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海:新条例保护消费者隐私(论文文献综述)
盛欣[1](2020)在《数字贸易背景下个人信息跨境传输的国际法保护》文中提出数字贸易的国际化使得个人信息跨境传输愈加频繁,跨境因素的介入亦使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变得严峻和错综复杂,在国际法层面上对跨境传输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首先,基于对相关理论的梳理,数字贸易和个人信息跨境传输的概念得到清晰界定,个人信息跨境传输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亦得到明确,个人信息之保护与自由流动不得顾此失彼。其次,在国际法层面上对个人信息跨境传输进行保护具有必要性,一者个人信息跨境流动频繁,对国际法提出了要求;二来数字贸易作为一种新兴经济动能,在增强全球经济活力的同时也对个人信息安全造成了威胁,个人信息国际法保护的必要性可见一斑。再次,从双边性规范、区域性规范以及全球性规范三个层面对数字贸易个人信息跨境传输国际法保护进行分析可知,在双边性规范中,欧美双边隐私协议体现了较高的个人信息保护水平;在区域性规范中,欧盟和APEC制定的相关规范充分发挥了地缘性优势,在区域内形成合力以有效规范信息的跨境传输;在全球性规范中,WTO和UN所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范最具代表性,其为各国国内立法提供了框架与范本。现有个人信息国际保护方式存在的颇多不足亦随之显现,双边性协定适用范围过窄,逐一与不同国家进行谈判磋商过程较为复杂,且现有双边保护方式较为单一;区域性规范影响力有限,难以应对数字贸易全球化带来的挑战;全球性规范仅仅停留在原则和框架层面,个人信息保护普遍性公约的缺乏也使这些原则的实践效果大打折扣。继而针对性地提出完善策略,策略有四:强化个人信息国际性保护的基本原则、探索多元化的双边数据跨境保护方式、发挥区域性跨境隐私规则体系的作用以及推动全球性个人信息保护公约的形成。当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国际性合作不足,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定不完善。积极参与个人信息跨境传输保护的国际合作、有效借鉴个人信息跨境保护治理的国际经验以及大力完善个人信息跨境传输保护的法律规定应是题中应有之义。
孙毅[2](2020)在《智慧治理中公民隐私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当前世界已进入信息时代,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高新技术的发展,让“智慧”融入到了社会的各个领域中,“智慧治理”是基于一系列高新技术衍生出来的新治理方式。李克强总理在2015、2016两年《政府工作报告》中都提到“互联网+”行动,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10月中共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强调指出,随着“移动互联网发展,社会治理模式正在从单向管理转向双向互动”,要“深刻认识互联网在国家管理和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让信息化手段“辅助决策施政”。“智慧治理”的发展应用,是顺应时代的要求,也是历史的必然。然而智慧治理时代,各种技术已经发展到了更加人性化的程度,人们获取消息的渠道更加广泛,而且难度极大降低,大数据的出现,让人们所有的信息都以数据化的形式在网络之间永久保存,这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属于公民个体或者公民群体的隐私信息。这些信息的泄露会给公民个体或群体带来不同程度的伤害,有的是利益的损失,有的是生命的代价。此外,“智慧治理”本质是主要通过人工智能分析、挖掘所谓的共享信息和数据来辅助治理、决策,这些共享的信息与数据同时也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体的隐私的数据。在智慧治理中,如果能把公民隐私保护好的话,不仅能够减少社会上的违法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更能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在智慧治理的背景下,对公民隐私的保护进行研究。“智慧治理”作为一种治理模式,应当也要在法治的范围内,既要治理,也要保护。所以在“智慧治理”中,尤其是需要大数据的时代中,保护好公民隐私,“智慧治理”才能更符合“法智”。因此本文主要通过对了解智慧治理的发展,研究智慧治理的流程,通过智慧治理的数据采集、数据传输、数据算法、决策应用以及云系统外部的威胁等环节入手,结合个案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认为在智慧治理中对公民隐私保护是有必要的,并分别从正向源头和反向监督提出相应的隐私保护对策。
付微明[3](2020)在《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生物识别技术的产生发展和广泛应用使得对生物识别信息的开发利用不断加深,这种开发利用在为个人、社会和国家带来莫大利益的同时,也由于一些乱象的出现导致了公众的忧虑,引发了潜在和现实的风险,对生物识别信息的法律保护开始得到重视,本文以此为发端展开了对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问题的研究。本文对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问题的研究,以解决三个基本问题为目的:首先,什么是生物识别信息;其次,为什么要保护生物识别信息;最后,如何保护生物识别信息。由于目前国内外对本论题的研究论着还不丰富,本文十分缺乏可参考的研究着作和论文。本文的写作主要依赖于本文作者努力收集到的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文本;司法判例;相关事例。在研究方法上,注重理论与实证的结合,注重以问题为研究导向,并以历史研究、文献研究,比较研究等为论证方法。在具体内容上,首先,本文通过对生物识别信息概念和本质的理解,探讨了什么是生物识别信息这一基本问题。本文从生物识别技术的产生和发展入手,对生物识别信息的内涵和外延,生物识别信息的其他相关概念进行了辨析,明确了生物识别信息的概念。从生物识别信息的概念出发,本文进一步探讨了生物识别信息的本质和独特性质。其次,本文通过对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的意义和目的的分析,探讨了为什么要保护生物识别信息这一基本问题。本文以生物识别信息的应用价值为切入点,阐明了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的重要意义和紧迫性,以及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的目的和基本要求,并以此为基点,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满足基本要求的两种主要法律保护模式。最后,本文通过对生物识别信息的常规法律保护模式中的普遍原则及其具体适用,专门法律保护模式中对生物识别信息处理各方主体的特定权利义务设置,以及如何完善法律保护机制的研究,探讨了如何保护生物识别信息这一基本问题。本文通过对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基本模式和基本原则的研究,总结了生物识别信息常规法律保护的基本形式;接下来从生物识别信息的特殊性质着手,总结了生物识别信息应用中各类主体的特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分析了生物识别信息特定性法律保护的机制;通过对生物识别信息常规法律保护和专门法律保护的辨析,本文进一步分析了我国当前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机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善这些问题的初步方案,得出了我国应该如何健全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机制的结论,并对如何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体系进行了思考和探索。
沈定成[4](2020)在《政府信息公开司法审查制度研究》文中认为
孔繁华[5](2020)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保护》文中研究指明个人隐私信息的主体是存在的自然人,个人隐私属于个人敏感信息,包括自然人的身份、生理与健康、财产状况和行踪等;未成年人、公职人员等特定主体的个人隐私受到更严或更宽的保护。权利人同意公开、信息经过处理不具有可识别性、时间经过或信息已经公开等情形下,个人隐私丧失保护的必要性。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或者裁量决定公开信息;裁量过程应遵守比例原则,并在综合考虑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信息不公开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大小、信息敏感程度等因素后作出决定;行政机关裁量公开信息应遵循通知第三人、听取其意见、决定、正式公开或不公开的必要程序。
