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文献综述)
倪东东[1](2021)在《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监察法》的问世,是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迈向新台阶的重要一步,对于打击腐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一部新法,如何实现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良性衔接显得尤为重要。而证据作为彼此之间的桥梁和纽带,自然成为关注的焦点。现阶段,《监察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较为粗略,出现了非法证据程序启动难、非法证据内涵界定不清以及自我排除监督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从保障被调查人的辩论权、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范围和排除标准等方面加以应对,以期充分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程序中的价值,更好的促进两法的有效融合和衔接。
桑程程[2](2020)在《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探析》文中认为随着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确立,重复性供述的排除问题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非法取供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所改善。但随着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显露出一些问题,基于此,文章对该规则的法理依据、立法目的进行分析,并在立法上对该规则的原则与例外展开讨论,找出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使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得到合理有效适用。
许林[3](2020)在《受贿罪中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适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长期以来,受贿罪一直是我国重点打击治理的犯罪之一。口供作为受贿案件的“王牌”证据,对案件的定性和量刑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口供是受贿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重心,它既是学术界研究的重点,也是实践中争议的焦点。近几年,实务中受贿案件非法口供排除申请逐渐增多,但处理结果不是很理想,很多案件甚至都没有能够启动非法口供排除程序;部分案件即使启动了也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得不到法院、检察院的支持。在目前反腐倡廉的社会大背景下,受贿案件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由于受贿案件证据的单一性,全国各级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察委)查办受贿犯罪时在破案方面主要还是依靠口供,因此对于非法口供的排除必然会影响对受贿罪的证明。针对辩护方而言,监察委办案程序中律师不得介入,监察委特有的留置、调查手段,使得辩护方很难举出初步证据证明非法口供的存在。法院在排除非法口供时也必然面临有政治压力:排除非法口供,忤逆反腐的社会氛围。法院对于辩护方申请非法口供排除申请无端拒绝;即便排除非法口供,整个案件最终还是有罪判决。因非法口供排除而无罪判决的,几乎没有。笔者结合实践中的案例,通过该文论述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在受贿犯罪中的适用情况,为以后规范非法口供排除实践提供建议对策。全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分析目前受贿罪中非法口供排除的现状。主要是分析口供在受贿罪中的重要性、非法口供的表现形式以及受贿罪中非法口供排除存在申请非法口供排除时辩护方举证难,司法机关认定为非法口供排除率低,审判机关排除非法口供后仍作出有罪判决这三种司法现状。第二部分分析受贿罪中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适用困难的原因。主要有现行的诉讼模式倾向于以调查主义为中心;监察委办案程序不透明限制被告人举证空间;缺少监察委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第三部分从四个方面完善受贿罪中适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第一个方面是明确逼供型、疲劳审讯型、诱供型以及“重复供述”型口供的认定标准;第二个方面是对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和完善,主要是明确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情况下以及与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情况下的适用,对调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第三个方面是建立调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主要论述受贿罪中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价值、主体及范围、作证的程序以及出庭保护措施;第四个方面是完善监察调查的程序,主要论述监察机关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和被调查人申请解除留置的权利,建立律师介入制度以及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制度。
