赔偿范围确定的障碍。此处,从反面论证当前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是不合理的。再次,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代表国家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进行介绍、分析,了解域外行政赔偿范围发展的基本脉络,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提供域外借鉴: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应从单一归责原则向多元归责原则转变、行政赔偿标准应从抚慰性赔偿标准向补偿性赔偿标准转变、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主要考虑受害人的保护。此处,从正面为行政赔偿范围的拓展提供实践根据。最后,立足于民法视角提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重构的相关建议。总体上,提出行政赔偿范围确定的三个逻辑转向:从“行为”到“结果”的逻辑转向、从“区分”到“统一”的逻辑转向、从“纯行政责任”到“行政责任民事化”的逻辑转向。具体而言,在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上,应采民事“全部赔偿原则”;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上,应借鉴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予以确定;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上,应精准定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权益范围,区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门槛。
二、《国家赔偿法教程》简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家赔偿法教程》简介(论文提纲范文)
(1)赔偿委员会实体化改造的必要性与可行方案(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赔委会实体化改造的必要性 |
(一)理论支撑:法律纠纷由法院终局解决 |
(二)实践需求:赔委会实际上的虚置 |
(三)政策引导:赔委会的审判组织性质与实体化依据 |
三、赔委会实体化改造的可行方案 |
(一)机构设置:取消赔委办,设立司法赔偿庭 |
(二)人员配置:遵循权力机关监督原则 |
(三)确认权的扩张:在《国家赔偿法》第22条设置但书条款 |
(四)程序的完善:构建三级审理制度 |
(五)对赔委会的监督:构建内外部监督体系 |
结语: |
(2)行政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框架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构成要素 |
二、适用客体 |
三、规范目的 |
四、法律后果 |
五、时效阻碍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相关理论 |
(一)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概念 |
(二)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构成要件 |
(三)行政不作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
二、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现状分析 |
(一)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立法现状 |
(二)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司法现状 |
三、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法律规定不全面 |
(二)归责原则不明确 |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
(四)前置性处理程序降低救济效率 |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缺乏诉讼救济 |
四、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具体设想 |
(一)细化现有法律的规定 |
(二)明确归责原则 |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
(四)采用选择性处理程序 |
(五)给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诉讼救济权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现状 |
1.4.1 国内研究现状 |
1.4.2 国外研究现状 |
2 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 |
2.1 精神损害 |
2.2 精神损害赔偿 |
2.2.1 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 |
2.2.2 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 |
2.3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正当性 |
2.3.1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否定说 |
2.3.2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肯定说 |
3 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司法实践 |
3.1 规范依据 |
3.2 司法实践 |
3.2.1 总体情况 |
3.2.2 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类型 |
3.2.3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情况与法院裁判结果 |
3.2.4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 |
3.2.5 案件申诉情况 |
4 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
4.1 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程度认定标准不一 |
4.2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地区差异明显 |
4.3 举证责任偏于严格 |
4.4 救助措施缺失 |
5 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
5.1 统一精神损害后果程度的认定标准 |
5.2 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标准 |
5.3 完善举证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 |
5.4 增加救助措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6)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刑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概述 |