于广益[6](2019)在《政府信息公开 ——权利与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后简称《条例》)的出台一般被认为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化的开端。《条例》实施以来已十年,已在现有制度环境内形成了巨大突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这一制度的实践,也为当下政府治理现代化的推进提供了重要而丰富的资源。但与此同时,政府信息公开经过十年实践,也呈现出一系列突出问题,主动公开不足,依申请公开不规范,公开情况与社会期待仍有差距。2016年2月,中办国办《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将“政府信息公开”的概念再度拉回学界的视野中心,其中“公开内容覆盖权力运行全流程、政务服务全过程”的提法,再结合《条例》新修订的背景,被认为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面临的又一次重大机遇。总结十年的实践经验,直面存在问题,梳理研究成果,进一步探索政府信息公开的践行路径有其必要性。我国信息公开现阶段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并非仅在法规与技术层面,而在于信息不公开的影响对信息公开价值体系的消解,这种消解将极大的削弱信息公开的权利价值,并进一步增加了信息公开制度的工具性。当然,信息公开的合法豁免具有规范文本标准可供参考,尤其是域外信息公开法规对所谓的公开例外原则有着较为成熟的应用。而国内法规在移植过程中,因应中国的信息公开趋向,在例外列举、关联申请、主动公开等方面作出了调整,其对信息公开在国内的发展趋势产生了多重复合的影响。除此之外,还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司法判例等其他类型的法源对信息公开例外情况进行附加补充,以适应行政和司法实务中的情形。在实务选择之中,对秘密、安全、稳定类信息一般明确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而对内部、过程、隐私类信息则存在多向解读,其界限认定和公开与否均无明确依据可以遵循,而对模糊、缺损、加工类信息,还会因为程序中断导致一系列行政和法律后果。实务中对于信息不公开的最终选择,在某些特定条件和特定领域之下,很可能引发后续程度不同的风险,从个体性的维权抗争,到组织通过集体抱团进行反制,或是以群体性的暴力形式表达异议。从制度设计维度,信息公开现有的机制架构面临着日益紧张的张力。我国对于信息获取关联限制性条款(三需要条款)从设立之初就存在争议。显然立法者设定关联限制性条款的意图是让我国信息公开初期的口径有序扩大,并留给行政机关时间以自我调适逐步适应信息公开的外部环境。但这种对信息公开申请设置门槛的要求与信息公开保障权利之间产生了内在悖论,因而导致三需要条款面临巨大争议。另外,三需要在实际操作中也因缺乏规范要求而行政裁量权过大,在信息公开初期易被行政机关滥用于逃避公开义务,在近期却又成为规制申请滥用的唯一手段,这种角色的变幻也凸显了我国信息公开的复杂形态。与此同时,对申请处理补正程序如何适用一直存在语义分歧,补正原则模糊的抽象表述使行政机关辨识补正类别时无所适从,陷入应补正的未补正,不应补正却补正的乱象,司法机关在后续的审判中面临着相似的情况。对申请内容认定和补正程序运用的偏差,导致补正处理在信息公开申请办理中始终在弃置与滥用两极之间摆荡。对于整个公开制度体系而言,现阶段其实仍是偏重单项制度的先行推进,缺乏相关协同制度的联动。对于行政决策进程的参与一直缺乏相关的公开渠道,即便是形式上的一些松动,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参与效果。而对于政府信息的对外发布,则面临着专业技术对话语的垄断,基本以单向传达的形式向外界进行传播,注重专业性与单一性,尤其是在环境信息类发布的案例中。但在很大程度上,这种话语体系构建的权威性和合法性正在被碎片化的信息涌动所削弱。而产生这种情况的另一制度根源则是协商民主原则在信息公开方面的应用并没有突破性的改善。随着信息的不断流转,对信息流动的各个过程也缺乏有效监督,其中内部纠错偏重自上而下的考核,侧重形式上的被动回应,而所谓的中立性的评估机构并没有独立产生多少有价值的研究成果,第三方监管力量并没有形成气候。信息民主和信息公平尽管在信息公开制度领域已经有了隐性的制度安排,但仍需要实质性的举措予以推进和落实。上述未解决的内在矛盾,致使信息公开制度在运行过程中面临着颇多的现实困境。由于权利之间关系的混沌,信息公开权在与其他权利竞合时,价值排序难有统一标准。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这一组关系,多数情况以知情权优于隐私权的趋向出现,但又产生隐私权被侵害之嫌。同样的情况出现在商业保密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中,似乎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上就可以牺牲商业秘密,这类做法尽管很大程度上确实能对信息公开不足进行弥补,但过于笼统的公开理念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对其他主体利益的保护。而在申请权与申请权之间,在行政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少数人的权利滥用会对其他人的权利伸张产生倾轧,迫切需要有效规制。上述实务中的争议有一定概率会转为司法纠纷,其中围绕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定义范围的争议就占了很大比例,条款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司法角度对公开范围的申请常面临着余地较大的选择范围,因此类似案件产生不同司法审判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不过随着经验的累积和权威案例的发布,现阶段司法审判的重点逐渐集中于对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审查。另一类困境来源于信息公开需求的扩张与信息公开供给的错位。由于信息作为资源的价值不断凸显,或作为博弈手段,或作为涉诉工具,或用以商业竞争,种种的诉求导致需求在持续扩展,但是现有的制度瓶颈使得信息诉求释放的非常有限。在初始目标没有达到的情况下,公开维权的方式开始异化,滥用申请权利的情况开始出现,这就使得供给与需求之间的错位愈加严重。而应以主动公开为主的信息公开模式,实务中却主要以依申请公开形式公开,两者的倒置暴露了我国公开模式的原生问题。除此之外,过于强调新技术对于信息公开的重要性,而忽略了打通技术壁垒和信息孤岛。仅靠技术单方面的改造确实可以提升公开效率,可以使公开形式更为多样,公开维度更为多元,但是要在公开内容和范围形成突破,实现与公开需求的深度对接,更核心的是供给机制的内在革新。要从信息公开实践中的困境脱身,应以权利的逻辑来探究信息公开的规制路径,从信息公开原点出发,实现历史渊源、发展脉络与实践经验的贯穿与自洽。随着权利理念的萌芽,知情的理念就已经逐步在滋长和蔓延,随着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传统的权利对理念增生的启蒙,信息公开权利不仅是停留在愿景当中的权利,更是向具象化实体化发展,并对于公权机关规定了更多对应的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对于权利的学术研究和制度建议一直没有停歇,从知情权、信息自由、表达自由以及其他与公开有关的权利研究,为信息公开权利逻辑的架构提供了坚实的学术支撑。另一大背景则是传统的行政惯性已经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随着这种惯性的不断弱化,个体权利开始逐步觉醒,并从个体案例向群体观念普及。而与此同时,更为关键的还在于外部环境对制度创设的催生,包括信息开放全球共识的成型,公共利益对于信息公开的需求愈加迫切,再辅以法治环境的不断完善和优化。在这种背景之下,新型权利概念的提出,实质上是对传统权利的一次隐性的升级,而包括信息公开权利在内的新兴权利的进一步发展为信息公开立法的启动和发展提供了关键推力,同时也将权利的理念始终内嵌于信息公开立法的全过程。因此,信息公开规制的建构路径应从理论和制度两个维度进行思考。理论更迭方面,应考虑对公开功能的定位进一步确立,凸显其对信息获取程序的规范,同时也使其从过于集中的社会预期中一定程度的抽离,并将技术理性与社会理性进一步结合,对公开体制的弹性和刚性实现一定程度的平衡。同时必须跳出信息公开制度而从协同制度建设入手,如决策参与制度、民主协商制度、信息纠错制度等的创立入手,与公开制度形成制度链接,以共同处理混杂各类权益的综合需求。制度再造方面,在公开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应通过领域内具体细分的规则形成互补的格局,以公开合法性向公开合理性进一步提升。技术手段也是不可或缺,畅通信息公开渠道,提高信息公开发布效率,改善信息公开服务质量都需要技术改造与升级。公开领域指南、标准、规范的空白,则可以通过制度的改革进行填充,从原则性的文字表达转换至刚性的、具备实操性的体制并定期更新以适应新情况的变化。而建构路径的底层进路毫无疑问是权利的实质释放。上述法规、文件、标准的建构和完善的初级目标,是对信息公开权利的基础的保障,包括信息获取权利的救济程序、行政机关公开义务的明晰化和程序化。下一步则是对权利的界限进行厘定,将知情权、信息获取权、信息自由权、信息申请权等相关权利之间的承接关系进行梳理,并将权利逻辑能无碍的体现在制度建设之中。除了信息公开权利之外,对于申请权与申请权、申请权与隐私权、申请权与秘密权、申请权与参与权的权利价值竞合也应找到有序共处的合理排序,而非互相倾轧的乱局。从权利的内核、边界、平衡的逻辑链条对信息公开规制进行透视,才能找到兼具可行性和稳定性的进路。