董雪[4](2020)在《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据,是案件的基础,构架起案件的基本状貌。证据以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为根本,但并不是所有的证据材料都能够成为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有效证据。只有客观存在的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并且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才能成为案件审查办理的根据。而那些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尤其是证据的合法性特征的证据——即非法证据,无法成为判断案件事实真相的依据,需要排除在程序之外。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及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均简称《证据规定》),两部《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建立。在这之后的201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以法条的形式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正式的规定。时至2017年6月27日的时候,两高三部以联合发布的形式再一次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自2010年以来,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的不断改革与完善,实践中侦查机关侦查取证的法治化水平不断提高,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遏制。冤假错案的防范机制不断完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愈加重视对案件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审查,程序公正与人权保障日益深入人心。但是,伴随着成就而来的是新的问题与挑战,理论上对于非法证据的定义依然模糊不清,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认定艰难,“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容易互相混淆。程序上,存在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申请难、启动难、证明难以及排除困难等问题。在我国特有的社会主义法治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出现在案件处理的各个阶段,其中主要在于以检察院为主的审判前阶段及以法院为主的审判阶段。在多年的理论探讨与实践研究中,以法院的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探索研究已经趋于成熟。然而,对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与探索并不十分突出,因此文章特选取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为研究对象,以期能为本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添砖加瓦。文章着眼于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中所出现的问题,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原理作为立足点,在对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力求能对该规则作出更深层次的理解,全文以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为基点,分为四大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从“证据”的涵义引申“非法证据”的内涵,首先分析“非法”中的“法”,明确非法证据违反的法律范畴。分析“证据”在法律上的定义,明确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内涵。分类论述非法证据的类别,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进而引申出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二部分:从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的两大角度出发,对比研究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与侦查阶段、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的区分。从比较中得出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特点。第三部分:作为文章的重点部分,第三部分主要是分析在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所出现的诸多突出问题,其中在法律规范上,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主要体现为排除标准不明、实践指向性不足、缺乏独立的裁判空间、证据排除后续救济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问题主要体现为司法人员排非观念落后、非法证据发现难、证明难,排非程序启动难、非法证据排除难等。第四部分:依据第三部分提出的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出对策与完善建议。主要是在法律规范上要明确排非标准、加强实践指向性、建设独立的排非平台,完善排非后续救济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转化司法人员的排非观念,明确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区分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完善程序启动机制,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