(一) 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的存在及其程度判定 |
(二) 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关系 |
(三) 我国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性质和立法现状 |
二、我国刑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 |
(一) 赔偿范围狭窄,赔偿标准抽象 |
(二) 文本的原则性与现实的复杂性之间的错位 |
(三) 原被告双方地位和获得信息渠道的不对等 |
三、刑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宏观改进方向 |
(一) 扩大适用范围,转变性质定位 |
(二) 加强审判管理,规范文书写作 |
(三) 发布指导案例,统一裁判尺度 |
1、明确类似案件标准,类案类判 |
2、根据案件类型定期发布指导案例,统一法律适用 |
四、刑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影响因素指标体系的微观设计与操作 |
(一) 设计精神损害抚慰金影响因素指标体系的必要性 |
1、刑事赔偿案件缺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说理 |
2、现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规定存在不足 |
3、精神损害抚慰金影响因素指标化具有可行性 |
(二) 精神损害抚慰金影响因素指标及其合理性分析 |
1、具体影响因素指标及其权重 |
2、影响因素指标的合理性分析 |
(三) 影响因素指标体系的实践检验和应用: 以李锦莲案为例 |
(四) 影响因素指标体系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方向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7)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行政不作为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意义 |
一、案例导入:长生生物疫苗案件 |
二、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对研究现状的分析 |
第一章 食品药品监管不作为国家赔偿的本土生成 |
第一节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不作为赔偿的兴起 |
一、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背景 |
二、行政机关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能 |
三、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为目标的国家赔偿制度 |
第二节 食品药品监管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必要性 |
一、弥补民事赔偿的不足 |
二、规制食品药品行业市场发展 |
三、对行政监管人员起到督促和惩戒作用 |
第三节 食品药品监管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挑战 |
一、国家赔偿责任认定的局限性 |
二、食品药品质量安全事故的特殊性 |
第二章 食品药品监管不作为国家赔偿的成立要件 |
第一节 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不作为的违法性认定 |
一、行政主体对于损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
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具有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
三、行政相对人对于食品药品监管主体的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 |
第二节 受害者合法权益之损害 |
第三节 安全监管不作为与受害者权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
第三章 食品药品质量安全事故致害的赔偿责任认定 |
第一节 行政民事赔偿并行规则 |
一、法理:“份额赔偿说”与“自己责任理论” |
二、行政民事赔偿并行规则之简要评析 |
三、划分按份赔偿责任应考虑的因素 |
第二节 行政民事赔偿连带规则 |
一、法理:“连带责任说” |
二、行民赔偿连带规则之简要评析 |
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
第四章 食品药品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反思 |
第一节 境外制度与案例分析 |
一、我国台湾地区:商品检验及商品生产者和政府的赔偿责任 |
二、日本:“森永毒奶粉案”及“问题乙肝疫苗事件” |
三、德国:“康特甘案例” |
四、美国:立法保护“无过错”赔偿以及政府分摊责任制度 |
第二节 对我国现有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赔偿制度的完善 |
一、对我国确立救济基金制度的思考 |
二、对我国确立国家保障补充责任的思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存货损失的行政赔偿问题研究 ——以A药业公司诉某省公路管理局行政赔偿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A药业公司诉某省公路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
(一)案情概述 |
1.案情简介 |
2.裁判结果 |
(二)案情引发的争议焦点 |
1.存货损失的举证问题 |
2.存货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
二、存货损失的举证分析 |
(一)存货损失难以举证认定的原因 |
1.存货自身特性导致举证不易 |
2.行政行为违法导致举证受阻 |
3.对《国家赔偿法》中的“直接损失”理解不一 |
4.对《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举证模式”理解不一 |
(二)针对存货损失各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
1.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及提供的证据 |
2.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及提交的证据 |
3.《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举证模式的理解与适用 |
三、存货损失数额的认定分析 |
(一)赔偿数额难以认定的原因 |
1.评估条件丧失 |
2.评估标准欠缺 |
(二)赔偿数额的认定方式 |
1.原则上以强拆当天为估值基准日 |
2.结合双方的举证确定存货受损数量 |
3.按存货签售状态确定受损存货价值 |
4.按照双方的过错确定赔偿份额 |
5.法院组织调解,调解不成酌情定额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家暴案件中公安机关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概况 |
第一节 家暴概况及特征 |
一、家庭暴力 |
二、家暴特征 |
第二节 公安机关的作为义务 |
一、公安机关作为义务的法理基础 |
二、公安机关作为义务的法律规定 |