徐磊[7](2019)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与合理使用的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最新一次科技革命的破晓,信息科技以光速覆盖全球,人们在享受成为“信息人”的同时,也开始面临因个人信息被侵权和滥用产生的各类严重问题。个人信息迫切需要法律保护,但其价值又不能被淹没,这就需要在构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过程中,兼顾信息产业、数据经济的发展,协调信息权人与信息使用者的利益需求,平衡法律保护与合理使用之间的维度,使保护有程度,使用有限度。本文首先对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情况进行梳理,并立足于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使用现状,阐明与分析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外延、与类似概念对比及其内在价值,同时界定出合理使用的内涵与范围。接着基于上述,重点从信息价值与合理使用的诉求角度,梳理法律保护与合理使用的内在联系与冲突,进而挖掘出我国目前实践中法律保护及监管不到位、合理使用标准难界定、行业缺乏自我约束、个人难以维权等几项问题。而后,本文介绍与评析了若干境外法律制度与配套措施,并在其中找寻可供借鉴的方面,以求取其精华、为我所用。最后文章结合我国情况与上述问题,对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与合理使用制度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与建议,一是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提出确认个人信息权,以及将个人信息区分为私隐信息与一般信息,强化对前者的法律保护,弱化对后者的使用约束,并提出采用“特定情形豁免”机制,即将约束规则辅以“场景与风险导向”标准,动态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等。二是全方位增强政府的监管力度,推行许可、奖惩制度等,让规范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相关法规落到实处;三是推进行业自治,以行业协会颁发认证标志和制定行业守则等形式,引领行业的自我约束;四是保护个人维权行为,引入代表人诉讼模式以及提高赔偿额等,从而解决信息权人和信息使用者之间不对等的举证能力和应诉水平的问题。
袁立鸣[8](2019)在《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则法律研究》文中指出数据跨境流动跟十几年前相比已经大不相同,飞速发展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互联网企业等掌握大量跨境数据的跨国企业创造了众多商业机遇,对个人生活、工作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其掌握大量个人数据的同时也产生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危机。面对庞大的数据跨境流动行为和愈发受到重视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世界各国通过制定相关的跨境数据保护规则予以规范。由于各国立法习惯、政治文化背景等影响,导致世界各国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内采用的说法并不具有一致性。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权、个人数据权与隐私权并非一体,其中个人信息权主要是指个人对其自身信息具有支配权,而隐私权主要指个人对私生活的掌控、决定个人秘密是否公开等,两者在法律属性、客体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在实践中,采取个人数据、个人信息、隐私的做法皆有,甚至在同一国家内也存在混用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本文从各国立法的真实目的以及宗旨理解,认为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和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则方面,各国并不存在本质性差异,故而本文并不区分个人信息、个人数据以及隐私。同时,由于互联网具有具有多中心、即时性等特征,导致个人数据常常在多个国家之间流动。在此情况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互联网企业等跨国公司无需跨越物理意义上的的界限与阻隔,因此在技术角度上看个人数据跨境流动在网络空间十分容易实现。目前,数据跨境流动问题已经引发了各个数据大国的重视。以互联网行业为例,互联网企业在提供网络服务的商业行为中必然收集到大量的用户信息,并且这些数据往往都会跨越国境向分散在世界各地的互联网企业分支机构进行传递。在这个传递过程中,个人数据跨境行为就可能违反他国数据主权。违反他国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从而导致该互联网企业受到惩罚,甚至直接影响其业务发展。通常来说,个人数据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基于个人数据的人格权属性,以欧盟为代表的国家视个人数据保护为一项基本人权,这些国家往往对个人数据跨境流动加以严格限制;另一方面,出于发展本国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互联网企业等掌握大量个人数据企业的目的,这些国家的做法是支持数据跨境传输自由化。严格限制个人跨境数据流动和促进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自由化这两种相反的价值取向,始终贯穿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则始终。欧盟和美国的做法恰恰体现了这两种相反的价值取向,欧盟把个人信息保护视作一项基本人权,而美国提倡行业自律,提倡隐私保护应当符合市场化发展规律。我国作为一个数据大国,如若要实现向数据强国的转变,促进我国优秀互联网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在全球的发展,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还有许多地方要完善进步。2016年《网络安全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发布。作为我国网络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网络安全法》充分体现了信息化发展与网络安全并重的安全发展观,其强调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保障公民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障国家安全的重要手段。以此为基础,《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一系列配套措施也正在紧锣密鼓的贯彻落实中。此外,我国还应大力提倡行业自律,鼓励国内领先的互联网企业发挥自己的优势,建立符合自身发展的数据合规工作和全球隐私政策,引领行业个人数据保护,平衡个人数据本地化储存与跨境流动的需求。本文以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则为研究对象,从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与隐私出发,通过比较分析以欧盟和美国为代表的两大个人信息跨境流动规则,简述两大体系诞生的原因以及其发展,分析其背后成功以及失败的原因。在此基础之上,笔者认为中国在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方面可以学习美欧成功的经验,避免失败,探索和实践适合本国国情的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则体系。