肖雄[5](2020)在《监察机关留置措施适用的实践问题与应对思考》文中指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委员会的建立,突破了国家权力原有的运行体系,突破了刑事诉讼法以往确立的公职人员法律监督制度。监察委员会作为一个全新的监察权行使机构,以国家根本法修改和基本法律制定的形式,纳入国家权力运行体系。监察调查融合内部审查、行政监察和职务犯罪调查,三者同步走向公开化、规范化、法治化,彰显了法治思维在反腐败领域的积极意义。监察机关留置措施的立法创制,脱胎于纪律检查机关“两规”和原行政监察机关“两指”调查措施。留置的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以及究属纪律审查、行政调查、刑事司法、监察调查等何种权力性质的问题,备受法学界关注和讨论。就监察法立法模式来理解,监察机关行使具有独立性质的监察权,本文认为留置措施则是一种新形态、直接限制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就当前监察法实施成效来看,留置措施的属性更全、对象更广、权力更大,但立法释义和具体制度规范仍存在模糊地带,人身限制缺乏梯度性,留置场所规定不明,审批程序设置过严,且实践中适用率偏高、期限较长,适用缺乏明确标准,尺度把握不一,部分案件程序衔接不畅,需进一步改进。由于留置措施的决定主体、执行主体和监督主体混同,司法监督缺位和权利救济程序不足,容易引起学术讨论和社会舆论的质疑。现有研究多数从法律规范、制度逻辑角度出发,以法理学、宪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研究方向,对留置措施的法律性质、程序衔接、权利保障等问题作出详细讨论。但考察留置措施的现实运行情况,透过措施适用的数据和案例提取实践做法,找出实践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的,着墨较少。因此,本文基于留置措施立法解读和实证考察,采用规范分析、比较分析、实证调查等研究方法,归纳留置措施适用实践所存在的问题和争点,分析产生实践问题争点的立法理念、制度设计、理解认识和实践执行等方面的原因,讨论制度回应,思考解决路径。具体而言,监察机关适用留置措施,可以借鉴域外令状制度,探索留置措施审查决定诉讼化,并应用法律保留、正当程序和比例原则,构建强制措施体系,规制监察调查行为,统一留置实施标准。在现行法律框架中,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适用留置措施的证明标准应与刑事强制措施一致;对仅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审慎采取留置措施。对于退回补充侦查阶段的留置案件程序衔接,不得程序回转、再次采取留置措施;对于管辖互涉案件,应当保证其他机关有效侦查。留置必要性审查应当作出实质性的探索和应用,在留置专区实施的调查行为有必要纳入司法监督范围。被调查人权利救济程序亟待补充完善,在职务犯罪案件律师辩护权方面需有所突破。
赵卉[6](2020)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行-刑”衔接)机制的有效运行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所共同致力解决的现实问题,也是理论上的难点之一。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分属于不同的执法体系,二者在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等多方面都存在差异,而相关理论问题仍有待深入,立法衔接略显粗疏,导致执法实践中衔接工作不畅,不利于形成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合力。如何有效、公正地适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这两种手段,以保障我国的社会稳定和健康发展,乃当务之急。随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所调整领域交叉范围的不断扩大,二者的衔接出现障碍。司法实务中,各机关之间的衔接不畅、权责不明、推诿扯皮事件屡见不鲜,监管中存在大量薄弱环节和漏洞,违法犯罪行为更是屡禁不止。从与国家经济息息相关的税务金融领域,到关系民生的食品安全领域,再到生态环境保护方向等,都内在地要求“行-刑”衔接工作的顺利推进。因此,为了甄别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案件,明确法律责任的分配与承担,促进各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和案件的移送,必须完善“行-刑”衔接机制,推进其有效运行。自20世纪90年代初,学界开始关注行政刑法以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以来,关于“行-刑”衔接机制的研究产生了不少理论研究成果,构建了衔接机制的框架,形成了联席会议、信息共享平台等多种有效思路,并运用于实践,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着衔接机制的良性发展。本文将采用实证分析和案例分析方法,将众多判例进行归纳研究,探讨“行-刑”衔接机制适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在探索原则适用标准的同时,回归基础理论研究,力求达到理论与实践并行以及合法、合理的实践先行的目的,更全面的反映“行-刑”衔接问题和相关机制运行中的矛盾,从而在既有的研究基础上寻求进一步的突破。所谓“行-刑”衔接机制,是指违法犯罪案件依照法定程序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进行移送,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构成犯罪的则由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由行政机关、刑事司法机关和监督机关多方参与,以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与监督、共同打击行政违法犯罪为内容的程序运作系统。文章主体从理论阐释出发,采用狭义层面的概念,引出“行-刑”衔接机制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分工配合的协作关系。分析在我国的现实法律环境下,采用质量符合说来认定行政犯罪更为合理。同时对近年来我国涉及“行-刑”衔接的法院判决进行整理与归纳,运用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将衔接机制建立原则在我国相关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可视化。通过分析发现,基础原则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差异,且造成了司法裁判中的乱象。基于此,提出确立“同步协调”原则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通过对“行-刑”衔接机制在实践中运行困境的分析,并结合我国关于“行-刑”衔接的相关法律规定,探寻衔接机制失序的原因。人民检察院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却缺乏监督手段,加上二元格局下的信息不对称,使检查监督的效果不尽如人意,极大地阻碍了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工作的有效衔接。那么为了破解衔接机制在现实中遭遇的困境,就要完善法律规定中的细节程序,在大数据背景下建立互联网+“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平台,这样既能够将处理案件的各部门紧密联合起来,也可以让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充分发挥。完善的监督机制更有利于推动“行-刑”衔接机制的有效运作。