第三节 家暴案件中公安机关的义务履行现状分析 |
第四节 公安机关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
第二章 比较法研究 |
第一节 英美法系研究 |
第二节 大陆法系研究 |
第三节 比较小结 |
第三章 理论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归责原则 |
第二节 责任承担 |
第三节 适用程序 |
第四章 公安机关不作为的国家赔偿 |
第一节 民事侵权责任理论 |
第二节 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 |
一、主体要件 |
二、行为要件 |
三、损害要件 |
四、因果关系要件 |
第三节 免责事由 |
第四节 具体赔偿规则 |
第五节 立法建议小结 |
一、完善作为义务 |
二、明确行政赔偿责任 |
三、指导案例指导裁判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民法视角下行政赔偿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艘 |
Abstract |
引言 |
一、论文选题依据 |
(一) 本选题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本选题研究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
二、论文的研究内容、研究目标及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一) 本选题具体研究的主要内容 |
(二) 研究目标 |
(三) 重点解决的关键问题 |
三、拟采取的研究方案及可行性分析 |
(一) 本选题研究的基本思路 |
(二) 本选题研究过程拟采用的方法和手段 |
(三) 现有研究条件和基础 |
四、本课题的特色与创新之处 |
(一) 本选题的特色之处 |
(二) 本选题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行政赔偿范围的历史梳理及局限性 |
一、行政赔偿范围的历史梳理 |
(一) 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与发展 |
(二) 西方国家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与发展 |
二、行政赔偿范围的局限性 |
(一) 理论层面: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不合理 |
(二) 实务层面:行政赔偿范围确定的考量因素及争议性 |
三、小结: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有待进一步完善 |
第二章 行政赔偿范围确定的民法检视 |
一、民法对行政赔偿范围确定检视的正当性 |
(一) 民法检视行政赔偿范围确定的理论前提 |
(二) 民法检视行政赔偿范围确定的现实基础 |
二、影响行政赔偿范围确定的制度因素之民法检视 |
(一) 抚慰性赔偿标准阻碍了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 |
(二) 违法归责原则限制了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 |
三、影响行政赔偿范围确定的外在因素之民法检视 |
(一) 行政赔偿范围与当前的法治精神不符 |
(二) 行政赔偿范围与国家财力不相适应 |
(三) 行政体制和司法体制并非限制行政赔偿范围的绝对理由 |
四、小结: 以上影响因素并不能阻碍行政赔偿范围的拓展 |
第三章 域外行政赔偿范围确定的民法借鉴 |
一、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 |
(一) 法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分别适用公、私法赔偿规则 |
(二) 德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与民事赔偿合一 |
(三) 日本公权力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准用民法规定 |
二、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国家责任与私人责任基本相同 |
(一) 英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 |
(二) 美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 |
三、域外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对我国的启示 |
(一) 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应从单一归责原则向多元归责原则转变 |
(二) 行政赔偿标准应从抚慰性赔偿标准向补偿性赔偿标准转变 |
(三) 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主要考虑受害人的保护 |
四、小结: 行政赔偿范围的拓展有实践根据 |
第四章 民法视角下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重构 |
一、行政赔偿范围确定的逻辑转向 |
(一) 从“行为范围”到“结果范围”的逻辑转向 |
(二) 从“区分”到“统一”的逻辑转向 |
(三) 从“纯行政责任”到“行政责任民事化”的逻辑转向 |
二、行政赔偿范围确定的具体化 |
(一) 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二)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三)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三、小结: 行政赔偿范围确定的逻辑转向及具体化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谢辞 |
个人简历与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四、《国家赔偿法教程》简介(论文参考文献)
- [1]赔偿委员会实体化改造的必要性与可行方案[J]. 刘浩锴. 理论观察, 2021(07)
- [2]行政时效制度研究[D]. 康健. 吉林大学, 2020(03)
- [3]“监察赔偿”及其实现路径研究——以监察法第67条为例[A]. 陆泉旭.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9卷 总第43卷)——东南大学文集, 2020
- [4]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研究[D]. 王梦雨. 安徽大学, 2020(02)
- [5]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 柴爱萍.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20(01)
- [6]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完善[D]. 杨钦月. 山东大学, 2020(12)
- [7]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行政不作为致害国家赔偿责任研究[D]. 张彤. 华东师范大学, 2020(11)
- [8]存货损失的行政赔偿问题研究 ——以A药业公司诉某省公路管理局行政赔偿案为例[D]. 刘婧儇. 辽宁大学, 2020(01)
- [9]论家暴案件中公安机关不作为的国家赔偿[D]. 申筱. 苏州大学, 2019(04)
- [10]民法视角下行政赔偿范围研究[D]. 林雅玲. 福州大学, 201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