在本文的导言部分,笔者首先提出了问题,表明了本文的研究价值与意义,并且概括了笔者阅读和学习的文献资料,接着笔者简述了本文主要研究方法以及论文结构,最后提出了本文的创新点与不足之处。本文正文部分一共四章,结语部分简单总结了本文的基本观点。第一章,笔者从“个人信息”、“个人数据”以及“隐私”入手,分析了不同国家对于个人信息或者个人数据的范围界定,由此得出三者之间并不存在本质区别的结论。另外从不同的法律文件、学者观点中,归纳了个人数据的类型。最后基于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提出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立法保护意义。第二章,笔者专注于欧盟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工作以及其实践。首先介绍了欧盟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与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则的历史沿革,体现了欧盟将个人信息置于基本人权高度。接着介绍了欧盟针对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严格立法中最亮眼的标准合同条款以及约束性公司原则以及各自的内容、运行机制。最后,笔者针对欧盟最新立法《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提出了欧盟以及欧盟数据委员会未来工作方向。第三章,笔者认为美国倡导的商业利益优先这种价值取向以及宽松的个人数据立法有助于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其中《安全港协议》以及《隐私盾协议》在不同历史时期满足了美国与欧盟之间巨大的数据传输现实需求,并且一定程度上将欧盟高水平的个人数据保护理念以及标准适用于美国跨国企业,间接提高了美国个人信息保护水平;并且以上两个协议为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尤其是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则的国际双边乃至多边合作提供了现实有效可参考的经验。但是美国模式是建立在其独特的文化传统、技术基础和国际实力基础之上的,并不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虽然美国地方立法,例如2018《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CCPA)进一步强调了对隐私的保护;大型跨国企业的隐私政策,比如GOOGLE隐私政策在透明度、限制原则、数据主体权利以及数据出境方面比以往具体了很多。但是被视为全美最严格、最全面的CCPA没有对个人数据跨境流动作出规制,联邦层面的立法在短期内无法实现,目前美国在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方面仍旧是以行业自律为主。尽管美国国内没有相应的严格立法要求,但是笔者认为隐私盾协议下的企业全球隐私政策标准会不断提高,对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保护也会加强。第四章,笔者总结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并且提出了相应的建议。笔者认为尽管我国起步较晚,但是在汇集各方智慧的基础上,《民法总则》、《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及其配套措施等都对个人信息保护及数据出境规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国内角度出发,针对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救济方式比较单一,笔者认为中国可以借鉴美欧经验,探索多重救济机制;在国家的鼓励和引导下,我国公司,尤其是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公司可以自我完善数据合规性,带头建设行业自律组织。在国际上,我国缺乏双边或者多边合作实践,之后可以在邻国经贸合作以及“一带一路”等区域合作模式的基础上,尝试建立区域性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则以及各国数据保护机构合作交流机制。在结语部分,笔者总结了美国与欧盟两种不同保护模式,认为欧盟“标准合同条款”与“约束性公司原则”以及美欧之间《安全港协议》和《隐私盾协议》为数据跨境流动规则建立以及国际上双边合作提供了成功的借鉴经验。笔者认为现在个人数据保护甚至上升到数据主权高度,《网络安全法》及其配套措施等只是我国建设数据强国的起点,未来中国需要打造完善的国内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跨境流动立法、有效的行业自律规范以及互利互惠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多层次、全面的跨境数据流动规则体系。
郭金玉[9](2019)在《大数据时代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据日益成为重要的生产资料,成为国家的战略性资源。政府掌握了大量基础性、关键性的数据资源,由于部门利益、或基于技术阻碍,政府部门之间未能实现数据的共享流通,数据闲置、数据孤岛现象还比较突出。政府公共数据本质上是一种公共产品,政府公共数据开放是政府应当履行的一项基本职能。近年来,政府公共数据开放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相关实践在全球范围内迅速推进。政府公共数据开放能够创造巨大的政治、经济和社会价值。发达国家较早开始实践政府公共数据开放,同时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我国政府近年来也开始意识到政府公共数据蕴含的巨大价值,也积极推动政府公共数据开放进程。但是,由于数据开放法律规制的不完善,实践中政府公共数据开放仍然面临着种种障碍,我国政府公共数据开放还处于起步阶段。必须加快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立法步伐,为政府公共数据开放提供强有力的法制动力与制度保障。本文基于大数据时代我国推动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时代背景,分析了当前我国政府公共数据开放面临的主要问题。通过对发达国家政府数据开放法律规制经验的考察与借鉴,提出了完善我国政府公共数据开放法律规制体系的对策建议,旨在克服当前政府公共数据开放面临的瓶颈和问题,为政府公共数据开放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推动我国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进程。本文一共分为六章:第一章绪论介绍了研究的目的与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创新点与不足。第二章大数据与政府公共数据开放概述阐述了大数据与政府公共数据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通过对比分析政府公共数据开放与政府信息公开的联系与区别,明晰了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之后分析了政府公共数据开放在优化市场监管及宏观调控、打破数据垄断、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中发挥的作用。第三章我国政府公共数据开放面临的瓶颈和问题指出了当前我国政府公共数据开放存在的动力不足、机制不畅、能力不强等问题。动力不足最大的原因是当前数据开放立法供给不够,以及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乏力等;机制不畅表现在当前政府数据开放的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不协调,以及数据开放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保护间的冲突;能力不强包括数据开放平台建设滞后,缺少技术支持,管理体制欠佳等。这些都阻碍了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进行。第四章发达国家政府公共数据开放法律规制经验之考察与借鉴主要通过对美国、英国、韩国这三个发达国家数据开放法律规制经验进行的系统分析,总结出对我国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有益启示。第五章完善我国政府公共数据开放法律规制体系的对策建议本章提出:首先要加快立法步伐,制定《政府数据开放法》,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与实施细则;其次要平衡好政府公共数据开放与私权保护、公共安全保障之间的关系,力促兼容并蓄;最后,要建立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组织协调机制,健全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审查评估与监督问责机制,完善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救济制度,以及引入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激励机制。第六章结语主要对文章所阐述的主题进行总结,并提出了本研究的不足之处,以及对未来的展望。