张黎雯[7](2020)在《刑事诉讼私人取证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私人取证现象逐渐增多,已成为法律实务界与理论界不可忽视的问题。但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私人主体是否拥有取证权。笔者根据整理案件发现,实务界人士大多主张私人主体无取证权,其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见下文表1.1)。不可否认的是,赋予私人主体取证权不仅能够节约司法成本,更是顺应国际化发展至大势所趋;不仅有利于准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能够推动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如果一味否定私人主体取得之证据,将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实现。私人主体取证现象屡见不鲜,其使用不法取证手段损害被取证方正当权益的现象较为常见。私人使用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之证据能力,主要存在着“放任模式”以及“利益衡量理论”两类典型模式。考虑到两种典型模式均有着适合其适用的理论背景和社会制度,因此在借鉴两种模式优点的同时构建符合我国社会制度的私人取证制度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刑事诉讼中私人取证主体最为常见的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对双方当事人收集证据之态度有所区别: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常被视为刑事证据提供者,具有为侦查机关提供证据的义务,并且其提供的证据多为控方证据,通常被归为侦查线索;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被视为证据的收集者且多为辩方证据,其获取的证据多数会被视为不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只有当该证据为证据链条不可获取之部分时,该证据通过“转换”后才会成为合法证据而使用。笔者将此现象归为司法机关对相关法律规定解读过于片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主体的扩大理解以及受我国单轨制侦查模式的影响等原因所致。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认为私人主体取得之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见下文表1.2)。取证权被视为国家权力,私人主体中除了辩护律师可以在案件审查起诉以后享有调查取证权之外,其他主体并无取证权。对于私人取得证据之应用,实务中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即以排除为原则、法益权衡之下的采纳和证据转化。排除私人主体取得之证据是实务中的主流观点,仅有证据为证据链条不可或缺之部分时才会通过“转化”手段成为合法证据予以采纳。究其原因,不同于英美国家我国属于成文法系,对于当事人取得之证据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并无相关法律为依据。赋予私人主体取证权具有一定合理性。当事人是案件的亲身经历者,对案件发生过程最为熟悉,其取得之证据对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有查缺补漏、完备证据链的作用。私人主体取证还能够降低因证据转化而产生的额外成本,尤其是对于无法重新收集的证据,一定程度上还能够避免发生冤案。赋予私人主体取证权对于解决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有着重要的意义,能够解决法院既肯定被告人罪行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同时又否定该证据刑事证明能力的问题,从而避免证据适用混乱的情形。构建我国刑事诉讼私人取证制度,既要借鉴域外相关理论的优点又要适应我国的社会制度。与德国相同之处在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此相对于美国“放任模式”,德国“利益衡量理论”更加适应我国国情。法官运用利益衡量理论在侵权行为和追求结果正义之间进行判断。考虑到我国正在实行法官办案质量终生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法官使用“自由裁量权”变得十分谨慎,为了避免该项权力流于形式,使自由裁量权得以最大化的运用,制定详细的裁量标准最为关键。笔者主张应当考虑私人违法取证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两个因素对私人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分类,运用“行为+结果”的方式,由法官根据经验和价值判断在具体的案件中对证据进行取舍,最终做出不同程度的采纳决定。制定适应我国国情之裁量标准,构建适应我国国情之私人取证制度。
刘妍[8](2020)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上诉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程序性上诉作为被告人的辩护策略和程序性权利的必要救济途径,能够增加其在刑事程序内的选择性和参与程度。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作为对侦查机关非法收集证据行为救济之证据排除程序已颇具体例,但基于证据对于被告人定罪量刑以及法之安定性的重要性,该程序性权利具有双重防护的必要性,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上诉制度则是其中第二重保障。分析和考察域外法系,大部分国家都有基于非法证据程序性上诉的相关立法规定,其中上诉阶段和审理方式也具有相对独立性。但该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并不完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上诉制度本身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我国针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终局性上诉之提起缺乏相对独立性,溯因概为我国的上诉制度为权利型上诉,而缺乏裁量型上诉等多元上诉机制建构;其次,中间性上诉仅具备形式而缺乏操作空间,致使被告人仅能将实体兼程序性的上诉理由于初审终结后提出,有违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前置原则;再次,对程序性上诉的审理缺乏实质性,我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参照”一审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实然上难以实现,致使二审审理沦为对原审结论的重复;最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之形式技术不完善,可能导致法官裁量权的滥用。但,凡制度问题并非仅其自身内部存在不融洽,在该程序性上诉制度的配套措施方面,我国立法和司法亦存在以下缺陷:其一,我国刑事庭前“驳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裁决”书面化的缺乏,导致非法证据排除中间性上诉的直接对象缺失;其二,我国刑事上诉制度中裁量型上诉之缺失,易产生有关非法证据排除事项的“空白上诉”和重复审理,进而浪费司法资源和导致诉讼的不经济;其三,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利之告知方式不明确,间接剥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在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体例逐步完善,司法解释不断强调法院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职责之近况下,通过梳理我国针对该程序性上诉制度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对比国外的制度设置,并分析我国国内具体的司法运行。在此基础上,探讨前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上诉中的问题,并为问题的解决略陈管见:强化非法证据排除终局性上诉的独立性、增加非法证据排除中间性上诉的可操作性、增强二审非法证据排除审理的实质化、明确“影响公正审判”的裁量限度;于相应保障措施而言,以书面形式驳回一审庭前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构建权利型上诉和裁量型上诉的并行制度、明确法院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告知义务。
何家弘,林倩[9](2020)在《论重复自白排除规则的完善》文中认为通过分析21例重复自白排除典型案例可以发现法官通常仅排除被告人的一部分重复自白,很少全部排除。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违法取供行为主要为刑讯逼供。在重复自白排除的证明程序中,同步录音录像发挥着重要作用,重复自白被采纳的主要原因是自白具有任意性,但同时也存在着证明责任错位等问题。为了更好的平衡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与打击犯罪的需要,应当重塑重复自白排除的功能,实现从任意性保障到威慑理论的转变。应当扩宽违法取供的行为范围,明确监察阶段的调查行为也应当被纳入规范,完善重复自白排除的证明程序。
张红升[10](2020)在《论卫生行政处罚之询问——以非法行医调查询问为例》文中研究指明询问笔录在卫生行政处罚中的作用举足轻重甚至不可或缺,因此询问笔录缺失的"零口供"的案件极难定案处罚;另一方面,"口供补强规则"影响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和执法人员的自由心证过程,因此询问笔录又经常显得独木难支。非法行医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是关键证据之一,但有时其取得并非易事。以非法行医案为例对卫生行政处罚中询问策略的应用进行探讨,供实务参考。
二、试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提纲范文)
(1)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程序中的适用困境 |
(一)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启动难 |
(二)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认定模糊 |
第一,“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的具体范围难以把握。 |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难以确定。 |
(三)监察机关自身监督和制约问题显着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的形成原因 |
(一)监察调查活动具有封闭性 |
(二)侦查中心主义司法理念的制约 |
(三)监察和司法程序衔接机制缺位 |
三、监察程序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路径 |
(一)保障被调查人员的辩护权 |
(二)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认定规则 |
(三)强化监察机构内外部监督 |
四、结语 |
(2)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概述 |
(一)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法理依据 |
(二)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立法目的 |
二、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在立法上的不足 |
(一)前次讯问的“非法”手段设定单一 |
(二)例外情形的规定较片面 |
1. 更换讯问人员的情形。 |
2. 更换诉讼阶段的情形。 |
(三)对“未进行权利告知”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 |
三、完善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建议 |
(一)增加前次讯问的非法手段范围 |
(二)健全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情形 |
(三)增设“未进行权利告知”的法律后果 |
四、结语 |
(3)受贿罪中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第2章 受贿罪中非法口供排除的现状 |