杜涛[10](2019)在《国际私法国际前沿年度报告(2017—2018)》文中提出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尽管有特朗普政府单边主义政策的影响,但各国国际私法仍然取得了新的进步。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在英国脱欧谈判背景下有所放缓,但也有几项新的条例得到了修订。《欧盟取证条例》和《欧盟送达条例》也在征求修订意见。欧盟成员国也展开了在国际商事法院方面的竞争。美国法学会第三次《冲突法重述》和第四次《对外关系法重述》的编纂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维生素C案中否定了中国商务部对中国法律的解释意见。美国国会通过了《CLOUD法》,允许法院和行政机关从域外获取数据信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判决跨国公司不适用《外国人侵权法》。中美法院都出现了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商事判决的新判例。澳大利亚《国际民法法令》即将颁布,同时,澳大利亚维多利亚省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了一起中国金钱判决。新西兰颁布了新的侵权国际私法。新加坡依据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首次承认和执行了英国法院判决。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完成了判决公约草案的起草工作。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则通过了关于调解的新加坡公约。
二、上海:新条例保护消费者隐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上海:新条例保护消费者隐私(论文提纲范文)
(1)数字贸易背景下个人信息跨境传输的国际法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数字贸易背景下个人信息跨境传输国际法保护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数字贸易背景下个人信息跨境传输保护的概念界定 |
一、数字贸易 |
二、个人信息跨境传输 |
第二节 个人信息跨境传输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 |
第三节 数字贸易背景下个人信息跨境传输国际法保护的必要性 |
一、数字贸易对国际法提出的要求 |
二、个人信息跨境流动对国际法提出的要求 |
第二章 数字贸易背景下个人信息跨境传输的国际法保护规范 |
第一节 数字贸易背景下个人信息跨境传输保护的双边性协定.. |
一、欧美《安全港协议》 |
二、欧美《隐私盾协议》 |
第二节 数字贸易背景下个人信息跨境传输保护的区域性规范.. |
一、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 |
二、APEC《跨境隐私框架》 |
第三节 数字贸易背景下个人信息跨境传输保护的全球性规范.. |
一、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相关规定 |
二、UN《关于自动资料档案中个人资料的指南》 |
第三章 数字贸易背景下个人信息跨境传输国际法保护之不足与完善 |
第一节 数字贸易背景下个人信息跨境传输国际法保护的不足之处 |
一、双边性协调方式的不足 |
二、区域性规制体系的缺陷 |
三、全球性保护规范的缺陷 |
第二节 数字贸易背景下个人信息跨境传输国际法保护的完善策略 |
一、强化信息跨境国际性保护的基本原则 |
二、探索多元化的双边数据跨境保护方式 |
三、发挥区域性跨境信息规则体系的作用 |
四、推动全球性个人信息保护公约的形成 |
第四章 数字贸易背景下我国个人信息跨境传输保护现状及其完善 |
第一节 数字贸易背景下我国个人信息跨境传输保护现状 |
一、个人信息保护国际性合作不足 |
二、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定不完善 |
第二节 数字贸易背景下我国个人信息跨境传输保护的完善对策 |
一、积极参与个人信息跨境传输保护的国际合作 |
二、有效借鉴个人信息跨境保护治理的国际经验 |
三、大力完善个人信息跨境传输保护的法律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智慧治理中公民隐私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关于智慧治理的研究 |
1.2.2 关于公民隐私的研究 |
1.2.3 文献评述 |
1.3 研究思路 |
第2章 概念与相关理论解析 |
2.1 主要概念与理论解析 |
2.1.1 公民隐私 |
2.1.2 智慧治理理论 |
2.1.3 公民隐私保护的主体 |
2.1.4 公民隐私保护的客体 |
2.1.5 个人信息与隐私信息 |
2.2 其他相关理论与概念 |
2.2.1 后新公共管理理论 |
2.2.2 社会群体 |
2.2.3 算法霸权 |
2.2.4 信息茧房 |
2.2.5 云系统 |
第3章 我国公民隐私现状 |
3.1 公民隐私侵犯现状 |
3.1.1 国内互联网安全概况 |
3.1.2 隐私信息的非正当采集 |
3.1.3 针对隐私信息的泄露行为 |
3.1.4 针对隐私信息的入侵行为 |
3.2 公民隐私保护现状 |
3.2.1 国内公民隐私意识及个体保护情况 |
3.2.2 国内隐私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现状 |
3.2.3 国外隐私保护法律法规概况 |
3.3 隐私范围界定模糊不清 |
3.3.1 公民隐私界定因时空变化而产生差异性 |
3.3.2 公民隐私范围因数据量化而产生扩张性 |
第4章 我国公民隐私被侵犯的原因 |
4.1 利益驱动导致侵犯公民隐私 |
4.1.1 黑色、灰色产业链背后的金钱利益 |
4.1.2 大数据杀熟与精准销售背后的商业利益 |
4.1.3 信息不对等与算法霸权背后的政治利益 |
4.2 相关意识不足导致隐私侵犯的发生 |
4.2.1 防范意识不足是隐私被侵犯的源头 |
4.2.2 法律意识不足导致隐私侵犯无法遏制 |
4.3 其他导致隐私侵犯的原因 |
4.3.1 安全漏洞、概念不清导致隐私得不到准确保护 |
4.3.2 权责不明、监管缺失导致隐私得不到有效保护 |
第5章 完善我国公民隐私保护对策 |
5.1 通过“缩源限流”从源头上完善隐私保护 |
5.1.1 加强教育宣传,提高公民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 |
5.1.2 建立完善相关立法,明确隐私信息采集、使用原则 |
5.1.3 完善企业隐私条款,鼓励行业自律 |
5.1.4 强化基础设施安全,建立统一数据云池 |
5.2 通过“增强知情权”反向完善隐私保护 |
5.2.1 通过采集标准公开、采集过程透明强化隐私保护 |
5.2.2 通过数据算法公开、权责清单透明强化隐私保护 |
5.2.3 通过政策制定公开、政策落地透明强化隐私保护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论题缘起与研究范围 |
(一)论题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范围 |
二、研究现状及存在问题 |
(一)国内研究现状及存在问题 |
(二)国外研究现状及存在问题 |
三、研究资料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资料 |
(二)研究方法 |
四、学术创新与主要学术观点 |
(一)学术创新 |
(二)主要观点 |
第一章 生物识别信息的概念和本质 |
第一节 生物识别信息的概念 |
一、生物识别技术 |
(一)生物识别技术的产生 |
(二)生物识别技术的发展 |
二、生物识别信息 |
(一)生物识别信息的内涵 |
(二)生物识别信息的外延 |
三、生物识别信息的其它相关基本概念 |
(一)个人数据、档案、信息、资料 |
(二)生物识别标识、数据、信息 |
第二节 生物识别信息的本质 |
一、生物识别信息是个人信息的新类型 |
(一)生物识别信息必须经过“特定技术处理” |
(二)生物识别信息是个人“数字身份”的核心内容 |
二、生物识别信息不同于一般个人信息的两种特殊性质 |
(一)生物识别信息具有“惟一性” |
(二)生物识别信息具有“不可变更性” |
第二章 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的意义和目的 |
第一节 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的重要意义 |