2.1 口供在受贿罪认定中的重要性 |
2.2 受贿罪中非法口供的表现形式 |
2.2.1 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 |
2.2.2 以逼迫、威胁、恐吓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 |
2.2.3 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获取的口供 |
2.2.4 程序违法获取的口供 |
2.2.5 重复供述 |
2.3 受贿罪中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适用的司法现状 |
2.3.1 非法口供举证难 |
2.3.2 非法口供排除率低 |
2.3.3 排除非法口供但判决有罪 |
第3章 受贿罪中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适用困难的原因 |
3.1 以监察调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 |
3.1.1 监察委位高权重影响司法机关对非法口供的排除 |
3.1.2 检察机关无力审查非法口供 |
3.1.3 法院排除非法口供的顾忌 |
3.2 封闭的监察调查程序 |
3.3 监察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缺失 |
第4章 受贿罪中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适用的完善 |
4.1 明确受贿罪中常见非法口供的认定标准 |
4.1.1 逼供型口供的认定 |
4.1.2 疲劳审讯型口供的认定 |
4.1.3 诱供型口供的认定 |
4.1.4 “重复供述”型口供的认定 |
4.2 监察讯问中同步录音录像的完善 |
4.2.1 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时非法口供的排除 |
4.2.2 录音录像与笔录内容矛盾时非法口供的排除 |
4.2.3 监察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 |
4.3 监察调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 |
4.3.1 监察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价值 |
4.3.2 监察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主体及范围 |
4.3.3 监察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 |
4.4 监察调查程序的完善 |
4.4.1 完善监察留置措施 |
4.4.2 建立律师介入制度 |
4.4.3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4)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课题来源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一、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概论 |
(一)刑事非法证据的定义与类别 |
1.非法证据之定义 |
2.非法证据之分类 |
(二)非法证据排除之规则 |
(三)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二、审查起诉与侦查、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区分 |
(一)审查起诉与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区分 |
1.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 |
2.法律规范上的区分 |
3.实践运用中的区分 |
(二)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区分 |
1.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 |
2.法律规范上的区分 |
3.实践运用中的区分 |
(三)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 |
1.法律规范上的特点 |
(1)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 |
(2)区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二阶段非法证据排除 |
(3)划分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
(4)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 |
(5)明确存疑证据的处理 |
(6)区分非法言词证据与非法实物证据 |
(7)确定非法证据发现的不同途径 |
2.司法实践中的特点 |
(1)人权保障 |
(2)法律监督 |
三、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存在问题 |
(一)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法律规范方面存在问题 |
1.非法证据排除标准不明晰 |
2.非法证据排除实践指向性不足 |
3.非法证据排除缺乏独立裁判空间 |
4.非法证据排除后续救济问题 |
(二)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
1.司法人员排非观念落后 |
2.非法证据发现难问题 |
3.非法证据证明难问题 |
4.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难问题 |
5.非法证据难排除问题 |
四、完善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运行机制的建议 |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法律规范 |
1.明确审查起诉阶段排非标准 |
2.加强法律对实践的指向性 |
3.建设独立非法证据排除平台 |
4.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后续救济程序 |
(二)紧抓司法实践非法证据排除 |
1.转化检察人员陈旧观念 |
2.明确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 |
3.明确区分非法证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
4.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启动机制 |
5.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 |
结语 |
附录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监察机关留置措施适用的实践问题与应对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留置措施的立法解读 |
(一)历史沿革 |
1.“两规”的扬弃 |
2.留置的创制 |
(二)性质辨析 |
1.政治属性 |
2.法律属性 |
(三)制度内涵 |
1.构成要件 |
2.强制特征 |
3.与监视居住、逮捕具体比较 |
二、留置措施实施现状和实践问题 |
(一)实践适用情况 |
1.实施比例和期限 |
2.适用案件的范围 |
3.检察机关衔接措施 |
(二)适用实施中的问题 |
1.适用率高、时间长 |
2.实施标准不对等 |
3.审批程序和效率矛盾 |
4.办案和生活场所混合 |
(三)程序衔接中的问题 |
1.退补调查留置 |
2.互涉案件留置 |
3.提前介入讯问 |
4.录音录像移送 |
三、留置措施实践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立法层面的原因 |
1.监察权力的扩张性 |
2.制度原理解释不当 |
3.权利保障条款不足 |
(二)适用实施中的原因 |
1.适用执行标准较低 |
2.强制措施层次性差 |
3.审批层级设计偏高 |
4.监督救济落实困难 |
(三)程序衔接中的原因 |
1.法律适用存在分歧 |
2.规定理解执行偏差 |
3.衔接体制机制不畅 |
四、留置措施问题应对的制度思考 |
(一)立法层面的原则应用 |
1.构建强制措施体系 |
2.严格限制权力创制 |
3.规范监察调查程序 |
(二)适用衔接的具体应对 |
1.明确适用标准 |
2.完善适用规则 |
3.回应实践争议 |
(三)监督救济程序的制度补充 |
1.留置措施诉讼化 |
2.留置必要性审查 |
3.律师辩护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行-刑”衔接机制的相关概念界定 |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内涵及关系 |
二、行政违法、刑事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区分 |
第二节 “行-刑”衔接机制建立原则的反思 |
一、明确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适用与衔接:“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作用 |
二、兼顾实体与程序的协调:“刑事优先”原则的功能 |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实践状态 |
第一节 “行-刑”衔接机制的提出及其发展历程 |
一、“行-刑”衔接机制的提出 |
二、“行-刑”衔接机制的发展历程 |
第二节 “行-刑”衔接机制在实践中的运行困境 |
一、行为性质认定和处罚手段衔接:实体衔接上的困境 |
二、案件移送程序和证据转化:程序衔接上的困境 |
三、监督依据、手段以及信息获取:衔接监督上的困境 |
第三节 “行-刑”衔接机制失序的原因分析 |
一、理论框架建构不足 |
二、法律依据不完善 |
三、衔接操作收效甚微 |
第三章 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具体路径 |
第一节 制度层面的立法建议 |
一、完善衔接机制的立法模式 |
二、明确处罚手段的适用 |
第二节 程序机制的完善 |
一、细化案件移送程序 |
二、完善证据衔接制度 |
三、衔接运作机制的优化 |
第三节 衔接监督机制的反思 |
一、加强检察监督的力度 |
二、发挥监察监督的优势 |
三、拓宽多元的监督渠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刑事诉讼私人取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立法表 |
案例表 |
引言 |
一、刑事诉讼中私人取证的概念及分类 |
(一) 私人取证之概念 |
(二) 私人取证主体分类 |
二、私人取证之证据效力 |
(一) 私人主体取得证据之运用现状 |
(二) 私人主体取证违法之原因探究 |
三、赋予私人主体取证权之合理性 |
(一) 发现案件事实避免冤假错案 |
(二) 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
(三) 有利于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取证困境 |
(四) 有利于平衡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关系 |
四、我国刑事诉讼私人取证制度构建之设想 |
(一) 赋予私人主体取证权 |
(二) 引入利益衡量理论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
(三) 构建私人违法取证之分类排除模式 |
(四) 建立对私人取证权的权利保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8)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上诉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三 论文研究方法 |
四 论文基本思路及结构安排 |
第一章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上诉之概述 |
第一节 刑事程序性上诉 |
一 刑事程序性上诉的内涵 |
二 刑事程序性上诉的现实意义 |
三 刑事程序性上诉与相近概念的辨析 |
第二节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上诉 |
一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界定 |
二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上诉的主要内容 |
第二章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上诉之域外考察 |
第一节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 |
一 德国刑事证据使用禁止之程序性上诉制度 |
二 法国刑事行为无效制度下的程序性上诉制度 |
第二节 英美法系主要国家 |
一 美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上诉制度 |
二 英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上诉制度 |
第三节 域外刑事排非程序性上诉的比较分析 |
一 两大法系刑事排非程序性上诉制度的共性 |