一、生物识别是与个人权利密切相关的重要产业 |
(一)生物识别信息与个人权利密切相关 |
(二)生物识别产业具有广阔发展前景 |
二、生物识别是新型社会管理方式 |
(一)生物识别提高社会管理效率 |
(二)生物识别信息是国家大数据整合基础性资源 |
三、生物识别信息关系国家安全 |
(一)生物识别信息应用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 |
(二)生物识别信息应用关系国家整体安全 |
第二节 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的目的 |
一、实现生物识别信息应用中个人权利与产业发展利益的平衡 |
(一)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应以调控平等主体利益关系为重点 |
(二)生物识别信息产业发展必须受到严格规制 |
二、实现生物识别信息应用中各方利益的协调与平衡 |
(一)通过法律平衡生物识别信息应用中的公私利益关系 |
(二)通过法律保证国家安全与社会管理对生物识别信息应用的需要 |
第三章 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的要求及保护模式 |
第一节 实现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目的基本要求 |
一、充分保护生物识别信息权利主体的信息自决权 |
(一)生物识别信息权利是个人信息权的组成部分 |
(二)以“禁止处理”保护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自决权 |
二、明确禁止未经个人同意处理生物识别信息 |
(一)禁止以买卖等为目处理生物识别信息 |
(二)禁止经个人授权而买卖生物识别信息等行为 |
三、以生物识别信息处理的“法定必需”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管理需要 |
(一)生物识别信息处理“法定必需”的必要性 |
(二)生物识别信息处理的“法定必需”事项 |
第二节 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立法模式 |
一、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综合立法模式 |
(一)生物识别信息综合立法保护模式的发展路径 |
(二)生物识别信息综合立法保护的主要内容 |
二、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专项立法模式 |
(一)以生物识别信息隐私法案实行民法保护 |
(二)以防止身份盗窃对生物识别信息进行专项立法保护 |
第四章 生物识别信息的常规法律保护 |
第一节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原则在生物识别信息保护中的应用 |
一、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原则与生物识别信息的常规保护 |
(一)域外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常规原则溯源 |
(二)我国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常规原则溯源 |
二、个人信息保护原则在生物识别信息保护中的应用 |
(一)域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原则在保护生物识别信息中的应用 |
(二)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原则在生物识别信息保护中的应用 |
第二节 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的具体原则 |
一、正当、合法、透明原则 |
(一)正当、合法、透明原则的重要性 |
(二)正当、合法、透明原则的内涵 |
二、目的明确、相关和有限、必需、适当原则 |
(一)目的明确、相关和有限、必需、适当原则的必要性 |
(二)目的明确、相关和有限、必需、适当原则的内涵 |
三、安全、准确、机密原则 |
(一)安全性、准确性和机密性是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的要旨 |
(二)安全、准确、机密原则的内涵 |
第五章 生物识别信息的专门法律保护 |
第一节 生物识别信息权利人的特定权利 |
一、生物识别信息权利人及其权利的性质 |
(一)生物识别信息权利人 |
(二)生物识别信息权利人的权利性质 |
二、权利人对生物识别信息处理的严格授权是信息自决权的体现 |
(一)生物识别信息处理中“权利人明确表示同意”的内涵 |
(二)权利人对生物识别信息的访问权与获取权 |
(三)权利人对生物识别信息的整改权与删除权 |
(四)权利人对生物识别信息的处理限制权与反对权 |
第二节 生物识别信息控制者的特定法律义务和责任 |
一、生物识别信息处理与生物识别信息控制者 |
(一)生物识别信息处理 |
(二)生物识别信息处理控制者 |
二、生物识别信息处理控制者的特定法律义务 |
(一)生物识别信息处理特定安全保障义务 |
(二)生物识别信息处理特定“单独充分明确告知”义务 |
(三)生物识别数据处理政策透明公开特定要求 |
三、以保护生物识别信息自决权而确定违法处理法律责任 |
(一)公法上保护生物识别信息的特定罪刑条款 |
(二)私法上保护生物识别信息的侵权责任条款 |
第六章 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现有机制存在问题 |
一、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整体上仍待加强 |
(一)生物识别信息保护总体立法存在疏漏 |
(二)缺乏针对生物识别信息特质的信息权保护内容 |
二、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具体措施严重不足 |
(一)行政立法滞后于生物识别信息处理监管及保护需要 |
(二)保护生物识别信息隐私权的民法进路存在缺陷 |
(三)刑法对伪造买卖生物识别信息行为缺乏规制 |
第二节 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机制的完善 |
一、完善生物识别信息特定行政法律保护机制 |
(一)建立专门化生物识别信息处理行政监管机构 |
(二)建立生物识别信息保护行政执法机制 |
(三)建立生物识别信息权利行政诉讼救济制度 |
二、突破生物识别信息民事法律保护困境实现制度优化 |
(一)完善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类诉讼”制度 |
(二)解决生物识别信息作为个人新型权利地位问题 |
(三)确定生物识别信息处理侵权“损害”认定标准 |
三、解决生物识别信息刑事法律保护特定问题 |
(一)伪造生物识别信息行为的定罪问题 |
(二)非法获取、盗窃、使用生物识别信息行为的定罪问题 |
(三)买卖交易生物识别数据行为的定罪问题 |
(四)代为人脸识别行为的刑事定性问题 |
结论 |
参考文献 |
(5)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引 言 |
一、政府信息公开视角下的个人隐私 |
(一)个人隐私的权利主体 |
(二)豁免公开的隐私范围 |
(三)特定主体个人隐私豁免公开的适用 |
二、个人隐私豁免公开事由的消灭 |
(一)信息对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 |
(二)权利人同意公开 |
(三)信息经过处理后不具有可识别性 |
(四)事件结束或时间的经过 |
(五)信息在客观上已经公开 |
三、公开涉及个人隐私政府信息中的利益衡量 |
(一)法定应当公开信息的公共利益情形 |
(二)裁量公开应遵循的基本立场 |
四、对行政机关裁量公开的程序制约 |
(一)权利人对公开决定的参与权 |
(二)我国立法第三人参与程序的规范要求 |
(三)我国强制公开程度的进一步完善 |
(6)政府信息公开 ——权利与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核心概念和基本理论 |
五、主要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 |
七、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信息不公开对信息公开的价值消解 |
第一节 信息不公开对信息公开权利的抑制 |
一、信息公开权利的来源及实现 |
二、信息不公开对信息公开权利的限缩 |
三、信息不公开对信息公开权利的分化 |
四、信息公开权利的程序性中断 |
第二节 公开与例外的制度区隔 |
一、域外信息公开法规的例外原则 |
二、国内法规对信息公开豁免的移植特点 |
三、其他法源对信息公开例外的附加补充 |
第三节 信息不公开的累积风险 |
一、风险不平等中的个体抗争 |
二、公开申请的组织反制 |
三、从信息不公开到群体暴力 |
第二章 信息公开制度设计的双重张力 |
第一节 信息获取关联限制的存废之争 |
一、关联限制的阶段功能 |
二、“三需要”的内在悖论 |
三、删除“三需要”的正反效应 |
第二节 申请处理补正程序的解读分歧 |
一、补正界定的辨识盲区 |
二、补正类别的适用困境 |
第三节 信息产生的前置参与缺位 |
一、决策进程的公开障碍 |
二、公权部门的信息控制 |
三、信息参与的架构虚置 |
第四节 信息结果的后置监督失效 |
一、内部纠错的单向度 |
二、外部反馈的形式化 |
三、中立监管的空心化 |
第三章 信息公开运行过程的现实困境 |
第一节 权益竞合的价值乱序 |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 |
二、商业秘密权与知情权 |
三、信息公开申请权之间 |
第二节 具体适用的司法纠纷 |
一、信息定义的实务争议 |
二、公开主体的司法视角 |
三、申请答复的程序审查 |
第三节 公开需求的扩张和异化 |
一、需要的权益驱动 |
二、诉求的扩张阻滞 |
三、维权的方式异化 |
第四节 公开供给的不足和错位 |
一、主动与被动的倒置 |
二、技术与机制的换位 |
三、供给与需求的脱节 |
第四章 信息公开规制的权利逻辑 |
第一节 传统权利对理念增生的启蒙 |
一、权利研究的积淀 |
二、传统惯性的弱化 |
三、个体权利的觉醒 |
第二节 外部环境对制度创设的催生 |
一、全球共识的成型 |
二、公共利益的权衡 |
三、法治环境的更新 |
第三节 新兴权利对立法突破的推进 |
一、知情权的新兴特色 |
二、作为新兴权利的预期与损害 |
三、公开立法的权利逻辑 |
第五章 信息公开规制的建构路径 |
第一节 信息公开制度的加速更迭 |
一、制度的再定位 |
二、理性调节下的公开体系 |
三、专项制度的补充 |
第二节 信息公开制度的精细再造 |
一、领域细分的文件模式 |
二、技术与公开机制的关系 |
三、补正程序的规范标准 |
第三节 信息公开权利的实质释放 |
一、保障与监管下的权利 |
二、权利元问题与逻辑展开 |
三、权利间的调节平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与合理使用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1 选题背景 |
1.2.2 理论意义 |
1.2.3 现实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结构安排 |
第2章 个人信息保护与使用的现状阐明与理论概述 |
2.1 个人信息保护与使用的现状阐明 |
2.1.1 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及立法 |
2.1.2 个人信息的使用现状 |
2.2 个人信息的理论概述 |
2.2.1 个人信息的含义 |
2.2.2 个人信息认定的构成要素 |
2.2.3 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2.2.4 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内涵 |
第3章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与合理使用的诉求、关系及困境 |
3.1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与合理使用的诉求 |
3.1.1 法律保护的导向与驱动 |
3.1.2 合理使用的追求与价值 |
3.2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与合理使用之间的关系 |
3.2.1 法律保护与合理使用的联系 |
3.2.2 法律保护与合理使用的冲突 |
3.3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与合理使用的困境 |
3.3.1 法律保护边界模糊且合理使用标准不清 |
3.3.2 行业缺乏自我约束且监管力度不到位 |
3.3.3 个人维权渠道阻塞且成本与赔偿失衡 |
第4章 境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与合理使用的法律分析及借鉴 |
4.1 欧盟——统一立法并确保个人信息私权至上 |
4.2 美国——灵活立法并强调个人信息行业自律 |
4.3 澳门地区——确认保护原则并设立相关机构 |
4.4 境外地区的法律实践对我国的借鉴 |
4.4.1 法规制度方面 |
4.4.2 配套措施方面 |
第5章 平衡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与合理使用的建议 |
5.1 法律——健全保护制度 明晰合理使用标准 |
5.1.1 确认个人信息权让保护有理 |
5.1.2 明晰保护的程度使用的限度 |
5.1.3 提出合理的标准让使用有据 |
5.2 政府——构建监管体系 引导合理使用 |
5.2.1 引入个人信息的政府监管制度 |
5.2.2 引入个人信息使用的许可机制 |
5.2.3 引入个人信息使用的奖惩机制 |
5.3 行业——提倡自律自治 贯彻法律保护 |
5.3.1 贯彻法律保护的内在要求 |
5.3.2 贯彻合理使用的外在形式 |
5.3.3 以独立第三方作为补充 |
5.4 个人——完善责任制度 加强维权力度 |
5.4.1 贯彻区分原则完善责任制度 |
5.4.2 衡量成本获利加强维权力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期间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8)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则法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概述 |
第一节 个人数据概述 |
一、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的概念 |
二、隐私的概念 |
三、个人数据分类 |
第二节 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立法保护意义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个人权利优先影响下的严格立法 |
第一节 欧盟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则概述 |
第二节 欧盟严格立法之理论基础 |
一、“充分保护原则”对欧盟立法的影响 |
二、“充分保护原则”的余地—标准合同条款 |
第三节 欧盟严格立法理论基础之补充 |
一、BCRs的主要内容 |
二、BCRs有效性分析 |
三、BCRs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商业利益优先影响下的宽松立法 |
第一节 美国个人数据保护立法概述 |
第二节 安全港模式 |
一、安全港模式的起源 |
二、安全港模式的内容 |
三、安全港模式的合法性分析 |
第三节 隐私盾协议 |
一、《隐私盾协议》产生背景 |
二、《隐私盾协议》的内容 |
三、《隐私盾协议》的合法性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管理的建议 |
第一节 我国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立法概况 |
第二节 加强个人数据跨境流动国内管理的建议 |
一、完善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立法以及配套措施 |
二、借鉴跨境数据保护救济制度 |
三、鼓励中国企业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
第三节 加强个人数据跨境流动国际合作的建议 |
一、建立区域性个人数据跨境自由流动圈 |
二、建立各国数据保护机构合作体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大数据时代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
1.1.1 研究目的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4 创新点与不足 |
第二章 大数据与政府公共数据开放概述 |
2.1 大数据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 |
2.1.1 大数据的概念 |
2.1.2 大数据的法律属性 |
2.2 政府公共数据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 |
2.2.1 政府公共数据的概念 |
2.2.2 政府公共数据的法律属性 |
2.3 政府公共数据开放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关系 |
2.3.1 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概念 |
2.3.2 政府公共数据开放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关系 |
2.4 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意义 |
2.4.1 有助于优化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
2.4.2 有助于优化宏观调控,提高国家调控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
2.4.3 有助于打破数据垄断,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