二 两大法系刑事排非程序性上诉制度的差异 |
三 域外刑事排非程序性上诉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章 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上诉的现状和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上诉的现状 |
一 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上诉的立法现状 |
二 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上诉的司法现状 |
第二节 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上诉制度自身的问题 |
一 终局性上诉缺乏相对独立性 |
二 中间性上诉不具有可操作性 |
三二 审审理沦为对原审的重复 |
四二 审法官裁量权滥用的危险 |
第三节 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上诉配套措施的问题 |
一 庭前驳回排非书面形式的缺乏 |
二 上诉制度中裁量型上诉的缺失 |
三 排非申请权利告知方式不明确 |
第四章 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上诉之完善 |
第一节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上诉制度自身的完善 |
一 强化刑事排非终局性上诉的独立性 |
二 增加刑事排非中间性上诉的可操作性 |
三 实现刑事排非二审审理程序的实质化 |
四 明确“影响公正审判”的前提和理由 |
第二节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上诉配套措施的完善 |
一 实现庭前驳回排非申请之书面化 |
二 权利型上诉和裁量型上诉的并行制度构建 |
三 明确法院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告知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致谢 |
(9)论重复自白排除规则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后重复自白排除规则理论与实践状况 |
(一)“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后重复自白排除规则的理论探讨 |
(二)“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后重复自白排除规则的案例分析 |
二、《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的重复自白排除规则及适用 |
(一)《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重复自白排除规则的解读 |
1. 违法取供行为仅限于刑讯逼供 |
2. 重复自白排除例外情形规定比较广泛 |
(二)《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重复自白排除规则的适用及问题 |
1. 重复自白被有限度的排除 |
2. 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违法取供行为主要为刑讯逼供 |
3. 重复自白被采纳的主要原因是自白具有任意性 |
4. 重复自白排除规则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特征明显 |
三、重复自白排除规则的重塑 |
(一)重复自白排除规则的功能定位 |
1. 保障自白的任意性 |
2. 威慑侦查机关的非法取供行为 |
3. 从自白任意性为主转向威慑理论为主 |
(二)重复自白排除规则的模式选择 |
1. 强制排除模式 |
2. 裁量排除模式 |
(1)继续效力模式 |
(2)毒树之果模式 |
3. 评价 |
(三)完善我国重复自白排除规则的具体建议 |
1. 增加重复自白排除规则的违法取供行为种类 |
2. 监察阶段调查行为也应当被纳入规范 |
3. 完善重复自白排除的证明程序 |
(10)论卫生行政处罚之询问——以非法行医调查询问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一、论证 |
(一)必要性 |
1.口供的作用 |
2.执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
3.言语行为的目的性使然 |
(二)合法性、合理性 |
1.利诱、诱导 |
2.语用学、使用证据等策略 |
(三)本文观点 |
二、运用 |
(一)心理学 |
1.利诱 |
2.诱导 |
(二)语用学 |
1.提问 |
2.问句 |
3.预设 |
4.指令、打断、重复、元语言 |
(三)使用证据 |
三、实例 |
四、规制 |
(一)目的、主体、程序、限度等规制 |
(二)利诱规制 |
(三)证据排除 |
四、试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参考文献)
- [1]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研究[J]. 倪东东. 吕梁学院学报, 2021(04)
- [2]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探析[J]. 桑程程. 法制与经济, 2020(08)
- [3]受贿罪中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适用研究[D]. 许林. 扬州大学, 2020(05)
- [4]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D]. 董雪. 广西师范大学, 2020(06)
- [5]监察机关留置措施适用的实践问题与应对思考[D]. 肖雄.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1)
- [6]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D]. 赵卉.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7]刑事诉讼私人取证制度研究[D]. 张黎雯. 吉林大学, 2020(08)
- [8]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上诉制度研究[D]. 刘妍. 郑州大学, 2020(03)
- [9]论重复自白排除规则的完善[J]. 何家弘,林倩. 证据科学, 2020(02)
- [10]论卫生行政处罚之询问——以非法行医调查询问为例[J]. 张红升. 中国卫生法制, 2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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