2.4.4 有助于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 |
第三章 我国政府公共数据开放面临的瓶颈和问题 |
3.1 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动力不足 |
3.1.1 法制动力方面——数据开放立法供给不够 |
3.1.2 权力动力方面——行政权力运行监督乏力 |
3.1.3 组织动力方面——部门数据交流共享消极 |
3.2 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机制不畅 |
3.2.1 主体格局方面——数据开放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不协调 |
3.2.2 私权保障方面——数据开放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易冲突 |
3.2.3 公共安全方面——数据开放与国家秘密保护易冲突 |
3.3 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能力不强 |
3.3.1 基础硬件方面——数据开放平台建设滞后 |
3.3.2 技术支持方面——数据开放安全保障偏弱 |
3.3.3 管理体制方面——数据开放管理体制欠佳 |
第四章 发达国家政府公共数据开放法律规制经验之考察与借鉴 |
4.1 美国 |
4.1.1 《开放政府数据法案》的正式签署(2019) |
4.1.2 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有效保护 |
4.2 英国 |
4.2.1 《信息自由法案》的修订(2012) |
4.2.2 《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条例》的制定(2015) |
4.2.3 新《数据保护法案》的颁布(2017) |
4.2.4 英国政府数据开放的实施机构 |
4.3 韩国 |
4.3.1 《公共数据供给与利用促进法》(2013) |
4.3.2 《个人信息保护法》 |
4.3.3 韩国政府数据开放的管理体制 |
4.4 小结 |
4.4.1 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 |
4.4.2 兼顾私权保护与公共安全保障 |
4.4.3 完善的执行和监督机制 |
第五章 完善我国政府公共数据开放法律规制体系的对策建议 |
5.1 加快立法步伐,健全法制体系 |
5.1.1 提高立法层级,加快制定《政府数据开放法》 |
5.1.2 对《政府数据开放法》具体内容的构想 |
5.1.3 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与实施细则 |
5.2 优化主体格局,力促兼容并蓄 |
5.2.1 主体格局方面——协调数据开放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间的关系 |
5.2.2 私权保障方面——数据开放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平衡 |
5.2.3 公共安全方面——明确数据开放与国家秘密保护的界限 |
5.3 完善组织管理,强化评价救济 |
5.3.1 建立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组织协调机制 |
5.3.2 健全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审查评估与监督问责机制 |
5.3.3 完善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救济制度 |
5.3.4 引入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激励机制 |
第六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介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10)国际私法国际前沿年度报告(2017—2018)(论文提纲范文)
一 欧盟 |
(一) 英国脱欧与国际私法 |
(二) 欧盟国际私法立法计划 |
1.对《欧盟送达条例》和《欧盟取证条例》的评估和修订建议 |
2.对欧盟婚姻条例的修订计划 |
3.对《外派劳工指令》的修订建议 |
4.《地理屏蔽条例》 |
5.《消费者保护合作条例》的修订 |
6.《债权转让对第三人效力冲突法条例草案》 |
7.《关于修订欧盟2017/1132号指令有关跨境转换、兼并和分立事项的指令草案》 |
8.欧洲议会关于弱势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建议 |
9.《调解指令的实施决议》 |
10.欧盟民事诉讼共同最低标准立法建议 |
(三) 各成员国关于国际商事法庭 (院) 的竞争 |
二 美国 |
(一) 第三次《冲突法重述》的新进展 |
(二) 《国际商事仲裁和投资仲裁法律重述》起草工作完成 |
(三) 第四次《对外关系法重述》的新进展 |
(四)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中国维生素C企业反垄断诉讼案二审裁决 |
(五) 微软诉美国案与《CLOUD法》 |
(六) 中国石膏板集团诉讼案的新进展 |
(七) 中美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商事判决 |
(八)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外国人侵权法》不适用于外国公司 |
(九) 追还被纳粹掠夺的文艺作品案 |
1.卡西勒诉蒂森—伯恩米萨收藏品基金会案 |
2.菲利普诉德国案 |
(十) 不得援引中国《合同法》第192条撤销已履行的赠与合同 |
三 其他国家 |
(一) 澳大利亚 |
1.《国际民法法令》的新进展 |
2.维多利亚省最高法院承认中国金钱判决 |
3.对推特公司的全球禁令 |
(二) 新西兰2017年侵权国际私法 |
1.一般原则 |
2.一般规则 |
3.例外规则 |
4.废除双重可诉规则 |
5.其他规定 |
(三) 加拿大 |
(四) 新加坡法院依照《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承认和执行英国判决 |
(五)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与不方便法院原则 |
(六) 日本最高法院推翻适用《国际儿童拐带公约》的判决 |
四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
(一)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25周年 |
(二) 判决项目的新进展 |
(三) 《收养公约》25周年 |
(四) 与儿童有关的家事协议跨境承认与执行项目 |
(五) 跨国代孕项目新进展 |
1.外国有关父母身份的司法裁决的承认问题 |
2.关于父母身份的公文书 |
五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
(一) 《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 |
(二) 《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的修正 |
六 亚洲商法学会《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国别报告》 |
七 总结 |
四、上海:新条例保护消费者隐私(论文参考文献)
- [1]数字贸易背景下个人信息跨境传输的国际法保护[D]. 盛欣.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2]智慧治理中公民隐私保护研究[D]. 孙毅. 山东师范大学, 2020(08)
- [3]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 付微明.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4]政府信息公开司法审查制度研究[D]. 沈定成. 东南大学, 2020
- [5]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保护[J]. 孔繁华. 行政法学研究, 2020(01)
- [6]政府信息公开 ——权利与规制[D]. 于广益.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7]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与合理使用的研究[D]. 徐磊.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19(12)
- [8]个人数据跨境流动规则法律研究[D]. 袁立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大数据时代政府公共数据开放的法律规制研究[D]. 郭金玉. 华东交通大学, 2019(03)
- [10]国际私法国际前沿年度报告(2017—2018)[J]. 杜涛. 国际法研究, 2019(03)